妻子为帮丈夫减刑,多次实施性贿赂,相关公职人员构成犯罪吗?[@裸嘢李 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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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孙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已投入监狱执行刑罚。妻子李某为了孙某能在监狱中得到更多关照并帮助减刑,通过朋友认识了该监狱工作人员陈某,三人一起吃了个便饭,后来,妻子李某为了经孙某捎带物品及了解孙某在监狱内的情况,多次独自宴请陈某。陈某也不让李某破费,每次都是一起吃个便饭,陈某也承诺照顾及帮助孙某减刑,李某对陈某十分感激,主动迎合陈某,两人发生了几次性关系。后因没有达到目的,李某告陈某强奸和受贿。
这是发生在前些年的一起案件,近些年来,类似事情少有甚至没有再发生过,执法环境越来越净化,文明管理、依法管理、人性化管理已成为执法部门的共识。以下笔者结合案例,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展开讨论。
陈某不构成强奸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奸罪侵犯的法益是妇性的自已决定权,即妇女与谁、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发生性关系,完全由妇女自己决定,如果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就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违背了妇女的意志,可能涉嫌强奸罪。
构成强奸罪的本质是违背妇女的意志,根据刑法责任主义要求,行为与责任应同时存在,才能使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在动机被骗的情况下,妇女与男子发生性关系时,并没有违背妇女意志,此时妇女的承诺阻却行为的违法性,因此,动机被骗的情况下,否认强奸罪的成立。
本案中,李某基于照顾孙某及帮助减刑的动机,与陈某发生性关系时,其意志完全自由,李某对自已性的决定权的放弃并没有违背李某的意志,因此,此时李某的承诺阻却陈某行为的违法性,陈某不构成强奸罪。
陈某不构成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于职务便利,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可收买性。因此,受贿罪的成立不要求为他人实际谋取到利益,只要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就表明其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构成受贿罪。在索贿的情况下,即使为他人谋取了合法利益,索贿者仍构成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贿赂类犯罪中,行为人收受的必须是财物,包括可以折合人民币计量的行为,但是性贿赂绝对不可能构成受贿罪,因为性这个东西没有办法进行计量,不能评价为刑法上的财物,如果性贿赂可以构成受贿罪,意味着给性交易以官方指导价,显然是荒谬的。因此,本案中,陈某不构成受贿罪。
结语:通过以上分析,本案中,陈某不构成强奸罪,也不构成受贿罪。但并不意味着陈某的行为是合法的,完全可以根据行政机关内部处罚规定,给予陈某相应的处理。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犯,在考查一个行为是否纳入刑法视野,进行刑法规制时,先要从法益入手,如果一个行为根本没有侵犯到刑法保护的法益,说明该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不法性,不可能运用刑罚进行制裁。个别行为表面看起来,确实具有相当严重的危害性,容易引起人们的处罚冲动,但无论如何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可随意出入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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