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兴:环境权保护的人格权法进路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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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刘长兴:《环境权保护的人格权法进路——兼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体现》,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3期。
【作者简介】刘长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法治经济与法治社会研究中心研究员。
环境权的法定化绝非易事。一方面环境权的概念内涵和基本性质还存在较大争议,另一方面其在社会实践与司法适用中均进退维谷。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刘长兴教授在《环境权保护的人格权法进路——兼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体现》一文中,通过挖掘良好环境权与人的尊严、自由和健康之间的必然联系,充分认识环境权的人格权属性,探寻出环境权法定化的人格权法路径。
一、环境权的人格权属性
(一)环境权的内容及可能的法定化路径
从环境权概念提出的目标出发,可以将环境权界定为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内容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对于其中实体性环境权的理解,可以从集体与个体、积极和消极等不同角度出发。
从集体角度出发,强调其公共性、公益性,我们需要通过公共管控、立足于义务来对其进行保护;从个体角度出发,强调其私人性,则需要明确私权利的内容和边界以及侵权救济的保护途径。后者的实质是将“环境保护”贯穿到私法的原则和制度中,对传统民事权利进行“绿化”或形成新的权利,也是当前环境权具体化和法定化的可行选择。
对环境资源的积极利用须确认以自然资源或者环境容量为客体的权利,本质上都属于或者至少类似于物权,可以经由财产权的保护路径实现法定化。对环境资源的消极利用强调对良好环境的享有,但此种仅对环境的消极“享有”,难以纳入私权的框架,又若忽视“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权利的个体视角,则无法体现“个人及其权利是社会法律根基”的地位。因此需要转换视角,从人格权角度来观察“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发现环境权法定化的人格权路径。
(二)良好环境权的人格权本质
随着环境问题的恶化,人的生存环境面临严重威胁时,对人的主体关怀必须扩大到人与自然的关系才是全面的。失去了适于生活的自然环境,人在社会关系中建立起来的主体性必然是脆弱甚至没有意义的。因此,“在良好环境中生活”是“人之为人”的必要条件,良好环境权当属人格权的重要方面。
(三)良好环境权与人的尊严和自由
保护人的尊严和自由的从来都不容质疑,而良好环境权所关注的正是人在环境面前的尊严和自由。人的“受尊重的权利”应当包括“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对生活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是对人的利益的侵犯,本质上是对人的不尊重;同时,人也只有在良好的生存环境中才能实现其自由,无论是不安全因素对生命的威胁还是不达标环境对身体健康的损害,都将严重妨碍人的自由活动和发展。
(四)良好环境权与健康
健康是正常生活的基本前提。基于环境与人体健康的密切关系,在良好环境中生活不仅减少患病的概率,保护人的生理健康,同时也会带给人精神上的愉悦,利于自然人的心理健康发展。
总之,将良好环境权的目标、内容与人格权特别是一般人格权、健康权进行对比,可以发现其无可否认的人格权属性。就此角度观察,经由人格权法对环境权进行保护在理论上并无障碍。
二、经由人格权法的环境权保护
(一)环境人格纳入人格权保护的可能与限度
在环境污染和破坏严重、人的生活环境难以保证质量的社会和自然条件下,扩大一般人格权的范围,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其中,是回应社会强烈的良好环境权诉求的可行路径。具体而言,应当确认环境人格作为人主体性要素的法律地位,从人的自然地位和与环境有关的社会地位两个方面维护人的尊严和自由,考虑自然要素对人的重要意义,从而对人格概念进行扩展解释。
而扩展解释后可能出现良好环境权的诉求与具体人格权内容的交叉,此时应将良好环境权具化为具体人格权规则,进而在必要的限度内承认环境人格权的独立价值,最后将一般人格权作为环境人格保护的兜底制度。
(二)健康权制度对于环境权保护的价值
健康权可以为排除环境污染的诉求提供法律依据,为实现环境权的核心诉求提供支撑。然而,良好环境权的主张具有特殊性,很难通过健康权制度获得全面的保护。其原因主要在于环境污染和破坏所引起的健康问题的特殊性,一方面就心理健康而言实践中难以操作,另一方面健康风险难以纳入健康权保护的范围。
(三)健康权的扩大解释与良好环境权保护
上述健康权制度对于自然人环境权保护的价值和不足表明,通常对于健康权的理解还不足以满足良好环境权的诉求,对此可通过法律解释加以弥合。首先,心理健康应当纳入健康权保护范围。以健康权的理论分析为基础,在实践中将健康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环境污染和破坏导致的心理健康损害,是经由健康权制度实现良好环境权保护、实现环境权具体内容法定化的重要方面。其次,健康风险的防范和救济可以纳入健康权保护的范围。污染和破坏生活环境会带来健康风险已经获得了充分的科学证据,将相关健康风险纳入健康权的保护范围,是实现环境权具体内容法定化的又一重要方面。
(四)环境人格权的独立价值
基于确定人的自然地位、维护人在自然面前的尊严和自由的需要,应当将自然人生活在良好环境中的权利本身确定为主体所固有的、维护主体人格完整所必备的权利,是为环境人格权。将环境人格权确立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类型,有助于化解良好环境权在传统民法的框架下部分内容无法落地、导致环境权实践意义饱受质疑的尴尬,真正实现对“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的直接和全面保护。
三、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绿色化
(一)民法典人格权编绿色化的路径选择
就概念而言,建议以“良好环境权”作为人格权法中设计环境权保护规则的核心概念,并在一般人格权、健康权以及狭义的良好环境权规则中选择合理表述。就内容而言,建议以良好环境权作为人格权的基本内容和具体类型明确其地位,将生理和心理健康保护、健康风险防范反映在健康权制度中,将享有良好环境的一般人格利益通过独立的狭义良好环境权规则来进行保护。
(二)民法典人格权编绿色化的制度方案
首先,在人格权的基本规定中明确良好环境权为人格权的基本内容和具体类型。《民法总则》第110条列举式规定了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对人格权一般规则的改进需要体现在该条,建议在其中增加良好环境权作为具体人格权。
其次,明确健康权保护的良好环境要求。具体来说,建议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健康权条文增加良好生活环境保护的表述,明确污染他人生活环境导致的健康权损害属于法律保护范围的:“自然人享有健康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心健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污染他人生活环境,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再次,规定良好环境权的基本规则。通过专门条文规定良好环境权的基本内容和保护规则,使之成为司法裁判中保护自然人环境权益的基本依据之一。良好环境权直接表述为“自然人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并与健康权条文相对照,强调在健康权之外、在良好环境中生活本身对于自然人人格完整的重要性,将其确立为法律上保护的权利。
最后,规定良好环境权的放弃和保护制度。对于自然人来说,轻度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虽然确实为不利益,但也可能是可以容忍的,而且环境对于身体本身的影响具有间接性。因此,不同于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不可放弃属性,良好环境权可以有条件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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