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同码71:最高法院|账户质押裁判规则 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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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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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节选自《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担保卷》“质押” 主题下 “账户质押”部分内容。
规则摘要
01 . 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浮动,亦不影响金钱质押的效力
质押账户内资金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金钱特定化的构成,债权人对账户进行实际管控即应视为已移交占有。
02 . 以出口退税款质押向银行借款的质押合同,应有效
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方式贷款,构成出口退税权利质押,借款人逾期未偿时,贷款人有权在其退税款中优先受偿。
03 . 以自己行为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悖诚信原则
义务人以自己行为违法为由,推翻先前自愿达成的协议,用以拒绝应负债务偿还责任,有悖诚信,法院不应支持。
04 . 以客户交易结算专用账户资金出质,并非一定无效
证券公司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内的自有资金,违规为他人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不因此导致质押无效。
05 . 破产债务人抵销权与应收账款质权,冲突如何解决
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出质人的债务人享有的抵销权不仅要设立时间在先,还要求出质人的债务人未提出合理抗辩。
06 . 专用账户未满足资金特定化要求,无质押担保功能
专用存款账户与其他结算账户在形式上存在区别,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亦不能当然理解为特户或保证金账户。
07 . 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管辖规定,另诉所获判决效力
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另诉获得的判决,不具有对抗执行债权人的效力,执行法院可不受该判决的约束。
规则详解
01 . 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浮动,亦不影响金钱质押的效力
质押账户内资金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金钱特定化的构成,债权人对账户进行实际管控即应视为已移交占有。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金钱特定化|移交占有
案情简介:2009年,银行与担保公司签订《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缴存的保证金不得低于贷款额度的10%,同时约定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供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即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时,银行有权直接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2011年,张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生效判决认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依张某申请,对前述保证金账户予以保全查封并扣划。银行提出异议。张某主张该账户资金不构成质押担保的理由:银行与担保公司所签《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无质押的意思表示,账户资金本身是浮动的,不符合特定化要求。
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210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用于质押。②从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内容看,银行与担保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合意,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要求。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虽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银行可控制该账户,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的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判决确认银行对担保公司诉争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
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双方当事人已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资金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银行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即应认定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案例索引:安徽高院2013年11月19日判决“某银行与张某等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01/219:39)。
02 . 以出口退税款质押向银行借款的质押合同,应有效
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方式贷款,构成出口退税权利质押,借款人逾期未偿时,贷款人有权在其退税款中优先受偿。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特殊质押物|出口退税权
案情简介:2003年,服装公司以其出口退税款为质押,向银行借款,服装厂自愿承诺以其房产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还签订了出口退税权利质押合同,根据质押合同,服装公司在银行设立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此账户和服装公司的应退未退税款金额,均得到了国税局的确认,故服装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构成了出口退税权利质押,银行有权在服装公司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②服装厂自愿出具保证承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服装公司归还借款本息,银行在未获清偿时,有权以其出口退税款优先受偿,服装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方式贷款,构成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人在借款得不到清偿时,有权在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
案例索引:江苏常州中院(2004)常民二初字第150号“某银行与某服装公司贷款合同纠纷案”,见《常州新区工行诉康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5:430);另见《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市新区支行诉常州康美服装有限公司贷款合同案(出口退税账户托管)》(冯建平),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商事:107)。
03 . 以自己行为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悖诚信原则
义务人以自己行为违法为由,推翻先前自愿达成的协议,用以拒绝应负债务偿还责任,有悖诚信,法院不应支持。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诚信原则|禁反言
案情简介:2003年,证券公司为设备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证券公司以其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资金提供质押担保。证券公司为此向银行出具质押声明书,载明其在案涉账户存入自有资金5000万元。嗣后,因设备公司未偿付银行垫付承兑款,银行依约扣划证券公司质押账户资金。2004年,证券公司以案涉账户系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为由,诉请确认质押无效。
法院认为:①作为专业证券机构,证券公司对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的规定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证券公司仍向银行提供案涉账号,并声明存入自有资金5000万元,且清偿方式及顺序明确。亦正是因证券公司同时提供保证及质押的行为,促使银行与设备公司之间完成承兑交易。发生欠款后,证券公司以自己承诺的质押行为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质押无效,以达到拒绝履行清偿责任的目的,有违商业交易中的诚信原则。②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均确立了诚信与公平原则。诚信是交易的基础,禁止反言是维护诚信原则的准则之一。本案质押合同虽存在法律上的瑕疵,但在交易之初,证券公司自愿保证偿债的意思表示已被其主动且完整地表达给交易相对人。而作为交易惯例,银行在无保证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出借款项的。故从确认合同效力与保证交易诚信与公平的角度考量,本案应确认质押有效。
实务要点:义务人不能以自己行为违法为由,推翻先前自愿达成的协议用以拒绝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司法裁判在面对合同效力认定与禁止反言及诚信原则相悖时,应合理处置合同效力,以维护诚信原则、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案例索引:见《禁止反言暨诚信原则与合同效力处置之考量——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质押合同纠纷抗诉案》(左红,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402/48:117)。
04 . 以客户交易结算专用账户资金出质,并非一定无效
证券公司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内的自有资金,违规为他人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不因此导致质押无效。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客户交易结算专用账户
案情简介:2002年,依证券公司申请,银行将证券公司所开立账户的性质变更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2003年,证券公司以该账户资金为设备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业务提供质押担保。证券公司为此向银行出具的质押声明书,载明其向案涉账户存入自有资金5000万元。嗣后,因设备公司未偿付银行垫付承兑款,银行依约扣划证券公司质押账户资金。2004年,证券公司以案涉账户系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为由,诉请确认质押无效。
法院认为:①分析中国证监会关于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特别之处,在于该账户内资金是第三方资金,证券公司不享有所有权,仅有保护和看管义务,又在于该第三方因信赖证券公司而开立交易账户、进行交易行为,从而使该账户具有诚信特性。在此意义上言,此类账户不可质押,质押协议应为无效。但从账户设置目的看,其亦仅系管理资金。当事人将自有资金存入该账户,其承担的仅系违规责任,并不能改变所存资金的所有权性质,资金归属性质不因账户性质而生变化。②本案中,证券公司明确告知银行其有自有资金5000万元放在其中,账户使用错误的责任在证券公司自身。且判断一个账户是否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其标准是该账户是否经过中国证监会备案认证。经庭审质证,证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账户系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关于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的规定,是为全面保障债权人在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时行使优先受偿权。债务人并不能因此排斥债权人的权利。当然,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对相关规定和工作程序是明知的,其放任证券公司用客户交易资金结算账户质押等违规行为亦应得到司法警示。本案从确认合同效力与保证交易诚信与公平的考量中,应确认质押有效。
实务要点:证券公司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内自有资金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质押合同在法律上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因此导致质押无效。
案例索引:见《禁止反言暨诚信原则与合同效力处置之考量——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质押合同纠纷抗诉案》(左红,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402/48:117)。
05 . 破产债务人抵销权与应收账款质权,冲突如何解决
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出质人的债务人享有的抵销权不仅要设立时间在先,还要求出质人的债务人未提出合理抗辩。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权利质押|应收账款质权
案情简介:2009年,法院裁定化纤公司破产重整,经债权人会议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规定普通债权按28%比例清偿,其中经贸公司货款债权为3.6亿余元。随后,经贸公司就所欠银行2.6亿余元借款以上述破产债权作为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通知了化纤公司管理人。2010年,化纤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经贸公司行使追偿权,生效判决判令经贸公司偿付化纤公司1.5亿余元,随后该款被划付至化纤公司。银行以其享有的质权起诉化纤公司、经贸公司,要求判令返还。
法院认为:①银行与经贸公司所签质押合同有效。该合同又依《物权法》第228条第1款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8条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但质押合同及债权人据此享有的质权能否约束或对抗出质人的债务人,还需出质人对其债务人确有债权真实存在为前提。②本案存在特殊情形,即在作为保证人的化纤公司破产程序中,债权银行申报担保债权的情况下,债务人对保证人亦享有债权,此时保证人对于债务人享有的担保追偿权何时可享有或抵销,相关法律未明确规定。事实上,本案化纤公司亦采取了先按重整计划清偿债务,再以诉讼方式行使追偿权的做法。同时,在本案中,重整计划草案已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裁定批准,对包括银行在内的债权人应有相应约束力。③重整计划草案对化纤公司可向经贸公司抵销相应债权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现银行又主张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才设立的质权,不符合重整计划规定。另外,在作为债务人的出质人丧失清偿能力情形下,如果破产企业承担担保债务后,又按清偿比例向其清偿其他其他应付款项,不但对破产企业不公平,对破产企业其他债权人亦不公平,故判决驳回银行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质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应及于出质人的债务人。但质押合同及债权人据此享有的质权能否约束或对抗出质人的债务人,还需以出质人及其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为前提。此外,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出质人的债务人享有的抵销权受偿应具备一定条件,不仅要设立时间在先,还要出质人的债务人未提出合理抗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银行与某经贸公司等质权纠纷案”,见《债务人抵销权与应收账款质权的冲突解决规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李玉林,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304/39:117)。
06 . 专用账户未满足资金特定化要求,无质押担保功能
专用存款账户与其他结算账户在形式上存在区别,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亦不能当然理解为特户或保证金账户。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金钱质押账户|专用存款账户
案情简介:2008年,法院依申请执行债务人纺织公司,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账户。银行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账户下资金系纺织公司向该行以特户形式交付的保证金,在纺织公司还清贷款前,该账户资金不得扣划。
法院认为:①本案中,银行与纺织公司既未签订质押合同,亦未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质押条款,对于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账户名称、质物交付方式、担保范围等必要事项均无明确约定。仅从账户外观看不出账户特定,亦看不出账户内资金与被担保主债权的对应关系,不能推定双方之间具有质押的真实意思表示。②即使认定其开立的是专用存款账户,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并不当然具有将账户内的金钱出质给开户行的功能。况且,在其他债权人对账户内资金申请法院冻结时,开户行亦未及时提出账户内资金系质押资金的主张。虽然债务人交款单据上载明“保证金”,但在缺乏明确约定情况下,保证金的功能可作多种解释,难以推定债务人具有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的将资金“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担保”的意思表示。且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69条、《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规定的精神,债务人与开户行如果系事后追认双方构成质押关系或补签质押合同的,亦不应认可其效力。故就本案质押关系是否成立而言,缺乏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推定成立的证据欠充分,如主张事后追认其法律依据亦不充足,且该账户开户申请书中关于账户性质的记载方面有明显涂改痕迹,在之前的冻结程序中,银行从未就资金账户性质提出异议,说明账户内资金是否有质押存疑,故不宜认定银行对案涉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保证金质押的有效设立须满足资金特定化的要求。专用存款账户是基于与其他结算账户在形式上存在区别,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也不能当然理解为“特户”或“保证金账户”。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110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与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见《“保证金账户”是否特定化并构成质押担保——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执行申诉案》(于泓、魏丹,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104/40:75)。
07 . 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管辖规定,另诉所获判决效力
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另诉获得的判决,不具有对抗执行债权人的效力,执行法院可不受该判决的约束。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保证金|异议管辖
案情简介:2008年,郑州法院依申请执行债务人纺织公司,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账户。银行书面提出异议,认为该账户下资金系纺织公司向该行以特户形式交付的保证金,在纺织公司还清贷款前,该账户资金不得扣划。随后,银行向漯河中院对纺织公司提起诉讼,纺织公司全部认可银行诉讼请求,漯河中院据此判决确认银行对该账户保证金享有质权并可优先受偿。但郑州中院依旧驳回银行执行异议。银行申请复议。
法院认为:①一般认为,质权人提出的优先受偿权是实体权利,但并非足以阻止执行,与基于所有权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具有本质的不同。基于担保物权形成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否认执行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这一基础,同时亦不能起到阻止执行法院采取控制性措施及拍卖等变价措施,只是对待分配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权。金钱特定化后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交付可认定为质押,相关权利人提出质押优先受偿权目的应是阻止执行,故本案异议应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进行审查。法院所作的确认质权判决,在银行的异议主张中,可作为其主张质权的依据。②由于银行上述判决在质权的认定和相关证据采信上,有比较明显的失误,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另诉获得的判决,不具有对抗执行债权人的效力,执行法院可不受该判决约束,故裁定驳回银行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质权人提出的优先受偿权是实体权利,但并非足以阻止执行,与基于所有权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具有本质的不同。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另诉获得的判决,不具有对抗执行债权人的效力,执行法院可不受该判决的约束。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110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与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见《“保证金账户”是否特定化并构成质押担保——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执行申诉案》(于泓、魏丹,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104/40:75)。
核校:简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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