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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基金设立地角逐之香港入场


本文作者:王勇 卢羽睿 金文斌

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一直以来是境内外各类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的重要驻地。在美元基金市场,香港机构主要扮演着投资顾问的角色,却鲜有在香港直接设立基金主体。由于历史原因、法律体系和税务制度等诸多因素,香港本土的基金设立业务一直被美国特拉华州、开曼群岛等地甩在身后。因此,香港政府近年来一直在致力于加强顶层设计,改善基金行业的法律、税务和监管生态,以吸引更多基金架构在香港落地。

继2018年7月正式推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Open-ended Fund Companies,OFC)结构、2019年4月实施《2019年税务(豁免基金缴付利得税)(修订)条例》(“《豁免条例》”)之后,进入2019年8月,香港基金行业又迎来两大重要突破:

  • 时隔一年,第一家OFC[1]于2019年8月23向香港证监会(SFC)完成了登记,标志着香港第一家OFC正式落地。

  • 除了OFC的诞生,香港政府正在酝酿基金大家庭的新成员——适合私募股权基金的有限合伙基金(LPF)结构。

本文将就OFC结构、最新的LPF提议以及香港基金税务考量作简要介绍,供读者卓参。

1. OFC结构概览

OFC(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从其名称中已体现了其核心用途及组织形式,即这是一种主要适用于二级市场投资、方便投资者不时申购和赎回的开放式基金结构,可向投资者以公开或非公开形式募集(但二者受监管的程度不同),且必须由香港9号牌(资产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

OFC可以是一个单体基金,也可以是伞形基金结构,后者可视需求发行多个子基金(sub-fund),分别投资于不同资产,并具有债务隔离效应(与开曼群岛独立资产组合公司(SPC)类似)。

OFC的基本结构如下:

图片来源:作者绘

2. 有关LPF的提议

现行体制下,可在香港设立的基金形式主要有两种:单位信托和OFC。两者均主要适用于零售基金或对冲基金。针对私募股权基金通常采用的有限合伙形式,香港现有的《有限合伙条例》(Limited Partnerships Ordinance(Cap. 37))早已是一个世纪以前的产物,完全无法满足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需求。本次香港政府对LPF结构的立法打算采用“另起炉灶”的方式,而非在现有《有限合伙条例》基础上进行修补。2019年7月,一个由香港金融管理局、SFC、香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和税务局成员组成的特别行动小组(“行动小组”)就LPF作了若干提议(“提议”),并向各类机构寻求反馈意见。请注意,提议非正式颁布的法律规则,而仅为行动小组就LPF立法提出的若干建议,我们将主要内容列示如下,谨供业内人士卓参:

(1)基本组织结构

与我们熟知的有限合伙企业无异,LPF至少由一位普通合伙人(GP)和一位有限合伙人(LP)组成,LPF本身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2]。GP负责LPF的日常管理和投资决策,对LPF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LP参与经济利益分配及其他允许的LPF事务(详见下方“LP安全港规则”),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其中,GP须是在香港成立的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3],而LP可以是任何地方的自然人、公司、合伙企业或其他组织。

(2)组织文件

LPF成立和运作的核心组织文件为有限合伙协议(LPA),全体合伙人对LPA的约定事项享有自主权,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范围和策略、LP入伙与退伙、基金份额转让、基金治理和决策机制、合伙人权利与义务以及重要经济安排(如出资、收益分配和回拨机制)等。

(3)注册要求

LPF的名称中须包含“Limited Partnership Fund”或中文“有限责任合伙基金”字样,LPF应有香港注册地址,并取得商业登记证(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LPF的注册事务由香港公司注册处(“注册处”)负责,且LPF的设立无需向SFC备案/登记[4]。此外,LPF的注册申请须通过在港执业的律所或律师(solicitor)代表基金向注册处提交,而非通常的注册代理。

(4)SFC监管

通常情况下LPF不受SFC的监管,除非LPF的任何行为落入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Securities and Futures Ordinance(Cap.571))(SFO)规定的范畴,且不适用SFO项下的任何豁免。

(5)LP安全港规则

LP参与特定事务时不会丧失其有限责任保护,包括但不限于:

(a)担任GP、LPF或被投企业的董事或其他职务(如适用);

(b)就LPF特定事项参与讨论、提供建议、批准或授权;

(c)召集、出席和参与合伙人会议;

(d)就LPF账册、估值、资产或其他事务进行检查或提供建议;以及

(e)参与特定事项的决策,包括但不限于:(i)LP或GP入伙、除名;(ii)LPF期限延长、终止;(iii)更换负责LPF日常管理者;及(iv)LPF对外承担债务或债务展期等。

(6)文件及记录保存

LPF的GP或管理公司应保存LPF的如下文件及记录:

(a)财务记录(包括审计报告);

(b)合伙人名册;

(c)对投资人的尽职调查材料;

(d)投资项目相关的文件和记录;以及

(e)实施全球税务信息交换所需的相关信息等。

(7)审计与托管要求

LPF的GP须为LPF指定审计师对LPF进行年度审计,并确保LPF资产有适当的托管安排。

3. 香港基金税务考量

(1)利得税(profits tax)

早在2006年,香港就推出了针对离岸基金(但不包括私募股权基金)的利得税豁免规则,并在2015年将豁免对象进一步扩大到离岸私募股权基金。而2019年4月1日生效的《豁免条例》将利得税豁免全面适用于离岸基金与在岸基金。有了《豁免条例》的铺路,LPF作为在岸基金,在利得税豁免方面也有明确依据可循。

下表简要梳理了香港在基金利得税豁免方面的发展历程: 

时间

依据

豁免对象

2006年之前

《税务条例》(Inland Revenue  Ordinance)

符合条件的共同基金、单位信托或其他类似投资计划

 

2006

《2006年税务(豁免离岸基金缴付利得税)条例》(The Revenue  (Profits Tax Exemption for Offshore Funds) Ordinance 2006)

 

符合条件的离岸基金(但不包括离岸私募股权基金)

2015

《2015年税务(修订)(第2号)条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 2015)

 

符合条件的离岸基金(包括离岸私募股权基金)

2018

《2018年税务(修订)(第2号)条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 2018)

 

符合条件的OFC

20194月起

《豁免条例》

符合条件的所有基金(不区分离岸与在岸)

 (2)印花税(stamp duty)

根据香港《印花税条例》(Stamp Duty Ordinance(Cap. 117)),转让香港“证券”(stock)的文书须缴纳印花税。而关于LPF权益(interest)的定性预计将参照香港现有有限合伙企业权益的定性,即不属于《印花税条例》下的“证券”范畴,因此以LPF权益进行出资,或者就LPF权益进行转让或退伙的文书一般无需缴纳印花税。但是,如以非现金资产向LPF进行出资,或者LPF向有限合伙人转让资产,该等出资或转让涉及到香港“证券”或者不动产的,相关交易仍需缴纳印花税。

4. 前景展望

OFC和LPF结构的新发展显示,香港政府在推进基金结构多样化上又迈出了重要的步伐。先行者有先行的好处,后发者有后发的优势。尽管香港LPF目前尚无成型的立法草案,但在结合全球主要基金设立地的立法及多年实践经验、香港基金行业各从业机构及行业协会的共同努力,以及香港本土化发展特点的基础上,我们期待LPF结构的推出可以为香港基金(尤其是私募股权基金)的落地提供重要的法律框架,同时也符合国家《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关于巩固和提升香港国际金融中心,强化全球离岸人民币业务枢纽地位、国际资产管理中心及风险管理中心功能的发展规划,我们也将持续关注LPF相关立法动态。



注释:

1:Pacific Hawk Global Fund OFC

2:与之形成对比的是,根据美国特拉华州《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特拉华州的有限合伙属于单独法律主体;根据BVI《有限合伙法》,BVI的有限合伙默认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除非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登记成立时主动选择让有限合伙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该选择是不可撤销的)。

3:与之形成对比的是,根据开曼《豁免有限合伙法》,开曼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可以是开曼的自然人、公司、合伙企业或根据开曼《公司法》在开曼登记的外国公司;BVI的《有限合伙法》也并未限制BVI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必须是BVI公司。

4: 与之形成对比的是,OFC的设立必须提交SFC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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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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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ng.yong@jingtian.com


王律师拥有在国内外多家顶级律所近18年的从业经验,为数百家基金客户和资管机构组建了一千多支境内外基金和资管产品,亦代表众多客户从事私募投融资和资本市场交易。

王律师为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入库专家、上海市金融办QFLP/QDLP试点项目专家评委、厦门市政府产业基金专家评委,亦经常受托为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等就各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则的制定提供咨询意见,连续多年被Chambers、IFLR1000、Who’s Who Legal、Legal 500、Asialaw Leading Lawyers、Asialaw Profiles、《银行、金融、交易法律全球顶级律师指南》《亚洲律师》《商法》、LEGALBAND等知名律师评级机构和媒体评为中国“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创业投资”第一级别律师。

王勇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士/文学士)和哥伦比亚大学(法学博士),亦为特许金融分析师(CFA)和特许另类资产分析师(CAIA)。


 卢羽睿  

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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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yurui@jingtian.com


卢羽睿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得管理学学士,并从北京大学以及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分别获得法律硕士以及LL.M.学位。

卢律师拥有多年的法律从业经验,主要业务领域为基金设立与资产管理、私募股权/风险投资及境内外投资。

通过长期为一线头部私募机构提供基金设立、资产管理等服务,卢律师积累了丰富实践经验,擅长为各类境内外知名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在设立、管理和运营美元和人民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各方面提供法律服务。


 金文斌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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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wenbin@jingtian.com


金文斌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并从上海外国语大学获得文学(德语辅修)学士学位。

金律师拥有多年的法律从业经验,主要业务领域为基金设立和私募股权投融资交易。

通过长期为境内外各类资产管理机构提供基金设立专项及常年法律顾问服务,金律师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擅长为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在设立、管理和运营美元对冲基金、私募股权/风险投资基金和人民币基金等各方面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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