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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 李耀辉律师又斩获一宗诈骗案不起诉

李耀辉律师 法耀星空 2022-07-05


无罪案例

涉嫌诈骗不起诉案

辩护人|李耀辉


 

继2021年9月13日李耀辉律师获得一起诈骗案不起诉后无罪案例| 李耀辉律师代理的诈骗案获得不起诉决定,时隔一个月后,又斩获一宗诈骗案不起诉。
经满城区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满城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保定市满城区检察院于2021年10月15日对吴某忠(化名)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不起诉决定书》。





不起诉决定书


不起诉决定书

法律意见书


关于吴某忠不构成诈骗罪的
法律意见书

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兹受吴某忠本人之委托,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指派李耀辉律师担任吴某忠的辩护人。本案经过一次补充侦查,部分事实仍然不清,证据不足,吴某忠不存在诈骗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成立诈骗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现出具以下法律意见,望关注、采纳。

一、本案七个不争的客观事实,足以认定吴某忠不存在诈骗事实

为了对本案认定有个清晰的梳理和准确性,必须首先指出七个不容争议的客观事实,这是分析本案的前提和基础。

(一)第一个不争的事实:第一次去北京之前,任某某就已经电话联系吴某坤

本案有充分证据证实第一次北京之前,任某某给吴某坤打电话联系,再通知柏某某到北京。吴某坤、吴某忠口供都提到吴某忠将吴某坤电话给任某某,任某某与吴某坤电话联系了。补充卷《吴某忠与翟某某录音》中,翟某某也称“你电话怎么给的我不知道,你肯定是给了电话了,百分之百,对不”。

毫无疑问,柏某某自始至终找的吴某坤办事,明知是吴某坤找关系协调案件,而不是吴某忠说的某个领导。在第一次去北京之前,吴某忠就将吴某坤联系方式给了任某某,任某某联系了吴某坤,吴某忠没有将吴某坤化身大领导欺骗柏某某。

(二)第二个不争的事实:吴某忠没有虚构见北京大领导的事实

去北京前,吴某忠将吴某坤联系方式给任某某,没有虚构吴某坤的真实身份,到北京见得是吴某坤,没有隐瞒吴某坤的真实身份,如果欺骗柏某某见大领导,怎么可能将吴某坤联系方式给任某某,让其自行联系呢?

到北京后,吴某忠如实向任某某、翟某某、柏某某介绍吴某坤是其儿子,事后柏某某也是通过吴某坤找大领导,所以他们没有将吴某坤误当作大领导,因此吴某忠不存在虚构见北京大领导的事实。

(三)第三个不争的事实:第一笔50万元不是吴某忠提出来的,也不是吴某忠收受

柏某某第一次去北京送给吴某坤50万,是任某某联系吴某坤提出带着50万费用到北京,任某某要求吴某忠陪同一起去北京,50万元费用不是吴某忠提议的,且未经吴某忠之手,吴某忠对该笔钱款更是分文未得。

(四)第四个不争的事实:第二笔50万元更与吴某忠无关,其仅是事后知情

本次补充侦查,关于第二笔50万的事实,吴某坤没有与吴某忠合仪,也不是吴某忠提议的,吴某忠也没有收受,也没有同任某某和柏某某去送钱,而是事后才知情。

柏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任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都提到2018年1月25日去北京,吴某坤提出再准备100万,回去再考虑。

根据柏某某2021年9月14日询问笔录陈述,吴某坤给任某某打电话说先准备50万也行,后期产生费用再给。任某某2021年9月15日询问笔录陈述说,吴某坤给其打电话说石家庄的省纪委也需要打点50万。任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称,“之后我又和吴某坤沟通,最后吴某坤说让我们先准备50万,之后再有需要的话再说。”

以上证据充分说明,第二笔50万是任某某与吴某坤沟通的结果,任某某陪同柏某某去石家庄送钱,与吴某忠无关。

(五)第五个不争的事实:吴某忠没有获利分文

吴某坤两次收钱都与吴某忠无关,吴某坤对100万形成事实上的占有和支配,而吴某忠与任某某、翟某某一样,仅是知道吴某坤收了柏某某100万,没有占有柏某某钱款的事实,没有分赃的事实,完全不具备侵财类犯罪的特征。

(六)第六个不争的事实:吴某忠仅是介绍柏某某与吴某坤联系的中间人之一

本案中,吴某忠是介绍柏某某与吴某坤联系的中间人之一,其作用与同样作为中间人的任某某、翟某某无异。若任某某、翟某某没有犯罪事实,那么吴某忠也不存在任何犯罪事实。

从事实行为上看,吴某忠提供吴某坤联系方式和陪同他们到北京的行为属于中立的帮助行为,与诈骗无涉。吴某忠没有虚构吴某坤的身份,吴某忠取得柏某某的财物。

从法律上看,吴某忠没有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主要理由是:吴某忠没有主动欺骗柏某某的行为,不存在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欺骗柏某某,是柏某某通过任某某主动找的吴某忠,起初找吴某忠帮助其就明确拒绝了请托,没有保证案件胜诉的承诺,没有获取分文好处和分赃,没有非法占有柏某某钱款的事实,更没有与吴某坤串通骗取柏某某的意思联络。

 从比较角度看,本案认定被害人是柏某某,任某某帮助柏某某联系的吴某忠,任某某帮助柏某某提供吴某坤联系方式,任某某、翟某某陪同柏某某去北京找吴某坤送钱,任某某和柏某某去石家庄找吴某坤送钱,柏某某托任某某、翟某某索要给付吴某坤的费用。任某某、翟某某与柏某某关系更为亲密,两人参与程度和广度较吴某忠有过之而无及,任某某、翟某某无罪,吴某忠也应当无罪。

在本案中的诈骗人物链条中,一端是被害人柏某某,另一端是吴某坤,任某某、翟某某、吴某忠都是中间人,三人都是好意帮助没有收钱,不能因任某某、翟某某与柏某某关系好,就作为证人,而吴某忠与吴某坤是父子关系,就认定为共同诈骗。

(七)第七个不争的事实:吴某坤与吴某忠事前没有共谋

本案中吴某坤、吴某忠不存在一起共谋商量通过帮助柏某某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共同为了诈骗事实犯罪行为,包括如何商议的,如何预谋的,如何分工的,这一切都不存在,也没有获得任何好处。

二、吴某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柏某某将100万分两次给的吴某坤。第一次给吴某坤50万,是任某某要求吴某忠陪同一起去北京送钱,不是吴某忠提议的,未经吴某忠之手,而且吴某忠对该笔钱款分文未取。第二次柏某某送钱前,吴某忠完全不知情,事后任某某告诉吴某忠去石家庄又给吴某坤50万,吴某忠也分文未得,没有形成占有,更没有分赃,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吴某忠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柏某某

吴某忠没有虚构找大领导,没有隐瞒吴某坤的身份和能力,如实向柏某某介绍了吴某坤,接下来是吴某坤与柏某某、任某某联系。吴某忠也没有隐瞒吴某坤的身份,不存在导致柏某某被骗的事实。

四、柏某某没有被欺骗,不会导致柏某某产生错误认识

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必须足以是对方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本案中,吴某忠不存在任何的欺骗行为,事实上吴某坤也为柏某某案件进行了协调跑办,更为重要的是吴某忠的行为根本不会导致柏某某产生错误认识。

详言之,吴某忠将吴某坤介绍给柏某某后,柏某某与吴某坤直接对接联系,吴某忠仅是陪同柏某某、任某某、翟某某去过两次北京。吴某忠将吴某坤联系方式提供给任某某,任某某联系的是吴某坤,到北京找的是吴某坤,也是与吴某坤见面,吴某坤说找北京领导和省里领导,吴某忠没有欺骗柏某某,使之受到错误认识。

五、吴某忠没有与吴某坤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谋,不成立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必须由共同犯罪故意构成。虽然吴某忠与吴某坤系父子关系,但在本案中吴某坤、吴某忠不存在一起共谋商量通过帮助柏某某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共同为了诈骗事实犯罪行为,包括如何商议的,如何预谋的,如何分工的,这一切都不存在,也没有获得任何好处,也不清楚100万和烟酒的实际用途。

六、吴某忠的行为是一种无害的中立帮助行为,无法与吴某坤的行为形成共同犯罪行为

在法律上,吴某忠的行为是一种中立帮助行为。中立的帮助行为指,单独看某种帮助行为,这种行为本身没有任何法益侵害性和危险性,即不具有实行行为性,但客观上可能会为某种犯罪实行行为提供一定的帮助作用。现实中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中立帮助行为”,其外观上无害、中立。 

本案中,吴某忠与任某某、翟某某一样,作为柏某某与吴某坤委托代理关系的中间介绍人,吴某忠对吴某坤如何具体帮助柏某某,如何找人,具体沟通,钱款用途都不知情,吴某忠更没有参与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没有物理上或者心理上联系的前提,但同时的确是吴某忠将吴某坤介绍给任某某,也是他们陪同柏某某去的北京,也是翟某某将50万交给吴某坤的,也是任某某与吴某坤沟通的第二笔50万,让柏某某送钱的,也是任某某陪同柏某某去的石家庄送钱,等等,总而言之吴某忠的行为与任某某、翟某某的行为无异,都是一种不可罚的、无害的中立帮助行为,吴某忠不构成诈骗罪的帮助犯,不成立共同犯罪。

七、满城区纪委监委也不认为吴某忠涉嫌诈骗罪

满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也不认为吴某忠涉嫌诈骗罪。在案《线索移交函》可证明,保定市满城区纪委监委对省委巡视组转来关于反映吴某忠伙同其子吴某坤骗取他人财物问题进行调查,调查结论是吴某忠之子吴某坤涉嫌诈骗,移交给满城区公安分局,由此可知吴某忠并不涉嫌诈骗罪。

综上所述,吴某忠没有诈骗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吴某忠没有与吴某坤共同犯罪,吴某忠不构成诈骗罪。故恳请贵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吴某忠的合法权益,以防造成不可挽回的冤假错案!

以上法律意见请予以研究、采纳、充分关注!

 

此致

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吴某忠的辩护人: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耀辉

                                    2021年 9月28日



关于吴某忠不构成诈骗罪、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法律意见书

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兹受吴某忠之委托,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吴某忠涉嫌诈骗案吴某忠的辩护人。目前,本案正处于侦查阶段并被满城区公安局报捕至贵院。辩护人经过会见吴某忠,走访证人及调查取证,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晰的了解。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时结合诈骗罪的刑法规定,辩护人认为吴某忠没有犯罪事实,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共同犯罪的特征,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亦不符合逮捕条件,现出具以下法律意见,望关注、采纳。

另,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七条,对于没有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对吴某忠终止侦查。

本法律意见书仅限于辩护人掌握的证据材料和证据线索:

一、事实分析:吴某忠没有诈骗犯罪事实

本案中,吴某忠是介绍柏某某与吴某坤联系的中间人之一,其作用与同样作为中间人的任某某、翟某某无异。任某某、翟某某没有犯罪事实,那么吴某忠也不存在任何犯罪事实。

本案起因是柏某某被中画美凯公司起诉至莲池区法院,任某某找吴某忠帮助,吴某忠认为无法帮助到柏某某,便直接拒绝。翟某某得知吴某忠儿子吴某坤在北京的《人民法治》杂志社工作,于是任某某、翟某某找吴某忠联系吴某坤,寻求吴某坤的帮助,吴某忠将吴某坤的联系电话告知任某某,让柏某某自行联系吴某坤。吴某忠与任某某、翟某某、柏某某去过两次北京找吴某坤,第一次是给吴某坤送钱,至于送多少钱,办什么事都是柏某某与吴某坤联系的,在北京见面的茶馆,柏某某与吴某坤在一旁谈案子,吴某忠、任某某、翟某某在另一旁喝茶。第二次去北京仅是送案件相关材料。去石家庄给吴某坤送50万,事前吴某忠不知道,也没有陪同柏某某、任某某去,事后任某某才告诉吴某忠。

柏某某一审败诉后,其对代理律师不满意,吴某忠提议可以换律师,柏某某就让吴某忠给其介绍了一位律师,支付17万元律师费,经监察委调查,吴某忠没有从中分钱,该事实与诈骗无涉。

柏某某涉诉案件二审败诉,想从给付吴某坤的100万元费用中要回部分费用,吴某坤与柏某某双方发生争议,柏某某托任某某、翟某某要钱,任某某、翟某某认为吴某坤是吴某忠介绍的,就又托吴某忠向吴某坤要钱,那段时间恰恰吴某忠父子因吴某坤婚变和孙子抚养问题产生隔阂,吴某忠就没有帮助要钱。

诈骗罪的欺骗行为,从实质上说,是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具体分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方式。

在整个事件中,吴某忠共有三个积极行为:一是提供吴某坤联系方式;二是陪同柏某某到北京找吴某坤;三是帮助柏某某介绍律师。一个消极行为:没有帮助柏某某向吴某坤索要回办事费用。

从以上事实行为上看,吴某忠提供吴某坤联系方式和陪同他们到北京的行为属于中立的帮助行为,与诈骗无涉。吴某忠帮助柏某某介绍律师仅是一般民事行为,柏某某与律师之间自愿达成委托代理关系,根本不存在诈骗的基础事实,介绍律师的行为与诈骗无关。至于是否帮助柏某某向吴某坤索要费用,吴某忠没有获取分文,没有对吴某坤收钱起到帮助作用,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帮助柏某某要钱,不能被评价为诈骗行为。

从法律上看,吴某忠没有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主要理由是:吴某忠没有主动欺骗柏某某的行为,不存在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欺骗柏某某,是柏某某通过任某某主动找的吴某忠,起初找吴某忠帮助其就明确拒绝了请托,没有保证案件胜诉的承诺,没有获取分文好处和分赃,没有非法占有柏某某钱款的事实,更没有与吴某坤串通骗取柏某某的意思联络。

 从比较角度看,本案认定被害人是柏某某,任某某帮助柏某某联系的吴某忠,任某某帮助柏某某提供吴某坤联系方式,任某某、翟某某陪同柏某某去北京找吴某坤送钱,任某某和柏某某去石家庄找吴某坤送钱,柏某某托任某某、翟某某索要给付吴某坤的费用。任某某、翟某某与柏某某关系更为亲密,两人参与程度和广度较吴某忠有过之而无及,任某某、翟某某无罪,吴某忠也应当无罪。

在本案中的诈骗人物链条中,一端是被害人柏某某,另一端是吴某坤,任某某、翟某某、吴某忠都是中间人,三人都是好意帮助没有收钱,不能因任某某、翟某某与柏某某关系好,就作为证人,而吴某忠与吴某坤是父子关系,就认定为共同诈骗。

综上,吴某忠没有犯罪行为,即无犯罪事实,其仅行为性质是一般的中立帮助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其主观上不具有明知吴某坤的诈骗故意,又没有与吴某坤具有共同犯罪故意联络,因此,吴某忠不构成诈骗罪。

二、法律分析:吴某忠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综合目前辩护人掌握的本案证据和了解到的事实分析,吴某忠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一)吴某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事实

无可争议的事实是,吴某忠没有占有柏某某钱款的事实,没有分赃的事实,完全不具备侵财类犯罪的特征。

第一,吴某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柏某某将100万,分两次给的吴某坤。第一次给吴某坤50万,是任某某要求吴某忠陪同一起去北京送钱,不是吴某忠提议的,未经吴某忠之手,而且吴某忠对该笔钱款分文未取。第二次柏某某送钱前,吴某忠完全不知情,事后任某某告诉吴某忠去石家庄又给吴某坤50万。

在柏某某要求吴某坤退钱时,任某某曾托吴某忠找吴某坤退钱,本来吴某忠属于好意帮助柏某某,没有收钱,恰巧那段时间吴某忠与吴某坤父子因吴某坤婚变和孙子抚养问题产生隔阂,就告诉任某某不行就告吴某坤,任某某将此事也告诉了柏某某,由此也可推定出吴某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吴某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事实。

吴某坤两次收钱都与吴某忠无关,吴某坤对100万形成事实上的占有和支配,吴某忠与任某某、翟某某一样,仅是知道吴某坤收了柏某某100万,没有使用、收益、处分的表示和行为。

柏某某向吴某坤表示不再办理后要求退款后,柏某某托任某某、翟某某,任某某、翟某某又托吴某忠向吴某坤要钱。吴某忠没有占有该钱款,吴某忠没有返还义务,没有指示吴某坤拒不退还,也没有要求吴某坤返还给柏某某的法律义务。

(二)吴某忠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柏某某

 吴某忠仅是向柏某某介绍吴某坤了,柏某某与吴某坤见面前提供了吴某坤的联系方式。吴某忠没有虚构吴某坤的身份和能力,也没有隐瞒导致柏某某被骗的事实。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吴某忠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其行为连民事不法行为都算不上,更不属于诈骗犯罪行为。

三、吴某忠与吴某坤没有相互勾结,不成立共同犯罪

   (一)吴某忠没有与吴某坤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谋

共同犯罪必须由共同犯罪故意构成。虽然吴某忠与吴某坤系父子关系,但在本案中吴某坤、吴某忠不存在一起共谋商量通过帮助柏某某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共同为了诈骗事实犯罪行为,包括如何商议的,如何预谋的,如何分工的,这一切都不存在,而且对柏某某的案件也不了解,不清楚柏某某与吴某坤之间商谈了什么,不清楚100万钱款的用途。

(二)吴某忠的行为是一种无害的中立帮助行为,无法与吴某坤的行为形成共同犯罪行为

在法律上,吴某忠的行为是一种中立帮助行为。中立的帮助行为指,单独看某种帮助行为,这种行为本身没有任何法益侵害性和危险性,即不具有实行行为性,但客观上可能会为某种犯罪实行行为提供一定的帮助作用。现实中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中立帮助行为”,其外观上无害、中立。 

本案中,吴某忠与任某某、翟某某一样,作为柏某某与吴某坤委托代理关系的中间介绍人,吴某忠对吴某坤如何具体帮助柏某某,如何找人,具体沟通,钱款用途都不知情,吴某忠更没有参与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没有物理上或者心理上联系的前提,总而言之吴某忠的行为与任某某、翟某某的行为无异。因此,吴某忠的行为是不可罚的、无害的中立帮助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帮助犯,不成立共同犯罪。

四、吴某忠的行为不符合逮捕条件,建议贵院不予批捕,并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对吴某忠终止侦查

   (一)本案不符合逮捕条件,完全没有羁押的必要

本案不符合逮捕条件,目前吴某忠被监视居住,完全没有羁押的必要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本案吴某忠没有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成立诈骗罪,而且不符合应当予以逮捕的条件,恳请贵院依法对吴某忠不予逮捕。

(二)本案应当对吴某忠不予批捕,告知公安机关对吴某忠终止侦查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对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负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

 

综上所述,吴某忠的行为与刑事诈骗罪无涉,其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吴某忠没有与吴某坤共同犯罪,其行为性质是一种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故吴某忠不构成诈骗罪。吴某坤在长达3年时间没有返还100万,双方互有争议,本应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却杀鸡焉用牛刀。故恳请贵院对吴某忠不予批准逮捕,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对本案撤销案件或者对吴某忠终止侦查,维护吴某忠的合法权益,以防造成不可挽回的冤假错案!

以上法律意见请予以研究、采纳、充分关注!

 

此致

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耀辉

                                   2021年 5月10日

 

  • 上述法律意见书中人物均被化名处理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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