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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辉 | 刑事案件中声音辨认有无证据价值?

李耀辉 法耀星空 2022-07-05
声音辨认有无证据价值?李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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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共2297字,阅读约需要4分钟......

内容提要: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声音辨认,实践中也难觅其影,声音很容易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通常不具有证据价值,辨认证据的真实性难以保障。
   


作者|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TEL:177 1711 7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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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辨认属于法定的侦查手段,根据所要辨认的对象不同,辨认可分为现场辨认、尸体辨认、物品辨认、照片辨认、列队辨认等形式。侦查人员对辨认过程和结果所作的书面记录称之为辨认笔录,2021年《刑事诉讼法》将辨认笔录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

 

实践中最常见的有对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然而对声音辨认几乎难觅其影。究其原因,一是目前我国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二是虽然法律没有禁止,但也没有被允许,比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虽对辨认程序进行了较为详细规定,但只是明确了四种辨认对象,并不包括声音辨认。三是实践中几乎没有先例,起码笔者还未见过声音辨认笔录证据,可见的是依附在讯/询问笔录中,侦查人员让嫌疑人、被害人或者证人听取某段录音以闻声识人。四是,声音很容易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通常不具有证据价值,辨认证据的真实性难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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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九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笔者亲办一件境外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因境外取证难度较大,嫌疑人都使用代号,很难将诈骗事实、金额与具体的嫌疑人完全对应。这个案件仅到案A、B两名嫌疑人,侦查人员通过播放一段语音让A嫌疑人辨识代号为“沈某某”的声音是否为B嫌疑人的声音。两名嫌疑人之间并不熟悉,仅谋面两三次,也没有证据证实两人有过言语交流。A嫌疑人通过推测排除的方法,指出“沈某某”的声音是B嫌疑人。辨认结论被记录在A嫌疑人的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没有让B嫌疑人亲自辨认自己声音,也没有将辨认的过程和结果制作专门的辨认笔录,也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形成一份单独的辨认笔录。

 

生活中闻声识人尚可,但在法律上进行声音辨认,存在一定风险,但不可否认,类似声音辨认的活动或结论会影响法官的判断,正如笔者亲办的上述案例,侦查人员让A嫌疑人辨认出“沈某某”就是B嫌疑人,虽然该辨认活动不具有任何证据形式,但会影响法官的内心确信。当然法官不能仅依据A嫌疑人的声音辨认,况且没有按照辨认程序依法进行,没有辨认的过程,如果完全依赖该声音辨认则很容易造成栽赃嫁祸。

 


相对于声音辨认证据,声纹鉴定具有一定的科学证据的普遍特征。声纹鉴定是运用语言学、语音学、生理学、心理学、计算机科学和统计学等学科的相关知识,通过对证据声音进行听觉和频谱两方面特征的比对别和综合分析,确定二者是否出自同一声源,或者对证据声音进行听觉和频谱两方面特征的综合分析,确定声音或声源的性质,为审判活动提供证据、为侦查活动提供线索的一种专门技术手段。

 

目前,利用声纹鉴定破获案件的情况早已有之,比如世界上最早利用声纹证据侦破的发生在日本东京下谷的一起吉展幼儿拐卖案,我国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01.02”贩卖毒品案,就是利用“声纹鉴定”零口供断案,深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派出专家对从团伙成员手机微信中找出80条与本案有关的语音,对微信语音进行声纹鉴定,最终成功破获案件。

 

声纹鉴定是基于一定科学原理和知识,运用科学的方法通过对具体的对象进行分析得出鉴定意见或结论。而声音辨认是辨认人通过记忆中的嫌疑人的声音比对嫌疑人的声音以识别嫌疑人的一种方式。由于声音可以受到客观因素影响,比如随着人的年龄增长和生活环境等因素的变化、人体感冒等,声音会有改变,也可能受到主观因素影响,比如嫌疑人进行声音伪装、变声等手段,达到混淆视听的目的。



辨认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侦查人员运用辨认的方式进行侦查时,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辨认规则,这样才可能保证辨认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同时也可以实现对辨认参与人的权利保障。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辨认程序的规定,合法有效的辨认至少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程序:辨认应当有不少于两名侦查人员主持,个别进行辨认,不得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有陪衬物数量限制,有见证人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辨认笔录。

 

就笔者亲办的文章引入的案例分析,没有进行专门的辨认程序,没有制作专门的辨认笔录,没有见证人在场,而是直接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语音),在讯问笔录中植入声音辨认,没有体现辨认的过程,无法证明该辨认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因该辨认结论记录在讯问笔录中,也就无法验证该讯问笔录的真伪,而且侦查人员没有让被辨认人对其声音进行辨认,无法印证辨认结论的真实性。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二百五十九条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第二百六十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对物品的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个物品的照片。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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