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广义:准确认定虚假诉讼罪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 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
顾广义 | 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复旦大学法律硕士,美国加州大学圣何塞分校访问学者;兼任山东省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山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实践导师。
本文获2020年山东省律师协会论文评选二等奖。
新媒体首发于“尚权刑辩学院”公众号,原题为“虚假诉讼罪的追诉时效与罪名竞合——如何定性跨越刑九的侵财类虚假诉讼?”
正确理解“提起民事诉讼”是认定虚假诉讼罪时间效力的关键。“提起民事诉讼”并不仅指起诉,而应当包括整个诉讼程序。
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为达到虚假的诉讼请求而随后实施的出庭、上诉、乃至申请强制执行等都属于虚假诉讼的行为。应当以上述一系列行为中最后实施终了的时间作为犯罪时,从而界定与刑九施行的时间先后顺序。
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意图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属于典型的“三角诈骗”,罪数形态中系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竞合,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关键词:提起民事诉讼 实施终了 诈骗罪 从重处罚
近年来,部分单位或个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解释)并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等司法解释,为依法打击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支撑。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如何理解“提起民事诉讼”和虚假诉讼罪的时间效力、数罪竞合等方面还存在不同认识,需要进一步厘清。下面结合某真实案例展开论述。
一、基本案情
甲向乙提供借款1 000万元,后乙无力偿还,甲乙二人协商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载明丙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乙加盖了其私刻的丙公司公章。2015年2月,甲以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乙偿还借款,丙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申请法院查封保全了丙公司价值1 000万元的财产。乙在庭审中对甲诉求未提出异议,丙公司所称的担保合同中其公司公章系伪造的答辩意见未获采纳。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作出一审判决,乙应当偿还甲借款1 000万元,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公司随后提出上诉,2016年1月的二审庭审中,甲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乙亦未提出任何异议,二审维持原判。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丙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公诉机关以乙涉嫌犯虚假诉讼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主要问题
1.刑九施行之前起诉,审理行为一直延续到刑九施行之后的虚假诉讼行为,能否适用刑九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2.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意图侵占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应当以何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案例中,对于甲乙双方捏造丙公司的担保关系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系虚假诉讼没有争议,但对于案件定性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乙双方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发生在刑九施行之前,虽然由于丙公司上诉导致案件在刑九施行后还处于法院审理状态,但相关审理行为均是基于首次进入诉讼程序的起诉行为所致,仅是犯罪状态的继续,而非犯罪行为的继续,应当适用刑九之前的刑法规定,鉴于也不存在刑九处刑更轻的情形,故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乙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虚假诉讼罪在妨害司法秩序方面属于行为犯,在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方面属于结果犯,虚假诉讼并不仅指起诉行为,还应当包括随后的财产保全、开庭、上诉等一系列行为。甲乙双方共谋后由甲起诉的时间虽发生在刑九施行前,但在刑九施行后的民事二审诉讼中,甲仍坚持其起诉理由,并对丙公司的上诉意见进行了针对性的答辩,其妨害司法秩序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一直在持续,应当适用刑九的有关规定,以虚假诉讼罪追究乙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以犯罪行为实施终了的时间来认定犯罪时间,案例中的起诉行为虽然在刑九施行之前,但基于同一诉讼请求,在二审程序中仍然实施了虚假陈述的行为,其犯罪行为一直持续到了刑九施行之后,应当适用新法规定。但同时,刑九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甲乙双方恶意串通意图非法占有丙公司财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未遂)追究乙的刑事责任。
质言之,以上三种意见在虚假诉讼行为的追诉时效以及虚假诉讼罪与他罪的竞合问题两个方面产生了分歧,需要深入分析、论证,其中追诉时效又以正确理解“提起民事诉讼”为基础。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试分析论证如下:
(一)虚假诉讼行为从刑九前着手实施,一直持续到刑九施行后,应当适用刑九的有关规定。
1.应当以犯罪行为实施终了的时间来界定刑法意义上犯罪行为的时间。
有的犯罪可以在短时间内完成,比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但有些行为在客观上会存在一定的时间跨度,比如绑架罪、非法拘禁罪、非法经营罪。针对有一定时间跨度的犯罪行为,“犯罪时”如何界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2月2日发布施行、现行依然有效的高检发释字(1998)6号《关于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规定第一条“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溯”,较为明确的体现了应当以行为实施终了的时间来确定刑法适用的精神。也就是说,无论着手实施行为发生在何时,只要在新法施行后,依然有具体犯罪行为发生的,都应当适用新法。举例而言,行为人1997年刑法施行前夕非法控制了被害人,在刑法施行之后仍然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并在刑法施行之后实际取得了财物,对行为人就应当适用新法,以绑架罪而非之前的绑架勒索罪定罪处罚,至于是否从旧兼从轻,是在应当适用新法的基础上再予以考虑的第二层次问题。
2.对两高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提起民事诉讼”认定的正确解读,“提起民事诉讼”并非“起诉”。
该《理解与适用》第三条第二项指出,“虚假诉讼罪的惩治对象,是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提起民事诉讼,致使虚假民事案件进入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行为,规制重点原则上是导致案件首次进入诉讼程序的起诉和申请立案执行等行为”。据此,有观点认为“提起民事诉讼”特指“起诉”。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失之偏颇,该规定指向的是在哪个诉讼阶段捏造事实才能构成犯罪的问题,是相对于“以真实的事实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以捏造的事实启动二审程序的上诉行为”以及“以真实的事实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生效后,以捏造的事实启动再审等审判监督程序”而言的,并不能得出“以捏造的事实提出诉讼,一审判决后,在二审程序中仍然坚持捏造事实和虚假诉讼请求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结论。简言之,二者并非同一逻辑,该规定指的是“仅以捏造事实启动二审程序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并不等同于“虚假诉讼罪仅限于一审,而将虚假诉讼行为的二审、执行程序排除在该罪之外”。
3.应当区分行为实施终了与状态犯。
第一种观点“仅系犯罪状态的继续,而非犯罪行为的继续”实际上引用了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状态犯”的概念,而状态犯是在研究犯罪的罪数形态中的术语,与继续犯相对。通说认为状态犯是指“犯罪既遂后,其实行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处于持续之中的犯罪形态”;继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虽然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但法律拟制其系实质的一罪而非数罪。典型的状态犯如盗窃罪,典型的继续犯如非法拘禁罪。笔者首先认为状态犯理论不能用来界定新法溯及力的问题,但并不妨碍我们顺着状态犯的思路继续延伸一步,比照盗窃罪,侵财类虚假诉讼罪中,只有在其实际占有了财物后,才进入了状态犯的范畴,在占有之前,只能类比为盗得财物之前“盗窃”的实行行为,而没有所谓的非法状态。
4.应当区分行为实施终了与犯罪的既遂形态。
前述第一种观点中的状态犯的一个前提是“犯罪既遂后”,隐含有“原告起诉即构成虚假诉讼罪既遂”之意,第二种观点中的“行为犯、结果犯”,也是从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展开。在犯罪既遂标准的层面上,我们同意虚假诉讼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而非“原告起诉即构成虚假诉讼罪既遂”的举动犯。首次,两高解释第二条关于如何认定“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部分直接列明了导致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开庭审理、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等多种起诉之后的行为,说明仅仅起诉并不必然妨害了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周峰等法官撰写的两高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进一步解释,将定罪标准确定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开庭审理、作出裁判文书等重要程序节点,是为了确保对于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由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予以规制,形成司法处罚与刑事惩处手段的层次递进关系,说明虚假诉讼依然存在违法与犯罪的区别,仅有起诉行为并不必然构成犯罪。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我们同意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属于行为犯加结果犯,但我们依然认为,该罪的犯罪既遂标准不同于犯罪行为时间的标准,运用既遂理论无法解决案例中的新法时间效力问题,仍然需要以犯罪行为实施终了来予以界定。
5.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虚假诉讼罪,应当以其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作为虚假诉讼行为实施终了的标志。
与非侵财类的虚假诉讼罪不同,侵财类的虚假诉讼罪中,虚假诉讼是手段,是过程,占有他人财物才是终极目标,在没有意志以外因素干扰的情况下,行为人一定会锲而不舍的追求占有他人财物的结果。而民事诉讼是一个持续较长时间的司法行为,由原告起诉、出庭、举证、二审继续坚持其诉讼请求甚至申请强制执行等一系列具体行为组成,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均无法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最终目的。案例中,甲乙在刑九施行时,其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目的尚未实现,在丙公司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二审程序中,其仍然出庭并依据捏造的事实坚持其虚假的诉讼请求,其主观心态、客观行为均与刑九施行之前的行为一脉相承,其二审行为系虚假诉讼整体行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应当作为一个行为整体看待,而不能将一个系统性、整体性、持续性的行为割裂开来。
(二)应当对乙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并从重处罚。
1.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可以构成侵财型犯罪,且案例中甲乙双方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传统观点认为,诈骗罪应当将欺骗行为直接作用于被害人,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随后自愿的处分自有财物。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认为不宜以诈骗罪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可以作为该观点的代表。但上述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断,尤其无法应对“三角诈骗”的课题。事实上,诉讼诈骗属于典型的“三角诈骗”。案例中,甲乙双方虚构丙公司承担担保义务的事实,假借人民法院之手,意图非法占有丙公司1 000万元财产,无论从行为主体、主观故意还是客观行为各方面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这一观点已经达成理论界、实务界的广泛共识,浙江省、江苏省等地在刑九之前就出台相关规定明确了该种情形可以按照诈骗罪定性,在刑九草案审议过程中曾直接规定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逃避合法债务的,按照诈骗定罪处罚,只不过后来又考虑到行为人如果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产,则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因此没有采纳直接定性为诈骗罪的建议,但并不意味着否定诈骗罪,而是有了更多的选项,诈骗罪绝对是其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
2.对乙行为定性为诈骗罪,不受适用新法、旧法的影响。
依照新法,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即如果行为人的虚假诉讼行为既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择一重定罪。案例中的三个观点,伪造公司印章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诈骗罪,根据本案数额,属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鉴于其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便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显然诈骗罪(未遂)比其他两罪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时间效力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刑九施行前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依照旧法应当以诈骗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适用旧法的有关规定。此处已经突破了刑法溯及力中从旧兼从轻的一般原则,属于对溯及力的特殊规定,突显了司法对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虚假诉讼犯罪予以严厉打击的态度。而旧法与新法关于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的规定未发生变化,故仍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3.诈骗罪更能反映案件全貌和危害后果。
用简略的语言对甲乙二人进行行为画像:甲乙为了共同非法占有丙公司的财产,由乙使用私刻的丙公司印章,甲乙二人合力伪造了丙公司承担担保义务的合同,后甲乙双方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导致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对丙公司财产进行了错误处分。不难看出,无论伪造印章还是虚假诉讼,均只是甲乙非法占有丙公司财产这一一揽子行为中的某个环节和手段,伪造公司印章罪或者虚假诉讼罪,要么是只对其伪造印章行为进行评价,要么是只对虚假诉讼行为评价,都只能反映甲乙在某一时间、阶段或环节的犯罪行为,不能呈现案件全貌,无法反映丙公司财产遭受严重侵害的危害后果,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此外,还存在能否认定甲系伪造公司印章罪共犯的问题。
4.对乙定性为诈骗罪(未遂),且从重处罚。
在虚假诉讼罪有关规定中,还有一项突破传统刑法理论的内容,就是侵财类虚假诉讼,构成其他犯罪的,除了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予以定罪之外,还要以该罪从重处罚,盖因侵财类的虚假诉讼,除了具有普通侵财犯罪如诈骗罪等的社会危害性之外,还欺骗人民法院,严重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应当罪加一等。当然,择一重罪再从重处罚仅限于侵财类虚假诉讼,对于仅妨害司法秩序的虚假诉讼行为,还是应当坚持择一重处罚的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不能仅以起诉行为替代“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持续时间较长的虚假诉讼行为,应当以行为人为追求虚假诉讼结果而不断实施的具体诉讼参与行为实施终了的时间来界定该行为是否能够适用刑九的规定;同时,对于以虚假诉讼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当以诈骗罪等定罪并从重处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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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高度重视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依法惩治工作,先后制定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其中,2018年9月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定罪量刑标准等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甄别发现不及时、司法机关查办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沟通协作机制不健全、相关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不畅等问题,影响对虚假诉讼犯罪的惩治力度。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开展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形成了《意见》,对建立健全虚假诉讼犯罪惩治配合协作和程序衔接机制、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作了具体规定。
《意见》包括总则、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程序衔接、责任追究、协作机制、附则等七章,共二十九条。《意见》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依法从严打击通过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行使诉权,同时坚持问题导向,着眼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指导。
《意见》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探索建立民事裁判文书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互通数据平台,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发掘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逐步实现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件信息、数据共享;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增强全社会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防范意识,震慑虚假诉讼违法犯罪。
《意见》对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的具体问题作了规定。《意见》明确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线索依法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所需书面材料,以及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审查后的具体处理方式和相关时限要求。《意见》同时明确,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实行监督;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作为一项重点内容,《意见》对虚假诉讼犯罪相关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一是明确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依法裁定中止诉讼,但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二是确立了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侦办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与办理相关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三是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针对存在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已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以及人民法院的相应处理方式;四是为便于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虚假诉讼犯罪侦查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已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精神,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规定拷贝电子卷或者查阅、复制、摘录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人民法院予以配合。
针对极少数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等参与虚假诉讼问题,《意见》规定了对上述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总体原则。《意见》强调,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必须坚持刀刃向内,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鉴定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法律责任。《意见》还明确,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有关材料前,可以先行采取罚款、拘留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引导相关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思想认识,及时对实施虚假诉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采取强制措施。
此外,《意见》还就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中“提起民事诉讼”的外延、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等内容作了规定。
法发〔202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
第二章 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
第四条 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提出民事起诉的;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的;
(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
(四)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
(五)案外人申请民事再审的;
(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七)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八)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
第五条 对于下列虚假诉讼犯罪易发的民事案件类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二)涉及房屋限购、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的以物抵债案件;
(三)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被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五)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当事人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六)公司分立、合并和企业破产纠纷案件;
(七)劳动争议案件;
(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九)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民事案件。
第六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
(一)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可能的;
(二)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诉讼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
(三)在可能影响案外人利益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
(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诉辩对抗的;
(五)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
(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但双方当事人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
(七)当事人自愿以价格明显不对等的财产抵付债务的;
(八)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
第七条 民事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
(一)诉讼代理人违规接受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付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指使、引诱他人伪造、变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干扰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第三章 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的线索来源包括: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和法律监督申请;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通过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刑事自诉;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主动发现;
(四)有关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五)其他线索来源。
第九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相关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前款所称相关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包括该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函,载明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名称、民事案件当事人名称和案由、所处民事诉讼阶段、民事案件办理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函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和回执,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准后,加盖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公章;
(二)移送线索的情况说明,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信息、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事实、法律依据等,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三)与民事案件有关的诉讼材料,包括起诉书、答辩状、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门职能部门负责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移送。
人民法院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除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案外人的陈述、证言外,一般还应有物证、书证或者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函所附回执上签收。
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材料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正。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二)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三)认为有犯罪事实,但是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于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四)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并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三日内送达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退回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实行监督。
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四章 程序衔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裁判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相关民事案件尚在审理或者执行过程中的,作出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审理或者执行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于与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裁判存在冲突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及时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自行立案侦办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复印件抄送对相关民事案件正在审理、执行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办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对相关民事案件正在审理、执行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依照相关规定做出处理,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通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可以一并处理。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接受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拷贝电子卷或者查阅、复制、摘录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人民法院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民事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需要中止执行的,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向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核实、妨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有关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等规定处理。
人民检察院针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的,人民法院予以配合。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
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听取人民法院原承办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于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于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应当加大罚款、拘留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力度。
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有关材料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予以罚款、拘留。
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处罚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人民法院已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的罚款、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或者刑期。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的教育和管理,发现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或者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发出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或者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作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第六章 协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探索建立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裁判文书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互通数据平台,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发掘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逐步实现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件信息、数据共享。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通过定期开展法治宣传、向社会公开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等形式,增强全社会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防范意识,震慑虚假诉讼违法犯罪。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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