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文细读 | 孙春雨:取保候审被重复适用的情形、案例、问题及法律规制
编者按
于2020年创刊,每年出版2辑,目前已经出版2辑。2022年6月、12月将陆续出版第3-4辑。第5卷正在征稿中。
重复适用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制
由于立法疏漏,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构建防范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滥用的制度设计时,仅对其最长期限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但对其究竟是单次还是几次累计不超过十二个月?侦查机关(或同一司法机关)对同一犯罪事实的同一犯罪嫌疑人能否重复适用?是否有次数限制?等等问题均没有明文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迫于办案需要反复适用取保候审措施。
为规范用权、保障人权,有必要作出细化规定:明确取保候审以两次为限,两次累计不超过十二个月。如果第一次用尽,则不得再行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见常用的刑事强制措施,对侦破案件、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起到非常重要的助推作用。
但是,由于立法的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设计防范其滥用之制度机制时,仅对其适用的最长期限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但对于其是单次适用不超过十二个月,还是几次累计不超过十二个月。是否可以反复适用、反复适用是否有次数限制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理解各异、做法不一、随意性比较大。
尤其是有关侦查机关基于同一犯罪事实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可否重复适用取保候审争议较大,问题较为突出。有必要从完善立法、精致司法的角度强化研究论证,以探寻解决问题的理想路径。
一、司法实践中重复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形
经过调研,笔者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基于同一犯罪事实对同一犯罪嫌疑人重复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非个别现象,而是侦查机关基于具体办案需要习惯采取的措施。具体来说,可能存在如下七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侦查机关在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且已满十二个月后,基于办案需要再次对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
第二种情形:侦查机关在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未满十二个月并决定解除后,基于办案需要再次对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前后两次取保候审时间累计没有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种情形:侦查机关在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未满十二个月并决定解除后,基于办案需要再次对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前后两次取保候审时间累计超过十二个月。
第四种情形:侦查机关在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未满十二个月时,嫌疑人脱保被追逃,抓获后本要转捕,但由于嫌疑人存在法定情形再次对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前后两次取保候审时间累计没有超过十二个月。
第五种情形:侦查机关在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未满十二个月时,嫌疑人脱保被追逃,抓获后本要转捕,但由于嫌疑人存在法定情形再次对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前后两次取保候审时间累计超过十二个月。
第六种情形:就检察机关而言,检察机关既是特定案件的侦查机关,又是公诉机关,就同一犯罪事实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在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时,可否在侦查阶段采取该措施后,在公诉阶段仍决定采取该措施,并且每个阶段均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七种情形: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采取三次或三次以上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多次累计时间未满或者超过十二个月。
二、重复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相关典型案例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于当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1日,公安分局因取保期限届满对犯罪嫌疑人徐某某解除取保候审。
2019年4月15日,公安分局因同一犯罪事实再次以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为由对徐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并于2019年4月23日将该案移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25日将该案起诉至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 2016年3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对朱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6年4月1日朱某某被取保候审。
2017年3月16日公安分局补充证据后再次以同一事实向区人民检察院提捕朱某某,2017年3月30日因取保期限届满公安分局对朱某某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区人民检察院以无批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2017年6月8日公安分局再次对朱某某取保候审,并于2017 年6月20日将该案移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1日将本案起诉至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案例三:犯罪嫌疑人李某因涉嫌诈骗罪于 2016 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1日因证据不足被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2017年8月29日,公安分局向区人民检察院提捕犯罪嫌疑人李某,2017年8月31日因取保期限届满公安分局对李某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2017年9月30 日公安分局因同一事实再次对李某取保候审,并于2017年10月16日将该案移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区人民检察院于 2018 年3月7日将本案起诉至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法院于2018 年12 月26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四: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 2016年5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对曹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6年7月1日曹某某被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30日,公安分局补充证据后再次以同一事实提捕犯罪嫌疑人曹某某,2016年12月14日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因在审查逮捕期间发现曹某某脱保,公安机关对曹某某进行上网追逃(入部登记库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
2018年11月1日,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到公安分局投案,公安分局对其执行逮捕,后因其怀孕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 日,公安分局将本案移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9年12 月26日,曹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四个案例均存在公安机关因同一事实对同一犯罪嫌疑人重复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情况:
案例一、案例二、案例三均为第一次取保候审已达到十二个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再次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案例四为第一次取保候审五个月后提捕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脱保,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逮捕决定后因犯罪嫌疑人怀孕,再次对其取保候审时间长达八个月。
三、对重复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涉及问题的分析
(一)关于侦查机关能否重复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总体分析
1.检察机关内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不得重复适用。取保候审属于强制措施的一种,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适用。在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应对犯罪嫌疑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第二种意见认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可以重复适用,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 条第3款规定了 “对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这说明同一个强制措施在同一阶段并非只能适用一次,在符合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重复适用。
相关法律法规仅规定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期限,并未明确规定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次数,允许多次、分段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更有利于侦查活动的开展。
第三种意见认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可以重复适用,期限不进行累计。取保候审不超过十二个月的规定是对每次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规定,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次数,公安机关可对犯罪嫌疑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限应当另行计算。
2.专家学者有关意见
全国人大法工委有关立法专家在《刑事诉讼法立法精解》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中就相关问题认为:在同一诉讼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得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这些要求都是为了防止变相延长强制措施的期限或者突破取保候审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的最长期限限制。
也有学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每一个有权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司法机关只能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一次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3.论证意见
一般来说,侦查机关就同一犯罪事实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原则上不得重复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特殊情形下可以有例外,但应严格遵循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1)“法无授权即禁止”
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7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107 条都对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进行了规定。
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强制措施,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权利进行限制来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属于限权类措施,在采取此类措施时,公安机关应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应重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不得重复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有利于督促侦查活动尽快开展
如果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不限制适用次数及最长期限,则可能出现侦查机关随意适用的情形。如在取保候审几个月后认为侦查活动暂无突破,先对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几个月后发现新证据,又重新对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这实质上造成犯罪嫌疑人需要在更长的时间内保证随叫随到,等于变相延长了取保候审期限,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如重新适用取保候审可以重新计算期限,那“最长不得超过十二月”的规定也将失去意义,侦查机关可以“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 为由,长期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使被取保人的权利一直处于受限状态。
而适用取保候审且 “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的规定,既使侦查机关在较长时间内具有侦查便利,也可以促进侦查机关尽快调取证据,避免案件久拖不决,使社会关系尽快恢复到确定状态。
据此,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基于同一犯罪事实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能否重复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不应一概而论,也不宜一刀切处理,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于侦查机关已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日已满十二个月的,此后无论出现何种情形均不得再行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也就是说,如出现前文所述的第一种情形的,侦查机关不得再行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至于其他几种情形,由于情况比较复杂,将在下文中逐一进行分析论证。
(二)关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但未满十二个月,依法解除后能否再次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案件情况稳定性较弱,可能有反复,甚至可能产生颠覆性影响,如果在采取强制措施方面过于束缚手脚,必将不利于案件的侦破。因此,赋予侦查机关一定的灵活性是必要的。
另外,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措施可以重复适用,依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也可重复适用,但要遵循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的规定。
同时,考虑到便于侦查,理性回应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侦破案件的现实需求,应当允许侦查机关在没有用尽法定期限的情况下,为查明案件再次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但应当仅限于在累计十二个月内进行。如此也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79条关于不超过十二个月的禁止性规定。
可见,前文所述的第二种情形,第四种情形是可以的。但是第三种情形、第五种情形是不允许的。
(三)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在侦查阶段、公诉阶段可否重复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6条、第103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81 条等规定,每一个有权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司法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均可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可见,无论是以诉讼阶段还是司法机关为适用取保候审的标准,对于普通刑事案件似乎并不存在问题。
但是对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自侦案件就可能出现如下疑问: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和侦查终结审查起诉过程中可否对同一犯罪嫌疑人采取两次取保候审呢?
这一问题并没有直按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正因为如此可能出现不同认识:
如果按照不同诉讼阶段为标准,则在对案件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分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且期限单独计算无异议;但如果按照不同司法机关的权限来看,由于自侦案件无论是侦查还是审查起诉都是由检察机关来决定,作为检察机关是否能适用两次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则存在疑问。
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9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言外之意,每个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这似乎意味着检察机关不能采取两次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但是,笔者认为,从有利于被告人和便利诉讼的角度而言,应当允许对犯罪嫌疑人再次取保候审。如果禁止检察机关再次取保候审,则自侦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还有采取强制措施必要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可能面临的就是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从对犯罪嫌疑人的约束力而言,监视居住对其的限制和束缚更为严厉。
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采取监视居住的司法成本高于取保候审,实践中在同等情况下采取取保候审的情形更为普遍,因此允许检察机关再次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也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以区别情况采取如下方式。
1.在侦查阶段,可以根据办案需要重复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但要遵循累计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的禁止性规定。
2.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且已满十二个月的,在起诉阶段仍然可以重新采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但同时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3. 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且未满十二个月的,在起诉阶段仍然可以重新采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但在起诉阶段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关于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能否采取三次或三次以上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不论在此种情形下多次取保候审累计时间是未满十二个月的还是超过十二个月的,均应当一般禁止。主要是出于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考量,办案机关应当规范文明理性执法司法,不应出尔反尔,反复无常。
同时,多次反复就同一犯罪事实对同一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同的强制措施也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保障其人权。
因此,应当借鉴《刑事诉讼法》第175条关于退回补充侦查次数限制要求,以两次为限,两次以后即使出现法定事由,也不得对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五)审查逮捕期间,公安机关未对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能否认定取保候审超期。
1.分歧意见
案例二、案例三中,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期间犯罪嫌疑人取保期限届满,公安机关均办理了解除取保候审手续。但在部分案件中,审查逮捕期间公安机关未因取保期限届满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而是待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后才进行处理。对审查逮捕期间公安机关未及时解除取保候审,造成取保候审超过十二个月,是否属于取保候审超期,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律规定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因此即便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过程中,公安机关也应当在期限届满时为被取保人办理解除取保候审手续,若未及时解除取保候审,造成取保候审超过十二个月的,属于取保候审超期,检察机关应当纠正违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公安机关无需立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应参照审查逮捕期间刑事拘留期限届满的做法,待检察机关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速捕决定后再予以处理。
2.论证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强制措施的适用应具有一致性
在审查逮捕期间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已满三十日的,因该阶段属于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法定期限,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状态不发生改变,在检察机关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公安机关才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状态采取相应措施。
取保候审和刑事拘留均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其适用方式应具有一致性。因此,在审查逮捕期间犯罪嫌疑人的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不属于取保候审超期,公安机关应在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后再采取相应措施。
(2)有利于维护强制措施适用的严肃性
对公安机关提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可能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也可能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如因审查逮捕期间取保期限届满,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办理了解除取保候审手续,之后检察机关又作出了批准逮捕决定。则可能出现几天之内,同一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先办理解保手续后执行逮捕的情况,影响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六)检察机关对违反取保规定的被取保人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再次对其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是应当继续取保候审,还是要重新作出决定。
在案例四中,犯罪嫌疑人曹某某第一次被取保候审采取的是保证人保证的方式,在审查逮捕期间,承办人发现曹某某所留的两个电话分别是空号和已暂停服务,保证人张某某所留电话已暂停服务,其他亲友也表示联系不上曹某某,可以认定曹某某已属于脱保状态。
后因公安机关补充证据情况已达到逮捕标准且曹某某有违反取保规定的行为,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一年多后曹某某主动到案,公安机关对其执行逮捕,并于当日发现其已经怀孕,后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对于公安机关第二次取保候审决定,有的意见认为属于对犯罪嫌疑人的继续取保候审,有的意见认为属于重新取保候审。笔者同意属于重新取保候审的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本案不符合继续取保候审的情形。
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可以通过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继续取保候审的,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6条第1款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公安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 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6 条也作了类似规定。由于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丧失担保条件,不属于被取保人的过错,因此被取保人可以重新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取保候审的期限计算不受影响。
(2)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3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根据该款规定,采取保证金保证方式的犯罪嫌疑人在违反取保义务后,可以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继续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8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0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6条也对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被取保人违反取保义务的情况作出了上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8条第3款还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对被依法没收保证金的被告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在第100 条第3款也明确:“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累计计算。”
(3)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逮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4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擅自改变联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导致无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101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或者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5条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具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或者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情形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可见,现有法律法规对于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采取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违反取保义务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应当继续取保审。案例四中,犯罪嫌疑人曹某某第一次取保候审是采取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在其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并且情节严重后,不应再通过交纳保证金或更换保证人的方式继续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因此不存在取保期限累计的情况。
2.变更强制措施后,原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自动解除,不具备继续取保候审的基础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4 条规定:“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在变更的同时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2条规定:“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因此公安机关对曹某某的第一次取保候审决定在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已经自动解除。公安机关在曹某某到案后对其执行逮捕,又发现其已经怀孕,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行为,不属于继续取保候审,而属于重新取保候审。
四、解决重复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问题的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一方面,可以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修改完善;另一方面,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以司法解释形式,就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侦查机关重复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问题。
针对可能存在的各种情形,出台明确的意见,以便司法实践有所遵循。具体完善建议如下:
(1)明确侦查机关基于同一犯罪事实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已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且已满十二个月的,此后无论出现何种情形均不得再行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明确侦查机关基于同一犯罪事实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已经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但未满十二个月,依法解除后根据办案需要可以再次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但两次累计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3) 明确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1)在侦查阶段,可以根据办案需要再次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但要遵循累计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的禁止性规定;2)在侦查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且已满十二个月的,在起诉阶段仍然可以重新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但同时不得超过十二个月;3)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日未满十二个月的,在起诉阶段仍然可以重新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但在起诉阶段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4)明确侦查机关就同一犯罪事实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以两次为限,不得多次适用。
(5)明确在审查逮捕期间,公安机关未对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的,可不视为超期取保,但仅以审查逮捕期间为限。
(6)明确检察机关对违反取保规定的被取保人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因存在法定情形再次对其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公众号“中外刑事法学研究”技术编辑:梁彦 樊仪 赵艺童 邓雨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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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研究
(辑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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