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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恒 | 精美照片珍贵书籍讲解中国律师制度110年史(1912—2022)

郭恒 司法兰亭会 2023-10-09

(感谢本文作者太原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教师郭恒博士为司法兰亭会七周年题篆)





2022年9月16日,一个平常的日子,但对于中国律师来说,却是个值得纪念的日子,因为它是中国律师制度建立110周年。


 

1912年北洋政府《律师暂行章程》


110年前的今天,1912年9月16日,北洋政府颁布了《律师暂行章程》,这是中国近代第一部关于律师制度的单行法规,标志着中国律师制度的正式建立。110年来,“律师”这一西方制度的舶来品,在古老的中华大地上,不仅生了根、发了芽、而且渐渐变得枝繁叶茂。







笔者作为一名刑事诉讼法学人和一名兼职律师,在中国律师制度建立110周年之际,通过叙事和图片(多数是笔者收藏的关于律师制度发展历程中的重要史料)相结合的方式,再现中国律师制度110年来的发展历程,谨以此篇文章,纪念中国律师制度建立110周年。


前    言



中国近代律师制度作为 “舶来品”,是清末变法改制效仿西方典章制度的产物,是在近代中国法制转型过程中逐渐形成与发展的,也是中国近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912年9月16日,北洋政府延续清末关于律师制度构建的基本思路,颁布实施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关于律师制度的单行法规《律师暂行章程》,标志着律师制度在中国的正式建立。


铁肩担道义——110年来,随着中国的社会的变革,律师制度和律师业也经历了跌宕起伏的过程。这一过程中,律师群体是一股强劲的浪潮,一代代律师为了法治、为了正义、为了人权、为了国家的命运和前途殚精竭虑、劳碌奔走,他们的风骨与精神与法治一起长存。


鉴往而知来——本文用叙事的方式,并结合中国律师制度发展历史上重要法典、人物、事件的图片,回顾中国近代律师制度确立110年来的发展历程。


01

晚清修律与律师制度的引进

——中国近代律师制度的初次亮相

四曰原被待遇同等。同等云者,非地位相同,指诉讼中关于攻击防御俾以同等便利而言。盖原告之起诉,既为谙习法律之检察官,若被告系无学识经验之人,何能于之对待?故特许被告人用辩护人及辅佐人,并为收集有利证据,与以最终辩论之权。庶两造势力不至有所有盈朒。


 ——沈家本奏《刑事诉讼律草案》

告成装册呈览折



“律师”一词

“律师”一词原是佛教中的一种称谓,即指善于背诵、讲解佛教典籍的僧人。《涅槃经.金刚身品》:“如是能知佛法所做,善能解说,是名律师。”我们所知道的书法家怀素就被尊称为律师。


“律师”一词也用于道家修行的品号,道家将修行的某个阶段或境界称之为律师境界。《唐六典·尚书礼部》:“道家修行有三号,其一曰法师,其二曰威仪师,其三曰律师”。

 

“讼师”与“律师”

中国自古以来便有襄助词讼、代写诉状的人,被称为“刀笔先生”,多被贬称为“讼师”或“讼棍”。讼师最早出现于春秋战国时期,历史上第一位讼师是郑国的邓析,他长期从事诉讼业务,是一位著名的讼辩者。


由于中西法律体系之间的根本差异,“讼师”与根植于西方法律传统的律师并不可同日而语。对于二者的区别,民国大总统袁世凯与领有民国第一号之律师证书的曹汝霖之间曾有一次有趣的对话。民国初年,袁世凯想劝曹汝霖放弃律务,入阁为官,便问曹曰:“何必做律师?律师不是等于以前的“讼师”吗?”曹汝霖答道:“律师与讼师,绝对不同,律师根据法律保障人权、讼师则歪曲事实,于中取利。”这一问一答间,颇能体现律师制度初立时国人对于律师的误解,以及法律人对于律师价值的维护。


中国近代实行律师制度的重要障碍之一,就是“讼师”在传统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及其在人们观念中的形象。讼师主要是由参加科举考试落第的读书人组成,他们处于传统体制之外,不被官方认可和承认,其活动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引导和调整,不能成为一种职业,专业伦理与素养尤其令人堪忧 。

 



晚清修律对于律师制度的引入,是中国近代律师制度的初次亮相,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为民国律师制度的正式建立和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清末律师制度的引进很大程度上来自于领事裁判权与租界司法制度的影响与刺激,这就不难解释为何清末的律师制度是在修改诉讼立法时期所引入的。



一、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首次明确规定律师制度。


在清末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作为第一部正式明确规定律师制度的草案而备受争议‚虽然这部草案因为种种原因未能实施‚但却成为近代中国引进律师制度的起点。


1906年,沈家本、伍廷芳在修订法律馆起草的中国近代第一部法典《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中阐述其对引进西方律师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如何引进律师制度的谏言。在《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进呈诉讼法拟请先行试办折》中提出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俱我法所未备,尤为挽回法权最重之端” ,乃“我国亟应取法者”。“盖世界法理日精,诉讼法之手续尤繁,断非常人所能周知,故以律师辩护,而后司法官不能以法律欺两造之无知”。沈家本指出:“一宜用律师也 ”‚“盖人因讼对簿公庭‚惶悚之下‚言词每多失措‚故用律师代理一切质问、对诘、复问各事宜 ”;“总之‚国家多一公正之律师‚即异日多一习练之承审官也”,甚至把律师作为未来承审官的储备人才。



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



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


二、1907年《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规定代理与代诉制度。


1906 年清政府进行官制改革后,公布了沈家本等人起草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确立大理院为最高审判机关。随着《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的实施,符合近代意义的审判机关在京师地区得以开办。并且,这种新型的审判制度成为全国各地建立近代法院制度的示范。



大理院审判编制法


光绪三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1907 年 12 月 4 日),法部奏《酌拟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折》,欲以《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作为《法院编制法》正式实施前的过渡法律,调整各级审判机关的组织关系;再次提出民事诉讼应单独分科,以绝民刑不分之弊。


《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没有采用曾在《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中备受非议的律师制度,但在第三章“诉讼”第一节“起诉”规定了代理与代诉制度。


从长远来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的颁布以及诉讼代理与代诉制度的实施,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性。在《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遭到反对、《法院编制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它起着诉讼法和法院编制法的作用,为已经和即将成立的新式审判机关审理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律师制度进一步的展开铺平了道路。

 


法部奏《酌拟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折》 

 

三、1910年《法院编制法》,规定律师代理与律师辩护制度。


 宣统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1910 年 2 月 7 日),上谕颁行《法院编制法》。正式颁布的《法院编制法》共 16章164条,是全国各级法院统一的组织法,在体例上参酌日本《裁判所构成法》。《法院编制法》主要在第七章“法庭之开闭及秩序”规定了律师代理和律师辩护制度的内容:确立了公开辩护制度,确立了律师的行为规范,规定了律师责任的处置,还确立了律师的诉讼地位。《法院编制法》的关于律师的上述规定,表明中国近代律师制度正式起步,也标志着传统审判方式开始转向抗辩制诉讼模式。

 


大清法院编制法

 

四、1911年《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详细规定了辩护制度。


在《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中,详细规定了辩护制度,明确规定了辩护人的资格、辩护人的数量限制以及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是一项基本原则,体现出沈家本等人对西方人权观念的理解。草案第 55 条规定:“辩护制度为刑事诉讼上防御不法或不当之攻击,以保护被告人者也”  。



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


五、1911年《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详细规定了民事代理与辅佐制度。

 

《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 》第三章“诉讼代理”对于以民事代理与辅佐为核心内容的律师制度有详尽的规定,阐明诉讼代理制度与律师制度的立法理由, 第四章“诉讼辅佐人”还建立了一套相对完整的诉讼辅佐制度。关于诉讼代理与诉讼辅佐制度的内容体现出沈家本等人努力追求的“折衷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之境界。



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

 

六、华人律师的开山鼻祖:伍廷芳


伍廷芳,(本名叙,字文爵,又名伍才,号秩庸,后改名廷芳),1842年出生于新加坡,是中国历史上获得律师资格的第一人。被誉为“东亚律师之滥觞”,堪称华人律师的开山鼻祖。

 


伍廷芳

 

1874年33岁的伍廷芳倾十年积蓄远赴英伦,进入英国四大律师公馆之一的林肯律师公馆学习法律。经过三年的刻苦学习,伍廷芳通过考核,成为首个拥有英国大律师资格的中国人。


1877年2月,伍廷芳返回香港,同年5月,受香港律政司菲力浦·佐治聘任为英国殖民地律师,是获准在英国殖民地开业的第一位华人律师,同时又被港英政府选任为考试委员。香港作为伍廷芳的成长与发迹之地,他在此生活二十余年,奠定了自己的事业基础。


作为中国法律界最早“睁眼看世界”的人,伍廷芳在晚清和民国政府历任要职,经历了清末变法、南北议和、二次革命等一系列重大政治事件,处理了一系列重大外交事务,参与主持了中国现代法律制度(包括律师制度)的设计与建立。伍廷芳以其显赫的地位成为清末民初最令人瞩目的法律人。


在伍廷芳等人的推动之下,清廷开办法政学堂,派遣留学生修习法律,设立法政科举人、法政科进士,为中国本土律师群体打下了最早的基础。然而,律师制度的正式建立,却要等到民国纪元之后。



从近代律师制度在我国发展的宏观历程来看,清末律师制度虽然未成正果,但为民国时期的律师制度的正式建立打下了良好基础。


1,清末律师制度的设置,是一项打破传统的变革。它不仅使讼师职业得以转向律师职业而实现质的飞跃,从事法律工作不再是被法律打击、被社会排斥的反面形象,而且也宣告了司法官一言堂的审判方式的终结,预示着一个全新的近代中国诉讼法制与审判方式的开端。


2,清末律师制度的设置,是一项创建未来的尝试。标志着近代中国律师制度开始走向独立化和现代化,为现代律师制度奠定了基础。虽然清末律师制度来不及付诸实践,但被民国初期所沿用,展示出律师制度的生命力与历史价值。


3,清末律师制度的设置,体现出近代历史的整体变迁。从《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到《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关于律师制度的内容,都不仅明确了律师制度的价值,承认了律师的法律地位,还贯穿着西方程序法治与司法民主的时代精神;同时也是将本土传统与外来资源进行协调处理,既有采择,又有变通,启动了西方律师制度的本土化进程。


02

南京临时政府对于律师制度的探索

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虽然仅存三个月,但以孙中山为首的执政者认为: “司法独立,为法治国公权精神所系,而尤不可无律师辅助”,“律师制度不施行,则人民之对于司法官厅不免生种种之恶感,致生诉讼上无穷之障碍,是非设置律师制度不可”。基于这种认识,南京临时政府进行了一系列司法改革活动,有针对性地开展了一些立法工作,并草拟了 《律师法草案》等法令。




一、律师团体宣告成立。


1911年10月10日,辛亥革命爆发。同年,江苏都督程德全宣布江苏独立,不久便在省内颁布了《律师暂行章程》。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在提倡司法改革和反对专制司法的呼声中,我国第一个律师行业组织——上海律师公会于 1912 年 1 月在上海正式创立,它是由在日本留学的法学院学生发起建立。其他如苏杭辩护士会、南京律师公会等亦纷纷设立。律师制度在缺乏中央立法的情形下,于地方层面率先运作起来。

 

二、南京临时政府的司法总长伍廷芳明确主张:在诉讼中“准两造聘请辩护士到堂辩护”。


时任司法总长的伍廷芳,一方面主张效仿西方,全面建立新的法律体系,包括建立律师制度,另一方面还利用司法总长的身份,在有关律师立法尚未出台、律师制度尚未正式建立的情况下,在具体审判活动中率先推行律师辩护制度。

 

三、南京临时政府内务部警务局长孙润宇拟《律师法草案》。


内务部警务局长孙润宇对律师制度颇有研究,在《内务部警务局长孙润宇建议施行律师制度呈孙大总统文》当中,系统阐述建立律师制度的重要价值。拟《律师法草案》呈请大总统准予咨送参议院议决施行,建议用专门法律来确认律师的地位。


第一,认为“司法独立为法治国分权精神所系,而尤不可无律师以辅助之”;第二,列举西方国家律师制度的经验,以日本为例“明治维新之初,于明治二十三年,颁行裁判所构成法,随后即颁行辩护士法。诚以司法独立,推检以外,不可不设置律师与之相辅相制,必使并行不悖,司法前途可达圆满之域。”第三,“自光复以后,苏沪各处,渐有律师公会之组织,于都督府领凭注册,出庭辩护,人人称便,是为民国司法界放一线之光明。然以国家尚无一定之法律巩固其地位,往往依都督之意向,可以存废,故各处已设之律师机关,非但信用不昭,且复危如巢幕。若竞中止,则司法前途势必重坠九渊。”基于以上三点,律师制度为新生的民国政府所需,拟《律师法草案》。



内务部警务局长孙润宇

建议施行律师制度呈孙大总统文

 

四、孙中山在《大总统令法制局审核呈复律师法草案文》。


孙中山对于孙润宇的建议非常重视,力挺审议《律师法草案》,希望建立律师制度。在批文中指出“律师制度与司法独立相辅为用,夙为文明各国所通行。现各处纷纷设立律师公会,尤应亟定法律,俾资依据。合将原呈及草案发交该局,抑即审核呈复,以便咨送参议院议决”。由于南京临时政府存续时间短暂,律师法草案最终未能颁行。



大总统令法制局审核呈复律师法草案文

 

五、中华民国律师总会在上海成立。


由于各地律师公会的相继成立,具有全国统一性质的中华民国律师总会于1912年1月28日在上海也随之成立,并制定《中华民国律师总公会章程》。该《章程》宣布:组成律师总公会的宗旨是:巩固法律,尊重人权。凡本会律师得在国内各级审判厅及公共会审庭辩护之权。同时,对律师资格、会员职责、收费标准作了具体规定。

 


尽管南京临时政府草拟的《律师法草案》并未颁布施行,但是为北洋政府时期的第一部律师单行法的出台,在制度上、观念上,起到了很好的铺垫作用。从清末变法改革到南京临时政府未经决议颁行的《律师法草案》,律师制度在文本层面上的研讨经过多次反复,律师制度理论已趋于成熟。同时,在辛亥革命期间,随着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传播,司法独立、司法民主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这些都为北洋政府最终确立律师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03

北洋政府:中国近代律师制度正式建立

 1912 年9 月16日,北洋政府颁布施行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关于律师制度的单行法规 《律师暂行章程》,标志着中国律师制度的正式建立。北洋政府时期律师制度,期间进行过多次立法活动且修改频繁,前后历经十余年,北洋政府律师制度已初步形成完整的体系框架。北洋政府通过立法正式建立律师制度,无疑在中国近代律师制度发展的历史上迈出了关键性的步伐。

 


1912年北洋政府《律师暂行章程》



一、1912年9月16日,北洋政府颁布《律师暂行章程》,标志着中国律师制度正式建立。


律师制度仅在法律文本中出现,并不代表律师制度的确立,必须经过法典的颁布实施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建立律师制度。1912年5月13日,时任司法总长的王宠惠在参议院会议中称:“近今学说以辩护士为司法上三联之一,既可以牵制法官而不至意为出入,且可代人之诉讼剖白是非,其用意深且远也。且以中国现状而论,国体已变为共和,从事法律之人当日益众。若尽使之为法官,势必有所不能。故亟宜励行此制,庶人民权利有所保障,而法政人才有所展布。此关于辩护制度之所以亟宜创设者也”。

 

1912年9月16日,北洋政府颁布施行《律师暂行章程》,它延续了清末关于律师制度构建的基本思路,这是中国近代关于律师制度第一部单行法规,也标志着中国近代律师制度的正式建立。

 

 以 《律师暂行章程》为中心,北洋政府有关律师制度和律师业的立法初成体系。该章程共七章,三十八条,分别对律师资格、律师证书、律师名薄、律师职务、律师公会、律师惩戒作出规定。此后不断对其进行修正,陆续颁布了《律师登录暂行章程》(1912年)、《律师惩戒会暂行规则》(1913年)、《复审查律师惩戒会审查细则》(1917年)、《律师考试令》(1917年)和《律师惩戒委员会规则》(1919),这些法规的颁布和修改,大体上构成了较为完整的律师制度体系和结构。



律师登录暂行章程(1912年)



律师惩戒会暂行规则(1913年)

 

1921年北洋政府颁布选拔律师委员会的章程。



甄拨律师委员会章程

 

北洋政府《刑事诉讼条例》《民事诉讼条例》的颁布,进一步完善了律师制度。

 


刑事诉讼条例、民事诉讼条例

 

二、立法确立了完整的律师制度体系和结构

 

1、律师的身份:自由职业者


不可否认,在中国近代律师制度的确立过程中有英美法系的渗入,但从其准入制度、考核制度、职责等方面来讲,其最初的主体部分仍然借鉴了以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成果,突出一点是对律师职业性质的界定。最初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 》将律师界定为一种官吏,直到北洋政府《律师暂行章程》将律师界定为一种自由职业者。《律师暂行章程》排除传统因素的影响,将律师定位为自由职业者。该章程第14条规定:“律师受当事人之委托或审判衡门之命令,在审判衙门执行法定职务,并得依特别法之规定,在特别审判衙门行其职务”。


2、律师资格的取得:考试与甄录


北洋政府律师资格的取得方式有两种,考试取得律师资格,甄录取得律师资格。民国初年人才匮乏,不得不放宽限制的状况,尤其免试资格,当时从事律师职业者一般是经过免试选拔这一途径,而通过律师考试而步入律师行列者少之甚少。1912 年底第一次全国考试举行,经考试合格由司法部颁发律师证书者共有 297人,1913 年则猛增到 2716 人。1914 年,根据时任司法总长梁启超 《呈大总统改良司法文》“今部中所发证书已逾数千”。这说明律师资格经历了一个渐趋严格的过程,1917 北洋政府颁布了《律师考试令》,律师资格的取得渐趋严格,实行资格考试,提高律师素质是律师业发展的基本条件。在借鉴外来经验的基础上,采取通过考试授予资格的办法,不仅使中国律师业的确立有了良好的开端,而且还使其发展进入了良性循环的轨道。

 


民国三年一月梁启超担任司法部长期间合影


3、律师资格与执业分离原则


获得由司法机关依法律程序签发的律师资格证是律师执业的前提。根据1912年的《律师暂行章程》规定,无论通过考试还是通过甄录获得律师资格的律师,他们都“应具呈请书并证书费经由高等检察长呈请司法总长签发律师证书”。但获得资格证书并不意味律师就能开展业务。律师领有证书以后,若想在各高等审判厅管辖区域内行其职务,必须将证书呈给该高等审判厅长验明后,在名簿进行登录。


设置律师名薄,建立律师登录、甄拔制度。凡取得律师资格者,必须要列入相应级别审判厅的名薄之内,首先进行登录审核。各级审判厅收到律师登录申请后须对申请人的资格取得、执业条件和任职障碍进行调查,并将结果逐级呈报司法总长。登录既是律师执业所必须履行的登记、注册手续,又是法院对律师进行监督的有效方式。



吉林高等法院呈请律师登录文书


此外,加入准备执业区域的律师公会以及在该区域内开办律师事务所也是律师执业前的必要程序。为了规范律师执业程序,当局也对律师出庭辩护时所着服饰作了统一而严格的规定。推事、检察官、律师、书记官只要出庭执行职务,“均著用制服”。


4、律师义务


《律师暂行章程》第五章专设7条规定律师义务:律师不得兼任有体给之公职,但充国会或地方议会议员,国立、公立、私立学校讲师或执行官署特命之职务者不再此限;律师不得兼营商业,但得律师公会之许可者不在此限;律师非证明其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审判街门所命之职务;律师受诉讼事件之委托而不予承诺者应即通知委托人,律师不发前项通知或通知迟延者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律师不得收买当事人间所争之权利。


5、律师的管理体制:司法机关监管为主,律师公会监督为辅


《律师暂行章程》确立了以司法机关监管为主,行业管理为辅的双重管理监督机制。同时,律师公会又受前者的监督管理。该章程弥补了清末律师制度的不足,确立律师行业的自治管理组织律师公会的合法地位。


北洋政府时期司法机关对于律师的监督管理,主要体现在登录和惩戒两方面。登录:律师通过考试和免试取得律师资格后,若要执业,首先要履行登录手续,即要获取司法总长颁发的律师证书后,将证书呈送在准备执业区域内的高等审判厅检验,并登录律师名薄。登录既是对律师进行资格复审、身份查验的重要程序,也是对执业律师进行管理和监督的重要手段。惩戒,是对律师违反其义务或其他违法不当行为时,应予以制裁惩处。


6、建立律师公会,确立了自治型的律师业管理模式


律师公会是一种以律师为成员的职业性社会团体。律师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以前,律师公会已经在江浙沿海城市出现。是由律师自行组成、自己管理的行业组织。《律师暂行章程》规定,律师公会对执业律师的业务知识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如“律师非加入律师公会不得执行职务”。律师公会是一种以律师为成员,自行组织、自行管理的职业性社会团体,它的职责是对从业者共同利益之保护,和对日常行为进行监督。



北京律师公会暂行会则



民国三年天津律师公会入会证书

(图片来自网络)

 

三、中国近代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确立


1、《律师暂行章程》确立律师执业方式——“受当事人之委托”和“审判衙门之命令”两种。


民国时期的法律援助‚实乃发轫于北京政府的“指定辩护”。《律师暂行章程》规定,律师执行职务或受当事人委托,或受审判衙门的指派,即律师执业方式分为“受当事人之委托”和“审判衙门之命令”两种。


在第一种情况下,律师在法庭诉讼或非讼业务中,以个人身份独立地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凭借法律知识,提出对委托人有利的法律意见。


在第二种情况下,对于贫穷者、无行为能力人,重刑犯,而无聘请律师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让律师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由法庭指派律师为其辩护。《律师暂行章程》将“指定辩护”定为律师必须履行的职责之一,但没有具体如何实施指定辩护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


《律师暂行章程》第四章第十四条律师职务之规定

 

2、《核准指定辩护人办法令》——中国近代法律援助制度的雏形


 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真正具备雏形,始于北京政府颁布的《核准指定辩护人办法令》,第一次规定了实施指定辩护的基本办法,首先阐明了为什么要实施指定辩护的理由‚明确表达了设定指定辩护的目的,即为维护公判中被告人充足辩护的权利,达到“充足辩护”;同时,又解决了哪些刑事被告能获得指定辩护和哪些人能担任指定辩护等问题。解决了律师怎样担任“法院所命职务”问题‚使指定辩护成为一项可以实际操作的法律援助制度而被逐步推广。

 

3、1921年《刑事诉讼条例》


《刑事诉讼条例》第178条规定:“地方审判厅管辖第一审之案件,于开始预审时未经选任辩护人者,预审推事得依职权指定律师为辩护人。其最轻本刑为三等有期徒刑之罪者,应依职权定之。前项案件不经预审径行起诉者,辩护人之指定由审判长行之。”《条例》更加明确了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且有所扩大。指定辩护已是当时刑事诉讼法中不可或缺的内容,指定辩护已被广泛适用。



《刑事诉讼条例》关于指定辩护之规定


四、律师人才培养:民初法学教育的兴盛


民国初期,急需大批具有法学专门知识的人才进入国家的立法、司法和政府诸部门。当时律师、法官等成为一种新型的职业。北洋政府规定,从事司法和律师职业,必须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而法政学校的毕业生可不经考试直接出任候补司法官或充当律师。出现了公立法学教育与私立法学教育并举,大学法科教育与专门法政学校教育共发展的局面。至1912年,全国政学堂已达64所。同年,《法政专门学校规程》颁布,开宗明义地定:“法政专门学校,以养成法政专门人才为宗旨。”据统计,从1912年到1925年,全国有记载设立的法政专门学校共有418所,而各类专门学校共计1143所,法政专门学校占当时各类专门学校总数的37%。法政学校的在校生人数,一直占到全国专门学校在校总人数的50%以上,仅1915年设立公立和私立的法政专门学校总数达42所。法政教育培养了大量法律专业人才,为律师业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前景。

 


中华法政专门学校讲义

 

这期间,以朝阳学院法科为民国法学教育之重镇,素有“北朝阳、南东吴”之称。江庸会集汪有龄等法律界同仁,以北平朝阳门内海运仓为校址创办私立朝阳大学(后改名私立北平朝阳学院),推汪有龄为首任校长。朝阳法科在办学之初除创校者江庸、汪有龄等人亲自授课外,还延揽了大批法学泰斗。据不完全统计,1912-1933,朝阳法科聘请的教员327人,有留学背景者150人。每逢司法考试,朝大毕业生录取率为全国各校之冠,分发各级法院任推事检察官者,如过江之鲫。

 

1917年,朝用法科印制了首版《朝阳大学讲义》,江庸书名,汪有龄亲撰序言。汪序说明了此讲义编写的原委:“朝阳同学蒋铁珍等一百二十九人,既毕业,乃裒集三年来之讲义及闻诸先生之日授者,以为讲义录。”“朝阳大学教务长夏勤更在第二版讲义的序言中称赞:“本校自创办以来,教科首重法学。凡主讲斯学者,皆当代名流。所授讲义,类网罗欧美鸿著述,而撷其菁英,参酌吾国现行法令,以评其得失。学者由此研求,既事半而功倍。政家资为考镜,亦驾轻而就熟。所以嘉惠士林,开拓学圃者,为效尤巨”。

 


夏勤

 

对于这些讲义在法律界的影响,朝阳法科毕业生潘久维回忆道:“当时人们都知道,母校数十年间的各课讲义价值连城。全国各大学法律院系的师生和各级司法官员大都托人甚至高价争购母校的讲义(包括已经阅读过的旧讲义),都以案头放有朝阳讲义为荣。



朝大法学讲义

(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监狱学)   

朝阳大学在其存在的37年历史当中, 培养了一大批法官、律师和法律教师等法律专业人才,这是一个相对稳定的法律职业者阶层。注重法律专门人才综合素质的培养与训练,并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律师输出基地的功能,在律师的养成方面发挥着独特作用。

 


朝阳大学毕业同学录

 

 北平解放后,朝阳大学由人民政府接管。改名为中国政法大学,次年并入中国人民大学,朝阳的师生们以另一种方式延续朝阳法科的故事。

 


1949年8月6日,中国政法大学筹备委员会

全体委员合影


 

1950年3月1日,中国政法大学第一届

(也是唯一一届)毕业生毕业证书

随后并入中国人民大学

 

 五、曹汝霖:民国第一号律师


曹汝霖因是五四运动中“火烧赵家楼”一事的主角而众所周知。然而,作为清末日本政法留学生的曹汝霖,事实上还有另一重身份,那便是律师,而且还是领有民国“第一号”律师证书的律师。



曹汝霖

 

曹汝霖先后就读于日本早稻田大学,后于法科闻名的中央大学学习法律。清末官至外务部左侍郎。清末新政期间,参与宪政编查馆的工作,翻译过日本和德国的法典,也参与制定了很多新的法典。


袁世凯就任总统之后,曹便在总统府秘书厅工作。1912年,司法部颁布《律师暂行章程》,赋闲在家的曹决定执业律师。或许为了表示对这位清末外务部左侍郎和总统秘书的尊重,司法部将第一号律师证颁发给了曹汝霖(当时给他颁发证书的司法总长是梁启超)。

 


律师证书

(图片来自网络,给曹汝霖颁发律师证书的是司法部长梁启超,图中律师证书应当与曹汝霖系同一时期证书)

 

清末的外务部,位列各部之首,一个副部长做了律师,很给律师长脸。每次庭审,只要曹汝霖出庭,旁听的学生乌央乌央的。出了北京,老百姓找他打官司的人跪了一地,用他自己的话说,人们把他当成八府巡按了。

 


《司法圭臬》记载了曹汝霖代理民事和刑事案件

 

曹汝霖不仅办理刑事案件,还代理了一个民事案件,曾经办理过一起著名的离婚案,一个是清末的太监,一个是红遍秦淮的名妓女,涉及很多伦理道德,社会秩序等敏感话题。这个案件获得了社会的关注。曹认为,从人道、自由、公益等现代法律理念,展示了现代法律原则和民国新法风貌。审理此案的法官林鼎章,虽然没有留学,但是也毕业于京师法律学堂,接受现代法学教育。最后支持了曹的代理意见。此案一结,曹汝霖在京城律师界成为引领浪潮般的人物。曹汝霖的律师生涯并不长,很快就复出做官去了。


曹汝霖虽然在律师界从业不足2年,却代理了大量大理院的上诉案件,维护民权、声张正义,无论在民间还是在律师界中,都算不甚辱民国“第一号”律师之名。

 


《刀笔菁华》

曹汝霖两案收录在第四卷《律师诉状》  


六、刘崇佑:律师当仗人间义!为学生代表周恩来辩护,并资助周恩来赴法勤工俭学。


刘崇佑早年东渡日本留学,于早稻田大学学习法律。辛亥革命后,担任福建都督府民政总长,后进入北京临时参议院议员和国会众议院议员。1916年,刘崇佑开始从事律师业务。



刘崇佑律师

 

五四运动中,“北大学生互控”案中,刘崇佑闻志此案,毅然挺身而出,担任鲁士毅等11名学生的辩护律师。庭审中,刘崇佑的辩护激昂悲惨、沉痛精彩,引得法庭之内一片唏嘘。整个庭审历时八小时。最后,个别有罪学生分别被判处拘役到四个月有期徒刑不等,其余学生宣告无罪。

 

1919年底,福州惨案发生之后,反日情绪高涨。1920年1月29日,学生组织天津数千名学生包围直隶省公署进行请愿,周恩来等四人被推举为学生代表,进入署内。随之,刚一进入即遭逮捕。在关押近半年后,检察厅对周恩来等人以骚扰罪提起公诉。学联聘请刘崇佑担任律师,刘崇佑果断赴京辩护。法庭认定周恩来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两个月。由于未决羁押日数已超刑期,周恩来等人得以当庭释放。获得自由的周恩来赴法勤工俭学,刘崇佑赠送其500元大洋,其后每月汇款资助,经年未断。



合影照片

 

五四运动其间发生的案件,从法律层面来看,对于学生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处置,对于法律人而言,也存在着价值的博弈。刘崇佑的辩词无疑为有关这一法律难题的争论贡献了论点。而刘崇佑在五四运动前后为爱国学生屡施法律救援,体现了他“律师当仗人间义”的理念。


七、劳工律师施洋:中国早期工人运动的杰出领导人 



施洋


大律师施洋,1914年赴武昌求学,先后就读于警察学校,次年考入武昌法政专门法学校法律科。1918年,施洋呈请取得律师证,在湖北高等审判厅登录。

 

施洋本人出身贫苦,执业律师后不忘扶助贫困,尤其对广大劳工的权利更是不遗余力地加以维护。贫苦的人找他,他不要任何报酬,反而接济他们。1922年6月,经项英介绍,施洋加入中国共产党,担任20多个工会的首席法律顾问。

 

1923年2月初,京汉铁路总工会领导了举世瞩目的京汉铁路同门总罢工。2月7日,江岸分会委员长林祥谦被捕拒不下令复工,在众工友面前惨遭斩首,此即血染国史的二七惨案。2月7日傍晚,施洋忙完公务回到家中。被军警带走关押。在狱中七日,施洋写下了《狱中七日记》。2月15日,农历除夕,施洋未经合法审判,被绑赴红山脚下,遭两枪身亡。就义时从容不迫,高呼“劳工万岁”。

 

1939年2月,毛泽东在延安举行的“二·七”纪念大会上高度评价:“施洋同志的牺牲,证明了中国共产党是工人阶级自己的政党,是最保护工人阶级利益的”。1957年,董必武为其题诗感怀,此诗如今刻于洪山施洋烈士雕像基座之上:


二七工仇血史留,

吴萧遗臭万千秋。

律师应仗人间义,

身殉名存烈士俦。


 

施洋烈士雕像


八、律师江庸与朝阳法科


“律师皆深知司法甘苦之人,我国律师,关于我国司法之谈话,其信用力当十百余我国政府之布告、报纸宣传”。

——江庸

 


江庸


江庸出身书香门第,祖、父两辈均学优而仕,为官一方。其父江瀚思想开明,与维新派人物梁启超、杨锐等人过从甚密。1901年江庸参加官派留学,先后就读于日本成城学校和早稻田大学法制经济科。1907年江庸学成归国,先后被授予法政科举人、进士出身。归国之后,江庸长期任职于司法机关,先后担任清朝京师法政学堂总教习、修订法律馆总裁、大理院推事等职。民国初年,江庸仍然活跃于政治舞台,先后担任大理院推事、司法次长、司法总长等职。

 

1923年,司法总长程克越权下令逮捕前财政总长罗文干,江庸通电全国:“司法总长破坏法令,司法独立绝望。法律徒存具文,何必从事修订,因于本日辞职。”并引发了连锁反应,最后修订法律馆的工作人员除一人外,全部辞职,成为北洋法律界轰动一时的大事。

 

1924年,江庸开始在北京执业,成为北京乃至全国律师界的领袖人物。1923年国际律师协会在菲律宾召开大会,江庸认为中国司法不为外人所信任,国人除自行改良之外,也应进行宣传。震惊全国的“七君子事件”,江庸力救同业,出任王造时的首席辩护律师。

 

1912年,江庸会集汪有龄等法律界同仁,创办私立朝阳大学,1927年出任校长之职,亲手打造了这一民国法学教育的重镇。

 


江庸颁发的私立朝阳学院毕业证书

(图片来自网络)

 

江庸1923年主办《法律评论》杂志,为推动民国法学研究的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江庸主编的朝阳学院法律评论社《法律评论》  

 

1949年,他受国民党代总统李宗仁之托,与章士钊、邵子力北上,向中共试探和平之可能。同年秋,他在毛泽东的邀请下,飞赴北京出任全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



北洋政府时期正式确立的律师制度,奠定了律师自由职业者的身份、规定了律师从业的资格限制、对律师行业管理和监督也有了初步的模型,大体上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律师制度体系和结构,为南京国民政府律师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04

南京国民政府:律师制度的继承和发展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律师制度是在清末和北洋政府时期律师制度的基础上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我国近现代司法体系发展和完善的重要标志之一。这一时期,律师制度法律体系渐趋完备,律师实践逐步规范,第一、律师业的模式基本定型,最终形成了具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和日本律师制度风格的民国时期的中国律师制度。第二,律师制度的体系更趋完备。第三,律师准入的条件渐趋严格。第四,律师自由职业者的定位得以巩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律师制度已经进入了成熟、定型阶段。


一、律师制度的法律体系渐趋完备。


1927年7月,南京国民政府制定了《律师章程》,代替北洋政府时期的《律师暂行章程》,同时废除《律师暂行章程》。


1928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律师的辩护权,规定了律师有权为被告辩护,有讯问被告权,会见被告权,法院可以指定律师进行辩护。



     1928年刑事诉讼法


1935年,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在结合前一阶段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开始起草《律师法》草案,征求各方意见。草案于1940年送交立法院审议,年底审议通过并于次年由国民政府颁布实施。



   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印


1941年1月11日,南京国民政府《律师法》颁布施行。《律师法》是在借鉴西方律师立法和总结国内司法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结合,奠定了民国时期律师制度的基础。



南京国民政府《律师法》   


1941-1945年《律师登录规则》、《律师惩戒规则》、《律师检核办法》等一系列的配套实施细则条例相继制定后,一套完整的律师制度逐渐形成,标志着民国律师制度在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之后趋于定型、臻于完善。



二、法律援助制度立法日渐完善。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法律援助制度有较大发展。法律援助的内容主要包括三方面:(一)公设辩护人制度;(二)平民法律扶助;(三)设立高等以下各级法院民刑诉讼程序询问处。


(一)公设辩护人制度


我国近代公设辩护人制度产生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从立法沿革上看,南京国民政府通过刑事基本法以及专门性法典逐步完善了公设辩护人的相关制度。南京国民政府改采公设辩护人制度在于指定律师制度存在的弊端、律师公会的积极推动以及域外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影响。


1、1928 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通行全国的《刑事诉讼法》,该法典第一次将“公设辩护人”这一概念纳入司法体系中。


第170 条之规定:“初级或地方法院管辖第一审之案件,于起诉后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认有为被告置辩护人之必要时,得依职权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其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应依职权指定之。第171条之规定:“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之案件,于起诉后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依职权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两者最大的不同点是审判法官是否对适用公设辩护人有自由裁量权”。


2、1935年《刑事诉讼法》


在随后的实践中,司法机构积累了丰富的公设辩护人案件工作经验,适用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条件也更加成熟,原本较为简单的法律文本亟需补充修订,以适应不断增长的法律援助需要。因此在继承 1928 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1935年《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进一步完善了公设辩护人制度。



1935年《刑事诉讼法》

 

3、《公设辩护人条例》(1939)


鉴于公设辩护人制度对司法公正、公民平等等理念起到非常重要的宣传作用,南京国民政府迫切期望制定一部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单行法律,突出其重要性。在此背景下,《公设辩护人条例》孕育而生,共 27 条,对公设辩护人制度作更详细的规定,并于 1940 年正式在全国推广施行。



公设辩护人条例

 

4、《公设辩护人服务规则》(1945)


因《公设辩护人条例》规定在办理案件程序上未尽完善之功,1945 年 6 月 5日国民政府颁布了《公设辩护人服务规则》作为补充。至此,公设辩护人制度在立法上已构建完成。

 

(二)平民法律扶助


平民法律扶助是南京国民政府要求律师公会对一般平民履行的法律援助义务。开展平民法律扶助的原因是我国人民大都法律知识浅薄,又无力延聘律师,以至不能同享法律保障。故司法行政部强调确立平民法律扶助制度之意旨是:“力求振刷精神,为中外人民谋诉讼上之救济及解答各种法律疑问,以达保民便民之目的”。


  1、《律师法》第15条规定:《律师公会章程》应该规定的事项中要求规定“平民法律扶助之实施办法”。


2、《律师公会平民法律扶助实施办法》,共14条(1941年)。

 


律师公会平民法律扶助实施办法 

 

(三)设高等以下各级法院民刑诉讼程序询问处


1942年1月2日,司法行政部以“民刑诉讼法规内容繁复、诉讼人每因不谙法律程序致有贻误。他如公设辩护人及公证等项办法,诉讼人往往不知利用,致权利遭受损害”等因,公布《高等以下各级法院民刑诉讼程序询问处通则》。规定于高等以下各级法院内设立询问处,法院指派人员,为不明诉讼程序而到法院询问者免费解答。


民国时期的法律援助制度显然已发展为民国时期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民国时期的法律援助制度是民国时期司法制度的一个闪光点,是中国近现代法制向文明和民主发展的一个突出表现。

 


三、民国大律师


民国以来,涌现出了一批杰出的律师代表,其中部分精英亦为新中国的建立及建设作出杰出贡献。他们在特殊的历史阶段,每一次职业出场都勾连着那个时代的喧嚣,大律师们的个人传奇色彩和办理的案件浑然一体,让尘封的法律卷宗重新散发出迷人的历史沉香。民国大律师们以精湛的专业知识,高尚的人格素养,见证、参与并推动了中国近代民主法治进程。


(一)章士钊:力辩陈独秀“危害民国”案



章士钊(1881一1973),湖南长沙人,22岁就被聘为《苏报》主笔,后来清廷把《苏报》查封,这就是晚清历史上著名的“苏报案”。



苏报


1916年以后,章士钊历任北京大学教授、上海法政学院院长、北洋政府教育总长、南北议和南方代表等职,“九一八”事变后,章士钊回到上海,执业律师,时谓上海四大律师之一。


章士钊力辩护陈独秀“危害民国”案:1932年10月,陈独秀“因言获罪”,在上海被国民党政府逮捕,表示自己无钱聘请律师辩护,消息传出,昔日好友章士钊主动站出来为陈辩护。1933年4月14日,陈独秀危害民国案开庭,章士钊在江苏高等法院,针对检察官的控告,一一驳斥,发表了长达一个小时的辩护词,章士钊为陈独秀做的辩护词,载入史册,问世不久,就成了著名的东吴大学法学院的辅助教材。当时报纸报道庭审实况,法官们简直被章士钊大律师弄的张口结舌,狼狈不堪。虽然陈独秀与章士钊辩护策略相左,然而并不改二人之友谊。4月26日,江苏高等法院认定陈独秀罪名成立,判处13年有期徒刑。陈独秀不服提出上诉,最高法院改判改判8年有期徒刑。1937年,抗战爆发,南京国民政府释放政治犯,司法院下令,将陈独秀的刑期减到3年,陈独秀释放出狱。



江苏高等法院印



南京国民政府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建国后,章士钊曾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中央文史研究馆馆长。

 

(二)沈钧儒律师:新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首任院长


“国家颁设律师制度,其目的在扶持弱小,以保障人民之权益,辅助法院,以导纳社会于轨物”。

                ——沈钧儒



沈钧儒,字秉甫,号衡山,1875年生于苏州。1904年,即清朝废除科举制度的前一年,成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批进士。次年,沈钧儒东渡日本,求学于东京私立法政大学。1908年回国,历任浙江谘议局副议长、浙江省教育司司长、国会议员等职。


1920年8月23日,广州军政府任命沈钧儒为总检察厅检察长,同年9月,沈钧儒向军政府司法部申请甄拨律师身份,广州军政府司法部长徐傅霖颁发给沈钧儒律师执业资格。



1920年,军政府颁发给沈钧儒律师证书

(图片源自网络)


1928年4月16日,沈钧儒再次申请取得律师执业证书,5月加入上海律师公会,开始执行律师职务。同其旧时上司张耀曾(东京帝国大学法科学士,前司法总长)等人合组律师事务所于上海。沈钧儒在律师界名望甚著,曾任上海律师公会常务委员,随国府迁渝后,又担任重庆律师公会主席。



沈钧儒律师证书

(图片源自网络)


沈钧儒做律师,极为看重法治和人权,办理了很多人权案件、政治案件。沈钧儒以敢于主持正义,不畏豪强称颂于律师界。遇有反动派逮捕的进步人士,必奔走营救,人称“政治律师”。1931年,沈钧儒当选为上海律师公会执行委员,1932年当选为常务委员。



上海律师公会第四届全体执监委员合影

(图片源自网络)


随着国难的加深,沈钧儒在律师执业外,越来越多地投入到抗日救亡运动中。1936年6月1日,全国救国联合会成立,沈钧儒被选为主席。然而,救国会运动的抗日主张与南京国民政府当时的外交政策相左。1936年11月,沈钧儒、沙千里、王造时、史良等七人因涉嫌危害国民罪遭逮捕,是为“七君子事件”。


抗战胜利之后,国共和谈成为最重要的议题。沈钧儒作为中间势力“民盟”的领袖奔走和平。和谈期间,他的主要精力都放在民盟事务上,自己的律师业务陷入停顿。《光明报》当时报道沈钧儒“常常是囊空如洗的,有几次连去南京的车票都是要史良先生帮忙”。


1947年10月,国民政府取缔民盟,沈被迫前往香港,抵港后,沈钧儒继续民盟的民主事业。1949年1月,北平和平解放,沈钧儒和其他民主人士陆续来到北平,1949年6月,新政治协商会议在北平召开,沈当选为筹委会常务副主任。


在筹备新政协的同时,1949年5月始,沈钧儒即参与新中国法制体系的建立。为研究新中国建立后的法学问题,新法学研究会筹备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创立新法学研究院,以培养造就为人民服务的新法学人才。沈钧儒被推为院长。



沈钧儒在新法学研究院讲话

(图片源自网络)


1949年10月1日,新中国成立当天,沈钧儒被任命为首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沈钧儒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命通知书

(图片源自网络)



沈钧儒印章

 

(三)史良:新中国的首任司法部部长



史良(1900-1985),女,江苏武进人。1926年进入上海法科大学就读。1931年加入上海律师公会,曾担任上海律师公会常务理事,先后为邓中夏等被捕的中共重要干部提供法律帮助,为“七君子”之一。她是新中国第一任司法部长。建国后,曾任司法部长、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政协副主席、全国妇联副主席、民盟中央主席、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委员等职。


史良1931年开始在其老师董康的律师事务所中工作,开始了律师生涯。1933年曾经参与过邓中夏的营救,后来开始为中共地下党员做辩护律师,每逢有共产党员被捕事件,史良就全力营救,先后营救过多名中共党员。



史良律师名片

(图片源自网络)


1938年,史良加入了国民参政会,担任国民参政员,暂停了律师业务。正是由于史良先生民主宪政和爱国运动中的长久努力和领袖地位,新中国成立后,她作为民盟代表参加了新的政协会议,之后又担任了新中国的首任司法部部长。



史良  司法部长任命通知书

(图片源自网络)


(四)吴凯声——上海滩“红色律师”,成功营救陈赓大将。为解救进步人士多次奔走出庭,两度落难,皆因早年善举而化解。


三十年代初期,上海有位大名鼎鼎的律师,叫吴凯声。他身为国民党员,却能在国民党法庭上维护正义,为共产党员辩护。此事至今,余音如在耳边。我对吴律师深为钦佩。如能相见,定当求教,甘拜为师。  

————陈赓大将



吴凯声,江苏宜兴人,法国里昂大学法学博士。他是在法租界会审公解出庭的第一名中国律师。1926年发生日本水手打死人力车夫陈阿堂一案,他挺身而出,积极提供法律援助,最终为受害家属赢得3000大洋赔偿。他的律师事务所,承接了十几家机构和许多知名人士的法律顾问工作,收入颇丰。吴凯声身价极高,客户与他咨询两小时,就需要消费一根金条,办两件小案可购一辆汽车。



吴凯声


营救陈赓大将——在法留学期间,吴凯声结识了周恩来、王若飞等人,私交甚笃。曾先后为被捕的共产党人陈延年、廖承志和陈赓担任辩护律师。1933年3月24日,中国工农红军第四方面军将领陈赓,在上海被捕。中华全国总工会宣传部长廖承志等人也被捕。吴凯声本人亲自出任廖承志、陈赓三人的辩护律师。吴凯声在法庭上辩护的时候,挺立在那里的陈赓不时朝他含笑点头,以示赞许、钦佩之意。然而,营救过程,可谓是一波三折。在吴凯声、宋庆龄和中共地下组织等多方努力下,陈赓夫妇得以释放。



1992年5月19日,文汇报登载

《为陈赓辩护的律师》


落难之时,皆因早年善举而化解——1950年,因“历史问题”,吴凯声被送往大丰农场劳动改造。后来,已经成为共和国大将的陈赓视察农场,发现吴凯声的境遇,方才将其释放。此后再度入狱时,吴凯声又被旧友周恩来相救。种瓜得瓜,种豆得豆,大概就是这个道理。

 

(五)七君子事件:民国最强律师团


七君子,是救国会的七位领袖,以抗日救国闻名。1936年11月,沈钧儒、沙千里、王造时、史良等七人因涉嫌危害民国罪遭到逮捕,是为“七君子”事件。在狱中,德高望重的沈钧儒被其他难友选为“家长”,继续组织、布置救国会事宜。为了营救“七君子”,上海律师精英们毅然挺身。陈霆锐(美国密歇根大学法律博士、原上海律师公会常务委员)江一平(上海律师公会执行委员)、汪有龄(前司法次长、前朝阳大学校长)、江庸(前司法总长、朝阳大学校长)等二十余名沪上律师界的风云人物组成了强大的律师团,为其提供辩护。其中张耀曾、秦联奎(上海律师公会执行委员)和李肇甫(前国会议员)担任了沈钧儒的辩护律师。



七君子案辩护团合影


1937年6月11日,七君子案在吴县两度开庭,律师唇枪舌战。1937年7月7日,抗战爆发,局势发生转变,为案件提供了转机。1938年1月26日,指控终被撤销。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检察处检察官呈交《撤回起诉理由书》,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当撤诉。2月21日,最高法院检察署复令,将撤诉理由呈奉司法部存查。至此,七君子案在法律上完结。经过律师团队和社会贤达的联手营救,沈钧儒等人于1938年7月28日被释放出狱。



沈钧儒等被告危害民国一案答辩状

(图片源自网络)



四川高等法院印



民国最高法院检察署印


(六)吴经熊——超越东西方的民国法律家。


“作为一名中国人我有一个祖国要拯救,我有一群人民要启蒙,我有一个种族要高举,我有一个文明要现代化”。

——吴经熊

 


吴经熊,字德生,他因在法律和哲学上的杰出贡献而在五洲四洋广为人知。吴经熊幼时接受私塾教育,六岁启蒙,学习儒学经典,九岁始学英文。1916年,吴经熊入读沪江大学,与徐志摩同窗。本来吴经熊志在科学,但在一次化学实验事故后,他对自己的前程产生疑问。在徐志摩的提议下,他二人前往天津北洋大学学习法科。次年,吴经熊转入在上海成立不久的中国比较法学院(即东吴大学法学院),注册名为“若望·吴”。东吴法科此时刚开三届,规模尚小。吴经熊这届学生总共八人,吴是班上最小的同学,结果,在校三年,吴的成绩名列前茅,以全年级唯一的“最优等”毕业,前往美国密歇根大学法学院攻读LLM、获得了JD法学博士学位,年仅22岁


接受西方教育,结交法学巨擘。1921年,他在密歇根法律评论上发表论文,《中国古代法典与其他中国法律及法律思想资料辑录》,并将之寄给美国最高法院霍姆斯大法官,从此开启了一段中美法律交流史上的佳话。当时霍姆斯大法官已经是耄耋之年,而吴经熊尚未而立,两人通信频繁,从法律神学到生活事业,无所不谈。


1924年,吴经熊载誉归国,执教东吴大学法学院。三年后,被任命为上海公共租界临时法院推事。后来,吴经熊再次赴美讲学,之后回国,开始做律师。吴主持正义,依法保障人权,成为一名法家之大律师。吴经熊的律师业务为其带来了巨额的财富,他在自传中回忆“在开头一个月里,我就收到如此多案子,我的收入不少于4万两白银,相当于当年的4万美金”。


财富、地位、名声使他在上海滩忙于应酬。他后来回忆:“有两年半的时间,我每晚都要出去应酬。即使是想起那些日子,也能闻到一股地狱的气息。”1934年,吴经熊歇业收官,结束了“生平最好又最坏”,“物质上说是最好的,从灵性上说是最坏的”时期。

 

(七)俞钟骆大律师(七君子案史良的辩护人)


俞钟骆律师是解放前上海名气较大的、有正义感的爱国律师,曾经为沈钧儒等七君子事件做过辩护。建国后为最高人民法院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顾问。


俞钟骆一战成名的,正是1935年发生在南京的“孙凤鸣刺汪精卫案”。俞钟骆当时是刺汪嫌犯之一张玉华的辩护律师。当然,这种政治谋杀案本身不会有什么疑点,包括张玉华在内的密谋者最后都被判处死刑。但俞钟骆却留下了一篇《刺汪内幕·汪精卫被刺案的审理过程》,以一个法律人的视角记载了这次案件的始末。


在七君子案中,俞钟骆的委托人就是后来新中国第一任司法部长史良,也是“七君子”中唯一的女性。在律师团长达两万字的答辩书中愤慨地写道:“(国民政府的指控)颠倒是非,混淆黑白,摧残法律之尊严,妄断历史之功罪。”答辩书最后,俞钟骆郑重地署上了自己的名字。



七君子案中的俞钟骆 前排右一


俞钟骆也是民国著名刑事诉讼法学家,对于民国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构建,作出了突出的贡献,曾与康焕栋共同编著《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康焕栋、俞钟骆著)


俞钟骆于解放后曾任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委员、顾问。




俞钟骆大律师法律意见书

(俞钟骆大律师以其精美绝伦的书法,闻名于上海律师界)  

 

(八)徐朝阳律师


研究民国法制史,尤其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学史学溯源研究方面,有一个鲜为人知,却又赫赫有名的人物,那就是徐朝阳。他完成了中国刑法溯源、诉讼法等一系列法律溯源的研究工作。然而,鲜为人知的是,徐朝阳还曾经是一名律师。


徐朝阳,字鸣昌,浙江永康县城东街人,生于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4月)。出身书香世家,家教甚严,国学根基扎实,高中毕业后就读北京大学法律系(另一说,毕业于北平朝阳大学法律系)。二十五岁毕业,获法学学士学位,后入上海商务印书馆任编辑。1932年“一·二八”事件后,日寇进犯上海,商务印书馆被炸,徐朝阳返回故里。1933年初出任永康县中学校第十六任校长,兼教公民、法律两课。他在两年任期内,树木树人,化雨春风,诲人不倦,桃李盈门,侃侃如也。


徐朝阳勤于治学,著述颇丰。计有《中国古代诉讼法》(商务印书馆1927年版)、《中国刑法溯源》(商务印书馆1929年版)、《中国亲属法溯源》(商务印书馆1930年版)、《中国诉讼法溯源》(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刑事诉讼法通义》(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等。



徐朝阳著作     


1935年受浙江警校校长赵龙文聘请赴该校任教官,后调任南京中央警校教官。1937年七七卢沟桥事变,全国抗战,中央警校西迁,浙江省政府退至方岩。是年,徐朝阳受阮毅成之召,出任浙江省政府民政厅视察,巡视各县,宣传抗日,鼓舞民心,振奋士气。后又受李默庵将军之邀,担任陆军第32集团军总司令部军法处上校处长。


抗战胜利后辞去军职,在上海开办律师事务所。



徐朝阳律师函



四、民国律师的摇篮:东吴大学法学院


民国时期素有“朝阳出法官,东吴出律师”之说法。美国学者康雅信在其《培养中国的近代法律家:东吴大学法学院》中以东吴大学法学院的档案为依据,并通过对多位东吴大学法学院校友的访谈,证实了“东吴出律师 ”这句话的可信性:“1918~1935年间,东吴法学院的毕业生中有 41%专职从事律师业,另外有8%兼职行业。这一数字还不包括曾执律师业以及在上海工部局工作的东吴毕业生。甚至在以后的若干年,私人执业的毕业生比例仍很高,以至于有毕业生认为只有10%的法学院毕业生作了法官,其他 90%的毕业生都从事了律师业务。”东吴大学法学院成为民国时期律师的摇篮。



东吴法科年刊


民国历史上素有“北朝阳、南东吴”之美誉,“南东吴”指的就是上海的东吴大学法学院。东吴大学法学院是由美国人创办的一所以研究英美法为主、兼及国内法的比较法学院。上海的东吴大学法学院是苏州东吴大学的一个分部。1915年9月3日,“中华比较法律学院”(即东吴大学法学院)正式成立。其办学的目标就是“使他们完全掌握世界主要法律制度的基本原理,培养一代能为中国新的、更好的法律制度作出贡献的人才”。



东吴大学法学院图书馆藏书章

(THE COMPARATIVE LAW SCHOOL OF CHINA)


东吴法科自创立之始,就有非常明晰的定位,重视比较法学教育,即在讲授中国法之外,重点讲授英美法,同时兼顾其他国法律,并且采用英文教材和英文授课,开展案例教学,使学生不仅熟悉英美法的程序和规则,更培养他们英美法的思维方式和思维习惯,这在全国独一无二的。



东吴大学法学院院章

(图片源自网络)


东吴大学法学院设有诉讼实习的课程内容,让学生在模拟法庭上通过自己的实践掌握法律知识技能。每次诉讼实习的时候,都请法院的法官来进行现场指导,从而使得这样的实习效果十分明显,这也为学生毕业之后从事律师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东吴大学法学院模拟法庭开庭场景

(图片源自网络)


东吴法科师资力量的阵容也堪称豪华。“超越东西方”的吴经熊、“中国证据法之父”的盛振为、掌握八门外语的法学家杨兆龙等法学大家,先后执掌东吴法科。中国第一个大学文凭获得者的王宠惠,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重要助手之一的董康,中国第一位国际大法官倪征燠,上海大律师陈霆锐,以及李浩培、孙晓楼、丘汉平、潘汉典、鄂森等知名法学家和司法实务界人士都曾在这里担任专兼职教师。



东吴大学


东吴大学法学院为民国时期输出了大量的律师人才,在七君子案中,张志让、鄂森、江一平、陈霆锐、俞钟骆、俞承修等东吴校友,带头与其他律师一起为七君子辩护,维护真理和正义。


05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辩护制度

我国的人民律师制度,并不是建国之后才有的,它是在长期的革命战争中,随着革命政权的建立而产生并逐步发展起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的司法制度中,就规定了“被告有辩护权”。 



一、中央苏区的辩护制度


1、1932年6月9日颁布的《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在开庭审判时,除检察员出庭作原告外,凡与群众团体有关的案件,该群众团体可派代表作原告。同时规定被告人为本身利益经法庭许可,可派代表出庭代为辩护”。



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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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继《裁判条例》以后,《川陕省革命法庭条例》对辩护制度作了更细的规定。它不仅明确了被告人有派代表出庭辩护的权利,而且,对辩护人的资格,辩护的程序以及辩护人的任务都作了规定。第一,辩护人的资格。该条例规定“凡有公民权的人,皆有作辩护人的资格。”第二,辩护的程序。辩护人受诉讼当事人的委托后开始进行工作,但须经法庭的许可。第三,辩护人的任务。一方面,实行辩护制度的目的是在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辩护人的第一任务是运用法律知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辩护人应在事实和法律方面协助法庭全面了解案情,以便作出正确的判决。



川陕革命法庭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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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抗日民主政权


这一时期的诉讼法规,均规定了当事人的辩护权。晋冀鲁豫边区1942年9月10日公布《晋冀鲁豫边区民事诉讼上诉须知》。陕甘宁边区1943年1月15日陕甘宁边区《军民诉讼暂行条例》。明确当事人可以请其亲属或有法律尊严的人,出庭辩护或充任代理人。实行辩护制度的目的,是让被告有充分说话的机会,协助审判人员提高办案质量。



1942年晋察冀边区唐县县政府民事庭民事和解书(有“代理人”出庭)


三、解放战争时期


这一时期除延用抗日战争时期的诉讼制度,如公开审判、辩护、上诉、陪审、巡回审判等制度外,又制定了一些新的诉讼法规,如华北人民政府1949年3月23日的《为确定刑事复核制度的通令》,1948年11月30日《关于县市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权责的规定》,1945年12月4日《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为调整复核复制程序的命令》,1946年2月12日《晋冀鲁豫边区关于审级及死刑核定的暂行规定》等。


06

建国初期的人民律师制度(1949—1957)

新中国的律师制度从新中国诞生之时就开始酝酿,经历部分大城市酌情试办、部分大中城市试办和全面推行律师制度三个阶段。在借鉴苏联律师制度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国的实际,逐步建立起新中国的律师制度。建国初期的律师制度与我国特定历史阶段的社会历史条件与法制建设思想紧密联系,是一种新型的律师制度,即人民律师制度。




建国初期翻译的苏联律师制度书籍 



我国人民律师制度


一、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



王明起草的废除六法全书文件


1949年,4月1日,华北人民政府根据中共中央的指示也颁布了《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一切反动的法律训令》,彻底废除了旧的司法制度,为新中国成立后建立新的司法制度扫除了障碍。



 废除伪法统,建设新法制


二、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1949年9月,具有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7条明确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三、1950年7月《人民法庭组织通则》第六条。


1950年7月颁布的《人民法庭组织通则》第6条规定:“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审判时,应保障被告有辩护及请人辩护的权利,但被告所请之辩护人,须经法庭认可后,方得出庭辩护”。



《人民法庭组织通则》  


四、 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草拟了 《京、津、沪三市辩护人制度试行办法(草案)》,并发出《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报》,由此开始了律师制度的除旧立新。


建国之后,作为个体的律师,有些人还在报刊上零星地刊登法律广告,这在当时被视为不合法。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出《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报》,明令取缔国民党的旧律师制度,解散旧的律师公会,禁止社会上旧律师和“讼棍”的活动,作为个体的律师也基本上停止了他们相关的活动。



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

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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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11月1日,上海“讼棍”

李鸿福、赵幼青、杨振寰被戴高帽,当街示众

(图片源自网络)


五、1950年9月,司法部部长史良在第一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作了 《关于目前司法行政工作报告》,明确指出全国各地要迅即着手建立新的律师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酌予试办。


在当时由中央司法部提交给第一届司法工作会议讨论的 《京津沪三市辩护人制度试行办法草案》中,就规定可暂设三个类别的律师:一是公设律师(即公设辩护人),由人民法院指派司法干部担任并呈报司法部备案,做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或民事代理人工作并对贫困的劳动人民减免收费;二是职业律师,即经人民法院考试录取后报司法部审查合格予以登记的职业性律师,给那些能够和愿意出钱雇佣职业律师的人提供服务;三是辅佐人,由人民团体选任固定人员,经人民法院审查后登记为该团体的诉讼辅佐人。三者中以公设辩护人为主。


六、1954年9月《宪法》确立辩护制度。


1954年9月2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6条规定:“被告有权利获得辩护”,第一次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辩护制度。



1954年《宪法》


七、1954年9月,《人民法院组织法》通过。


《人民法院组织法》在原则部分规定了“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上述法律规范对辩护人的明确规定直接推动了我国律师制度的实践发展。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


八、公设辩护人制度


宪法确立了辩护制度就少不了律师,新中国的律师人选成为摆在法院面前的一个难题,于是,法院决定采取一种有效的过渡性做法:在法院设立“公设律师室”,由部分刑事审判庭的法官转换岗位成为新中国的首批律师。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大城市的最初试行中,人民法院内就设有公设辩护人的办公场所,他们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山西省的律师工作从1954年9月起,前山西省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同时,就在太原市及其他个别县设置了公设辩护人,试验辩护工作。1955年3月山西省司法厅成立以后,又继续进行了公设辩护人的试验。



1955年5月,江西省赣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公设辩护人出庭辩护)


1954年,上海人民政府正式成立“公设律师室”,属上海市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处领导。既帮助刑事被告人进行辩护,也接受起诉离婚的妇女等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参加诉讼(1955年,公设律师室划归司法局领导)。随后,公设辩护人改称为律师。1954年,《上海市人民法院公设律师工作暂行办法(草案)》中明确了设立公设律师的意义、公设律师的任务、重点试行辩护的案件类型以及对公设律师工作的程序要求等内容。



1954年《上海市人民法院公设律师工作暂行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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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律师协会筹备会


1955年10月7日,司法部发出(55)司公字第2252号通知,拟在北京、上海等18个省市建立律师组织,以省市为单位筹建律师协会筹备会,下设法律顾问处。


律师协会是律师的行业组织,也是一种社会团体。按照司法部的文件, 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凡已建立3个以上法律顾问处的可以筹设律师协会筹备会,条件成熟后成立律师协会。到 1957 年6月第二次全国律师座谈会召开时,全国共成立了19个律师协会筹备会。


1956年2月18日,北京市建立律师协会筹备委员会,1956年3月27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筹备会成立。4月4日,上海市5个法律顾问处同时开始办公。



上海市法律顾问处

(图片源自网络)


1957年5月6日,山西省律师协会筹备委员会成立,著名法学家冀贡泉担任筹备委员会主任委员。



山西省律师协会筹备委员会成立大会合影(1957年5月6日)

(筹备委员会主任委员:冀贡泉)



    山西省律师协会筹备委员会

冀贡泉主任委员的讲话



    山西省律师协会筹备委员会筹备经过的报告


 十、法律顾问处


1954年7月31日,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出《关于试验法院组织制度中几个问题的通知》,其中指定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武汉、沈阳等大城市依照苏维埃模式试办“法律顾问处”,开展律师业务,这是中国法律顾问处的开端。律师不能私人开业 ,所有的律师(专职律师、学习律师和兼职律师)都必须在某一个法律顾问处中执行律师业务。律师业务(案件)由法律顾问处统一接受,由法律顾问处主任和副主任分配。



1957年山西省新绛县法律顾问处刑事案件

聘请律师出庭辩护协议书



  1957年青岛市法律顾问处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


到1957年6月第二次全国律师座谈会召开时,全国有法律顾问处817个,专职律师和兼职律师分别为2582名和350名。3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和中级法院所在的县一般都设有法律顾问处。



1956年3月山西省汾阳县人民法院

建立法律顾问处的通知



1956年3月山西省汾阳县建立

法律顾问处并启用印章的通知


 十一、《律师暂行条例草案》


司法部于1955年上半年开始起草《律师暂行条例草案》,至1957年,《律师暂行条例(草稿)》基本脱稿。



1957年6月17日《光明日报》报道

《律师暂行条例(草稿)基本脱稿》

 

十二、1956年1月,司法部《关于建立律师工作的请示报告》获得国务院批准。


该报告对我国律师的性质、任务、组织等各方面做了明确阐述,建议通过国家立法正式确认律师制度,在全国开始推行律师工作。



山西省司法厅1956年建立律师制度的工作计划  


十三、1956年5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建立与健全律师制度的函【(56)司公字第569号】。


1956年5月7日,司法部以司公字第569号发函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随着法院组织法的贯彻执行和检察制度的健全,律师制度必须相应地建立和健全起来,以适应工作发展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关于建立与健全律师制度的函  

(图片源自网络)


十四、1956年3月,司法部召开第一次全国律师工作座谈会。


司法部召开第一次全国律师工作座谈会,讨论了《律师章程》和《律师收费暂行办法》两个草案。


十五、1956年7月,司法部颁布了《律师收费暂行办法》。


在试办律师制度阶段,律师属于司法机关中为人民服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不收取任何费用;在正式建立律师制度时明确了律师社会法律服务者的身份,不能从国家获得经费,要实行收费自给就必须制定律师收费制度。《暂行办法》共14条,具体规定了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处理法律事务时的收费原则、办法、标准、经费提成及免费范围等。



1956年《律师收费暂行办法》   


十六、1957年,律师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起来。


截至1957年6月第二次全国律师座谈会召开时,全国共成立了19 个律师协会筹备会。全国有法律顾问处817个,专职律师和兼职律师分别为2582名和350名。3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和中级法院所在的县一般都设有法律顾问处。



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马锡五

在第二次全国律师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十七、完善律师执业保障制度


建国初期,司法部和其他部门通过“通知”、“指示”、“复函”、“批复”等形式初步建立了律师执业保障制度。这是因为,律师组织和律师不像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依靠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因此必须有律师执业保障制度,赋予律师不同于一般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权利,使律师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1956年12月6日,司法部在《关于律师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规定为了使律师能够根据充分的事实,提出辩护和诉讼理由,允许律师在开庭前可以单独对案情进行访问,包括到现场以及向有关证人、鉴定人或机关单位进行访问了解等等。



1956年司法部

关于律师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律师的会见在押被告人的权利。1956年11月2日,司法部与公安部发布《关于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问题的联合通知》。



1956年司法部、公安部

关于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问题的联合通知


律师的查阅案卷权。除评议纪录和附卷材料律师不能查阅外,法院应当无保留允许律师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不得借口保密而不给阅览。律师的文件获得权,对于律师开展业务所必需的司法行政机关和法院系统的业务学习文件以及系统内部自上而下发出的有关政策原则、指示等文件尽量发给律师组织,以便律师开展工作。这点在建国初期具有很大的意义。由于当时很多重要的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有关实体问题和诉讼程序等均由最高法院等部门通过内部指示的形式发给各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案件的标准,律师组织能否获得这些文件对于律师正常开展业务影响巨大。

 


建国初期的人民律师制度是新中国成立后法制建设方面的重要成就之一,在国内外都曾产生过重大的影响。建国初期律师制度的探索和发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重要历史渊源和发展基础,同时对改革开放后新时期的律师制度的建设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和启示。


07

律师制度的挫折期(1957-1977) 

一、1957下半年律师工作停顿。


1957年6月开始了大规模的反右运动,由于极左思潮的影响,反右扩大化。一批律师被打成右派,下放劳动改造,后来甚至被判刑,律师队伍受到严重摧残。


此时,反右运动的兴起并没有使施行中的律师制度立刻结束。



1958年 山西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判决书显示,此时开庭仍然有辩护人,辩护人为法律顾问处律师。然而,对于被告人的罪恶事实,由于证据确凿,辩护人当庭拒绝,不予辩护)  


二、1959年4月,司法部撤销,律师工作机构也全部撤销。


1959年4月,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决议,撤销司法部。从组织系统来说,律师执法已经没有了主管部门,各地的律师协会也随之纷纷被撤销。随后,律师工作机构也被全部撤销。



撤销司法部、监察部的决议


三、1975年宪法修改,取消了有关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规定,律师制度完全被取消。



1975年《宪法》



从1959年司法部撤销到1978年修改宪法,重新确立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我国律师制度中断二十余年。



08

改革开放之后:律师制度从恢复重建到全面发展(1978-2012)

1978年12月,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恢复重建律师制度,我国律师制度从无到有,律师队伍从小到大,律师事业实现了长足的发展,取得了历史性成就。



1979年7月9日《解放军报》:

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沙千里

《恢复律师制度是健全法制的重要方面》



一、从《宪法》到《刑事诉讼法》,辩护制度的重新确立。


1、1978年《宪法》,重新确立了辩护制度在国家法制中的地位。


1978年3月5日,五届全国人大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明确:“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由此重新确立了辩护制度在国家法制中的地位。



1978年3月8日人民日报叶剑英

《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


 2、1979年《刑事诉讼法》专列辩护一章。


 1979年7月,《刑事诉讼法》颁布,该法专列辩护一章,标志着律师制度在立法上的重新确立。1979年9月,司法部重建,具体承担了律师条例的起草工作,并开始在各地 ( 通过组织、人事部门的调配) 组建律师人员和机构以展开工作。



 1979年《刑事诉讼法》   


3、1979年12月9日,司法部发出了《关于恢复律师工作的通知》。


1979年12月9日,司法部发出了《关于恢复律师工作的通知》,吹响了恢复重建律师制度的号角。明确规定:“当前首要的是抓紧时间,先把大、中城市的法律顾问处建立起来,迅速开展工作。不久,北京建立了全国第一个律师组织,北京市法律顾问处筹备委员会。1980年3月,北京市法律顾问处筹委会即改为北京市法律顾问处,张思之担任北京市律协副会长,同时兼任法律顾问处主任。“那时我们法律顾问只有38名律师,他们的业务只是提供法律咨询和做传统的刑事辩护,一天干15个小时,住办公室是常事”,张思之回忆。


4、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件的刑事辩护工作。


1980年,司法部指定在北京市法律顾问处安排四个律师和来自上海的律师韩学章、苏慧渔、张中组成“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法律界简称“两案”)辩护律师组,张思之被任命为组长。


1980年11月20日上午,北京时间九时整,天安门广场东侧正义路一号,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的特别法庭开庭。马克昌、张思之、苏慧渔、傅志人、朱华荣、韩学章、张中七位律师,分别作为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的六名主犯的辩护人出现在了法庭上。中国律师的形象第一次展现在公众面前。



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的

特别法庭开庭现场



“两案”的辩护人


这一历史的审判开创了律师工作的新纪元,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里程碑,也成为我国拨乱反正以来依法办案的典范。从此,律师制度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律师行业迎来了恢复重建之后的一个崭新的春天。



1980年12月26日《中国法制报》报道的

张思之、韩学章、马克昌等人

为“两案”被告人进行辩护的辩护词。


二、从《律师暂行条例》到《律师法》


1、《律师暂行条例》颁布,这是建国之后第一步关于律师制度的单行法。


1979年4月,中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成立负责起草律师条例的专门小组;9月,司法部重建,具体承担了律师条例的起草工作。



《律师暂行条例》


1980年8月26日,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和颁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是当代中国第一部有关律师制度的 “基本法”,它规定了律师的性质、任务、职责和权利、资格条件及工作机构,并规定于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1980年10月司法部副部长王悦尘

《贯彻执行律师暂行条例,积极开展律师工作》的讲话    


2、1996年《律师法》:新中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律师法


1996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正式通过,从而取代《律师暂行条例》,是新中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律师法,对于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中国律师百年迂回,自此终于回归社会身份,并拥有了一部属于自己的法律。随着时代发展,2007年、2012年、2017年,我国先后三次对律师法进行修订,基本形成了覆盖律师执业和律师管理工作各方面、各环节的律师法律制度和配套规章体系。



  1996年《律师法》


三、从各省市律师协会到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重新回到“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新时期,我国法治建设掀开新的一页。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密切相关的律师制度,也提上了日程。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和中组部先后下达了重建律师队伍以及加速配备律师人员的通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关怀下,各地陆续抽调了一大批干部担任律师,成立了一些法律顾问处,逐步开展了律师业务。截止1981年初,全国已经建立381个法律顾问处,有从事律师工作的人员3000多名。


1、1980年11月全国律师工作会议召开。



1980年11月司法部副部长王悦尘

《在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的总结报告》


2、部分省、市律师协会或者筹备会成立。


截止1980年11月,河南、陕西、山东已经正式成立律师协会,北京、天津、上海、辽宁、黑龙江、江苏、甘肃等17个省、市,已经成立了律师协会筹备会或筹备小组。


3、1985年3月,山西省律师协会成立。


1985年2月28日至3月3日,山西省第一次律师代表大会在太原召开,山西省律师协会成立。



1985年3月4日《山西日报》报道

《我省法学会和律师协会成立》



1985年3月,山西省法学会、山西省律师协会

成立大会合影


4、1986年7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成立。


1986 年7月5日至7日,第一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在北京举行。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在人民大会堂隆重开幕



大会通过《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并正式成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党和国家领导人彭真、邓颖超、陆定一、荣毅仁等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题词


四、从“律考”到“司考”再到“法考”。


1、律考——1986年,律师资格统一考试开始。


1986年4月12号,司法部正式下发了《关于律师资格考试的通知》,律师行业正式开始有了自己的准入标准。从1986年起,我国开始实行全国范围内的律师资格统一考试,每两年举行一次,从1993年起,改为每年举行一次。这有利于在律师资格授予问题上严格条件,统一标准,从整体上提高律师队伍的素质,同时也符合国际上授予律师资格的通行作法。截至2000年,律师资格考试共举行12次,上百万人参加考试,约14万人取得了律师资格证书。



1989年律师资格证书

(图片源自网络)


 2、司考——2002年,首次国家司法考试举行。


2001年夏天,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开始了紧锣密鼓的改革。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法官法》的决定和关于修改《检察官法》的决定,规定初任法官、检察官必须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中择优选取;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公告,决定当年的初任法官考试、初任检系官考试和律师资格考试不再单独组织,纳入2002年的首次国家司法考试。2002年3月30日至31日,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在全国统一举行。


3、法考——2018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2018年起,司考正式改为“法考”。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人员,从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这4类扩大到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顾问、仲裁员(法律类)等9类,同时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修改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五、从“法律顾问处”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机构的变迁。


1、法律顾问处


1979年底我国恢复重建律师制度的时候,中组部下发文件,规定了发展律师要有国家下达的干部指标,律师工作的场所叫“法律顾问 处”,是国家的事业单位。《律师暂行条例》将律师的执业机构称之为法律顾问处。



  如东县关于启用

“如东县法律顾问处新印章”的通知



1984年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辩护人:黄石市法律顾问处兼职律师、法律工作者)


2、律师事务所


毗邻香港的深圳,虽然近水楼台,但也最先感受到了外界对中国律师业的质疑。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法律顾问处”不但显得与国际通用的“律师事务所”格格不入,也让国际同行和境外客户望而却步。因此,深圳律师界首先打破体制的条框约束。


 1983年3月15日,深圳市司法局向广东省司法厅呈报关于成立蛇口工业区律师事务所的报告;1983年3月21日,广东省司法厅根据司法部刘复之部长的批示意见,批准成立深圳市蛇口工业区律师事务所,律所名称后改为深圳市蛇口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司法厅批准成立深圳市蛇口工业区律师事务所(图源自网络)


1983年7月15日,深圳市蛇口律师事务所正式挂牌成立。蛇口律师事务所是改革开放后,中国设立的第一家律师事务所。它打破了律师工作机构的传统命名模式,是新中国首个以“律师事务所”这一符合国际惯例的名称挂牌开业的机构,这标志着中国律师制度又向前迈出了一步。

 

蛇口律师事务所成立之初,成员共四人,分别是负责人吴念祖、英文翻译员倪学林、打字员兼财务叶素君,以及唯一的专职律师姚峰。



姚峰律师在蛇口律师事务所成立当日留影

(图源自网络)


最初,蛇口律所是国办律所,分别于2002年、2007年两次改制,最终由合作制律所改为合伙制律所。蛇口律所的发展变迁,是中国律师事业发展的一个缩影。


 从1984年开始,一些地方陆续将法律顾问处改为律师事务所。1987年,司法部要求全国的法律顾问处统一改称律师事务所,这样修改更能体现律师执业机构的特点。


在2001年之前,全国的律师事务所基本上都是以地名来命名。2001年,司法部发文规定禁止在律所名称上使用地名、地域称谓。发文后,全国律所逐渐完成从地名到字号的更名。

 

唯一例外的是,蛇口律师事务所成为全国唯一一家经特批保留地名命名的律所。当时,蛇口所全所讨论是否保留“蛇口”名称,由于多数律师支持保留,因此,律所起草了关于保留“蛇口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报告,经司法部、广东司法厅特批,保留“蛇口”地名作为所名,由“深圳市蛇口律师事务所”改名为“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故此,蛇口所成为全国唯一一家保留地名命名的律所。


 六、律师职业定位:从“国家法律工作者”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1、《律师暂行条例》:将律师定位为“国家法律工作者”。


法律顾问处属于行政单位,最初的律所也是事业单位,当时律师被界定为国家法律工作者,有行政编制和级别,拿国家工资,甚至一些地方律师还可以穿警服、带手铐、配枪支。


2、1996年《律师法》重新界定律师性质:“依法取得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突破了以往对律师性质的认识,即不再以行政机关的模式界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再是国家干部,而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事务所不再是行政机关的附属,而是具有中介性质的法律服务机构。这一认识上的突破,打破了原有的思想禁区和束缚,为律师制度的改革奠定了基础。


3、2007年《律师法》:“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职业资格,接受委托或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执业人员”。

 

七、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变迁


1979-2019,是中国律师发展史上不可替代的独特年代。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也不断地在变迁。第一个十年,律师暂行条例颁布,中国律师制度正式确立运行,第一家律师事务所挂牌成立,完成从“法律顾问处”到“律师事务所”的过渡。第二个十年,中国第一部《律师法》审议通过,国办所、合作制律所、合伙制律所并存发展。第三个十年,中国“入世”,外资进驻,在经济加速转型背景下的两次改制,让中国律所正式完成合作制向合伙制的转型。第四个十年,中国提出“一带一路”倡议,中国律师行业的国际化进程再次提速。


1、律师制度刚刚恢复重建时,律所组织形式只有法律顾问处也就是国资所一种形式。



1984年太原市法律顾问处全体同志合影


2、1983年,深圳蛇口成立了全国第一家律师事务所。到1985年,全国所有政府的法律顾问处都开始改名叫律师事务所。



1986年山西省沁水县律师事务所全体律师合影



1987年太原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证》 


3、兼职律师组成的律师事务所。


在律师队伍当中,兼职律师是一股重要力量。1985年5月6日,由中国政法大学兼职律师组成的北京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在中国政法大学成立。全部由取得律师资格、长期从事法律教育和科研的教授、副教授、讲师近百人组成。办公地点就设在中国政法大学学院路校区。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教授、副教授、讲师组成的北京市第十律师事务所于1985年5月8日成立。



 1985年5月9日《北京晚报》报道《北京市第六、第十律师事务所成立》


4、1986年,司法部开始在一些地方开始试点合作制律所,有的叫一所两制,有点类似于集体所有制。1988年,合作制律所成为律师事务所的主要组织形式。



1989年4月12日《解放日报》报道《上海已有十个合作制律师事务所》


5、1993年前后,一些律师开始为外资企业服务,律师作为国家法律工作者身份受到严峻挑战。合作制这种僵化的集体所有制的律所形式的弊端开始暴露出来,因此,改革合作制为合伙制律所,实现合伙人的无限责任制成为必然。



1994年9月2日《光明日报》报道北京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旭日律师事务所合并重组,成立了大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在国内尚属首次


6、1996年制定的《律师法》增加了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7、2000年以后,司法部又在全国个别地区实行了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以个人命名的个人色彩比较浓厚的律所相继出现,合作所开始减少并逐渐消失,现代律师制度建立。



时任中央政治局委员胡乔木,专门为第一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题诗一首《律师颂》


09

我国律师事业创新发展时期:2012年至今

十八大之后,我国律师事业进入了创新发展的新时期。律师行业越来越规范;律师素养越来越提高;律师队伍越来越壮大……律师职业得到社会各界的信任,人民群众已经习惯了遇事找律师,有疑问见律师,人民群众对律师职业的认知度、认可度不断提升。


律师法学的学术研究氛围越来越浓,全国及各省市律师法学研究会相继成立。2015年,中国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成立,随后,浙江、吉林、北京、山西等省律师法学研究会相继成立,各研究会为律师法学的研究建言献策,不断推进律师法学的理论创新,助推律师事业高质量发展。



2022年8月6日,山西省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

成立大会合影


随着刑事辩护向着专业化、精细化方向发展,各高校刑事辩护研究中心陆续成立,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太原理工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相继成立。各中心以刑事辩护为研究对象,进一步加强刑事法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深度交流,加强刑事辩护的理论创新研究。



这段历史,我们这一代律师见证并参与着……

 


结   语




1912年到2022年,律师制度正式引入中国已经110年。1912年北洋政府《律师暂行章程》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中国近代律师制度的正式建立。在最初的三十八年间,无论遭遇怎样的环境,年轻的律师制度不仅生了根、发了芽,而且在这块古老的土地上渐渐变得枝繁叶茂。律师制度的法律体系渐趋完备,律师实践逐步规范。以沈钧儒、刘崇佑、章士钊、张耀曾、吴凯声、吴经熊、俞钟骆、史良等为代表的几代律师,赋予了这个具有现代气息的新型职业群体以独特的生命,他们在法庭内外的努力,为律师制度的本土化迈出了重要的步伐。


中国共产党成立之后,对律师制度不断地进行着探索。新中国成立之后确立的人民律师制度,成为新中国成立后法制建设方面的重要成就之一,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重要历史渊源和发展基础。然而,律师制度随后在我国的发展遇到了挫折。改革开放之后,律师制度恢复重建,迎来了春天,也开启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发展的新阶段。


 十八大之后,律师事业进入了创新发展的新时期,律师队伍已经成为全面依法治国一支不可或缺、充满活力的重要力量;律师制度已经成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律师事业已经成为党和国家事业的重要部分,律师工作正处在一个全新的历史方位。


“戴着王冠而来”,手握“正义的宝剑”,广大律师坚持人民律师为人民,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的定位,积极投身全面依法治国的伟大实践。


中国律师制度的110年来的征程,每一步都与国家的命运紧密相连。其发展历程也让我们深深地明白了一个道理:律师,永远是国家实现民主与法治不可缺少的有机组成部分。律师兴,则法治兴;律师兴,则国家兴!


2022年9月16日

郭恒 于晋阳有恒斋





作者简介

郭恒:法学博士,大学教师,刑辩律师,长期致力于中国法律近代化典籍的收藏和整理。

1、太原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教师,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2、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研究员。

3、山西省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秘书长。

4、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5、鉴知律师博物馆(筹)负责人。



以下点击可读:
史料照片珍贵、勾勒精当用心 | 郭恒:纪念中国法制近代化120周年(1902-2022)

崇明刑事法文丛 | 郭恒:《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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