掌控巨大股权拒不举证披露,法院判支付另一方折价款3000万元!
编号│张涛律师团队案例库LHGQ190602
编者│张涛律师团队案例研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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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控巨大股权拒不举证披露,法院判支付另一方折价款3000万元!
离婚涉及众多财产,实际持有股权一方拒不披露/举证,法院如何进行认定及分割?
——王某某与陈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法律解析
【关键词】
离婚后财产纠纷 感情不和 分居超过两年 感情确已破裂 夫妻共同财产 作价分割 涉及到案外人 股权收益 拒不披露 存款余额 证据规则 承担不利责任
【要点提示】
被告处存在公司巨大股权收益,但在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其拒不披露相关信息。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该财产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义务进行批露,在被告作否认抗辩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就其意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信息】
原告: 王某某(女)
被告:陈甲(男)
【案情简介】
王某某、陈甲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陈甲婚前与他人生育儿子陈某乙。因夫妻关系失和,被告于2009年9月搬出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诉讼中,双方对婚姻、共同财产分割等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2006年6月,被告作为买受人,购置A房屋一套,购房合同价人民币2430000元,其中贷款650000元,婚后还贷本金为635113.92元,房屋贷款于2008年4月还清。2013年1月,该房屋被核准登记于被告名下,目前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认为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系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现由原告居住,主张房屋归其所有;被告认为该房屋由其婚前购买,婚后也由其个人还贷,仅同意就房屋的还贷及其增值部分对原告予以一定的补偿。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以7600000元作价分割。
2008年6月,被告名下登记有奔驰轿车一辆,目前由被告使用,原告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当予分割,被告认为系其出资,其应予以多分。双方均同意该车辆连车带牌以450000元作价分割。
对于双方股票账户余额。原告认为自2008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被告从股票账户内转移财产共计12294145.80元,被告应予少分或不分;而被告认为该股票账户婚前即存在,该账户内自2007年9月17日至2007年11月21日期间集中入账840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上述资金为被告的婚前财产,且因共同生活期间均由被告赚钱维持家用,故上述账户内转出资金也已用于为原、被告购买车辆、偿还房屋贷款、汇付原告开美容院等费用2000000余元、与他人开办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注册资金2990000元及支付儿子出国留学读书和生活费、租房费等婚后七、八年的家庭开支和人情往来,故根本不存在转移财产。
对于双方银行账户余额。原告认为其上述账户基本无存款,而账户内曾有的大笔转账系其姐姐用于做生意支付货款的汇款,被告出资2000000余元由其开办的美容院也早已资不抵债,被告婚后为其出资购置的汽车已出售,所得钱款借给哥哥,故其处亦无财产,反之被告上述账户内资金流出巨大,故被告存在隐匿财产之嫌,应对转移之财产予以少分;被告认为其上述账户除贷款账户外,农业银行的账户系其薪资账户,建设银行的尾号为2528的银行账户中有1000000元系代他人转款,其余账户的资金均来源于被告证券账户,账户内显示的大额进账基本对应证券账户的资金支出,款项用途已在前面陈述,故也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转移财产。
2006年7月26日,被告与他人一起设立了位于开曼群岛的B网络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日,该公司在美国纽约证交所上市,股票代码为GA(以下简称GA公司),2014年7月18日,该公司私有化退市。原告认为,根据GA公司在美国证监会网站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年报等公开披露材料,能证明被告持有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0.75%的股份,同时也是GA公司的股东,而被告在两公司内的持股比例是一致的,故2006年7月,被告在GA公司持股30股。2007年7月,GA公司进行了1:1000股的拆股,2007年9月,GA公司又进行了1:50的拆股,两次拆股后,被告持有GA公司1500000股,退市时以每股12美元收购价格计算,以当时的汇率1:6.1344折算成人民币为110419200元;同时,2007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GA公司共进行了9次分红,总计按每股5.009美元再折算成人民币为48529679元,前后两项合计被告在GA公司的退股款及分红收益为人民币158948849元,本案中要求分割,特别是被告在离婚期间曾承认此笔巨款但在诉讼后否认,故应予以少分;被告认为其在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仅持0.55%的股权,且该股权于2005年形成,属于被告个人的婚前财产。而GA公司在境外的股份均是通过公司形式持股,公司不存在自然人股东,被告也并没有以自然人身份持有该公司股权,故原告上述均是推定,证据也存在缺陷,不予认可。
【法院判决】
【一审】: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
二、现登记于被告名下的A室房屋归被告所有;
三、现登记于被告名下的奔驰轿车归被告所有;
四、现在原、被告各自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均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五、现在原、被告各自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均归各自所有;
六、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财产折价款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
【案件解析】
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法院是如何认定的?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感情确已破裂”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法院一般会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双方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综合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王某某、陈甲已分居超过两年,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其未有明显夫妻和好的意愿,法院结合庭审情况及答辩意见,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离婚。
2、夫妻双方离婚时涉及众多财产,尤其是在涉及公司股权时,实际持有股权一方拒不披露真实情况,法院如何进行认定及分割?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协商不一致,法院在均分的基础上本着照顾女方的权益予以处理。
对于房屋,本案中登记在被告名下的A室房屋,应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但婚后还贷部分及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由被告补偿原告,法院结合上述确定为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1000000元。
对于车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根据车辆登记情况、使用情况确认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数额以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认定。
对于存款及股票,根据两便的原则,各自账户内的钱款仍归各自所有,由一方支付另一方差额部分一半的折价款。至于双方均主张分割的对方账户内的大笔往来款项,根据各自的举证并不能证明上述系对方转移、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均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从股票账户中转出2990000元资金以投资某实业有限公司股份一节,及原告自称存在共同债权、债务一节,因均涉及到案外人,本案中均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处存在GA公司巨大股权收益,相较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目前原告的证据能证明存在该股权收益,而该财产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亦有知情及处分的权利,被告有义务进行批露,且由于该股权变动等具体情况均由被告参与并掌控,该证据距被告较近,故被告应当就上述作进一步的举证和说明,现在目前被告作否认抗辩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就其意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但在分割时参照原告的计算方式,并考虑此系被告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巨大收益,在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折价款时根据双方各自的贡献、参照双方结婚年限等因素酌定做出上述判决。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工资、资金;
生产、经营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
继承或赠与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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