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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则收益为固定回报的联合投资拍摄合同名为联营,实为借贷!

东卫张涛律师团队 张涛律师
2024-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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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东卫·张涛律师团队案例库MS2012总第282
编者│东卫·张涛律师团队案例研究/编辑部
联系│13911056513@139.com


违反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则收益固定回报联合投资拍摄合同名为联营,实为借贷!

----某影视文化公司与制作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法律解析



关键词

联合投资拍摄 共负盈亏、共担风险 影视投资 固定回报 借贷 



要点提示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本案中,案涉联合投资合同明确约定了投资款的固定返还期限、投资的固定回报报酬等,但未有关于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的约定,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故该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被上诉人)

被告: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作公司】(上诉人)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22日,文化公司、制作公司签订案涉《联合投资拍摄合同》,约定案涉电视剧总投资暂定12200万元,制作公司投资10980万元,文化公司投资1220万元。文化公司、制作公司一致同意,文化公司投资收益为固定回报方式,年化收益率为20%,即文化公司投入人民币1220万元,投资期限最长为18个月(自制作公司收到文化公司全部1220万投资款后18个月),在前述投资期限届满后10日内日,无论何种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该剧没有拍摄或播出等情况),制作公司须向文化公司一次性返还投资款1220万元及固定回报366万元,共计1586万元;若制作公司逾期未付,每逾期一日,按全部应付款的万分之三向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2016年9月30日,文化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制作公司支付1220万元。2018年4月4日,制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文化公司支付1000万元。

文化公司向法院诉请:制作公司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20万元、18个月的投资收益366万元、违约金381486元。



法院判决

【一审】

一、制作公司归还给文化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元利息366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43220元

二、驳回文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双方签订《联合投资拍摄合同》约定,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不承担风险责任、按期收取固定利润,应认定为联营?还是借贷

制作公司主张:案涉《联合投资拍摄合同》系制作公司被迫所签且该合同应当属于约定了保底条款的联营合同,该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当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涉案投资项目其他联营方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保底条款应当确认无效

文化公司主张:制作公司作为专业影视制作公司,具备多年影视从业经验,对自己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理应有超出一般人的理解。案涉合同的签订是制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合同签订于2016年,制作公司始终没有提出过任何关于被迫签订合同的异议,反而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之间的关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

法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案涉联合投资合同,制作公司辩称系其被迫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案涉联合投资合同明确约定了文化公司投资款的固定返还期限、投资的固定回报报酬、制作公司逾期支付投资款的违约责任,但未有关于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的约定,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故该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制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文化公司出借的款项并非自有资金,故文化公司、制作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可按有效合同关系处理。文化公司要求制作公司按年利率20%支付1220万元的18个月内的投资收益,也即要求制作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另,文化公司要求制作公司自2018年4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也即要求制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该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可予准许,但应以未还款220万元为基数。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 1990年11月12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 法(经)发〔1990〕27号

第四条第二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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