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气能源 | 油气企业错误申请保全损害赔偿纠纷的损失认定
✎ 第 543篇 原创
文 | 稼轩能源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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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能源中心主编的《油气行业纠纷裁判规则解读与法律风险防控指引》由法律出版社正式出版并公开销售。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能源中心结合本所多年来积累的油气行业上下游企业法律顾问及诉讼服务经验,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作出涉及油气行业纠纷的生效裁判文书进行系统研究,梳理、归纳、总结了19个油气行业经典裁判案例,10种常见法律风险,本书可为企业法务及律师等法律工作者解决油气行业纠纷、建立风险防控机制提供参考。为了业界同仁更加便捷地获取书籍信息,本书编委将典型案例裁判规则、风险防范策略等关键内容整理发表,以期抛砖引玉,欢迎业界同仁交流咨询。
实务问题
1. 错误申请保全的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2. 被错误保全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经典案例
金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8)最高法民终356号]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2日,星誉公司就其公司享有天宏公司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仓库中的4.5万吨燃料油的所有权并由天宏公司向其交付上述燃料油、天宏公司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等事项,以天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星誉公司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天宏公司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4.5万吨燃料油,星誉公司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交80325000元现金作为担保。2014年7月25日,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仲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海航者”轮入库的燃料油,v104:7522.499吨;v303:7528.269吨;v201:29949.232吨。2014年10月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天宏公司向星誉公司交付44214.55吨燃料油至漳州古雷港,天宏公司赔偿星誉公司违约金、运费、港口建设费、保险费。
2014年10月23日,金猴公司以天宏公司为被告、以高速物流公司为第三人诉至山东高院请求确认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的4.5万吨燃料油中的3万吨属于金猴公司所有。该判决认定,天宏公司与金猴公司、高速物流公司,将“海航者”轮燃料油与“双子座太阳”轮燃料油进行等量置换。高速物流公司所有的“双子座太阳”轮燃料油变更为天宏公司所有,天宏公司所有的“海航者”轮燃料油变更为高速物流公司所有,高速物流公司取得“海航者”轮80645.16吨燃料油所有权。货物置换后,高速物流公司将“海航者”轮燃料油中的65645.16吨放货给金猴公司,金猴公司取得该65645.16吨燃料油的所有权。金猴公司根据天宏公司的指示将35645.16吨燃料油放给星誉公司。目前金猴公司仍有30000吨燃料油的货权。最终判决:确认现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的“海航者”轮45000吨燃料油中的30000吨燃料油的货物所有权人为金猴公司。上述判决生效后,星誉公司向山东高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确认现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的‘海航者’轮45000吨燃油中的30000吨燃料油的货物所有权为金猴公司”的内容;2.确认案涉45000万吨燃料油的所有权归星誉公司;3.由金猴公司和天宏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山东高院以星誉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具备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星誉公司的起诉。星誉公司不服,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2014年11月8日,(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65号,仲裁裁决生效后,星誉公司向烟台中院申请执行,烟台中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将天宏公司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的44214.55吨燃料油交付给星誉公司。在烟台中院执行过程中,金猴公司、高速物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7月9日,根据星誉公司的申请,烟台中院作出了(2014)烟执字第604-2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案涉45000吨燃料油。2015年9月9日,因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了天宏公司的重整申请,烟台中院作出了(2014)烟执字第604-4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案涉燃料油的查封。2014年7月25日,龙口市人民法院查封当日,燃料油(180)普氏现货报价为597.93美元/吨,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1597元;2015年9月9日解封当日,燃料油(180)普氏现货报价为242.83美元/吨,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3632元。
一审争议焦点:1.星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金猴公司损失的计算方式及具体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星誉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龙口滨港公司提交了天宏公司于7月8日出具的放货指令,申请提取83000吨燃料油,龙口滨港公司拒绝了星誉公司的申请,并于2014年7月16日向其作出《关于“海航者”控货情况说明》。2014年7月17日,星誉公司向龙口滨港公司变更了提货申请,申请提取“海航者”入库83775.119吨燃料油中的38775.119吨燃料油,说明其已明知天宏公司对案涉燃料油不享有所有权,但其仍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案涉燃料油归天宏公司所有,并向龙口市法院申请保全,其该项仲裁请求未得到支持。案涉燃料油经(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认定并非天宏公司所有后,星誉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既说明其对案涉燃料油所有权归属经生效判决认定已经知晓,但其未向法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同时,烟台中院执行过程中,金猴公司、高速物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烟台中院裁定中止对案涉燃料油的执行。星誉公司收到上述执行异议裁定后,继续向烟台中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案涉燃料油归天宏公司所有并继续执行,未获支持。案涉燃料油查封期限即将届满时,星誉公司又向烟台中院申请延长查封期限,烟台中院继续查封了案涉燃料油。而后解除对案涉燃料油的查封,并非依据星誉公司的申请。由上述事实可知,星誉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的过程中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对案涉燃料油申请保全有错误。
由于星誉公司申请保全错误,致使案涉燃料油被查封,其所有权人金猴公司虽多次主张权利,但仍无法处分,导致由于燃料油价格下跌而造成损失。损失的范围应以金猴公司的直接损失为限。考虑到查封期间,燃料油(180)普氏现货报价大幅下跌,跌幅接近60%,金猴公司的损失,一方面是由于星誉公司申请保全错误造成,另一方面是由于国际市场的燃料油价格剧烈波动引起,酌定由星誉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星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猴公司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51309444元;烟台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金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随后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星誉公司对案涉财产申请财产保全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星誉公司与天宏公司存在燃料油买卖法律关系,星誉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即向天宏公司预付了全部货款493850000元。星誉公司在提货的过程中,因发现货物存在被转移的危险,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对案涉燃料油申请了财产保全,应认定其于此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天宏公司与高速物流公司、金猴公司之间存在着包含案涉燃料油在内的燃料油置换交易,金猴公司并非就案涉燃料油与天宏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恰恰相反,金猴公司是通过与天宏公司之间的货物置换交易而获得案涉燃料油的所有权。金猴公司与天宏公司在通过货物置换进行货权转移后,并未采取任何公示或者通知的措施,故星誉公司相信案涉燃料油被保全时仍为天宏公司所有,仍具有合理性。虽然星誉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但在保全查封期间,星誉公司同样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在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争议燃料油归金猴公司所有、烟台中院已经撤销执行裁定并中止执行的情况下,星誉公司应当已经知道案涉燃料油权属存在争议,并且基于此而应对案涉燃料油的权属有合理判断,其虽然有权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由于生效判决已经作出相应认定,星誉公司亦应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结果有所预期,至少应当意识到继续查封案涉燃料油的基础可能会有不复存在之风险。星誉公司却仍然不申请解除对案涉燃料油的查封,在主观上对于错误保全案涉燃料油显然存在过错。但由于星誉公司并非上述判决案件的当事人,并不能于裁判作出之时即已知晓裁判内容,应当以烟台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之日,作为认定星誉公司对财产保全存在过错的时间点。星誉公司应当对2015年1月13日至9月9日期间错误保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金猴公司是否因案涉财产被保全而遭受损失及损失金额的问题。错误财产保全赔偿的是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15年1月13日至9月9日期间,燃料油的市场价格波动幅度已经相对收窄,无需再考虑一审法院酌定星誉公司承担80%责任时所考虑的燃料油价格剧烈波动的因素,即星誉公司应当对因其错误保全行为给金猴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构成保全错误时即2015年1月13日的市场价与保全解除时即2015年9月9日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以及2015年1月13日燃料油市场价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计算金猴公司的实际损失。
二审法院判决:星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猴公司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3590430.45元,驳回金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解读
在仲裁或者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以保障生效裁判得以执行、胜诉权益的实现。为了防止保全措施被滥用,法律同时规定了申请错误的法律后果,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情形较为特殊,申请错误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申请人系案外人,被保全财产是入库燃料油,存在多个交易方参与交易,而且并非每次交易转手都会公示通知,交易相对方较难查知货物权属的情况,此时错误申请保全的责任应当如何认定?燃料油被错误保全的损失如何计算?本案裁判规则为以上问题提供指引。
一、案外人有权申请错误财产保全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规定,有权提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的是被保全人。案外人能否申请损害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05〕11号)的规定,错误申请保全损害赔偿的当事人范围包括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若与被保全财产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认为申请人错误保全给自己造成损失时,可提起错误保全损害赔偿诉讼救济其权利,维护合法权益。
二、申请错误中主观故意或过失的常见情形
诉讼财产保全程序的制度功能是保障将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得以实现,但也应当保障债务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若申请保全人滥用保全权利,给被执行人造成财产损失,侵犯了被执行人财产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予以赔偿。
何为“申请错误”?通说认为,申请诉讼保全错误的“错误”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本案重点审查申请人星誉公司是否明知保全财产并非归被申请人所有的主观故意情形。综合现有观点、司法案例,主观过错的判断因素包括: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着重审查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与其掌握的证据是否基本相当、是否是为了保证裁判的执行、保全的对象是否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案外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或者案外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等。可能符合“申请错误”中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有:
1. 申请保全的金额高于法院判决的金额,但若申请保全的金额合理不属于主观过错;
2. 申请保全的金额与其掌握的证据不相当;
3. 申请保全后不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
4. 申请保全后申请人败诉,但若因没有预见的新证据或者新的事由出现而导致的败诉不构成主观过错;
5. 申请保全的对象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且申请人已经知悉该事实;
6.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保全对象提出异议的,案外人自身存在过错,可减免申请人过错责任。
三、燃料油被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损失认定
关于申请错误保全的损失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何为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实践中有赖于法官自由裁量和个案认定。
本案中,关于损失范围和责任比例问题,一审法院以错误保全期间的差价认定为损失,由于该损失是星誉公司申请保全错误和国际市场的燃料油价格剧烈波动引起的,酌定由星誉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最高院否定此计算方法。最高院以被保全燃料油在构成保全错误时与保全结束时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构成保全错误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认定为本案燃料油被错误保全的损失,该期间价格波动较小不予考虑,星誉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于本案裁判规则:
1. 错误保全期间的燃料油的差价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与错误保全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均应认定为损失,且根据造成损失的原因力大小认定责任分担比例;
2. 关于燃料油价格计算基数。本案中的燃料油(180)普氏现货报价是我国燃料油常用的价格基准,普氏报价(Mean OfPlattsSingapore,简称“MOPS”)即新加坡普氏定价机制,该价格通常是普氏公司按照普氏窗口的纸货和实货报价、成交情况来定下一个独立于其它公司的价格,公布于“PLATT’S ASIA PACIFIC AREA GULF MARKETSCAN”,以供市场的参考。本案在当事人未能提供其他权威公认的价格参照的情况下,对燃料油损失计算基数按照普氏现汇价格计算可供借鉴。
风险提示
诉讼财产保全是当事人胜诉利益实现的重要保障,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同时法律也规定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财产保全双方需要注意什么?采用非现实交付方式的交易中又存在哪些风险需要提前防范?综合本案情况,律师建议:
第一,财产保全申请人在诉讼财产保全中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当事人提出诉讼的请求要有合理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保全的金额应与其掌握的证据基本相当,不应过分超出诉讼请求的金额进行超额保全。选择保全财产时尽量选择不动产、银行账户等权属信息明确的财产,不选择交易、权属情况相对难以查知的动产予以保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以及整个保全过程中,对保全查封财产的权属状态密切关注,确保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若发现权属存在争议或案外人对该财产主张所有权利时积极处理,综合情况考虑是否对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防止因错误保全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注意被保全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及时续期,防止脱保。
第二,采用非现实交付方式的交易中,交易方应查明交易货物的权属,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类似本案中燃料油这种大宗货物商品交易中,所有权的转移并非单纯通过现实交付方式完成,有时仅凭借《放货指令》等不具有公示性的方式进行。在这种情况下,交易方应注意对己方交易文件的留存以及对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相关文件审查,尽可能明知交易货物所有权转移情况。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时明确约定权属承诺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减少因此带来的法律风险及损失不能完全举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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