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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气能源 | 油气企业作为利他合同第三人能否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 537篇 原创

文 | 稼轩能源中心

预计预览时间:10分钟


 引言 

由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能源中心主编的《油气行业纠纷裁判规则解读与法律风险防控指引》由法律出版社正式出版并公开销售。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能源中心结合本所多年来积累的油气行业上下游企业法律顾问及诉讼服务经验,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作出涉及油气行业纠纷的生效裁判文书进行系统研究,梳理、归纳、总结了19个油气行业经典裁判案例,10种常见法律风险,本书可为企业法务及律师等法律工作者解决油气行业纠纷、建立风险防控机制提供参考。为了业界同仁更加便捷地获取书籍信息,本书编委将典型案例裁判规则、风险防范策略等关键内容整理发表,以期抛砖引玉,欢迎业界同仁交流咨询。


实务问题


1. 为了油气企业利益而签订合同性质如何?


2. 油气企业是否能以自己名义向利他合同债务人主张履行债务?


3. 在债务人明知债权人系油气企业委托、债权人和油气企业间存在代理关系的前提下,油气企业是否可以要求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义务?

 


经典案例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长沙石油分公司、长沙捷西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再398号] 



案情简介


2004年3月5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长沙石油分公司(简称中石化长沙分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金府公司(乙方)签订《加油站代征代建合同书》,合同约定了代征代建的加油站范围,代征代建模式、土地征用、购买约定,合同还就加油站建设、代征代建费给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04年4月15日,长沙石油分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金府公司(乙方)签订了《捷西加油站土地购买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完成按2004年3月5日《加油站代征代建合同书》和本合同项下条件办理土地购买,以甲方的名义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或出让合同,以甲方的名义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红线图、《国有土地使用证》等。


2004年8月10日,捷西公司(转让方)与金府公司(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对转让事项及土地的交付、土地使用权的过户、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


2004年12月13日,捷西公司与中石油长沙分公司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中石油湖南分公司承租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高桥乡高桥村火星大道东侧(雨花大道北侧)旁的长沙市捷西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及经营权,租赁期限为15年。


2004年12月16日,金府公司(甲方)与捷西公司(乙方)签订《资金归还协议》和《捷西加油站立项审批合作协议》。现乙方不同意将相关土地转让给中石化,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将上述资金为全额归还给甲方。2011年11月26日,金府公司(甲方)与捷西公司(乙方)签订《捷西加油站项目结算协议书》,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处理好相关事宜:结清双方往来款项,清退工程队,归还乙方土地,移交土地上存有的建筑物及相关资料。后原告因未能取得捷西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遂于2012年8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权利。2. 资金归还协议》的效力是否及于原告。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不能产生土地转让的法律效果,原告不得依据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要求被告将涉案土地过户至其名下。且第三人与被告在签订了用以归还贷款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又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了《资金归还协议》,并同意被告不将诉争土地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其与被告签订《资金归还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资金归还协议》的效力及于原告。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长沙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石化长沙分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石化长沙分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中金府公司与捷西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等行为后果是否及于中石化长沙分公司,捷西公司是否应当将涉案土地过户至中石化长沙分公司名下。后二审法院判决为维持一审判决。


中石化长沙分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府公司与捷西公司在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直接导致中石化长沙分公司与金府公司签订的《捷西加油站土地购买委托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中石化长沙分公司如果认为因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造成其损失,可以另行诉讼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裁判规则解读


本案中石化长沙分公司主张权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拟购土地使用权人捷西公司和受托购买人金府公司签订,合同披露该宗土地系金府公司为中石化长沙分公司建设加油站购买,土地使用权证最终办至中石化长沙分公司名下。该合同系典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了第三方利益签订的合同,即“为第三方利益合同”、“利他契约”、“利他合同”。我国《合同法》没有专门规定利他合同,司法实践多参照《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规定处理相关纠纷。但由于六十四条规定比较原则,司法裁判中多有分歧争议。本案裁判过程中的三级法院都将争议焦点归结到捷西公司和金府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能否及于中石化长沙分公司,中石化作为利他合同第三人能否以自己名义向债务人主张履行义务,本案裁判逻辑就解决利他合同类似问题提供指引。


一、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可否独立主张债务人向其履行义务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是依债权人指定而履行合同,第三人只有给付受领权而无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因此,原则上,合同效力不得及于第三人,第三人不得对债务人提出履行合同请求。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接受债务的第三人,能否就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提出独立请求权?我国现行立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明确规定第三人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六条规定,“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2. 某些法定情形下,第三人可因法律特别规定获得独立请求权,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


尽管我国合同效力规则大多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但也有部分制度与规则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如委托代理、代位权、货物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相关规定包括:《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委托人介入权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债权人代位权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等等。2019年初公布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明确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依法突破的立法意见。


本案中,中石化长沙分公司是金府公司和捷西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第三人。金府公司以自己名义与捷西公司签订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金府公司在合同中已经披露了涉案土地系为中石化长沙分公司建设加油站购买,土地使用权证最终办至中石化长沙分公司名下,且合同签订后捷西公司收取金府公司1000万元时开具的收据上载明“代中石化付土地款”。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行为均显示,债务人捷西公司明确知晓金府公司与中石化长沙分公司的代理关系,以及金府公司系代中石化长沙分公司购买涉案土地,合同受益人为中石化长沙分公司。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直接约束捷西公司和中石化长沙分公司。中石化长沙分公司基于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取得独立诉讼主体地位。


3. 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第三人权利,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在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约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第三人可有独立请求权。


有学者提出,参照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类似做法,第三人是否享有给付请求权应依当事人约定。虽然我国合同法没有明文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若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三人为最终受益人,基于合同自由原则,第三人可向债务人主张履行义务;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直接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第三人不能主张请求权


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判例也显示出司法机关在利他合同第三人诉讼地位的判定中,并不简单套用规则否定第三人维权,而是依据案件证据合理认定第三人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平衡第三人和债务人利益关系。如江苏申模数字化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模具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7)苏民申1622号]中,本案原告虽然是利他合同的第三人,但其诉讼主体资格仍获得法院支持。镇江市丹徒区科技局拨付给上海模具技术研究院一笔300万元的科研项目建设经费,协议书约定模具研究所应将收到的300万元款项用于新设企业的项目建设。协议签订后,模具研究所新设申模公司为项目公司,即申模公司为丹徒区科技局和上海模具技术研究院协议主体以外的第三人。由于上海模具技术研究院没有将300万元款项支付给申模公司,申模公司提出诉讼。本院裁判过程中,关于申模公司是否是独立请求人,审理法院认为,“争议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申模公司系该笔款项第三人。模具研究所、申模公司、丹徒区科技局有约定申模公司为项目单位,且丹徒区科技局说明“因申模公司当时还未开设账户,丹徒科技局将科技经费补贴300万元支付给模具研究所代收,所有权归申模公司所有。按照相关政策规定,该款项仅限用于申模公司项目建设使用,所有权归申模公司所有”。


二、申请开办加油站的资质条件


油气产业链条中,加油站是最早面向社会开放的环节。根据观研天下发布的《2019年中国加油站市场分析报告行业现状调查与发展趋势研究》,截至2018年,我国加油站数量已经超过10万座。其中,中石化、中石油两大集团的加油站分别为3.06万座、2.14万座,分别占比29%、20%;民营加油站约4万座,占比47%;中海油、中化、中外合资等其他加油站合计约4200座,约占4%。


除民间资本投资加油站外,2018年6月2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商务部发布《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取消包括外资连锁加油站超过30家分店需中方控股等22项具体限制,自2018年7月28日起,石油下游环节全面放开。


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规范加油站特许经营的若干意见》(国经贸贸易〔2002〕631号)、《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申请开办加油站应满足以下条件:


1. 油库、加油站(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加油站(点)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


2. 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4. 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5. 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还应当提供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6.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还应当提交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


7.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加油站(点)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


8. 向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申请特许经营等,应提交合法资格证明(规划、国土、消防、环保、税务、计量等)、《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



风险提示


加油站建设项目具备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范围涉及广以及建设地点不确定因素较多等显著特点,实践中,常有“委托购地”的模式,对于“委托购地”,委托人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实际实际受让人,除了面临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土地出让金是否合法并足额支付、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并如实申报、是否隐瞒土地上权利负担的风险,还面临因受托人行为导致的“委托购地”目的不能实现或受托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等风险。因此在“委托购地”中,委托应当注意:


一、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我国现行立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即土地使用权的转移以登记为要件。《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需要明确的是,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在“委托购地”中,委托人因及时与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避免因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为了追求不正当利益而将该土地使用权多次转让的,导致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受托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及时要求赔偿损失


“委托购地”中,受托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使得委托人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委托人应积极获取、保存证据,在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要求受托人与第三人赔偿损失,以此减少自身的损失。


END



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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