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栋:别让敷衍了事的 “问责” 蒙混过关 | 学者评论
在应对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的过程中,及时查处失职渎职,行政问责发挥了巨大作用,体现了我国体制的优越性。但在一些责任事故和恶性事件的处置与问责中,各地情况并不一致,呈现出问责不统一、不稳定的状况。比如,对郑州特大暴雨所引发的重大事故的问责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全面客观,赢得了社会各界的理解与认可,然而也有一些地方的问责或避重就轻走过场,或腾挪辗转沦为转移视线的遮羞布,广受公众质疑。问责非儿戏,杜绝这种情况的发生,切实发挥问责的应有效能,需要厘清问责的运行规范并对症施策。
概言之,源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根本原则,我国的行政问责基本上呈现高度体制化、组织化的运作形态,所有的问责都必须经由体制的吸纳、转化为内部问责的形式。这一规范决定了当重大责任事故引发巨大社会关注,导致上级介入并主导问责的情况下,其行政问责会比一般事故问责更为高效合理。而在没有达到重大伤亡事故或重大财产损失标准,上级未直接主导问责时,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开展的问责就有可能被敷衍了事。出于转移上级压力与社会关注的目的,表面上问责雷厉风行,实际并没有直面问题实质,被动应急匆忙遮羞,让临时工或一线基层公务人员扛雷,致使真正的责任主体没有得到应有的惩戒,应当承担责任的领导干部没有被追责。这样的问责既不能真正落实责任制以儆效尤,更不能发挥全面复盘事故之全因从而真正解决后患的功能,社会观感也呈负面评价。
对此,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建议从三个方面入手,防止敷衍塞责的不当问责蒙混过关。
首先,充分发挥各级监察委的监督与问责职能,由监察委常态化地持续监督问责,避免公共机关关起门来问责。根据《政务处分法》第3条,监察委对于行政处分(问责)拥有监察建议权,据此监察委应当及时跟进问责并提出相应的监察建议,而问责机关也应当主动通报并配合监察委执行这一权力,将内部问责与外部监察建议结合起来。《监察法》第十一条规定,监察委有权“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而问责不力无疑也属于“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范畴。因此,监察委不仅可以就问责提出监察建议,还可以对问责不力的领导人员启动问责,以此激发问责机关的高度重视,避免问责的扭曲与异化。
其次,以问责的一般规律来审视、约束问责。表面上看,引发问责的作为或不作为是由具体个人或少数人做出或决策的,但这些行为与决策都是由公共组织的各个部门、经由各种程序与环节共同运作的产物。就此而言,在引发问责的行为个体所处的组织中,没有谁可以完全置身事外。我们观察国家历次对重大事故的问责可以发现,被问责公职人员尽管每次都数量众多,但他们总能有序地关联在一起,直接或间接、或远或近地在多个层面为事故承担责任,因而最终的责任承担呈现出清晰的层次感与多线性。而对其他一般事故、恶性事件或行政作为的追责、问责虽然不会像重大事故那么复杂,但在原因关联、职责认定上并不会背离公共组织行为的一般特征。因此,当我们发现问责呈现出单线条与无层次形状,甚至仅集中于个别人或基层公职人员身上,与组织行为的一般特征与职责关联不符,该问责就极有可能已被带偏。社会公众、监察委及上级部门可以据此来监督、审查该问责,从而防止那些走过场不靠谱的问责蒙混过关。具有问责职能的部门和机构也可以根据这一规律,梳理各个具体领域的职能、职责,编织责任路线图谱,设立问责的基本标准,以此来指引、提高问责的规范性与实效。
最后,强化问责公众参与,健全问责监督机制,是防止问责不力、问责不当的必备要件。我国问责制度必须也必然会吸纳、回应人民的问责要求,社会公众持续有力地发出问责呼声,有助于行政问责的启动与运作更为理性高效。因此,应当建构有效开放的公共平台便于民众参与问责,并建立相应互通机制使监察委与行政机关能及时、充分回应民众呼声,改善问责缺乏外部监督的状况,推动问责更加公开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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