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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家银行受骗,谁是被害人? ︱ 北大刑辩讲堂

2016-11-24 蔡颖 中国法律评论


讨论案件:合同诈骗案件

授课律师:焦鹏

授课教师:白建军

主持人:车浩

综述:蔡颖



案情简介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某因其经营的J公司有大量银行贷款及高息民间借款而资不抵债,遂与G银行行长助理张某、Z银行工作人员侯某商定,通过由G银行委托Z银行定向投资的方式向J公司发放贷款,即由G银行以同业存款方式将人民币3.5亿元存入Z银行,再由Z银行根据G银行签订的委托定向投资协议,通过S证券流转至P银行向J公司发放贷款。


2014年5月23日至5月3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通过G银行将人民币3.5亿元转至Z银行,并将其加盖了伪造的G银行公章、法人印章的虚假《委托定向投资业务合作总协议》、《投资指令》及其制作的虚假的G银行对J公司授信批复、调查报告等资料提供给Z银行。据此,Z银行按照协议将上述人民币3.5 亿元通过S证券转至P银行。


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等人携带伪造的《采购合同》及公司资料与P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P银行于当日将人民币3.5 亿元放贷至J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贷款账户。被告人刘某安排人员将资金全部转入其实际控制的B公司的账户后,用于归还J公司及其个人的民间借款、银行贷款及投资期货等。至2014年8月13日案发时,公安机关仅从被告人刘某处冻结人民币18561035.04 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作为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采购合同等证明文件与银行签订贷款协议,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系J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6年11月21日晚上六点半,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合作开设的《刑事辩护实务》暨北京市律师协会阳光小班《北京大学刑辩讲堂》第二期第十次课,在北京大学二教316教室顺利开展。本次课程讨论的是一起合同诈骗罪的案例,由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焦鹏律师和北京大学法学院白建军教授作为主讲人共同讲授。


 

本次课程分为三个环节:

第一阶段,学员代表发表控辩意见,并在助教主持下进行模拟法庭辩论;


第二阶段,由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焦鹏律师进行点评并结合办案经历讲授辩护经验;


第三阶段,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白建军教授进行点评并结合刑法理论总结分析。

  

首先上场的是卢春光同学和吴远保律师,他们代表控方第一组发表公诉意见,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对本案事实和法律分别进行了简单的梳理后,他们从客观、主体和主观三个方面展开指控。


首先,客观方面,被告人实行了合同诈骗的行为。证据证明2014年被告人某等人携带伪造的采购合同等资料以J公司的名义与P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之情形,且数额属于刑法中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其次,主体方面,被告人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为J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对公司拥有决定权,在整个合同诈骗过程中起决定、授意、指挥等作用。


再次,主观方面,被告人具有犯罪故意及非法占有目的。一方面,证据证明,刘某对伪造合同及使用伪造的合同诈骗的事实都是明知的,具有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另一方面,刘某明知J公司不具备偿还3.5亿贷款的故意,并未将贷得资金用于购粮项目而是用于归还欠款,违反约定使用资金。按照相关规定,这些情形都能证明刘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后,吴远保律师发表了量刑意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拒不认罪,不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随后,尚珍珍同学和郑小英律师代表控方第二组发表公诉意见,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贷款诈骗罪。


首先,刘某客观上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一方面,虚构事实。刘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资信能力,曾经向张某提供过三份无法履行也不能履行的《粮食购销合同》获取G银行的《授信批复》;也曾经向P银行提供过四份假的《粮食购销合同》来证明自己的资信能力,诱导缔约。


同时,刘某还伪造了《评估报告》,并通过张某伪造贷款所必须的其他文件并至少对盖假章有知情或者共同的意思联络。另一方面,刘某明知自己没有正常的还款能力,还隐瞒自己还有一亿多民间借贷的情况,并寻求张某帮其贷款。不仅如此,刘某还通过给付好处费说通张某帮其造假文件提升信用等级。


其次,刘某的欺诈行为使Z银行陷入认识错误并进行财产处分。本案中,Z银行是被骗人、被害人,S证券、P银行仅仅构成履行辅助人。按照张某伪造的《委托定向投资协议》,相应的合同真实性、抵押以及授信等的审查义务应当由G银行完成。根据该协议,Z银行认为自己并无实质审查义务而直接放款。


再次,刘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观刘某对于3.5亿贷款的使用情况,不难发现,他将其中至少一半的资产用于高风险的期货投资。同时也将2850万元用于给付张某和刘某事成后的好处费。


综上所述,刘某应构成贷款诈骗罪。结合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两者的区别,在本案中,刘某并非用J公司的名义使用贷得资金投资期货,另外,根据J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期货投资并非该公司的正常经营、投资项目。因此,本案中刘某实施的行为并非单位行为,而应当认定是刘某个人构成贷款诈骗罪。


郑小英律师进一步对刘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量刑情节作出补充。本案中,巨额经济损失已经客观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已经造成。即使被害单位事后行使追偿权并实施民事救济行为,但这种事后救济行为并不影响对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的认定。考虑到刘某在案发后不能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因此其不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情节。最后,郑小英律师建议法庭对刘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金。


 

随后上场的是辩方第一小组的周泰勇同学和白雅岚律师,他们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发表无罪辩护意见。


首先,被告人刘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方面,被告人刘某在取得贷款之后,积极履行贷款合同义务,正当地使用贷款、积极经营,即便认为有违反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嫌疑,也只需承担民事上的违约责任。目前3.5亿元贷款无法全部归还的结果,是由于不可控制的因素造成的,其结果不应该归咎于刘某。


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是从后来无法足额归还的结果而当然、武断地得出被告人刘某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这是唯结果论的做法。另一方面,被告人刘某在获取贷款后、案发后都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没有逃跑、隐匿资金的行为。


其次,被告人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Z银行损失贷款的结果与刘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控方没有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侯某陷入了认识错误,不能排除侯某事先知道《委托定向投资业务合作总协议》和《投资指令》两份文件上G银行公章有假的合理怀疑。


退一步来讲,即便控方提出了充足的证据表明侯某确实是基于认识错误而作出的处分行为,也是因为Z银行及承办人侯某没有尽到审慎的义务。


另外,刘某仅仅是一个普通商人,他既不可能懂得银行系统内部复杂的业务流程,也没有参与具体的操作,更不可能对相关决策人员的判断产生实质性影响,Z银行陷入的错误认识和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最后,白雅岚律师补充道,即便合议庭认定被告人刘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还存在以下从轻减轻情节,提请合议庭注意:


第一,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仅起到了次要作用。


第二,刘某所伪造的四份合同在获取贷款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较小。


第三,本案中被害人存在明显的过错。


第四,刘某的主观恶性很小。

 

 

接着,李澜同学和王欣律师代表辩方第二组发表辩护意见,他们从起诉书中涉及的两个合同入手,分别分析刘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针对《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客观上,刘某没有合同诈骗的行为。刘某既没有参与这个合同签订,也没有指使张某去签订这个合同。虽然其之前提供了四份虚假的购粮合同,但是这四份合同对《委托定向投资协议》的成立与否并不起实质作用。


主观上,刘某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张某与Z银行签订《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时,刘某处于不知情的情况:一不知合同内容,二不知张某如何操作,不具有合同诈骗的故意。


针对《委托贷款合同》,一方面,在合同签订时,客观上,刘某虽然有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欺骗行为,但是合同的相对方既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又没有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更加没有财产损失。主观上,刘某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另一方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某把贷款提前预支了750万给P银行作为利息,在给了张某、刘某好处费后,将剩下的3.14亿中的1.835亿用于偿还民间借款,1.305亿投入期货市场。并无挥霍行为,而是正常的商业投资。因此,刘某行为不构成犯罪。


 

最后上场的辩方第三组的代表高广童同学和王艳艳律师,该组从客观和主观两方面发表辩护意见。


客观上,刘某没有实施诈骗行为。首先,刘某没有使用虚假的采购合同与P银行签订贷款协议这一行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指使他人伪造合同或者在明知是伪造的合同上签字,其甚至对虚假的采购合同的使用也不知情。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提供了虚假的资料给张某,并伙同张某伪造了《授信批复》等系列文件。最后,刘某对张某对G银行隐瞒定向《投资协议》一事,并在定向投资协议和投资指令上加盖伪造的印章一事不知情。


主观上,刘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首先,本案贷款合同履行期限未满,无法确定J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次,被告人积极归还银行750万元利息。再次,将贷得资金归还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是为了正常生产、经营,这一行为表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后,J公司在贷款后积极采取行动来开展经营准备活动。


王艳艳律师则指出,由于刘某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且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即便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在五组同学激情洋溢而又不失严谨的陈词后,课程进入了法庭辩论阶段。在助教曾军翰的主持下,控辩双方从诈骗罪的客观构造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两个方面展开了激烈的交锋。控辩双方你来我往、互不相让,在校学生与青年律师各展其长、相互配合,辩论中,理论与实践形成了良性互动、思维之间碰撞出了激烈的火花。精彩的辩论赢得同学和老师的阵阵喝彩,整个课程被推向了新的高潮。



课程第二阶段,焦鹏律师简要介绍了本案的特点,对五组同学的发言情况进行了精准细致的点评,并与现场同学交流了自己的法律思考及辩护经验。焦鹏律师认为,本案证据材料多,对专业知识的要求较高,案情也较为复杂。同学、律师们不仅要在较短的时间内阅读、吸收所有的案卷材料,还正确理解、运用了其中涉及的专业知识,对案情进行了深入分析,这是十分难得的。


随后,焦鹏律师就各组在辩论阶段的表现进行点评。辩论阶段考察的是双方的临场反应。本案存在多个争议焦点,要求控辩双方始终站稳自己的立场。控辩双方在这点上都表现得可圈可点。


第一,就谁是受骗人的问题,控方一组认为受骗人是P银行,其将重心放在四份虚假购销合同上,控诉理由充实。辩方也敏锐地抓住了“P银行没有实质审查义务,不是受骗人”这一有力的辩点。双方在各自的立场上,针锋相对且思维清晰。


第二,就被告人刘某是否对伪造的《购粮合同》具有明知这一问题,控辩双方也通过对证言的巧妙使用,坚实了其立场和观点。


第三,关于贷款使用的问题,控方在论证非法占有目的时指出被告人将贷款用于偿还高利贷和炒期货,违背了贷款的用途。对此,辩方需要进一步思考,归还高利贷、购买期货等行为是否可以直接推定出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辩方应当始终避免被对方思路主导。不论作为公诉方还是辩护方,均需要时刻明白自己每句话的目的。


紧接着,焦鹏律师对陈述阶段各组的表现进行了点评。陈述阶段需要着重注意材料梳理、语言表达、组织思维、使用证据以及综合运用法律、司法解释、判例和法理。


控方一组观点明确、结构完整,具有针对性,并且回避了一些模糊不清的事实。


控方二组准备材料充分,但可能在个别方面对证据的使用和对事实的描述欠缺充分的客观性。


辩方一组语言“接地气”,总结归纳完整,但在法律适用方面欠缺详细说明,更好的做法应当是从证据到事实、再从事实到法律,层层递进。


辩方二组在陈述阶段表现优秀,在观点陈述、证据整理使用和语言表达上都表现出色。


辩方三组很好地运用了司法解释,对案件事实的把握也较为准确。


焦鹏律师在点评各组成员表现的同时,结合各组的陈述内容,对本案中证据使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焦鹏律师还提出,作为辩护人需要掌握归纳和提炼证据的能力,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精细化辩护。


在精彩、细致的点评后,焦鹏律师分享了自己对本案的法律思考。


第一,关于故意的认定。


首先,张某在《委托投资协议》和《指令书》上盖假章的行为能够证明张某存在欺骗的意图。因此,此处涉及到共谋的问题,有必要探讨被告人刘某与张某是否存在共谋。


其次,事实上,刘某的确获得了贷款。在获得贷款的过程中,刘某始终无条件地听从张某的要求,因此需要探讨刘某是否存在某种概括故意。


最后,从刘某购买期货、偿还高利贷的行为,是否能推知其非法占有目的?换言之,上述行为是否一定等价于挥霍、逃跑等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第二,关于受骗人的认定。首先需要确定的被害人是P银行还是Z银行。本案存在刑民交叉的问题,这就导致受骗人的认定变得更为困难。在确定了受骗人后,还应该弄清其被骗的原因是基于四份虚假合同还是虚假授信。如果公诉方认为案件涉及到的所有人都是受骗方,那么本案是否是一个多因一果的案件?由于多因中往往存在主因和辅因,因此,公诉方还有必要进一步探究欺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联。


第三,关于张某获得的1200万“好处费”的性质。这些钱的性质究竟是诈骗分赃抑或是理财返点?这一问题的答案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刘某和张某的关系。


第四,关于刘某和张某的共同犯罪问题。即刘某和张某的行为能否分开评价?本案起诉书指控刘某成立合同诈骗罪,张某成立骗取贷款罪,有必要思考这样的定性是否准确、于法有据。如果认为二人成立共同犯罪,那么刘某是否是从犯?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思考的。


最后,焦鹏律师展示了证明体系的分析方法。焦鹏律师将证据通过符合正常逻辑思维的框架进行安排,将主体、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都纳入其证明体系图中,依此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在这一框架中,任何一个角度都存在辩护说理的空间。


焦鹏律师的点评细致深入,发人深省,将同学们带入了理性的思辨之中。

 

 

课程的第三个阶段由白建军教授讲授。


白建军教授首先指出,经济犯罪类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从历史发展来看,占有资本的人与需求资本的人之间的供需关系产生了借贷行为,但是借贷双方直接的资金流通则因为信息不对称等原因而滋生欺诈。于是有了山西票号(等金融机构)从而实现资金的间接流通。间接融资不能完全满足资金的流通目的,于是出现了股市等金融市场,由投资者在健全的制度保护下自己选择并承担风险。尽管有了这些健全的制度和完善的监管,但是诈骗犯罪还是客观存在。


对于本案来说,主要问题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无论是合同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都是及其重要的。在传统犯罪中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相对比较容易,在金融犯罪中则相对复杂。总的来说可以将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标准总结为三点一线:


第一点是贷款申请的时候,是否清楚自己的还款能力。


第二点是还款过程当中与以后,是否有积极偿还的事实,将贷款挥霍,不为还款创造条件,显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点是是否有恶性拒绝还款的行为。一线是指综观整个过程,是否针对身份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三点一线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才是典型的非法占有目的。


之所以需要三点一线的标准,是因为金融业的资产具有流动性的特点。金融业中,由于贷款人还款的时间和能力难以确定,因此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变得比较困难。钱是不特定物,以任何机会或者时间来履行还款义务都是有可能的。


特别是在各类金融产品存在的今天,贷款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辩解也就变得更加容易。在贷款时,行为人对资金风险的主观心态是一种放任,即道德冒险,这样的放任心态并没有那么清晰的伦理意义,而是由市场来决定是“英雄”还是“罪犯”,是一种类似赌博的心态。但是赌博的结果只有胜负两种,而在金融产品丰富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出现“正面我赢,反面你输”的情况,这也不得不加以考量。


接着,白建军教授通过一则真实的案例引出问题,即不赖账的骗款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实际案件中,对于不赖账的行为人很难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于是才有了《刑法修正案(六)》中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这个新罪名和贷款诈骗罪最大的区别就是绕开了非法占有目的,从而降低入罪门槛,加强了对银行资金的保护。另外,骗取的对象还新增了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使得这一类难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案件都能够纳入本条来解决。


最后,白建军教授总结道,在模拟法庭中辩方具有一定的优势,因为在模拟法庭中说“不”比说“是”更加容易。原因在于,我们的法学教育中,由于时间有限,在课堂上大多讨论“是”(典型)的问题,较少讨论“不是”(例外)的问题。但是真正的司法实践是丰富多样的,我们会面临大量的非典型的事实,也正是如此,刑辩讲堂的课程让同学们直接接触真实的司法案例,面对大量的非典型事实,锻炼自己的综合实力,很有意义。



在两位老师的精彩授课后,车浩副教授对本次课程进行了总结并就相关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车浩副教授认为这个案件中有两个问题值得考虑。


第一个问题是本案涉及三家银行,可以说在不同程度上都是受骗者。但如果按诈骗罪来讨论,无论是贷款诈骗还是合同诈骗,都需要找到诈骗罪意义上的受骗者——与事实意义上的受骗人是不同的。诈骗罪的结构包括实施欺诈行为、对方陷入错误成为受骗者并处分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等过程。


有一种思路是通过找财产损失者来确定受骗者,本案中实际放贷人是Z银行,可以认为G银行把钱存到Z银行,Z银行通过P银行来放贷,所以有同学认为,P银行是履行辅助人,Z银行是财产损失人。


但问题在于能否认为财产损失人一定是诈骗罪意义上的受骗者?诈骗罪存在三角诈骗的情况,即受骗者和财产损失者可能并非同一人,但是受骗者一定是财产处分人,其基于错误处分财产并造成财产损失。所以问题的关键是要找到真正的财产处分人。


财产处分是指进行不可逆的财产转移行为,并造成财产总量的降低。用这个标准衡量三家银行不难看出,Z银行才是财产处分人。而P银行只是受托方,其只是按照指令行事,并非财产处分人。弄清这一点再来分析这个案件,思路才会比较清晰。


另一个问题是,控方一组认为是本案构成贷款诈骗罪,另一组认为本案构成合同诈骗罪。这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乍看之下好像是贷款诈骗,但刑法中未规定贷款诈骗的单位犯罪。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纪要》的意思包括两点:第一,如果主体是单位,则不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中个人的责任。第二,贷款诈骗罪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形式,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主体。因此,对实行贷款诈骗行为的单位可以通过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但问题是,这一条规定和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有冲突,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这一条解释,个人在单位中的身份并不妨碍其构成贷款诈骗罪,可以通过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之所以选择以合同诈骗罪起诉被告人,可能是一种诉讼策略——在受骗对象模糊不清的情况下以合同诈骗罪起诉,因为不论哪个阶段的合同都是假的,这似乎更容易证成合同诈骗的事实。


但在合同诈骗中,也需要证明行为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个“对方”在解释上一般是指合同的相对方,也就是受骗者。所以如果细致地思考,最后还是要回到受骗对象的问题上,这个问题不是改变罪名就能回避的。


 

之后,白建军教授和车浩副教授为焦鹏律师颁发了聘书,感谢焦鹏律师的辛勤付出和精彩讲授。

 



课程的最后,根据焦鹏律师、白建军教授和车浩副教授的评分结果,三位老师向本次课程中表现优异的前三个小组的发言人赠书,以示激励。本次课程在热烈而和谐的氛围中圆满结束。



 

课程介绍


《刑事辩护实务》暨《北大刑辩讲堂》,是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和北京市律师协会合作开设的新式课程。


一方面,在授课内容上,课程旨在将刑事辩护的理念和技术引入教学,将知名刑辩律师的办案经验规律化、可授化,由此让学生接触刑事辩护的现状,了解刑事辩护的专业性,激发学生关注和参与中国刑事法治事业的热情。


另一方面,在授课形式上,本课程也在探索法学教育中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新路。通过撰写每周一案的控辩意见,唤起学生在教学中的主体性意识,推动学生由被动接受知识者向主动训练能力者转变。


本课程的授课对象由北大本科生、研究生和北京市青年律师共同组成,由法学教授和知名刑辩律师同堂授课。课程采取每周一案的方式,授课律师提前一周发放真实案件材料,学生提前阅卷,在课下进行小组讨论,撰写控辩意见。


在课堂上,首先由在校生和青年律师发言报告,再由授课律师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对案件进行剖析讲解,最后由法学教授进行点评。课程还会不定期地邀请检察官、法官参与课程讨论。


总之,围绕着同一起案件,针对在校生与青年律师合作撰写的控辩意见,律师、学者以及法官检察官等,从理论与实践的各个角度展开全方位的分析和解读。



本周授课教师简介


焦鹏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清华大学法律硕士联合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客座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应用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理事。


焦鹏律师具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和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在律师执业二十三年过程中,办理各类刑事、民商、行政诉讼和仲裁等各类案件数百件,为政府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公司、企业及重大项目担任法律顾问超过百家。



白建军

北京大学实证法务研究所主任、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其主要研究领域为法律实证分析方法、犯罪学、刑法学、金融犯罪,在北京大学开设了“犯罪通论”、“法律实证分析”、“犯罪学”、“刑法分论”、“金融犯罪”等课程。


曾著有《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公正底线——刑事司法公正性实证研究》等个人专著七部,并在《中国社会科学》等期刊独立发表论文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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