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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伤人后二次辗轧,交通肇事还是故意杀人? ︱ 北大刑辩讲堂

2016-11-30 艾苗 中国法律评论



讨论案件:故意杀人案件

授课律师:韩冰

授课教师:阮齐林

主持人:车浩

综述:艾苗



案情简介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傅某于酒后驾驶一辆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区X路口东侧时,汽车左侧与被害人汤某、房某共骑的一辆自行车相撞,并造成被害人房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傅某下车查看两名被害人伤亡状况后,驾车驶离现场。大约五分钟后,被告人傅某掉头返回,再次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现场,其轿车右侧轮胎碾轧过被害人汤某的头部和肩颈部,并最终造成被害人汤某死亡。


2005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傅某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5.6mg/100ml)驾驶一辆黑色的帕萨特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行至S区X路口东侧时,其驾驶的车辆左前方与被害人汤某(男,54岁),房某(女,51岁)共骑的一辆自行车相撞,两被害人摔倒在地,被告人车辆前挡风玻璃左侧炸裂,右前轮轮毂和轮胎严重损坏。随后,被告人傅某下车查看两名被害人情况,并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大约五分钟后,被告人傅某在路口调头返回,再次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现场,辗轧过被害人汤某的头部和右肩颈部后,将车辆停在事故现场前方。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某曾拨打电话向其亲友求助并报警。在警察接到报警电话赶到事发现场后,被告人傅某试图第二次驾车离去,但被警察拦下。救护车赶到后,基本确定两名被害人已经死亡。尸检报告认定,被害人房某符合侧坐于自行车状态下被机动车撞击,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汤某符合骑行状态下被机动车撞击,摔倒伤及脑、肺、心脏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汤某受上述损伤后被辗轧头部、右肩颈部伤及颅脑及颈部组织。


2005年10月,当地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傅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2016年11月28日晚上六点半,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合作开设的《刑事辩护实务》暨北京市律师协会阳光小班《北京大学刑辩讲堂》第二期第十一次课,在北京大学二教316教室顺利开展。本次课程讨论的是一起故意杀人罪的案例,由北京大学法学院车浩副教授主持,由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韩冰律师和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阮齐林教授作为主讲人共同讲授。


本次课程分为三个环节:

第一阶段,学员代表发表控辩意见,并在助教主持下进行模拟法庭辩论;


第二阶段,由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韩冰律师进行点评并结合办案经历讲授辩护经验;


第三阶段,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阮齐林教授进行点评并结合刑法理论总结分析。

  

首先上场的是杨杨冬琪同学和魏凌波律师,他们代表控方第一组发表公诉意见,指控被告人傅某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对本案事实进行了简单的梳理后,他们围绕上述观点展开了具体分析。


首先,被告人傅某的二次辗轧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一,从危害结果看,根据相关证据可知,被害人汤某系撞车后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最终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第二,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傅某第二次碾轧行为构成故意杀人。人的死亡需要一个过程,在被告人傅某返回事故现场时,被害人汤某仍然具有部分生命体征。在他人仍然存活的情况下,不当或消极地减少他人极其短暂的一段生命都构成故意杀人行为。


第三,从因果关系看,第二次碾轧行为和被害人汤某之死亡结果之间属于概率提升型因果关系。被告人傅某第二次碾轧行为加速了被害人汤某的死亡进程,实质上提高了被害人汤某死亡的风险。


第四,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傅某在实施第二次碾轧行为时具有间接的故意。

1、从认识因素来看,被告人傅某具有认识能力,且认识到开车会再次伤害到被害人。被告人傅某在第一次撞人后曾下车查看被害人情况并能够回到事故现场,说明其当时具有认识能力且明知被害人位置。此外,当时现场光线虽暗,但周围有大量围观群众,并有人大声提示,其足以知道被害人的位置。


2、从意志因素来看,被告人傅某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当时环境和车辆状况较差,作为一个已经意识到自己撞了人且达到醉酒状态,内心慌乱的人,操控机动车,很难避免再次伤害被害人。被告人未采取合理措施以说明自己当时轻信可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


其次,被告人傅某第一次撞击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一,被告人傅某违反了交通运输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傅某醉酒驾驶汽车,违反分道行驶的规定,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当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被告人傅某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房某系侧坐于自行车状态下被机动车撞击导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第三,被告人傅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本案中,被告人傅某在发生第一次撞击行为后驾车离去,未给予被害人救助。其第二次返回事故现场,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仍试图驾车逃离,后被抓获。其第一次逃逸行为未履行救助义务,第二次逃逸行为则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最后,魏凌波律师发表了量刑意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且考虑到被告人傅某在被传唤到案过程中有逃跑行为。故针对故意杀人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针对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两罪实行数罪并罚,应判处十三年有期徒刑。


 

接下来由贾冉同学和王庆律师代表控方第二组发表公诉意见,他们认为被告人傅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首先,被告人傅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2005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傅某酒后超速驾车撞倒了被害人汤某和房某,并造成房某死亡,其主观为过失,客观上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并造成死亡结果,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次,被告人傅某在交通肇事后的极短时间内,再一次开车轧过被害人汤某右侧身体,其第二次碾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一,在因果关系上,被告人傅某的二次碾压行为与被害人汤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继第一次撞击行为后,被告人傅某的第二次碾压行为加速了被害人汤某的死亡进程。

1、尸检报告称被告人汤某的死因为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合并重度颅脑损伤。正是被告人傅某开车二次碾压被害人右边的颔面部、颈部以及肩部加剧了被害人汤某的脑部损伤。


2、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右肺萎陷”,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说明第一次撞击后被害人汤某仅是骨折而尚未伤及肺部,是第二次辗轧行为造成被害人汤某肺部被刺穿导致右肺萎陷。被告人傅某的第二次碾压行为大大加速了被害人汤某的死亡进程。


第二,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傅某具有杀人的故意。

1、虽然被告人傅某曾饮酒,但其神志仍是清醒的。被告人傅某对车辆状况了如指掌,且相关证人证言也证明被告人傅某当时走路说话正常,其应该知道被害人所处位置,也能认识到开车过去有碾压到被害人的可能性。


2、在意志因素上,被告人傅某存在积极追求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根据被告人本人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傅某在明知车辆严重损坏的情况下,不顾路边人群的大声呼喊,不开车灯也毫不减速地行车轧过被害人,可见其主观上存在杀人的直接故意。


最后,王庆律师对其公诉意见作出了总结。


被告人傅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随后上场的是潘卓希同学和郑小英律师,他们对被告人涉嫌故意杀人罪作出无罪辩护,并认为被告人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情节。


首先,被告人傅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一,在行为对象方面,本案被碾轧的对象是之前在交通事故中受到强烈撞击的被害人汤某。根据法医鉴定书,被害人汤某很有可能在第一次撞击后已经当场死亡。此外,证明被害人汤某受到第一次撞击后仍然存活的举证责任在于检方,检方应当拿出相关证据进行证明。


第二,被告人傅某不存在故意杀人的客观行为。

1、被告人客观上行驶方向偏南的原因在于其急于调头。被告人开车赶回是为了救助伤者。在隔离带尽头调转车头时,由于内心焦急,紧贴着隔离带进行调头,需要将车身再向南边行驶,最终导致汽车调转方向后整体车身偏向于道路南侧。


2、被告人傅某在客观上已尽到注意义务。当时被告人傅某醉酒且极度惊慌,但仍为避免撞到受害人而向左打轮,虽然有证人指称被告人傅某的这一行为导致被害人汤某被轧,但结合证据和当时现场情况可知,若没有这一行为,被告人极有可能对被害人造成更大的伤害。


3、汽车当时的客观情况影响到了被告人傅某的驾驶。被告人驾驶的汽车在交通事故之后受到了严重损坏,前挡风玻璃左侧破损以及右前胎损坏等都是影响正常驾驶的因素。


第三,被告人傅某的第二次辗轧行为与被害人汤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被害人汤某当时一息尚存,从尸检报告仍可以看出其死因是第一次撞击,死亡结果不可避免。


第四,被告人傅某在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

1、从认识因素上说,当时车辆左侧挡风玻璃破损,现场光线较弱,被告人傅某未打开车灯且处在醉酒状态下,又被发生交通事故的巨大恐惧笼罩,极大地降低了其本身的认知能力,其不能清楚地认识到被害人当时的位置所在。


2、在意志因素方面,被告人傅某返回现场的主观目的在于救人,且其立刻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努力拦车试图让被害人得到更快的救助,这都说明被告人傅某不具有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心态。


其次,被告人傅某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加重情节。


第一,被告人傅某第一次开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1、本案中,被告人并未因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其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且有救助被害人的行为


2、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驶离现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此外,在不能确定死亡时间的情况下,根据存疑有利被告的原则,应作出对被告的有利判决。


第二,被告人傅某第二次开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也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在本案中,被告人傅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救援医生以及警察,应被认为具有自首情节而不是交通肇事逃逸。


最后,郑小英律师作出补充,被告人傅某还存在以下从轻减轻情节。


第一,在事故责任的认定上,不能仅根据行政机关的相关结论认为该事故的发生应由被告人傅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汤某酒后骑自行车未按规定载人,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


第二,被告人傅某有积极救助被害人生命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傅某虽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但在极短的时间内返回并及时报警。


第三,被告人傅某存在自首情节。被告人逃跑是为了躲避家属的伤害,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且在警察已经到达的情况下,其并没有逃跑的可能。


 

接着,阳春白雪同学和冯莉律师代表辩方第二组发表辩护意见,她们认为被告人傅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其虽然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首先,被告人傅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一,从因果关系上看,被告人傅某的二次碾压行为与被害人汤某的死亡并无因果关系。被害人汤某的死亡原因系第一次撞击行为。尽管有证人证实被害人汤某在第一次撞击后似乎还有生命体征,但这只是根据生活经验做出的一般性判断,不值得采信。


第二,被告人傅某并无杀人的主观故意。

1、从认识因素上说,被告人傅某再次开车回到现场时,其本人处在严重醉酒且极度恐慌的状态下,加之汽车受损操作不便,光线昏暗,视线受阻等多方面的原因影响,都使得其对事故现场被害人的具体位置缺乏认识,不可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的死亡结果。


2、在意识因素方面,被告人傅某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无希望或放任的主观心态。被告人傅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打电话报警告并让妻子刘某安排救人。这表明被告人傅某对于汤某的死亡持排斥态度。此外,若被告人傅某产生了杀人的意图,也不应只辗轧汤某一人,这从反面证明了其对于汤某的死亡并无希望或放任态度。


第三,被告人傅某不存在故意杀人的合理动机。本案中被告人傅某身居要职、事业平稳,夫妻恩爱,儿子上进,一贯品格良好;且其与被害人夫妇素昧平生、毫无恩怨。


其次,冯莉律师指出,被告人虽然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存在罪轻事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被告人傅某不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本案中,在事故发生时,围观群众已经第一时间联系了救护车,这表明尽管被告人傅某在第一次撞击后离开过现场,但是并未因此延缓对被害人的救助,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此外,尸检报告已经明确认定,第一次撞击直接导致了两名被害人的死亡。


第二,被告人傅某不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

1、在第一次撞击后,被告人傅某确实因酒后撞人极度恐惧失措,但其在极端的时间内便改变想法,再次回到现场,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救助被害人。

2、在警察抵达现场后,尽管被告人傅某确实试图离开,但这一行为并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如前所述,其在报警时已经承认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警察业已抵达现场,被告人傅某不可能再逃避法律责任。


3、被告人傅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最后上场的辩方第三组代表余思硕同学和尚长瑞律师,也从被告人傅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和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等方面发表了辩护意见。


首先,被告人傅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被告人傅某在客观上虽然实施二次辗轧行为,但其属于过失行为。

1、当时现场环境光线较暗且车辆左前方玻璃严重炸裂,对其视线造成严重阻碍。被告人处于醉酒状态,思维混乱,精神状态不佳。


2、在第一次撞击行为发生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严重受损,操作失灵。且被告人为了避免再次辗轧被害人,在开车经过被害人时有向左打方向盘的避免行为。


3、两名被害人并排躺着,距离较近,被告人傅某可以用车轮辗轧过两人,但是只有被害人汤某被辗轧,反证其当时并没有辗轧被害人的故意。


第二,被告人傅某主观上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否定态度。被告人傅某拨打了110、122报警电话以及其妻子刘某的电话请求救助被害人,且站在路边拦车,希望得到过往车辆的帮助。


第三,被告人傅某的二次辗轧行为与被害人汤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相关证据,被害人的死因系由第一次撞击行为造成。


其次,被害人傅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或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第一,在第一次撞击行为后,被告人傅某虽然离开,但又在极短的时间内回到事故现场并实施了报警以及救助行为,足以说明其不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心理以及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主观心态。


第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某离开现场的行为与随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其无法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最后,尚长瑞律师发表了量刑意见。


第一,被告人傅某在事故发生之后,积极救助被害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


第二,被告人傅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五组同学激情洋溢而又不失严谨的陈词后,课程进入了法庭辩论阶段。在助教易鸽的主持下,控辩双方从被害人是否在二次辗轧行为前已经死亡和被告人是否具有杀人之故意等几个方面展开了深入细致的辩论和激烈的交锋。


控辩双方条理清晰、争锋相对,在校学生与青年律师各展其长、相互配合,辩论中,理论与实践形成了良性互动、思维之间碰撞出了激烈的火花。精彩的辩论赢得同学和老师的阵阵喝彩,将整个课程推向了新的高潮。

 


 

课程第二阶段,韩冰律师简要介绍了本案的特点并对五组发言情况进行了精准细致的点评,最后跟大家交流了自己对于本案的想法。韩冰律师指出,本案对于控方的难度较大。从证据角度来看,死亡结果及法医鉴定对死因的说明比较清楚,在较短的时间内能够做出故意杀人的指控,是很不容易的。

 

随后,韩冰律师就各组表现进行点评并分享了自己对于本案的看法。

 

控方主要的立论基础在于只要被害人尚未死亡,加速其死亡也是一种剥夺生命的行为。两组控方在报告过程中基本观点清楚明确,抓住了因果关系和意志因素两个关键点。在因果关系上,控方致力于说明第一次的撞击行为虽然和最终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第二次对于男性被害人的辗轧,实际上加速了被害人的死亡进程。


而在意志因素方面,控方能够把一些具体的事实细节放到意志因素中去谈,从内容上讲比较丰满。两组控方,尤其是第一组控方,表现十分精彩。第二组控方虽然在立论上也已经谈到上述两个因素,但在论证和展开观点方面稍有欠缺。

 

就辩方而言,表面上比较容易,但仍有几层事实因素需要考虑。

 

第一,第一次撞击行为。其主要包含两个关键的事实细节,一是二名被害人倒地,二是在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傅某开车驶离现场。在二人倒地这一细节中,存在的主要争点为二次辗轧行为前,两名被害人是否已经死亡,或者说是否不可逆转的会发生死亡结果。


韩冰律师指出,在对这一争点进行辩论时,辩方应当关注相关事实和对于客观证据的运用。这一争点中,言辞证据与客观证据相比,其可变性较大,客观证据更为可靠。而在各组的报告中,辩方三组对于此类证据的使用稍有欠缺。

 

对于被告人驶离现场这一事实细节,从证据和事实角度来看,被告人傅某在极短时间内就意识到自己不能逃跑并带着救助目的主动返回现场。虽然其确实离开过现场,但这一行为与法律规定的逃逸行为之间存在本质差异。辩方各组未就两个逃离行为与逃逸之间的关系展开充分论证,但在随后的辩论环节中有所体现。

 

第二,第二次辗轧行为。即在二次辗轧过程中,被告人傅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这一争点需要考量三方面的因素,一是被告人是否有直接故意,二是被告人是否有间接故意,三是交通肇事时被告人撞倒了两人,但返回时其只辗轧过一个人。对于第一个问题,控辩双方有很直接的交锋。第二个问题,除考虑交通肇事罪以外,还应当考量被告人傅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若被告人傅某对于被害人汤某没有一个单独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则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


 

课程的第三个阶段由阮齐林教授进行讲授。

 

首先,阮齐林教授讲解了交通肇事罪。

 

第一,阮齐林教授指出了我国处理交通肇事罪相关司法解释的法理及价值。

 

处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依据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阮齐林教授指出,这一司法解释是一个很伟大的解释,因为无论在中国还是全世界,交通肇事罪都占到了过失犯罪的极大比例,这一解释能够高效的处理交通事故。此外,其也极大的推进了过失理论的发展,尤其是信赖原则和危险的分配。一个2000年的司法解释沿用至今并且没有修改,这是非常了不起的。

 

这一解释,主要解决了以下两个问题——责任和结果。责任包括全责、主责、对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结果一般是致人死伤。这两者的判断对于司法机关来说比较简单,因为公安机关和相关的法医鉴定意见说明了死亡结果,而责任则主要通过行政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进行划分,不存在较大争议。这也导致了我国迅速的进入汽车社会,成为一个交通事故的大国。但是,我国交通事故案件处理得异常高效,不得不归功于这一解释和良好的运作方式。

 

此外,这一办理交通肇事案的解释还是一个最先进的客观归责和现代过失犯罪的重合理论。整个解释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时,摆脱了自然的因果关系,完完全全是一个客观归责,主要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其强调的不是行为和结果之间的自然因果关系,而是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包含了一个规范评价。同时,这一解释在责任认定过程中主要运用了危险分配和信赖原则两个原理。其完全摆脱了自然的、条件说的因果关系,也完全摆脱了针对行为结果的心理,根据行为违反规章的程度来确定最后的责任。

 

所以,中国办理交通肇事案的司法解释,可以说是客观归属和现代过失犯罪理论重合的典范,其可以高效处理交通事故。这是由于司法和社会的需求而产生的一个重要文件,有实际意义,也有理论价值。

 

第二,阮齐林教授重点讲述了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情形。


交通肇事的认定,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责任的大小和结果的多少,对于两者的认定,不存在太多争议。

 

而在交通肇事中的量刑问题上,最典型的影响量刑的情节为逃逸情节。交通肇事逃逸起刑点是三年以上,而且有一个非常严重的后果,即只要是交通肇事逃逸,就必须负事故的全责,除非能够证明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否则不再考虑事实能否查清,只要逃逸,一般就需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这也就意味着,肇事逃逸行为,实际上造成了三层加重:一是定罪标准降低,重伤一人即可定罪;二是法定刑升格,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三是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加重,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外,交通肇事罪中还存在下列问题:一是把被害人带离现场将其隐藏,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二是交通肇事罪中车主的责任如何认定;三是交通肇事罪与其他过失犯罪的区别。


过去以事故发生地点作为区分的标准。但近些年来,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扩张了道路的概念,从而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管辖范围,在与其他过失犯罪进行区别时,不能只看其是否发生在道路上,还需要看判断责任的依据是什么法规。

 

其次,阮齐林教授对于本节课控辩双方的表现作出了点评。

 

这次课程控辩双方均表现良好,但也存在一定问题。第一,空辩双方在辩护内容排列的逻辑顺序上比较突兀,应当按照案件发生的过程排列。此外,在指控交通肇事罪时,也应当先说逃逸,再说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第二,在说理的方式上,因为参与诉讼过程的都是专业人员,不需要再对相关概念进行解释。第三,控方不能够使用反问。因为控方负有举证责任,必须明确案件事实;辩方则可以提出合理怀疑。第四,在焦点归纳和证明问题上,应当进行集中证明。例如在是否有杀人故意的证明问题上,不需要说得很详细,应尽可能集中论述,以增强说服力。

 

最后,阮齐林教授结合各组的报告内容讲解了自己对于本案的看法。

 

第一,在指控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过程中,控方说得道理不需要太多,只要说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分道行驶和禁止醉酒驾车的规定,导致两人死亡,需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即可。同时,应当说明,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发生肇事逃逸的情况下,逃逸者也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第二,对于逃逸问题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说法。阮齐林教授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傅某逃逸应该成立。其第一次逃离事故现场是交通法规意义上的逃逸;第二次逃离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第三,关于故意杀人的问题。阮齐林教授认为在这一问题上,控方的焦点问题主要包括两个,一是被告人傅某实施了第二次辗轧行为,二是被告人傅某具有实施这一行为的故意。由于无法判断被害人汤某在第二次碾压行为前是否已经死亡,并且这一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证明比较困难,故在此强调因果关系意义不大。对于上述两个焦点问题,阮教授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应当指出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无论被告人傅某慌张与否,这都意味着他此时应当格外小心,


2、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傅某下车查看了被害人,尤其是男性被害人。


3、在其驾车驶离现场后,被告人傅某又返回同一事故地点,再次对被害人汤某进行了辗轧。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其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


4、当时路边行人都聚焦在事故地点和被害人身上。在这种聚焦下,被告人傅某可以意识到自己途经事故地点,经过被害人。


5、被告人傅某没有开大灯,可以解释为慌张,但是也可以解释为他不希望别人看到其车牌号,从而留下证据。


6、虽然傅某大量饮酒,但是其辩认控制能力基本存在。表现为他上车离去后很快又能回到原事故地点,并准确地从被害人身上辗轧过去。根据我国司法经验,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如果行为人不顾他人的安危,发生二次后果,连续肇事,足以认定行为人对于致人死伤的结果具有间接故意,可以故意犯罪来定罪。

 

综合上述因素考虑,有相当根据认定被告人傅某具有杀人的故意。至于被害人当时是否死亡,并不是本案的关键因素。若被害人尚未死亡,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既遂;若被害人已经死亡,则其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故意杀人的对象不能犯)。


本案中,因为被告人傅某当时下车查看了被害人,而且被害人还在动,上述情况已经能认定其辗轧行为是故意谋杀,可以认定被告人傅某当时认为被害人尚未死亡。同时,尽管法医鉴定确定第一次撞击行为造成被害人致命伤,但是并不能确定其在当时就已经死亡,被告人的行为有造成死亡结果的危险性。

 

法益的侵害性,包括实际造成损害结果和造成损害结果的危险两类。造成实际后果,构成犯罪既遂,没有实害后果,造成危险的可能性极易证明,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从法的宣传、法的功能、法的社会意义上来说,对于这样的恶性交通事故,返回进行二次辗轧,在认定具有杀人故意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故意杀人未遂,实行数罪并罚。这样才有利于公平地处理案件和发挥法律的解释功能。

 

第四,在本案中,辩方也有相当的辩护理由。案发当时,被害人左侧车窗炸裂,环境光线较差,视线不好,汽车右前轮胎损坏严重,极易导致车辆跑偏。再加上当时被告人心中慌张,其二次辗轧行为可能是一种无意识的行为。而在故意方面,被告人当时的主观心态除其本人外,控方无法得知。此外,被告人傅某平时奉公守法,家庭和睦,一般宜对其心理作出善意的推测,二次辗轧行为是其酒后各种因素共同作用下所产生的行为。最后,被害人还有报警和急救行为。

 

第五,关于自首的问题。控方观点认为由于被告人第二次逃离现场是被抓获的,且其没有如实供述与故意杀人罪有关的事实,故不构成自首。而辩方则认为,根据交通肇事罪新的司法解释,只要是报警以后等待处理,且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罪的有关事实,就已经构成自首。同时,被告人的第二次逃跑行为并没有法律意义,是其慌张下的反应。此外,当时车辆严重损坏,被告人实名电话报警,警察业已到场,说明被害人不是真的想逃逸,故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在这一问题上,控辩双方都有相当的理由,但应结合法律阐述。


 

在两位老师的精彩授课后,车浩副教授对本次课程进行了总结并就相关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车老师认为控辩双方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辩论很精彩。双方基本围绕最高院有关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界点,即故意应该如何认定的相关判例展开辩论。当行为人认识到某种行为存在风险但仍然去做,如何说明其主观心态,这一问题在以往非常难以判断。


而根据最高院解释,当认为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时,应当看行为人采取了何种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措施,以使其能够相信自己可以轻易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没有相应的客观行为,则不能认定其主观心态为过失。这一解释,将意志内心的问题转化为客观材料。

 

在辩论中,控辩双方这一点上也存在交锋。控方认为当时视线不好,且被告人傅某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不应该开车返回事发现场。此外,在被告人感觉辗轧到被害人时,其并没有刹车而是向左打方向盘,这两种行为相比,打方向盘的行为明显不能降低风险,反而在升高风险,并不是增加自信避免死亡的合理措施,难以说明其主观上的过失心态。辩方则认为,当时被告人傅某驾驶车辆的速度很慢,且有打方向盘的动作,应当认定其有躲避行为。

 

此外,车老师还指出本案不是特别涉及到风险升高或者概率提升型因果关系的问题,其关键在于认定第一次撞击后被害人是否已经死亡。若确定被告人傅某有杀人的故意,则在第一次撞击后,若被害人汤某尚未死亡,被告人傅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若被害人汤某已经死亡,被告人傅某第二次的辗轧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在无法确定被害人汤某的死亡时间时,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当作出对于被告有利的判决。


 

之后,阮齐林教授和车浩副教授为韩冰律师颁发了聘书,感谢韩冰律师的辛勤付出和精彩讲授。

 

课程的最后,根据韩冰律师、阮齐林教授和车浩副教授的评分结果,三位老师向本次课程中表现优异的前三个小组的发言人赠书,以示激励。本次课程在热烈而和谐的氛围中圆满结束。




课程介绍


《刑事辩护实务》暨《北大刑辩讲堂》,是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和北京市律师协会合作开设的新式课程。


一方面,在授课内容上,课程旨在将刑事辩护的理念和技术引入教学,将知名刑辩律师的办案经验规律化、可授化,由此让学生接触刑事辩护的现状,了解刑事辩护的专业性,激发学生关注和参与中国刑事法治事业的热情。


另一方面,在授课形式上,本课程也在探索法学教育中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新路。通过撰写每周一案的控辩意见,唤起学生在教学中的主体性意识,推动学生由被动接受知识者向主动训练能力者转变。


本课程的授课对象由北大本科生、研究生和北京市青年律师共同组成,由法学教授和知名刑辩律师同堂授课。课程采取每周一案的方式,授课律师提前一周发放真实案件材料,学生提前阅卷,在课下进行小组讨论,撰写控辩意见。


在课堂上,首先由在校生和青年律师发言报告,再由授课律师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对案件进行剖析讲解,最后由法学教授进行点评。课程还会不定期地邀请检察官、法官参与课程讨论。


总之,围绕着同一起案件,针对在校生与青年律师合作撰写的控辩意见,律师、学者以及法官检察官等,从理论与实践的各个角度展开全方位的分析和解读。



本周授课教师简介


韩冰

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社会科学院硕士研究生,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客座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会员、北京律协商事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主任。获得2008年至2010年度“全国优秀律师”、“北京市百名优秀刑辩律师”、“北京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主任”等荣誉。



阮齐林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刑事司法学院刑法研究所所长。曾担任北京市多个区县检察院副检察长。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专家咨询委员,国家检察官学院兼职教授。著有《案例刑法总则教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刑法教程》等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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