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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学阶梯”高阶讲座系列之十一 | 汪劲:生态损害的概念:由来、演变与形成

综述:刘宁 中国法律评论 2020-09-30

《中国法律评论》于2014年3月创刊并公开发行,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法律出版社主办的国家A类学术期刊,刊号CN10-1210/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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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学年伊始,北京大学法学院在教学方面突破创新,打造“法学阶梯”系列讲座活动,旨在促进教学资源和教学内容多元化、层次化发展,搭建学生与老师之间的对话桥梁。


其中,“法学阶梯高阶讲座”系列活动,系从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法学前沿》课程全面升级而来。通过举办开放性讲座,邀请法学院部分专业的资深教授结合学术前沿问题向同学们讲授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旨在帮助博士新生提升学术研究能力,为四年的学习和研究夯实基础。


作为一个创新型的开放性课堂,《法学前沿》面向各大高校硕博研究生和全社会开放,受到了广泛关注,吸引了许多其他科研院校的学生、老师以及法律从业人员前来旁听。



2018年12月10日下午3点10分,北京大学“法学阶梯”高阶讲座系列第十一场在法学院凯原楼模拟法庭举行。本次讲座的主讲人是北京大学法学院汪劲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阎天老师担任主持人。


汪劲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北京大学资源能源与环境法研究中心主任、核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研究环境法、自然资源法、核法与能源政策,有专著多部,发表论文数十篇。


本场讲座的主题为“生态损害的概念:由来、演变与形成”。阎天老师在简要介绍汪劲教授的研究成果和学术贡献后,宣布讲座正式开始。


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阎天老师


我国民法典编纂工作正在进行,在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草案第七章中,首次出现“生态环境损害”的表述,而2008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用的是“环境污染损害”的概念。


除此之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草案第1004条规定“损害生态环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011条则规定了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费用,为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或者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汪劲教授指出,上述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和规定在以前立法中都没有出现过,他将从四个方面进行介绍。这也是其最近十年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研究成果和心得的分享。



第一部分

何谓生态环境损害


迄今为止,生态环境损害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位阶较高、时间较早的专门性政策文件是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之后,2016年4月,经国务院同意,原环保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省份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确定吉林、江苏、山东、湖南、重庆、贵州、云南等7个省(市)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省份。2017年8月,中央深改组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要求从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对生态环境损害下了定义: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该方案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也进行了限定,主要包括三种情形,这三种情形从主观的角度看一般都存在着过错。同时,方案还规定了不适用的领域,包括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以及海洋损害环境赔偿。


为使得抽象的定义更为直观,汪劲教授展示了生态环境损害概念的图解,同时结合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第1011条,介绍了“生态服务水平”、“生态服务基线”、“服务的期间损失”、“恢复行动成本”、“自然恢复途径”、“初步或补充性修复措施的恢复途径”等术语。


本次讲座主要讲述的是对无主自然资源的损害,也有的称之为纯生态损害、环境损害或者自然资源损害。


 

第二部分

国际条约与欧美国家

生态损害赔偿实践


传统法领域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生态破坏损失总体上均不在赔偿范围之列,直到20世纪初纯经济损失和非自然资源使用价值的损失开始受到关注。


(一)国际油污损害条约的发展


从司法实践来看,生态损害最开始实践于海洋石油泄露与赔偿领域。上世纪50年代以后,伴随着全球贸易的不断发展、交通运输技术的提高和战争的平息,海洋石油运输日益频繁。


1967年Torrey Canyon号油轮油污事故催生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国际公约体系;

1971年,基金公约将污染损害纳入可索赔的范围;

1978年,Amoco Cadiz号油轮油污事故促使美国制订1990年《石油污染法》;

1994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油污损害指南》制定,对于纯经济损失的赔偿给予一定的条件限制。


(二)美国建立的自然资源损害评估制度


国内法方面,最先建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是美国,即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美国的自然资源的损害赔偿是基于普通法的侵权理论建立的,即公共信托理论。


美国从上世纪60年代后期开始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确立了一系列新的侵权法律制度,例如1970年代制定的《清洁空气法》,1972年制定的《国家海洋禁猎法》,1973年制定的《跨阿拉斯加输油管道授权法》,1974年制定的《深水港法》以及1978年制定的《外大陆架修正法案》等。美国现行的关于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立法主要是《清洁水法》、《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责任法》和《石油污染法》。


上述立法对自然资源/生态损害的范围与认定方法、自然资源损失范围的确定规则、损害的量化以及评估费用等进行了规定,并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三)欧盟:《环境责任指令》


2000年2月9日,欧洲委员会提出了《环境民事责任白皮书》。


2004年3月10日,欧盟《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在布鲁塞尔通过。欧盟的环境指令提出了环境损害的概念,即对受保护物种和自然栖息地的损害,此种损害对受保护栖息地或者物种的顺利保育状况的延续或者保持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


欧盟《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还对评估环境损害的标准、承担环境责任的主体和行为、预防或补救措施的目标、清理污染场所的标准、环境损害的范围与评估类别进行了规定。



第三部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在中国的发展


(一)中国民事法律对环境/生态损害的基本立场


我国民事立法基本不认可生态环境损害,这和我国法学研究相对落后有关。作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最早缔约国之一,我国于1983年按照公约的要求制定了《海洋环境保护法》,提出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概念。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海上船舶碰撞事件不断增加,为顺应海洋立法保护国家近海海岸的要求,我国于1999年对《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了修订。


1989年《环境保护法》规定了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无过错责任,2014年《环境保护法》则把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责任指引到了《侵权责任法》。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因污染环境造成环境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汪劲教授指出,我国法律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到达点目前就在这里,所以才有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草案专章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现象。


(二)环境/生态损害是否可以索赔


关于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可以索赔,“塔斯曼海”号溢油生态破坏索赔诉讼案、2005年北大六师生诉中石油松花江特大污染损害案、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委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异地补植案等典型案例对该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


我国司法、行政实践亦有相关的应对与发展,包括: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

1994年原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资源损失计算方法》(1996年修改)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

2007年原国家海洋局《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原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

2014年原环境保护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等。

 

第四部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司法实践的现实到达点

及其存在的法律课题


目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基础只有《民法总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内容,最大的问题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制定发布后,问题会得到较为妥当的解决。


在重点介绍德司达公司案之后,汪劲教授归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课题。


实体问题方面:


首先,关于非纯粹私法关系,侵权责任法能否规定,或者是否应当特别立法?

其次,在环境污染致健康和财产权益侵害的保护尚不充分的背景下,过于强调生态环境损害,是否有悖于法的基本理念?

再者,以恢复原状为中心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当不存在恢复可能的场合时,是否依然需要赔偿?


程序问题方面:


首先,应探索生态环境损害索赔中政府、执法与司法机关间的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

其次,应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管辖规则与顺位规则;

再次,应确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诉讼与行政处罚、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

另外,应厘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和行政处罚、刑事罚金数额的关系;

最后,应研究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顺位关系。

 


结论


第一,生态环境损害实践是从海洋石油污染致纯经济损失的国际法实践中逐渐发展起来的;


第二,美国先于其他国家建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以替代方法恢复/赔偿生态系统中可量化的非经济价值;


第三,欧盟在美国的基础上发展成为环境损害赔偿,以替代方法恢复/赔偿水体、土壤和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中可量化的非经济价值;


第四,中国法律实践中的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第五,中国正在推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处于中国法治完善时期,同时与生态环境损害领域中的诸多违法制裁措施存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关联性,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背景和法治环境比欧美国家落后且复杂。

 

  • 综述:刘宁 北京大学法学院2018级博士研究生


汪劲老师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北京大学资源能源与环境法研究中心主任、核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研究环境法、自然资源法、核法与能源政策,有专著多部,发表论文数十篇。


研究成果

汪劲教授自1986年以来一直从事环境资源法、经济法与核法的教学、科研工作,数十次赴欧、美、日等国(地区)访问、讲学以及从事联合研究工作。他独著教育部“十五”国家级规划教材《环境法学》一部;另主编有国家级环境与资源法学教材多部;另出版有学术专著/译著10余部。


在国内外著名法学、环境科学学术刊物上发表专业论文100余篇。1997年他在博士论文《论环境法的目的》中首倡以环境益保护为核心的环境立法目的理念(见《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http://product.dangdang.com/8741139.html );2005年他首提以本能性环境利用权作为公民环境权论的解释论,以与开发利用环境权理论相区分(见《环境法律的解释──问题与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http://product.dangdang.com/9213695.html )。


2000年他应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邀请以兼职律师的身份创建并担任全国律协环境、资源与能源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至2013年);2005年他与北大五师生共同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松花江特大水污染事件以中石油等企业为被告提起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art&Gid=335576148&keyword=松花江&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 ),为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兴起奠定了实践基础;2012年他在为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环境侵权案咨询中,首提以“异地补植”方式判令被告承当恢复原状责任的方法,后经合议庭采纳做出判决(参见[2012]锡滨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3/id/1235049.shtml ),该案后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公布为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


汪劲教授对中国的环境立法、执法与司法实务工作也非常熟悉。从1986年参与《环境保护法(试行)》修改至今,参加了中国所有环境保护法律和重要环境资源能源法律法规、规章的起草或者论证、修改等工作,有着丰富的环境立法经验。


在地方环境立法方面,他曾主要参与《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88年)、《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2009年)、《珠海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2012年)、《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2014年)以及主持起草《佛山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意见》和《佛山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考核办法》(2016年)等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


荣誉奖励

个人学术专著《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和《中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比较研究——环境开发决策的正当法律程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曾于2010年和2011年分别获中国法学界最高学术奖——钱端升法学研究成果奖以及教育部最高学术奖——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人文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2000年曾获北京地区高校青年教师教学基本功比赛(文科组)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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