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前置程序对行业的影响与挑战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其指出:“(七)健全民事赔偿制度。抓紧推进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实施。修改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有关司法解释,取消民事赔偿诉讼前置程序。开展证券行业仲裁制度试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前置程序取消后对行业有什么影响?对投资人、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及司法部门、监管部门等有什么新的挑战?本文为您揭晓。
一
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3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在于证监会、财政部等监管机构公布行政处罚决定之日或者法院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虚假陈述前置程序取消后,计算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需要重新明确。
《2003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五条
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二
投资人如何证明虚假陈述行为及重大性要件?
对于虚假陈述行为,在过往,投资人一般凭借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予以证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前置程序取消后,投资人将面临举证难的问题。
对于虚假陈述的重大性要件,《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指出:虚假陈述的重大性要件是指可能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虚假陈述行为才具有可赔偿性。对于虚假陈述重大性要件的认定,《九民纪要》规定:“重大性是指可能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虚假陈述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认为是具有重大性的违法行为。”即最高院层面认为,只要虚假陈述行为人被行政处罚(当然也包括刑事判决)的,其违法行为即具有重大性。
取消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前置程序后,投资人如何证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
在深圳金融法庭所报道其受理某投资人诉仅受到行政监管措施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中,法院论证了其受理案件的相关理由,而对于上市公司是否承担虚假陈述责任来说,法院认为,上市公司违规行为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重大性程度,并结合其他认定最终判决驳回投资人的诉讼请求。
可以预见,在前置程序取消后,投资人起诉虚假陈述主体的,存在如何证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的难题。
三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前置程序取消对各主体的影响
对投资人来说,如前所述,取消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前置程序对其挑战在于如何证明虚假陈述主体的虚假陈述行为,以及该行为具有重大性。
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其面临的挑战是被诉的门槛变低、需要花更多的精力来应对投资人及证券律师的挑战。此外,过往上市公司可以简单以其未受行政处罚/投资人起诉未满足《2003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所规定前置程序为由进行抗辩,此时,法院一般会裁定驳回投资人的起诉。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前置程序取消后,这一抗辩思路不再适用。
对于中介机构来说,实践中,投资人可能会因为上市公司失去实际偿付能力转而起诉中介机构,要求其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承担连带责任。随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前置程序的取消,以及过往公开司法判决中介机构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案例所产生的效应,在虚假陈述案件中,投资人起诉知名的、具有偿付能力的中介机构的可能性会越来越高。这对于中介机构勤勉尽责地展业提出更高的要求,并且,对于中介机构如何准备应诉也提出了新的挑战。
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取消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前置程序后,一方面,或将有更多的案件涌入法院,带来审判压力。另一方面,过往法院可以凭借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来认定虚假陈述行为及其是否具有重大性等,减轻其审判难度。在前置程序取消后,其需要径行判断前述法律问题,对审判者的专业性提出挑战。此外,上市公司/中介机构涉嫌虚假陈述的,投资人起诉后的司法审判与监管调查同步进行的,审判与监管两机构认定“结论”的异同也将产生新的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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