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婚男提供自己微信转账记录让老婆起诉情人不当得利,想得美!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黔26民终2号
案 由: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02月24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男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乙女向甲女返还90,738.89元(其中转账金额86,738.89元,手机款4,000.00元);2、判决乙女向甲女赔礼道歉。
甲女与丙男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双儿女。
后丙男与乙女于2013年9月1日通过微信认识,丙男主动追求乙女,丙男、乙女发展为男女朋友的情人关系,期间曾在雷山县一起居住生活,丙男通过微信转账86738.90元给乙女,给乙女购买手机价值4000.00元,乙女也通过微信转账17245.00元给丙男。
2019年7月2日,甲女找到乙女,要求乙女退还丙男转给其款项未果,于是2019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甲女与丙男系夫妻关系还没有离婚,但丙男违背夫妻忠实、尊重原则,与单身乙女认识后主动追求乙女,以致乙女、丙男发展为男女朋友的情人关系;乙女开始不知道丙男已婚,但在得知丙男已婚还未离婚的情况下仍然与其保持情人关系,期间两人还在雷山县起居住生活,两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因此,在整个事件中丙男起主要作用,乙女起次要作用。
在乙女、丙男处情人期间,丙男转账给乙女,其转账行为属赠与行为,但其所转的账属甲女与丙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甲女主张全额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但是结合本案,乙女、丙男从认识到在一起租房居住生活已达六年之久,双方生活花销在一起,且根据前述双方在情人关系中的作用,足额返还对乙女不公平,丙男一点责任没有,易助长已婚男人婚外情的现象不断发生,社会效果不好,因此,丙男转账给乙女的赠与行为,应当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共同财产中属于甲女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应当在丙男转账总额中扣除乙女转账给丙男的部分。
丙男均提出其转账均系乙女向其索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甲女提出返还购买手机款4000元的主张,丙男辩称应为6000元,乙女在答辩时也认可丙男购买一部手机给其的事实,只是其提出了丙男损坏其手机而赔偿其的答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这方面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甲女该返还手机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也按属于丙男的部分进行返还。
甲女诉请赔礼道歉的主张,因本案是不当得利之诉,不是人身权利之诉,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因此,对乙女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乙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36746.95元;二、驳回原告甲女的其余诉讼请求。
甲女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2019)黔2634民初39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自己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丙男与乙女从未同居生活。仅是乙女个人陈述其与丙男同居生活,并无证据证实。
二、一审判决认定丙男转账给乙女的行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在甲女与丙男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夫妻财产性质是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而不是平均所有,只是在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是按照平均分割的原则处理,但这并不改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是共同共有的性质。在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情况下,需要取得一致意见方可处分共有财产,否则无效。因财产共同共有的性质,无效处分行为及于资产的整体而非部分。所以,本案并不存在部分有效的问题,而是整体无效。在一审判决第六页第七、八行说理部分,已经阐述“原告主张全额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明确了应当支持全额返还,但是仅仅认为判决全额返还对乙女不公平,又认定部分无效和部分返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一审判决将乙女赠与给丙男的部分扣除属适用法律错误。乙女转账给丙男的行为是赠与,该赠与行为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并已经实施完毕,丙男并无返还的义务。即便乙女认为应当返还,这也是另一法律关系,乙女可另诉丙男解决。甲女对乙女并不负有任何可以相互抵销的债务,并无直接抵扣的事实及法律基础。
乙女上诉请求及答辩称:撤销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2019)黔2634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甲女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甲女诉讼主体不适格。资金往来发生在乙女与丙男之间,甲女不是这些资金往来行为的当事人。
二、乙女是本案最大的受害者。一审判决认定乙女在此事情中起到次要作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不顾乙女受到欺骗和威胁恐吓的事实。
三、丙男通过微信送给乙女梅的那些钱,不属于不当得利,且已经用于两人恋爱期间的房屋租金、日常生活开资以及出去游玩消费使用。
四、甲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甲女辩称:赠与乙女的财产是丙男与甲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甲女作为共同共有人,其主张乙女返还财产诉讼主体适格。
乙女上诉状中称其不知晓丙男的婚姻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丙男对乙女的赠与违背公序良俗全部无效,乙女接受该赠与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乙女应全部返还。
丙男未有提交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甲女陈述的是事实,我与乙女认识,她就知道我是有老婆的,乙女以各种理由向我要钱,属于欺诈行为。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甲女与丙男系重庆人,2013年9月丙男在县承建工程时,通过微信与单身女性乙女相识,尔后,丙男与乙女经常来往便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乙女不再外出打工,自己留在山县城开设理发店,同时,由丙男出钱给乙女在山县城租房,供两人居住生活。2018年3月以丙男对妻甲女不忠诚和家庭的不尊重,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丙男与甲女经自愿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事后,丙男与甲女未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丙男将《离婚协议书》通过微信转发告知乙女,两人又继续保持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初因乙女另交往新的男朋友,并主动与丙男分手,丙男不愿意放弃与乙女之间的关系,同年3月乙女与丙男完全断绝关系之后,甲女从丙男处,得知乙女与丙男进行交往期间得到微信转款后,便多次到理发店找乙女,要求乙女退回从丙男处得到的转款未果后起诉。
同时还查明,根据甲女提交丙男的微信转账记录,2016年12月至2019年3月8日期间丙男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乙女共计69笔,金额为86738.89元,其中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为12400元,2018年4月至年底为58153.69元,2019年之后为16185.20元,转账金额涉及13145.20元有一笔,其余的均为5200元至1元等不同金额,转账示意特殊内含有“13145.20”、“5200”、“520”、“888”等,有19笔,金额共计36828.08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乙女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丙男共计21笔,金额为17245元。
再查明,2019年4月2日甲女与丙男以结婚证遗失,申请补发结婚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甲女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乙女是否构成不当得利?3.甲女主张返还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关于甲女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是:(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到本案,甲女是以其丈夫丙男私自向乙女给付夫妻的共同收入,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起诉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同时,甲女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以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因此,甲女符合原告起诉的基本要件,其诉讼主体适格。乙女上诉认为甲女诉讼主体不适格,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乙女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甲女一审的起诉请求以及上诉请求,均坚持乙女与其丈夫丙男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有违公序良俗,丙男通过微信转给乙女的钱没有经过自己同意,属私自处分夫妻的共同财产,丙男将夫妻的共有财产处分给乙女,已经损害了甲男的利益,乙女取得丙男通过手机微信转款,没有合法依据为由,主张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甲女以乙女构成不当得利,并根据甲女的诉请定性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对乙女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属不当得利。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显示,2013年乙女系单身女性,与丙男进行交往,乙女没有隐瞒自己的未婚事实,并不再外出务工,而是选择留下来开理发店,与丙男建立恋爱关系,相反,丙男明知自己有家庭,隐瞒自己已婚事实,并出钱为乙女租房一起居住保持来往。
2017年底在乙女得知丙男系有妇之夫之后,从甲女提供丙男均的微信转款记录中,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4月21日期间,丙男与乙女没有转款事实,可以证明乙女有明确表示不再与丙男继续来往。
2018年3月丙男为达到让乙女谅解的目的,将自己与妻甲女协商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转发给乙女,事实上并未办理离婚手续,又再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乙女的信任,直至2019年初乙女再发现自己受骗,因另找男友,才引发本案诉讼。况且,乙女与丙男建立关系,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乙女通过手机微信向丙男转款21笔,金额达17245元。因此,丙男通过手机微信转款给乙女,完全是丙男内心的意思,甲女上诉认为乙女收取丙男的手机微信转款,属于不当得利,事实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对取得不当得利的定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乙女上诉认为自己不构成不当得利,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甲女主张返还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问题。丙男通过手机微信向乙女转款的数额,以及乙女向丙男转款,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甲女主张丙男给乙女现金10000元,购买手机4000元,丙男虽然认可是事实,但是,丙男是甲女之夫,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甲女仅以丙男自己的陈述,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应承担主张该事实成立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两笔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丙男与乙女交往期间故意隐瞒已婚事实,在已婚事实暴露后,又向乙女传递与甲女离婚的事实,其责任完全在丙男方,丙男在本案中辩解,其转款给乙女是受乙女欺诈行为造成,没有事实依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甲女提供丙男手机微信转账共计86738.89元,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为12400元,2018年4月至年底为58153.69元,2019年之后为16185.20元,从转款时间上分析,有用于两人一起居住时的生活开支,从转账示意上分析,有丙男表示赠与的性质,况且,乙女也有向丙男转款,说明两人存在有共同开销的情况,再则,丙男向乙女转款,均是在甲女与丙男签订《离婚协议书》至结婚证遗失补办期间。从以上事实,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里,乙女收取丙男的69笔手机微信转款86738.89元,均不符合构成不当得利,甲女上诉认为乙女收取自己丈夫丙男均的手机微信转款以及现金,属不当得利,要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乙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属于不当得利错误,要求改判驳回甲女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甲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乙女上诉提出甲女不符合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上诉要求驳回甲女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显失公正,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2019)黔2634民初3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甲女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乙女提出甲女不符合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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