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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条【收养保密义务】

最高院 丽姐说法
2024-08-23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收养保密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了收养人、送养人之外的其他人,对于所知悉的收养信息应当保密。收养中所涉的各种信息属收养各方当事人的隐私,未经当事人同意,其他得知收养秘密的人不得泄露,否则可能因侵犯他人隐私权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沿用《收养法》第22条的规定,未作修改。

  根据收养过程中收养信息是否需要保密可以分为秘密收养与公开收养。收养信息是否应当保密与收养制度本身密切相关。在收养制度发展演变的历史过程中,对于收养信息是否应当保密的认识也在发生着变化。

  在我国古代为家族传承、延续宗嗣,宗法家庭制度中有立嗣、兼祧习俗,保证无子之男能够延续宗祧。立嗣制度中,在同宗近支卑亲属中选立嗣子,也称继子,与亲生子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可以继承嗣父在家庭中的身份地位和财产。在封建宗法制度下,亦有一个男子同时继承两家宗祧的习俗,称为兼祧。兼祧人不脱离原来家庭的裔系,兼做所继承家庭的嗣子,兼祧制度与现代域外立法中不完全收养制度有相似之处。立嗣、兼祧制度是古代宗族制度的产物,属于收养制度发展的早期阶段。在立嗣、兼祧制度之下,嗣子、兼祧子的身份是明确的,既无保密的可能也无保密的需要。古代罗马法中曾经一度禁止收养未成年人,查士丁尼时代专门设置了不完全收养制度,1804年《法国民法典》也对收养采取严格限制,实际上取消了对未成年人的收养。鉴于当时普遍存在的收养形式为不完全收养,成年人对其身份地位已经知晓,亦无保密的可能和必要。

  现代收养制度已发展出针对未成年人的完全收养,对收养保密的要求也逐渐体现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收养立法当中。美国收养法上较为严格地坚持秘密收养。收养过程中,养父母和养子女通常都不知道养子女的生父母的具体身份,相关记录常被封存直至子女长大成人,有些州甚至要求将记录永久封存,仅能基于法院的命令或法定正当理由才能要求公开。由于有些被收养人基于宪法权利对秘密收养提出质疑和反对,有些州颁布的法律中开始允许被收养人成年后查看收养记录。根据《德国民法典》规定,非经收养人和子女同意,不得公开或探听能够暴露收养及其具体情况的事实,但是如果出于公共利益的特别理由而必须如此则例外。该条规定了秘密收养的原则和例外情形,由于德国民法中规定子女有知悉自己出身的权利,故在法律中还规定了子女享有查明自己身份的请求权。英国法中对于完全收养实行收养保密,但对简单收养规定了收养信息披露制度。根据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1837条中规定,不得向被收养人之生父母透露收养人之身份,但收养人透过明示意思表示不反对透露其身份者除外。被收养人之生父母得透过明示意思表示反对其身份向收养人透露。综观域外立法例,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于完全收养仍普遍坚持了秘密收养的基本原则,但为兼顾被收养人知悉身份的权利和自由,规定了披露收养信息的例外情形。对于不完全收养,则普遍实行公开收养,没有收养保密的要求。

  收养是否应保密涉及如何平衡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支持秘密收养的理由主要有:第一,自然人隐私权不受侵犯。隐私是指自然人免于外界公开和干扰的私人秘密和私生活安宁的状态。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以及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规定民事权益中包括隐私权,首次将隐私权正式通过立法形式予以确立并加以保护,表明侵犯他人隐私权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0条也确立了隐私权为自然人享有的基本权利。收养属于个人私生活范围内的事项,收养信息属于私人信息,收养各方当事人通常并不愿意收养信息为他人知晓及传播,享有收养信息不被泄露传播和家庭不受打扰的权利。第二,保证收养关系稳定性的客观需要。我国收养制度属于完全收养,收养是在未成年人的生父母死亡或不愿、无法继续抚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为未成年人另行确定养父母来履行监护职责的一种制度。未成年人被收养后,与生父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切断,与养父母建立起父母子女关系,收养行为多发生在被收养人年龄较小之时,很多被收养人并不知晓其是被收养的事实,被收养人与养父母组成了非常稳定的家庭结构,各方均无嫌隙,而如果一旦被收养人知晓其被收养的事实,必将打破收养关系的稳定和家庭的安宁。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辨识能力和承受能力有限,如果不能正确理解和接受收养的事实,将会对其心理造成负担,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支持公开收养的理由主要有:第一,儿童有知悉其身份及生父母身份的权利。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7条规定,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时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获得国籍的权利,以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收养是关乎被收养人身份的重大事实,被收养人对收养信息享有知情权。第二,出于疾病救治和伦理因素的考虑。当被收养人遭遇重大疾病,需要来自生父母的血液、器官或其他方面的帮助才能得以救治时,不知晓其生父母的身份将导致被收养人丧失救治的机会;社会伦理和法律禁止近亲结婚,虽然收养切断了子女与生父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子女与生父母及生父母近亲属的自然血缘关系无法改变,如果被收养人和生父母彼此不知晓对方身份,可能在不知情的状态下违反禁婚亲制度。

  基于上述原因,理论上对于收养是否应坚持保密原则存在不同观点。《收养法》及《民法典》中仍采纳收养信息保密的观点。对此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第一,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不得泄露收养秘密,此为本条文义所指;第二,收养人、送养人未要求保守收养秘密,但也未明示同意泄露收养秘密的,基于收养秘密属收养各方当事人隐私的属性,其他人也不得泄露;第三,收养人、送养人明示同意披露收养信息的,其他人可以在收养人、送养人同意披露信息的范围内以适当方式予以披露;第四,收养关系成立和存续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信息均属收养秘密,包括收养人的身份和条件、收养的事实、送养人的身份及条件等;第五,保密义务的主体包括儿童福利机构、公安机关、收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收养过程中接触知晓收养信息的人;第六,未经收养人和送养人同意,泄露收养信息的,收养人和送养人有权以侵犯隐私权为由,要求泄密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注意泄露收养秘密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收养秘密属于个人隐私,隐私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项人格权,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侵害他人人格权,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泄露收养信息,既侵害了收养各方当事人的隐私权,又妨碍了收养人监护权的行使,还可能影响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亲子关系,给收养人的亲权造成损害,不仅可能给收养各方造成财产损失,更为常见的是造成收养各方当事人精神痛苦。在符合其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条件下,收养各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泄露收养秘密的人承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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