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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最高院 丽姐说法
2024-08-23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定继承适用范围的规定。
  【条文理解】
  《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据此可知,我国遗产继承的方式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一般来讲,在上述几种方式中,遗赠扶养协议效力最高,其次是遗嘱继承和遗赠,法定继承效力最低。
  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最高,因为其本质上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在扶养人履行了扶养义务的条件下,作为受扶养人的被继承人负有在其死后将其遗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交给扶养人的义务。只有在扶养人就遗产获得满足后,受遗赠人和继承人才能就遗产剩余的部分主张权利。遗赠和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这种规定贯彻了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充分保护被继承人遗嘱自由和权利。法定继承是相对于遗嘱继承而言的,又称为非遗嘱继承或无遗嘱继承。法定继承作为被继承人意思的补充,是遗嘱继承的补充和限制。法定继承是指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条件、继承份额、遗产分配原则及继承程序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方式。法定继承具有如下特征:(1)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补充;(2)法定继承人是基于一定身份关系确定的;(3)法定继承人中有关继承人、继承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规定由法律直接规定,具有强制性。如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有抵触,按遗赠扶养协议处理,与遗赠扶养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本条规定是对遗嘱继承涉及的特定遗产按照法定的继承办理的情况,即当在遗嘱继承过程中,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遗嘱继承涉及的遗产不按照遗嘱继承而按法定继承办理。
  根据本条规定,有下列法定情形之一的,遗嘱继承涉及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情形
  我国采取当然继承主义,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已经开始,只要继承人生前未放弃或者丧失继承权,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财产的所有权即由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的遗产即成为继承人的合法财产。继承权的放弃是指继承人放弃自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对其享有的继承权的一种处分。继承权的放弃仅需要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继承权放弃的方式,大体可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除极少数国家继承权的放弃采默示方式外,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继承法都规定,继承权的放弃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继承人放弃继承。如前所述,放弃继承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其特点在于,依当事人即放弃继承的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而无须他人同意即可成立,同时这种单方法律行为一旦成立就发生本条规定的法律效果即发生继承权消灭的效果,放弃继承的人则依法不得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变更或者撤销。《民法典》第1124条第1款对继承放弃的时间和方式作出了限定,放弃继承的时间应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之前,如果遗产处理之后再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放弃的不是继承权,而是财产的所有权。放弃继承的方式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以书面形式作出。《继承法意见》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在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的情形下,所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办理,即不再按照遗嘱继承方式办理。
  另一种情形是,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涉及的遗产的处理。放弃受遗赠同样属于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放弃受遗赠涉及单方法律行为中,其特点同样是依当事人即放弃受遗赠的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而无须他人同意即可成立,同时这种单方法律行为一旦成立,受遗赠人即放弃了其受赠的财产,且依法不得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变更或撤销。按照本条的规定,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情形下,其受赠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办理。与继承不同的是,受遗赠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时间限定在其应当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接受遗赠需采取明示的方式,即二者默示的效果是相反的,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而受遗赠人没有明确表示接受遗赠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情形
  继承权的丧失也称继承权的剥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适用丧失继承权的规定。《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对丧失继承权、丧失受遗赠权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遗嘱继承人出现《民法典》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任何一个法定情形时,将丧失继承权,一旦丧失了继承权,遗嘱继承人就不能再按照遗嘱继承遗产。同样,受遗赠人如出现《民法典》规定的丧失受遗赠权的任一法定情形时,亦丧失受遗赠权,所涉遗产亦应根据《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的方式办理。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的情形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只有在继承开始之时尚处于生存状态的自然人,才具有继承能力,才能成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自然人也只有在继承开始时,仍处于生存状态才具有受遗赠的能力。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接受遗产是遗嘱产生的后果,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只有在遗嘱人死亡后才开始有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情况下,接受遗嘱继承的财产的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已不存在,其已不具备继承或受遗赠的能力,即遗嘱人与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不存在,此时,遗嘱所涉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来处理。根据《民法典》第1133条第3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可以是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那么,对于受遗赠人是国家、集体的情形,则需要接受遗赠的国家、集体仍处于存续状态,如在遗赠人死亡之前受遗赠的国家或集体已不存在或者已终止,同样不具备受遗赠的能力,此时,按照本条规定,所涉遗产亦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种情况不同于法定继承,根据《民法典》第1128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即法律规定,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或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而在遗嘱继承中,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子女不存在代位继承的问题。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则其因不具有继承能力或受遗赠能力,遗嘱中确定由其继承、受赠的财产部分应适用法定继承。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合法有效的遗嘱是适用遗嘱继承的前提。无效遗嘱属于根本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遗嘱,这种遗嘱自然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遗嘱人与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之间不因无效的遗嘱而产生法律关系。《民法典》第114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即除《民法典》第1143条规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外,遗嘱人处于危急情况之下立的口头遗嘱,在危急情况消除后,未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口头遗嘱无效。出现上述法律规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时,遗嘱所涉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当然,遗嘱无效分为部分无效和全部无效。例如,被篡改的遗嘱,只有被篡改的内容无效。如果遗嘱全部无效,遗产所涉及的全部财产,均按照法定继承来办理。如果遗嘱部分无效,只有无效部分涉及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来办理。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就是遗嘱中未涉及的遗产,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其全部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另一种情形是,遗嘱人以遗嘱方式处分了部分遗产,对于其未处分的遗产部分,遗嘱继承人没有权利继承,这部分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来处理。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125条关于丧失继承权、丧失受遗赠权的规定在《继承法》第7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来,除在第1125条第3款明确了受遗赠人有该条第1款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之外,在第1款中增加了“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情形,并且对继承人有第1款第3项至第5项行为,但确有悔改表现并已获得被继承人宽恕或被继承人事后又将其列为继承人的情形,作出了不丧失继承权的规定。这一修改充分保证了被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自由的处分权利,同时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如果继承人已取得被继承人的原谅,并愿意将其作为继承人,此时,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审判实践中,在判断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时,要对继承人是否获得被继承人宽恕进行研判,如果确实已丧失继承权的,则应该按照本条的规定,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如果继承人存在《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第3项至第5项的行为,但已取得了被继承人的原谅,则其并未丧失继承权,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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