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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应如何处理

最高院 丽姐说法
2024-08-23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摘录)

     【条文】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历史沿革

  本条承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第1款文字上有修改,除援引法律规定条文相应变更为《民法典》规定外,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与本解释其他规定统一修改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相应地将“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2款文字和内容均未作修改。

  二、本条规定背景及规定目的

  审判实践中,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存在瑕疵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

  根据婚姻登记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必须亲自到场,婚姻登记部门主要审查的内容有三项:当事人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上的信息是否一致;是否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是否有管辖权。只要当事人按照规定提供了证明,证明其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民政部门就应该为当事人颁发结婚证书。而无论是过去的《婚姻法》还是《民法典》,均未明确规定程序违法是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这类纠纷由谁主管,按照什么程序处理,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此问题也没有完全达成共识。从法院审判角度看,尽管现行立法对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规定不甚明了,但对于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纠纷不能拒绝裁判。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对婚姻登记瑕疵处理予以明确。《民法典》施行后,这一立法状况并未发生根本改变,实践中仍然存在此类案件审理的现实需要,因此本次司法解释清理将该条规定予以保留并与本解释其他条文一并进行了相应文字修改,以便各级法院在处理有关纠纷时裁判有据。

  三、本条的相关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行为调整的是特殊的身份关系,婚姻登记行为不仅以婚姻法的实体规定为依据,其程序要件也是为适合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而设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障实体要件的实现。《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解释第6条规定:“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也就是说,婚姻登记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补办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婚姻无效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婚姻无效制度,是法律设立的一种对形式上已成立的婚姻关系,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针对该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提出异议的一种救济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依据《民法典》第1051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仅限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三种情形。本解释对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适用的程序、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等问题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程序具有瑕疵的结婚登记存在着不合法性,其法律效力自然会受到质疑,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婚姻,但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民法典》第1051条、第1052条和第1053条,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事由采取了穷尽式列举规定的方式,并未为否定婚姻关系的其他事由预留理解与适用的空间。第1052条和第1053条均明确规定了,因受胁迫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因未被如实告知对方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这些规定体现了人民法院对部分无效婚姻的有条件认可,也反映出了立法和司法保护婚姻稳定性的价值取向。

  从民事审判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争议的角度看,对当事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只能从是否符合无效婚姻的三种法定情形方面进行审查。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确认为无效婚姻,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同时也有悖于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初衷。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不属于《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无效婚姻的三种情形的,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婚姻实体法对婚姻效力的考量更加关注结婚实质要件是否具备。通过结婚程序上的严格要求,最大限度地保证相对人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求,最大限度地保障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关系确认的准确性。结婚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通过登记的方式使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愿表达出来,并使其具有由外部足以辨认的表征。结婚登记程序固然也是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但法律更重视结婚登记的实质,甚至为达到实质目的而迁就结婚登记程序。对于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除非“严重且明显”,并不当然无效或可撤销。要综合考虑程序违法的程度和对关系人的信赖保护。瑕疵可以补正的尽量补正,如果无法补正或者补正徒劳无益,只要程序瑕疵没有明显影响实质决定,程序瑕疵可以忽略不计。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婚姻”已形成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简单地否认这种身份关系的存在,必然会对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其登记自始无效,婚姻当事人自始不存在婚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男女双方因婚姻关系而取得的各种人身权益将随之丧失,同时还会波及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后果相当严重。撤销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与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同。基于对人类情感的尊重,基于切实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需要,基于重视婚姻事实的考虑,特别是在该婚姻关系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人民法院不应轻易否定当事人婚姻的效力。

  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应当区别是重大瑕疵还是一般瑕疵,不能简单粗暴地采取颠覆性或毁灭性的方式处理。如果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瑕疵为由请求否定其婚姻效力,法院不能直接确认婚姻无效。一旦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婚姻不分青红皂白一律确认为无效婚姻,势必影响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有些结婚登记程序瑕疵问题首先出在婚姻登记人员身上,加强登记人员的管理,强化登记人员的责任,尽量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比单纯地撤销结婚登记来惩罚当事人更为有益。

  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与1994年2月1日公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比,《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原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还可以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婚姻登记条例》只在第9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因胁迫结婚的,有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的权力。该条还限定了“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条件。言下之意,因受胁迫结婚的当事人之间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清偿问题的,应当到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主要解决途径是当事人先找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其撤销结婚登记,对于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撤销或者对其处理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婚姻登记结果不服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问题,《婚姻登记条例》未作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与婚姻登记有关的行为,当事人没有救济的途径。《婚姻登记条例》之所以没有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因为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已经有了比较健全的法律体系,当事人只要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就是了。对此我们的理解是,虽然《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53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但并不是说有关结婚登记瑕疵问题的处理,婚姻登记部门可以一概不管。当事人因为结婚证载明的姓名有误、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等一般瑕疵到民政部门申请解决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对瑕疵进行补正或重新确认。

  有观点认为,婚姻效力纠纷事实上的处理渠道,不仅有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的“外双轨”,在法院内部也存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内双轨”。这种“主管上的双轨制”与“审判上的双轨制”,不仅与婚姻纠纷的性质不相适应,而且由于相互之间不衔接,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暴露出法律适用上的“打架”等诸多弊端。行政诉讼时效也难以满足婚姻效力纠纷的需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婚姻效力纠纷因超过60日行政复议期限而难以进入行政复议程序的情形十分常见。而《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也就是说,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起诉;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除不动产外,最长的诉讼时效是5年,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显然不能满足婚姻纠纷行政诉讼的需要。如果超过了诉讼时效,那些结婚登记存在重大瑕疵而本不成立或无效的婚姻,将无法得到否认,而有效的婚姻也无法得到法律确认,使大量婚姻处于法律不能调控的真空状态。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婚姻撤销有明确的除斥期间,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则不予撤销。对于婚姻无效,则不受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有请求权的人,任何时候都可以请求确认婚姻无效。而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具有相同性质,亦不受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从近年来的立法和理论研究趋势看,对于司法权对婚姻效力问题享有唯一裁判权的认识也正在统一,这不仅可以简化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克服婚姻登记机关在处理此类问题上的不足之处,也符合司法权的权力性质。但也应当注意到,民事审判超越职权范围直接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律关系上存在难以理顺的问题,因此本次司法解释修改,我们仍实质保留了原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

  四、本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本条主要包含以下几层含义:第一,从民事审判角度而言,当事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所持理由不属于《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无效婚姻的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用判决的形式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二,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或其他民事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否认存在婚姻关系的,首先应解决的是结婚登记效力问题,不属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第三,本着司法为民的宗旨,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告知的内容一般包括:(1)撤销结婚登记的法律后果与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不同,前者导致婚姻自始无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对瑕疵结婚登记相关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应当启动行政程序。民事审判司法权不同于行政审判司法权,在民事审判中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没有从属关系,撤销结婚登记、认定结婚证无效是行政权,在民事审判中认定结婚证的效力问题不妥,超越了民事审判的职权范围。如果认为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主张更正或撤销结婚登记的,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更正或撤销结婚登记,在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更正或不予撤销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履行法定职责。(3)行政复议并非前置程序,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婚姻无效与婚姻登记瑕疵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婚姻登记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民事登记,与户籍登记或者收养登记的性质相类似,其目的在于确认当事人的婚姻状态,确立婚姻关系还是解除已经确立的婚姻关系,其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但仍然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倾向性观点认为,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类型是行政确认,即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认定某一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一种行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即意味着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其他人必须承认并尊重他们的婚姻关系。另外,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而不是行政许可行为,根本原因就在于婚姻自由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民法典》都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公民可以自主决定结婚或者不结婚,也可以自主决定维持或者解除其婚姻关系。无论是结婚的权利还是离婚的权利,都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而不是由行政机关赋予的。在婚姻登记中,行政机关的职责只不过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

  早在2003年8月,民政部就在《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的通知》中指出:“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照婚姻法和条例的具体规定,为符合结婚或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的法定程序,这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的民事登记,是政府对公民婚姻关系的建立和解除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而“婚姻登记瑕疵”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主要是指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因而,它不属于《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以及第1052条、第1053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婚姻登记条例》中的“撤销婚姻登记”是行政法中的概念。在我国,婚姻登记机关是政府的民政部门,因此,其行为应当由行政法来调整。在行政法中,撤销行政行为是指有权机关对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取消其效力的过程。婚姻登记的事实依据是各种证明材料,当提供的证明材料虚假时,比如伪造身份证件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该登记。撤销婚姻登记的后果等同于没有登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受到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结婚登记瑕疵问题情形比较复杂,其法律后果也各不相同,结合审判实务中不同性质的案例,对如何处理结婚登记瑕疵纠纷进行简要的类型化梳理和分析如下:

  一、一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对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认为彼此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的

  我们认为,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其前提应是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诉讼时应向法院提供证明婚姻关系的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如果一方对配偶身份提出异议,首先要解决的就是结婚登记的效力问题,这里还涉及民政部门。从民事审判角度来讲,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同时进行释明,告知其可以找民政部门解决,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二、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结婚登记的

  我们认为,一方或双方没有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是由他人代理甚至冒名顶替进行结婚登记的,又可以再具体区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

  一是当事人明知他人代理其进行结婚登记,且对此不持异议的。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本人虽然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公开举行的婚礼、并共同以配偶身份生活、凭结婚证办理准生证或申报子女户口等行为,表明双方缔结婚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法律规定婚姻行为不得代理,而要求当事人双方亲自办理,其宗旨在于保障当事人系完全自愿地结为夫妻关系,这是婚姻成立的本质特征,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其缔结的婚姻一律无效。换句话说,即便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如果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部门也会拒绝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只要查明当事人双方自愿结婚,并完成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其结婚登记中的瑕疵不足以影响婚姻效力。

  二是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结婚,他人冒名顶替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的。我们认为,由他人冒名顶替登记结婚,不仅严重违反结婚程序,也违背了当事人的结婚意志。如果被冒名的当事人请求撤销结婚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与实际共同生活的主体不一致的

  我们认为,实际生活中,因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而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登记结婚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果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因其结婚登记存在瑕疵,请求离婚的双方与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不符,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若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经过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时,法院可以依法继续进行审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本解释第7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可以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我国对婚姻关系的确立形式只有一种,即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才是行政机关认可缔结婚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行政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实际确立的是被借用身份证件之人与持有真实身份证件之人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前,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

  四、一方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与另一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下落不明的

  经公安机关查证,一方的身份证件系伪造,另一方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往往会以被告不明确为由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此时婚姻登记中真实身份一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救济?我们认为,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身份证等证明材料,骗取了结婚证,其目的是为了骗取钱财,婚姻登记机关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该行政行为形式上虽然已经存在,但因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且显然不符合《民法典》和《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结婚登记条件的规定,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根据有关规定,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主要有行政主体进行认定和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认定两种方式。鉴于婚姻登记机关一般不受理此类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4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因此,受骗一方的救济途径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结婚登记行为无效。

  五、结婚登记程序未完成的

  从审判实践来看,有些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时,因欠缺相关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后,暂时不发放结婚证书,待当事人补齐相关材料后再发放,在这种情况下,结婚登记实际上并没有完成。另外,也有因为婚姻登记机关自身的原因未及时发放结婚证的情形。比如,当事人双方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在结婚登记申请表审查一栏签署“经审查情况属实,准予登记”,并加盖了公章,但因故当时没有发放结婚证。后双方举行了婚礼,不久后一方因病去世。去世一方与原配偶生育的子女在继承纠纷中主张其父与另一方不存在婚姻关系。结婚登记的程序依法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二是应提交必要的证件或材料;其三是由婚姻登记人员进行审核准予登记后,领取结婚证。根据《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因此,已进行结婚登记但未发放结婚证的,应当认定婚姻关系成立。

  六、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发放结婚证的

  现实生活中,违反规定跨地区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时有发生,主要表现为:擅自为双方均非本地常住户口居民办理婚姻登记;没有得到办理涉外、涉港澳台等婚姻登记的授权而违规办理上述登记。当事人往往为了图方便或者在原地登记受到阻挠,抑或因欠缺结婚登记材料而托关系找熟人,违规办理结婚登记。我们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5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但其并没有规定违反婚姻登记管辖规定的婚姻登记无效。婚姻登记管辖规定的重点是明确婚姻登记机关内部职权范围,也是为了方便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以及便于监督管理。只要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违反其他规定,双方当事人系完全自愿结婚,完成了结婚登记程序,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法院应当认定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的结婚证有效。

  七、托熟人代领结婚证后共同生活,没有登记存根的

  比如,甲某与乙某结婚时,因怕麻烦双方没有亲自去办理结婚登记,而是托熟人代领了结婚证,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后来发现此结婚证在民政部门没有登记存根,甲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婚姻关系无效。我们认为,结婚证的产生是婚姻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的结果,审核登记是颁发结婚证的前提,至于是什么原因导致应有的审核登记行为没有载明于主管机关的登记簿,应当属于登记机关的责任范畴。登记机关颁发了结婚证,就代表国家认可了这一婚姻关系的成立,该婚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婚姻登记是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由于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疏忽,没有进行登记或者登记错误而颁发了结婚证,法律责任应当由登记机关承担,而不应当转嫁给当事人,所以在前述案例中,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甲某关于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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