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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效力分析

杨超男 陈美欣 律动新声 2020-09-02


引言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将自己所有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让他人取得的民事法律行为,出让方的原股东地位会被受让方取代,包括对内转让与对外转让。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强 “人合性”特点,法律对股权对外转让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同时赋予股东意思自治空间,即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行确立规则。[1]但现行《公司法》并未对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程序而为的股权转让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亦未确立股权转让效力的统一评判标准。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为股权转让时,其行为效力如何?能否发生股权变动之效果?受让方获得标的股权的时间节点是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合意之时,还是工商登记变动之时,抑或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之时?股权代持关系中,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效力如何?这一系列问题迫切需要立法和实践的回应。对于广大投资者、创业者而言,股权转让问题涉及到自身的重大权益,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审慎待之。与此同时,当其向律师寻求帮助时,我们应当能够向其提供完整且符合实际的解释,并能据此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建议。

 

一、股权转让效力纠纷现状

 

为能够了解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在实践中的受理和结案情况,我们选取了2014-2018五年作为区间,以“股权转让”为案由关键词进行检索,得出结果如下图所示:

 

 

将2014年作为时间起点,主要是因为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全面实行资本认缴制,标志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取得重大突破。2014年3月1日修订后的《公司法》实施,此后的五年间,关于股权转让的案件呈现出明显的上升趋势。

 

股权转让纠纷作为独立的案由,在整个与公司有关的案件中占比如下图所示: 


可见,在所有已结公司有关纠纷案件中,股权转让纠纷占比高达45%,将近“半壁江山”,在所有与公司有关纠纷案件案由中,位列第一,是最为常见、频发的纠纷案件。


在“股权转让纠纷”案由下,与股权转让效力有关的案件占比如图:



根据上图统计,可以看出,涉及股权转让效力的案件在所有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占比超过50%,一半以上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都触及到股权转让效力认定问题。股权转让效力分析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下面,我们将结合《合同法》、《公司法》理论和既有判例,逐一解决事件中常见的股权转让效力认定问题,并提出风险防范建议。

 

二、常见股权转让效力问题及其司法认定规则

 

(一)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程序的股权转让

 

案例[2]2008年6月29日,原告林舜珊及被告林键忠共同向广州宏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宏璟公司)的全体股东受让宏璟公司100%的股权,从而成为宏憬公司的股东。2008年7月1日宏憬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原告林舜珊持有公司70%股权,被告林键忠持有公司30%的股权,该章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2009年8月23日,被告林键忠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持有的宏憬公司30%股权转让给另一被告林苑菁,并冒签原告签名。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虽然被告与第三人之股权转让行为并未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他们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对原告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限制。而在一审过程中,经过法院释明,原告逾期不提交保证金,且明确就本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告林舜珊虽不同意林键忠、林苑菁之间的股权转让,但林舜珊在本案的诉讼行为明确表明其放弃优先购买权。便直接导致了林键忠向林苑菁转让股权的行为可以成立故该《股权转让协议》不应违反公司章程约定而当然无效,即法院认定其有效。

 

案例二[3]原告覃世松和被告林山为桂松公司的两名股东。被告林山在没有书面征求原告覃世松并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购买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24日与第三人李传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以三千万元转让相应股权。此时原告覃世松尚未知晓被告林山已与第三人李传斌签订转让股权协议,2011年8月26日,覃世松表示愿意购买林山的股权。直至2011年8月31日,林山才在《右江日报》上发布公告征询原告覃世松意见。而后覃世松在2011年9月29日,即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在《右江日报》上公告表示反对林山转让70%股权给李传斌,自己愿意购买,随后多次以不同方式表示愿意购买,但表示只愿意以一百四十万元购买。

 

法院认为,林山与第三人李传斌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因其未经过另一股东同意,并且另一股东在法定期限内明确表示希望购入其向外转让的股票。关于林山认为的,其与第三人以三千万的价格进行股权转让,覃世松只愿意以一百四十万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符合“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规定这一事实。法院认为林山与第三人约定的三千万对价畸高,且没有证据证明李传斌支付任何对价,存在二人故意抬高股权转让价格之嫌。因此,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不可知。综上,法院判定2011年8月24日被告林山与第三人李传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评析:以上案例表明,在不同的案件中,在未经其余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判定不同,法院并无统一适用标准。2017年9月1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开始实施,其第21条第3款规定:“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此条规定并未直接回答对外转让中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但其间接效果是,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阻却股权对外转让,受让人可以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追究转让股东的责任而不是基于转让股东过错导致合同无效而追究转让股东责任。不过司法解释四适用时间尚短,实践中,法院并未形成统一认识。

 

(二)代持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之效力

 

案例[4]王某系某贸易公司的登记股东,持有该公司24%的股权。宋某与王某签订的出资协议载明,王某所持该公司24%的股权实际为宋某出资。2012年6月,王某未经宋某同意,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该24%的股权转让给李某,该公司的其他股东亦不持异议,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2月,宋某以其为该24%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王某与李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宋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在代持股权关系下,对外公示的信息仅记载了代持股东信息,即显名股东,不会记载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的信息。公司以外的人不可能知道每个股东背后错综复杂的出资关系。所以善意第三人只需认定对外公示信息中的股东,在对此产生信赖利益的基础上,与该股东进行的股权转让在内的所有法律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在此情况下,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的同意,擅自以转让、设定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的,是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纠纷,与受让人无关。并且,虽然隐名股东有向显名股东追偿的权利,但若显名股东没有偿债能力,这一风险也只能由隐名股东承担。故代持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而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当然不导致无效。

 

(三)股权变更登记效力

 

案例[5]在深圳市蒲公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深圳市科汇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中,南山投资公司于2001年2月27日与科汇通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深南石油35.88%股权转让给科汇通公司。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便为该股权转让行为生效时间。其中相关时间分别有:一、2001年2月27日即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日期;二、2001年3月19日即深圳市南山区国资委批准股权转让的日期;三、2001年4月6日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该股权变更登记的日期。根据相关合同法规定[6],法院最终判定以第二个时间为生效节点,其中关于股权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论述如下。


最高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尽管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并不能从上述规定中得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效力要件。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产生影响,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质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应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仅应产生当事人的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

 

评析: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故登记与否决定的是该登记事项对公司外部的人的效力。在上述案例中,最高院明确了股权变更登记对于股权转让行为而言并非生效性要件。所以登记与否与合同效力性无关,不能因为未办理工商登记,而认为受让人未取得股权。不过,这并没有否定股权变更登记的重要性。正如上文所述,股权变更登记会涉及到当事人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问题。故若合同有约定的,应该依约而行办理变更登记。即便合同没有约定,为了防止不必要的未知风险,也应尽快办理变更登记。

 

(四) “一股二卖之效力

 

如上文所述,在股权转让行为中,包含了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和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两个子行为。因此,当股东进行股权转让行为时,与一人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时,又与另一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便构成了“一股二卖”。对于这个情形,两个受让人的相关权益在法律上会被如何认定呢?这还取决于第二次股权转让行为中受让人的主观情况,若该受让人知悉先前的股权转让行为,那么该受让人则为“恶意第三人”,存在“串通、欺诈”的可能性,法律行为不受保护;若该受让人对先前的股权转让行为毫不知情,则为“善意第三人”,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故其法律行为是受到保护的。具体情况以下文两个案例进行解析:

 

案例一:当受让人为恶意第三人[7]

天一公司的股东之一为龚福平,在2011年2月25日,其与龚挺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其后,龚福平又与龚福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上述意向书中龚挺的所有权利转移给龚福根。


法院认为,龚福平已经将其名下天一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龚挺,事后又意将该股权转让给龚福根,属于“一股二卖”行为。对于“一股二卖”中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两位股权受让人谁能请求转让人履行合同并取得股权问题,须根据公司法、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综合评判。而在本案中,龚福根对于天一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给龚挺的情况也知悉,所以龚福根的受让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龚福根不能取得股权,其只能请求股权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二:当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8]

2009年12月1日,周建川与上海奉义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义龙公司”)股东王心茹签订《股权转让书》,约定出资2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购买股东王心茹转让的10%股权。2013年3月11日,王心茹与案外人上海可鲁系统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名下所持有的奉义龙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可鲁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周建川诉至法院,要求王心茹返还股权转让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作为股权受让方的周建川与作为股权出让方的王心茹签订的《股权转让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周建川将股权转让款汇至王心茹账户,已履行了作为股权受让方支付对价的义务,并实际行使了相应的股东权利。而王心茹不但未协助周建川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反将名下所持有的奉义龙公司40%的股权全部转让至案外人可鲁公司名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一股二卖”之行为,直接导致周建川丧失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可能,严重侵害并限制了周建川对外行使股东权利。现周建川要求王心茹返还股权转让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之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评析:综上可知,当受让人为恶意第三人时,第三人不得取得股权;当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如上文可鲁公司)时,第三人可以依法取得股权,原受让人(如上文周建川)可向出让人(如上文王心茹)主张违约责任。实质上是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适用。

 

(五)股权转让后股东对公司义务问题

 

在股权转让背景下,还存在一个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转让问题。即,当股权出让人并没有完成出资义务时,仍然将其股权对外转让,转让的效力如何?

 

案例[9]2014年1月3日,由某芳出资30万元、陈笛出资20万元(其中某芳实际出资20万元,其余某芳应缴纳的10万元、陈笛应缴纳的20万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前缴纳)在原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烨诚公司。2014年12月31日,烨诚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并经注册机关同意进行注册资本的变更,将原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100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50万元,由某芳增加40万元,由陈笛增加10万元,至此,烨诚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某芳认缴出资金额为70万元,陈笛认缴出资金额为30万元。2015年5月12日,由某芳和陈笛签字确认形成烨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某芳将公司70%股权以4945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笛。由此,烨诚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烨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某芳、陈笛承担出资责任。


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某芳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应缴纳的出资额为70万元,加上初次实际出资20万以及公司发展中陆续缴纳的资金,已缴纳出资额共为333355.1元,欠缴出资额为366644.9元。陈笛在明知某芳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受让了某芳的股权,依法应对某芳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我国注册资本从实缴制转为认缴制。在2014年,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其中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条文以及上述案例可知,在认缴制下进行股权转让时,即便股权转让权人在约定的缴纳期限前进行了股权转让,受让人只要知晓其尚未出资完全的,依然要承担连带责任。


三、股权转让风险防范建议

 

在实践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效力问题错综复杂,仅就侵害其他股东优先受让权的股权转让而言,国内法院对其效力的判断就出现了多个不同版本,而且最高院在不同时期给出的结论是不同的。除此之外,有关股权变动的时间节点、认缴制之下未实缴出资转让后原股东的责任等问题,立法层面尚未提供解决路径,实践中法院的认识也难以统一。不过,这并不妨碍我们作为法律工作者,在现存困境中找到出路,提前预设股权转让效力认定的基础,或者做好影响股权转让效力因素的预判,进而提供可靠的风险防范建议。

 

(一)股权转让中的出让人

 

首先,在股权转让之前应明确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时,必须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时,要确认是否达到其余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法定条件,并且不要妨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以免转让之后,其余股东以侵犯优先购买权为由起诉,存在法院判定转让无效之虞。一旦股权又回到自己手里,不但未能达到退出公司的目的,反而与其余股东形成尴尬局面。

 

其次,股权转让后应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公示公信原则,未办理变更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股东仍需要对外以股东身份承担责任。转让股权的股东切不能认为收了股权转让款就万事大吉,变更登记可办可不办。主动办理好股东变更登记,将交易顺利、安全得闭环,是对自己最大范围的保护。

 

第三,在代持关系中,为了防止代持人侵犯隐名股东的权益,双方在签订代持协议时,应当约定违约事项以及相应违约金我们同时建议将代持股权进行反向质押,限制其流动性。同时,隐名股东主张显名化必然涉及股东身份是否被承认问题,那么,实际出资、实际参与公司管理(如参加股东会),甚至参与分红,就显得尤为重要。隐名股东需要保留好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证据,一旦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这些证据将是保护隐名股东权利的最佳筹码。

 

(二)股权转让中的受让人

 

首先要确认转让程序合法。与前文第一点相对应,受让人在股权转让交易之前,要取得目标公司的章程,明确章程规定的股权对外转让程序,并且要求转让方保证章程规定的从程序已经履行完毕,相关的决议、书面通知原件需要留存一份。章程如无特别规定,则一定要经过其余股东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已经明示或默认不使用优先购买权。

 

其次,明确约定股权交割的时间节点。这涉及到受让人何时能够实际取得股权。交割可以约定在某一具体的时间点,如支付股权价款时,而后再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限;亦可约定以股权变更登记为股权交割条件,完成变更登记时,标的股权完成交割。此外,为防止“一股二卖”,受让人应审慎对待工商变更登记,约定明确的不办理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和救济途径,必要时,要求公司提供担保亦不失为行之有效的办法。

 

第三,不要当恶意受让人。如果已知这个股权有责任负担问题,如原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或已经先行转让给他人等,都不要受让该股权。这种情形下出现法律纠纷也只是时间问题,切勿抱有侥幸心理贪图一时之利。



注释:

[1]《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422号,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88号;

[3]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二初字第402号,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百中民二终字第39号;

[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宋某诉王某、李某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

[5]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2号:深圳市蒲公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深圳市科汇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6]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232号龚福平与龚福根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8]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1号上海奉义龙电子有限公司诉周建川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9]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6747号长沙烨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XX芳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

杨超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暨南大学/柏林自由大学法学博士。

陈美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生,中山大学法律硕士(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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