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实务问题解答9则(2021年11月1日)
问题1:网络红包收入需交个税吗?
解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税总函[2015]4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来,不少企业为广告、宣传或扩大企业用户等目的而通过网络随机向个人派发红包(以下简称网络红包)。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现就网络红包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个人取得企业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应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派发红包的企业代扣代缴。
二、对个人取得企业派发的且用于购买该企业商品(产品)或服务才能使用的非现金网络红包,包括各种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以及个人因购买该企业商品或服务达到一定额度而取得企业返还的现金网络红包,属于企业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格折扣、折让,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之间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各单位要掌握本地区企业派发网络红包的情况,做好纳税咨询、政策辅导等纳税服务,指导企业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切实做好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上述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仅为税务局内部执行口径。
需要特殊说明的是上述第一条仅仅是指个人与企业之间应该不存在任职、雇佣等关系,以及不存在关联关系。
个人与发红包的企业(单位)存在雇佣(任职)关系的,个人取得现金网络红包,应并入取得月份的工资薪金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比如公司年会,公司员工领取的现金网络红包。
个人为发红包企业的股东的,个人取得现金网络红包,应视同分红,按照“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对于网络红包,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问题2:个人如何确定在哪里缴纳增值税?
解答: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六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因此,对于个人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存在以下情形:
1.办理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属于固定业户: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建筑劳务、不动产出租等除外)。
2.没有办理任何税务登记的,发生临时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比如培训讲课等:可以在劳务发生地申报缴纳,也可以在居住地(户籍地或常住地)申报缴纳。
3.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税法规定扣缴增值税的,比如境外非居民个人在境内提供劳务等,税法规定支付方为法定扣缴人,应在扣缴人所在地税务局缴纳。
问题3:存货报废已抵扣的进项税是否需要转出?
解答:
企业存货产生报废,需要分为多种原因。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附件1的规定:存货报废损失,只有属于的,才不得抵扣其进项税额,而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因此,对于不属于税法规定的“非正常损失”的存货报废,是不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
比如:
1.药品生产或销售企业,因为药品的保质期原因,管理正常的临期或过期药品的正常报废;
2.食品等凡是有保质期限的存货,管理正常的临期或过期药品的正常报废;
3.自然灾害造成的存货报废损失,比如地震、洪水、雷电等非人为管理不善造成的报废损失。
因此,对于存货报废损失的进项税额转出,实务中很多人简单的总结为:“天灾”损失可抵扣,不需要进项税额转出;“人祸”损失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需要转出。
问题4:自然人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题描述:我司由两个自然人股东组成,总股本为1000万元,股东A持股百分之八十,股东B持股百分之二十;现股东A转让其所持股份的百分之五十,即400万,作价1000万转让给新入股东C;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办理完股东工商登记后,股东C分两年支付股东A转让款,每年支付500万元;请问我司代扣代缴股东A的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是在办完工商登记后的次月一次性缴纳所有税款,还是按每年实际收到转让款后分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呢?
解答:
结论:股权转让涉及到的个人所得税,应该一次性缴纳,不能分期。
而且申报缴纳期限,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与税法规定期限进行判断。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如果同时存在上述几种情形的,按照孰早的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为确保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现在大部分地区的税务局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要求必须先办理了税务申报与缴纳后,才能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
问题5: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期间取得的工资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解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号)补充规定: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七)项中所称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是指:
1.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
2.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其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对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2.除上述第1项所述收入以外各种名目的津补贴收入等,以及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之外的其他地方取得的培训费、讲课费、顾问费、稿酬等各种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高级专家从两处以上取得应税工资、薪金所得以及具有税法规定应当自行纳税申报的其他情形的,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问题6:资产减值损失能否税前扣除?
解答:
资产减值,对于一般企业来说是不得税前扣除,但是对于金融企业等符合税法规定资产减值准备是可以按照规定进行税前扣除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6号)就包括了: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政策。
因此,对于一般企业来说,资产减值计提的减值准备,计入当期会计损益的,不得税前扣除,需要进行纳税调增。按照税法规定,当企业实际发生资产损失时,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申报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
对于金融企业可以根据税法规定扣除减值准备,后期收回的应作为收回当期的应税收入。
问题7:出租房产在免收租金期间的房产税应如何计算?
解答: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二条的规定,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
因此,在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出租方(房东)需要申报缴纳房产税(从价计征),但是不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房屋原值×(1-扣除比例)×1.2%×免租月份数/12
(备注:扣除比例10%~30%,各地不一致。)
问题8:为什么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被列为指定扣缴,其他所得是源泉扣缴?
解答:
指定扣缴也是属于源泉扣缴的一种特殊形式,因为在《企业所得税法》“第五章 源泉扣缴”下包括了:第三十八条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由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肯定是需要在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不管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如果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成为成为自行申报的纳税人,非居民企业可能不熟悉中国税法造成纳税不方便,同时也不太方便税务机关的征管,因此以立法的形式确定,授权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指定扣缴或自行申报。
特别需要注意《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指定扣缴”的规定,是“可以”,不是“应当”等词语,因此是否指定扣缴的决定权在主管税务机关。
其他所得,比如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等,非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计算比较简单,且非居民企业没有设立机构、场所,扣缴义务人扣缴也方便,所以立法就直接规定进行源泉扣缴。
问题9:税前扣除的确认应遵循哪些原则?
解答: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上述规定说明,成本费用的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确立了以下五大原则:真实性原则、合理性原则、相关性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区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原则。
但是,这里要注意,这五大原则的前提是合法性原则,也就是说,任何成本费用的税前扣除,一定要合法。
除上述六大原则外,另外还有配比原则和确定性原则等:
(一)合法性原则
虽然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税前扣除真实性、合理性、相关性等原则,但事实上,还有一项原则,虽然企业所得税法没有明文规定,却是蕴含在整个所得税法中的根本原则,即合法性原则。
例如,企业业务招待费用,实际发生了10万元,如果是真实、合理、相关的,是不是这100万元就能按规定税前扣除了呢?当然不是!按规定税前扣除,前提是合法。如果消费时享受了店家的低折扣而放弃了索要发票,直接以白条报销或者找些假发票报销,这当然不能按税法规定的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计算标准进行税前扣除,因为在发票方面不符合税法规定。
当然,这里的合法,应该是狭义的法,即涉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相关法律法规等,而不是所有的法律。
(二)权责发生制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权责发生制原则是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根本原则,特殊情况下使用收付实现制须有明文规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是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处理的,而税法规定则是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的结合。
(三)真实性原则
依据企业所税法的规定,所谓真实性原则,就是必须是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如果根本没有发生或者在以后才发生,现在尚未发生的成本费用,除税法另有规定外,都不得税前扣除。
而企业的各项经济交易的真实发生,应当与合法有效的凭据,相辅相成。一般来说,一个真实的,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应有各类证据进行证明。
而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发票往往成为企业证明成本费用实际真实发生的重要凭证。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以票控税,税前扣除要有合法有效的凭证。
在这里尤其要注意,有发票,不代表就一定是真实发生,例如虚构交易开具发票,这里涉及的成本费用就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没发票也不代表就一定不是真实发生,例如,企业支付给工人的薪资等,就没有发票。
(四)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另一项基本原则,是建立在税前扣除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则基础上的要求。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合理性原则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合理性原则为防止企业利用不合理的支出调节利润水平,规避税收,以及全面加强我国的一般反避税工作提供了依据。
(五)相关性原则
相关性原则,即"与取得收入有关"。
与取得收入有关,本身是一个弹性相对比较大的不确定概念,若将任何与企业所取得的收入有些联系的支出,都界定为"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那么势必无限制地扩大了企业可以税前扣除的支出范围,架空了支出扣除中的相关性原则,因为企业任何形式的支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都可以与企业的收入扯上关系。因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相关性原则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所谓"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是指企业所实际发生的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或者可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入的支出。
一是这类允许税前扣除的支出,应该是能给企业带来现实、实际的经济利益,如生产性企业为生产产品而购买储存的原材料,服务性企业为收取服务费用而雇用员工为客户提供服务,或者购买储存的提供服务过程中所耗费的材料等支出,就属于能直接给企业带来现实、实际经济利益的支出,属于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二是这类允许税前扣除的支出,应该是能给企业带来可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入。虽然企业的这类支出,并不直接或者即时地表现为相应现实、实际经济利益的流入,但是根据社会一般经验或者判断,如果这种支出所对应的收益,将是可预期的,那么这类支出也就属于"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如企业的广告费支出,虽然这些支出并不能即时地带来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入,但是根据社会上一般理性人的理解,这类广告将提高企业及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知名度,提高其在消费者之间的认同度等,进而推动消费者购买它们的产品或者服务,提升或者加大企业的获利空间,故其也应属于"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六)区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原则
由于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的扣除方式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正确区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对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具有重要意义。收益性支出一般是在支出发生的当期就可以税前扣除,而资本性支出通常是会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来分期进行税前扣除。
(七)配比原则
配比原则,是指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具体讲,企业所得税的配比原则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因果配比,即是将收入与其对应的成本、费用相配比。其中,应税收入应与为取得应税收入而支出的相对应的成本、费用相配比;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应与为取得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而支出的相对应的成本、费用相配比。
二是时间配比,即是将一定时期的收入与同时期的为取得该收入而支出的相对应的成本、费用与损失相配比。当期的收入应在当期申报,当期的成本、费用与损失应在当期扣除,不允许提前或滞后扣除。
收入逾期未申报的,应以偷税论处,并加收滞纳金;已发生的成本、费用与损失当期未扣除的,原则上一般不允许在以后的纳税年度补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八)确定性原则
确定性原则,是指税前扣除金额和扣除凭证反映的支出金额必须是确定的,不可计量、待确定的金额不会被税务机关认可为成本列支的项目。
也就是说,或有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比如常见的产品保修费用,在预提时不得税前扣除,因为这时金额是不确定的,属于或有支出,只有实际发生后才能根据实际支出金额申报税前扣除。
确定性原则,有时有引申出实际支付原则。比如企业在账面上计提的工资,必须在实际支出后才能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