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后租回会计处理有损益,为什么承租方兼出售方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
售后租回会计处理有损益,为什么承租方兼出售方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
融资性售后回租在会计里明明有一点点的资产处置损益,为什么承租方出售在税法里就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解答: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中,对于不征收增值税的原因,是有解释的:“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然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接着规定:根据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营改增以后,在财税(2016)36号附件1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的“金融服务-贷款服务”也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该规定的背后逻辑也是: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在会计方面,按照新租赁准则,也就是《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2018版)》第五十条规定:“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评估确定售后租回交易中的资产转让是否属于销售。”即:会计核算的售后租回交易,包括两种情形:(1)构成销售,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完全转移;(2)不构成销售,就是税法规定的情形。
新租赁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售后租回交易中的资产转让不属于销售的,承租人应当继续确认被转让资产,同时确认一项与转让收入等额的金融负债,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对该金融负债进行会计处理;出租人不确认被转让资产,但应当确认一项与转让收入等额的金融资产,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对该金融资产进行会计处理。”即:会计核算,类似于抵押贷款,不需要核算资产转让及其损益,只是需要确认一项金融负债。
因此,要注意会计核算与税法规定的差异。
承租方兼出售方的财税处理见流程图:
(一)适用新租赁准则的售后租回交易承租方的会计处理
1.出售资产收到资金:
借:银行存款
贷: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2.租赁期间按月计提利息:
借:财务费用
贷: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3.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借: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贷:银行存款
4.租赁期间对原资产折旧:
借:管理费用/制造费用等
贷:累计折旧
5.租赁到期,不需要做会计处理。
(二)适用新收入准则的售后租回交易承租方的会计处理
1.出售资产,收到资金:
(1)终止资产确认:
借:固定资产清理
贷:固定资产
(2)收到资金:
借:银行存款
贷:固定资产清理
(3)确认转让损益:
借:固定资产清理
贷:资产处置损益(或借方)
2.租赁开始日:
借:使用权资产
贷: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3.按月分摊融资费用(实际利率法):
借:财务费用
贷: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4.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借: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贷:银行存款
5.租赁期间折旧:
借:管理费用/制造费用等
贷: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
6.租赁期结束:
借: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
贷:使用权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