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费用仅以银行单据入账不得扣除认定为偷税
经我局于2022年02月14 日至2024年07月16日对你单位(地址: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某某街道某某路*号 )2018年01月01 日至2019年12月31日开具发票的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单位2018年列支财务费用18,999,656.71元,其中1,039,314.42元已无法取得发票,已调增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所得额,其他财务费用仅以银行单据入账,你单位承诺补开税务发票(情况说明和谈话记录里都有记载),但至今未提供补开的发票。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且交易对手方为各大商业银行,不存在因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事项,上述财务费用1,7960,342.29元不予税前列支,造成你单位少缴企业所得税599,402.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行为已构成偷税。
你单位无实际经营生产能力,无合理人员工资支出的情况下在2018年4月-12月期间,向上海某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莹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四户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发票金额共计11,352,482.09 元,税额共计681,148.91元,价税合计12,033,631.00元。根据你单位2022年6月23日提供的情况说明,所有咨询业务的开展都是由上海母公司团队在具体执行,所有员工的工资及业务产生的费用也是上海母公司承担。检查人员认为咨询业务由上海母公司执行,其真实业务发生应为上海母公司与上述四家企业,发票销售方不一致,故认定你单位开具的发票为虚开,上述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国家税务总局永嘉县税务局出具的《涉税情况说明》。2、你单位与上海某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莹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堃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合同书。3、永嘉县税务局对你单位的约谈举证记录复印件。4、上海市税务局的协查函回函及对上海公司的谈话笔录复印件。5、你单位的记账凭证以及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明细账复印件。6、相关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7、实地检查的照片复议件。8、信用证电子回单复印件等证据。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17年第3号)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处以罚款450,000.00元。对你单位少缴企业所得税599,402.72元处百分之七十的罚款计419,581.9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869,581.9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永嘉县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