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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可以起诉返还超4倍LPR的利息吗?丨民间借贷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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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民间借贷新规》”)与修改前的规定(简称“《旧规》”)相比,核心在于大幅度降低了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引发借贷行业一片哀嚎。相反,有些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则比较淡定,认为《民间借贷新规》对金融机构利好。真的如此吗?
一、《民间借贷新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为4倍一年期LPR
《民间借贷新规》第26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该规定与此前网传的《最高法关于修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说明差不多,后者载明“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合同订立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只是表述上略有调整。第26条规定有两个核心:利率上限——4倍一年期LPRLPR标准——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LPR那么,民间借贷合同什么时候成立?一般情况下,合同自双方签署之后即可成立。比如,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或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一般在双方签署后即成立,除非另有约定。但是根据《民法典》第679条之规定,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民间借贷新规》第32条第2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因此,如果是2019年8月20日前发生的借贷行为,由于借贷行为发生时尚无每月公布的LPR,故以立案时的LPR为准。
二、《民间借贷新规》溯及至法院未受理的新案件
如果说下调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是一个炸弹,那么《民间借贷新规》可溯及至法院未受理的新案件才是一个大炸弹。《民间借贷新规》第32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这一规定,可以说影响一大片。只要是2020年8月20日后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均适用《民间借贷新规》,而不论借贷行为发生于何时。事实上,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发改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抓紧修改完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坚决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违法放贷行为的效力,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服务实体经济发展。”该意见的下调利率信号已经非常明确,我们亦曾推送了《简评最高院将大幅降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建议债权人尽快起诉。按照新旧规定分别计算,从24%下调至4倍LPR(目前为15.4%),晚一个月起诉,法院保护的利息少了8.6%。约定利率高于4倍LPR的民间借贷债权人,可以起诉而未起诉的,肠子悔青了没?另外,实践中还有些债权人挺憋屈。张三在2020年7月22日获得最高人民法院可能下调利率保护上限的信息之后,立即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合同主张年利率24%。结果,我们的人民法院要求先进行诉前调解,硬生生被拖到《民间借贷新规》施行之后法院还未受理案件,张三气到吐血……
三、借款人能否起诉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4倍LPR的利息?
《旧规》对利率采取“两线三区”进行划分。根据《旧规》第26条第2款、第31条,低于24%受保护,高于36%不受保护,而在24%至36%区间的,属于自然债务。在24%至36%区间的利息虽然不受司法保护,但如果借款人自愿支付的,借款人亦无权要求返还。但是,《民间借贷新规》全部删去了《旧规》第26条第2款、第31条,即利息超过4倍一年期LPR利率的,无法作为自然债务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即使借款人自愿支付并且已经支付,借款人亦有权要求返还。随之而来一个更加麻烦的问题是,既然《民间借贷新规》适用于该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是否可以依据《民间借贷新规》起诉出借人要求返还已支付的高于4倍LPR的利息?如果可以,那么今后可以预见将有一大波借款人起诉出借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四、《民间借贷新规》真的对金融机构没有影响吗?
《民间借贷新规》下调利率保护上限,许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该规定不适用金融机构,理由一是金融机构是持牌的,有别于民间借贷,二是无论《民间借贷新规》还是《旧规》第1条第2款均明确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对此,我不敢苟同,金融行业“城门失火,殃及池鱼”的先例又不是没有。比如,《旧规》确实明确规定了“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明确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 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而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其他各级人民法院,经常参照年利率24%作为金融借款合同利率保护上限。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55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一般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都应该肯定合同的效力。”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32页对该部分的解释中明确:“因为金融借款利率比民间借贷利率低,因此,金融借款的总成本显然应该低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由上可见,即便银行等金融机构持有金融牌照,但亦难以突破4倍LPR的限制。
五、融资租赁行业、保理行业会不会受影响?
如果说,银行等金融机构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勉强可以不适用《民间借贷新规》(但在利率上大概率还是会参照适用4倍LPR),那么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除外)、保理公司等可能受影响更大。虽然其业务不是民间借贷,但“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大家应该已经见多不怪。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一番,融资租赁业务、保理业务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的案例并不在少数。因此,《民间借贷新规》施行之后,融资租赁行业、保理行业可能会面临以下问题:一是如果诉讼中相关业务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名为保理实为借贷”,那么案件将直接适用《民间借贷新规》,利率上限自然不得突破4倍LPR,而实践中融资租赁、保理业务中利率高于4倍LPR的并不少见;二是即使不被认定为借贷,根据《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三类机构规范健康发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若干意见》(沪金规〔2019〕1号)文件的要求:“本市三类机构……7.不得超过有关行业监管制度规定的标准向客户收取费用、利息;相关行业监管制度没有具体规定的,向客户收取费用、利息不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因此,融资租赁公司等也可能会受到《民间借贷新规》的约束。三是融资租赁公司或保理公司还可能面临承租人或保理融资申请人主动发起诉讼的挑战,即承租人或保理融资申请人可能主动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相关业务“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或“名为保理实为借贷”,进而要求返还已支付的高于4倍LPR的利息。可见,《民间借贷新规》还可能反过来促使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进一步加强业务合规,更加谨慎经营,以避免相关业务被认定为民间借贷。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许建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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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枫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