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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版《杭州市伴侣动物管理和保护条例》(专家建议稿)

钱叶芳 有理想的我们家 2019-06-02


起草人:钱叶芳,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社会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浙江社会管理法治化协同创新中心副主任,浙江省法学会社会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2.0版建议稿说明:根据各界人士提出的意见,起草人对1.0版《杭州市伴侣动物管理和保护条例》(专家建议稿)做了部分修改(蓝色标注)。本建议稿与现行《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之间的关系是,纳入限制养犬规定中合理的规范,完善不合理的规范,补充缺失的规范,并将猫的保护和管理纳入进来。立法宗旨是,管理和保护并重,在管理中保护,在保护中管理。

本建议稿主要参考:2010年《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与《反虐待动物法》(专家建议稿)。 

       继续征求意见,谢谢!


      一项重要的建议是:(1)条例名称改为《杭州市犬猫管理与保护条例》,伴侣动物即为猫和犬,现在猫犬的问题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直接写猫犬,针对性强;(2)条例名称中保护写在管理之后。

     条例名称非常重要,请投票:

    1.0版投票结果如下:


相关背景资料请参看文末的【推荐阅读】部分,切勿想当然:)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伴侣动物的繁殖和销售

第三章  伴侣动物的饲养

第四章  伴侣动物的防疫和医疗

第一节  伴侣动物的防疫

第二节  伴侣动物的医疗

第五章  伴侣动物的救助和领养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社会治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使人类伴侣动物(以下简称伴侣动物)得到人道对待,免遭遗弃或者虐待,维护善良风俗、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杭州市辖区内从事伴侣动物的繁殖、销售、饲养、领养、医疗、救助、防疫、保护等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保护的动物范围)

本条例所指的伴侣动物,是指在家庭、单位或其他场所被人们拥有或者流浪在外的猫和犬。遗弃、虐待其他被人类作为宠物饲养的动物,如鹦鹉、乌龟、兔子等,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伴侣动物保护、遗弃、虐待、管理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伴侣动物保护,是指基于长久以来伴侣动物与人类建立起来的亲密关系,所提供的有利于伴侣动物正常生长、繁殖、医疗、救助等方面的任何条件和措施,以及避免带来不必要痛苦和伤害的条件和措施。

本条例所称遗弃,是指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抛弃、丢失伴侣动物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虐待,是指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以残酷的手段或者方式给伴侣动物以不必要的痛苦或者伤害,或者以残酷的手段或者方式杀害伴侣动物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管理,是指规范伴侣动物所有人、照管人的繁殖、销售、饲养、领养、医疗、救助、防疫行为,特别是对文明养犬行为的规范。

第五条(伴侣动物保护基本原则和管理模式)

杭州市对伴侣动物保护实行保护与管理、公共管制与社会治理、数量控制与物种延续、风险预防与损害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与第六章方案三配套)动物保护与管理实行条块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市级动物保护部门,对各区(县)实行垂直管理,建立各相关政府部门联动机制。

第六条(伴侣动物所有权)

单位、个人和组织依法对繁殖、饲养或领养的伴侣动物享有所有权。

伴侣动物所有权的行使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因防疫需要人道扑杀(注:动物扑杀是疫情处置的重要环节)或者人道处死的,由政府对伴侣动物的所有者予以经济补偿。

第七条(禁止的行为)

从事伴侣动物繁殖、销售、饲养、医疗、防疫、救助等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公众的情感和动物的感知,以人道的方式对待伴侣动物。

禁止遗弃或者虐待伴侣动物。

禁止私自屠宰,禁止偷盗、毒杀、诱捕家养或流浪动物进行猫狗肉交易。

禁止伴侣动物商业性驯养和表演。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伴侣动物食品、药品或其他用品。

第八条(有关动物管理的规划)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建设、动物管理等方面的规划时,应当考虑伴侣动物特别是流浪伴侣动物保护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遗弃、虐待、非必要扑杀伴侣动物。

第九条(风险与损害预防)

当伴侣动物本身或者伴侣动物饲养、繁殖、运输、救助等活动可能造成严重或不可逆转的卫生疾病和生态威胁时,不应当以科学上没有完全的确定性为理由推迟采取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十条(动物救助基金和政府资助)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资金,并吸收社会捐款,成立由政府、动物保护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专家学者等组成的流浪动物救助基金委员会,制定并实施流浪犬、猫的诱捕、绝育、防疫、领养、收容或放归计划。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资助动物保护组织或个人参与街面和社区流浪犬、猫的保护、救助、防疫、绝育等工作。

(有关具体的执法部门,见第六章)

第二章  伴侣动物的繁殖和销售

第十一条(伴侣动物的繁殖与销售许可

为了控制猫、犬的数量,防止过多的流浪猫、犬流入社会,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未获许可,不得私自繁殖、进口、销售猫、犬。

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伴侣动物繁殖、进口、销售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必须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获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繁殖、进口、销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伴侣动物繁殖场所的要求)

伴侣动物繁殖场所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应当具备必要的经验和技术,应当建立动物繁殖档案。

每只繁殖犬、猫都必须植入芯片,建立身份档案。

繁殖犬猫的待遇标准、繁殖控制指标由主管部门汇合相关部门和专家制定细则。

第十三条(犬、猫的销售限制)

犬只在销售前,必须在繁殖场所接受强制性的免疫。

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经销者销售犬时,必须出示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健康免疫证明。

猫龄不满三个月的猫只禁止销售。

禁止以促销手段搭售或者赠与犬只、猫只。

 

第三章  伴侣动物的饲养

第十四条(犬类饲养规划和限养数量、品种)

原则上,杭州市老城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其他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域。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可以根据市、区(县)城镇建设现状、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1条。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只。

烈性犬只的品种目录,由伴侣动物保护和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相关动物保护组织和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中华田园犬不属于烈性犬只。

重点管理区域内的机关、单位、团体或组织等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一般管理区域内,个人和单位饲养犬只不限品种和数量。

第十五条(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动物狂犬病强制免疫。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点,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犬只登记制度)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和年检制度。养犬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向主管部门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猫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

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并会同畜牧兽医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与养犬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

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申请养犬条件)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和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培养人文精神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猫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照管犬、猫只;

(五)提供围栏或笼舍等动物需要的设施;

(六)未发生过遗弃、虐待动物的行为。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

(四)未发生过遗弃、虐待动物的行为。

第十八条(养犬的申请材料)

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和组织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单位或者组织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养犬的登记程序)

登记部门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送养或者送到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主办的犬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

第二十条(猫只饲养数量、品种)

猫只饲养不限品种,不限数量,不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猫只电子身份信息登记)

为预防猫只的丢失、被遗弃或被虐待,本市实行猫只身份信息登记和年检制度。未经登记电子身份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猫龄超过四个月的猫只。

猫只电子身份信息登记场所与犬类相同。

第二十二条(申请猫只电子身份信息登记的条件)

申请猫只电子身份信息登记的单位和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四)有专人照管猫只;

(五)提供笼舍等需要的设施;

(六)未发生过遗弃、虐待动物的行为。

申请猫只电子身份信息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

(四)未发生过遗弃、虐待动物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申请猫只电子身份信息登记的程序)

单位和组织申请猫只电子身份信息登记的,携带犬、猫只并持单位或者组织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看管猫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猫只数量清单。

个人申请猫只电子身份信息登记的,携带猫只并持养猫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登记部门现场审查申请材料,并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猫登记证》,为猫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猫只送养或者送到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主办的流浪动物留检、收容、救助场所。

第二十四条(犬只、猫只电子身份标识记录的事项)

电子身份标识,记录以下事项:

(一)养犬、猫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猫只的品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或者《养猫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犬、猫只电子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六)养犬管理费的缴纳情况;

(七)违法养犬、猫行为;

(八)犬、猫只伤人情况;

(九)其他事项。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畜牧兽医、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当实行登记、免疫、监管等信息的共享,并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二十五条(养犬、猫的年检)

养犬、猫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上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年检手续。

犬只登记有效期由登记部门根据犬只免疫有效期、养犬人缴纳养犬管理费等情况确定。养犬人必须携带犬只免疫证明办理养犬年检手续。

申请办理养犬、猫年检手续的,应当携带犬只、猫只到登记部门办理。

养犬、猫人在本条例施行前已为犬只办理过养犬许可证的,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年检手续,同时植入电子芯片。

第二十六条(养犬管理费)

养犬人应当按照年度缴纳养犬管理费,年检时减半收取管理费。在非重点管理区养犬的,减半收取管理费。

管理费上限为不超过300元,具体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领养流浪犬只的,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孤寡老人和残疾人养犬的,免缴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登记部门在办理登记或者年检时征收,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养犬、猫的变更登记)

《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登记的养犬、猫人因出国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或者养犬、猫人居所发生变更的,养犬、猫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猫登记变更手续。犬、猫体表种植的电子身份标识信息也随之变更。

将犬、猫只转让或者赠送给他人饲养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猫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养犬、猫的注销登记)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猫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猫登记注销手续:

(一)已经登记的犬、猫只死亡的;

(二)养犬、猫人放弃饲养已经登记的犬、猫只,将犬、猫只送到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的。

在第二种情形下,犬、猫只体表种植的电子身份标识信息随之变更。

第二十九条(标识的管理)

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犬牌、犬与猫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政府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犬牌、犬与猫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犬牌、犬与猫只的电子身份标识。

《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犬牌、犬与猫只的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猫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发、补发或者补植。

第三十条(饲养人的义务)

伴侣动物的所有人、饲养人或者照管人应当尽到照顾并妥善看管伴侣动物的义务,禁止以观赏、赌博等为目的利用伴侣动物进行表演、搏斗。

犬只的所有人、饲养人或者照管人应当将未免疫的犬只送交免疫。

猫、犬的所有人、饲养人或者照管人应当将适龄未绝育的猫、犬实施绝育措施。

伴侣动物生病或者受伤的,其所有人、饲养人或者照管人应当予以必要的救治。

第三十一条(犬只的户外规范)

养犬人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给犬只佩戴身份标识牌,大型犬只戴笼套。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一点五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怀抱、装入袋或笼;

(三)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间,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六)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单位饲养的烈性护卫犬只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护卫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将其装入犬袋犬笼。

第三十二条(犬的活动空间限制)

以下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携带家养犬只进入: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机关、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疗机构;

(三)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纪念馆、影剧院、网吧、会展场所、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

(四)金融机构、商场、宾馆、餐饮场所;

(五)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上述单位、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标识。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人力三轮车的,应当征得司驾人员的同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遛犬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管理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居住区可以设立专门遛犬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盲人携带导盲犬外出的,不受本条相关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犬、猫伤人和扰民的管理)

犬、猫只扰民的,受害者可以投诉。

犬、猫只伤害他人的,养犬、猫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进行传染病检验。

被伤害人的诊治费用由养犬、猫人承担。

检验部门应当将犬、猫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登记部门,由登记部门载入犬、猫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三十四条(伴侣动物尸体的处理)

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不得随意抛弃伴侣动物尸体,危害公共卫生安全和环境安全。

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不得设置坟墓埋葬伴侣动物尸体。

兽医院、学校以培训或者教学为目的,接受伴侣动物遗体捐赠的,在培训或者教学结束后应当妥善处理伴侣动物遗体。

不能自行妥善处理伴侣动物尸体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应当及时将伴侣动物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伴侣动物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第四章  伴侣动物的防疫和医疗

第一节 伴侣动物的防疫

第三十五条(防疫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伴侣动物防疫,是指在繁殖、销售、饲养、领养、运输、医疗、救助伴侣动物等活动中对伴侣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三十六条(疫病预防与控制措施、技术规范)

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伴侣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技术规范或者指南。

第三十七条(犬类狂犬病免疫的强制实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城镇和乡村内的所有犬只进行强制免疫,并颁发免疫证书或流浪犬只免疫标志。

给犬只实施强制免疫计划时,应当防止动物遭受不必要的痛苦和伤害。

第三十八条(染疫伴侣动物的报告)

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发现饲养或流浪犬只、猫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并对染疫动物采取合理的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三十九条(传染病控制与人道扑杀)

为了控制传染病,需要对伴侣动物采取运输、隔离等措施的,应当以人道的方式进行,防止伴侣动物遭受不必要的痛苦。

因防疫确实需要大规模扑杀伴侣动物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动物防疫专家意见后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

已经接受免疫的动物,伴侣动物所有人或者监管人能够提供免疫证明的,不得扑杀。

因防疫确实需要扑杀伴侣动物的,应当由经过执业兽医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的警察、武警等国家公职人员执行人道捕捉和人道处死的任务。

所有的扑杀活动,应当以对伴侣动物身体和精神伤害最小的方式进行,不得采用棒打、刀割、淹死、喂毒药和非瞬间电死等残酷的方式进行。

第二节 伴侣动物的医疗

第四十条(诊疗许可)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的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十一条(伴侣动物的医疗救助)

伴侣动物患病、受伤或者生命垂危时,应当得到毫不延迟的必要医疗救助。

伴侣动物的疾病或者伤害非常严重,救助无希望或者救助会使动物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可以请执业兽医或者经过专门培训的人员人道处死。

第四十二条(伴侣动物的治疗方法)

对染病伴侣动物的医疗或手术应当基于动物治疗的需要采取合理的兽医方法进行,尽可能避免给伴侣动物造成不必要的痛苦。

染病伴侣动物的医疗或手术应当由执业兽医进行。

第四十三条(伴侣动物手术和治疗的限制)

禁止以改变伴侣动物的面貌和其他非医疗的目的,给伴侣动物做裁尾巴、剪耳朵、改变声音、拔指甲、拔牙等给动物造成痛苦的手术。

切除伴侣动物器官的一部分甚至全部,必须以医疗必需和绝育等为前提。有关手术的目的、理由、性质、涉及动物的数量、地址、时间、持续时间、执行人等信息,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予以记录并备查。

除了医疗目的外,不得给伴侣动物喂食任何可能影响动物健康或者外观的食品、药品,也不得采取其他任何可能带来类似效果的处理活动。

第四十四条(手术的麻醉)

手术可能导致剧烈疼痛的,兽医应当对伴侣动物使用麻醉剂、无痛方法或者其他免除动物的疼痛、痛苦或者持续伤害的方法实施手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除外。

第四十五条(染病动物的处死限制)

对染病伴侣动物应当以积极治疗为原则。除以下几种情形外不得处死染病动物:

(一)疫病不可治愈,继续治疗或者放弃治疗会加重伴侣动物痛苦的;

(二)疫病为传染性,不采取处死措施会造成疫病的大规模传播的;

(三)其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六条(免费绝育计划和医疗保险)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流浪动物免费绝育计划,鼓励动物诊疗机构减免流浪动物医疗费用。

为了保证动物得到必要的医疗救助,鼓励保险机构开展伴侣动物的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第五章  伴侣动物的救助和领养

第四十七条(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

养犬、猫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猫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猫只送到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因客观原因放弃饲养的犬、猫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养犬、猫登记或者养犬、猫登记续期手续的犬、猫只。

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猫只,应当向养犬、猫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建设犬只、猫只收容所。收容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犬、猫只收容所应当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猫只;

(二)无主犬只、猫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猫只;

(四)暂扣、没收的犬只、猫只。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对收容的犬只进行防疫,依法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收容的犬只、猫只进行检疫。

第四十八条(民间伴侣动物留检、收容、救助机构的设立)

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设立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机构。该机构的设立须获得主管部门的许可,并依法履行社会团体登记手续。

民间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市政府制定。

民间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机构开展业务所需要的经费,原则上以自筹为主。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必要的补助。

鼓励社会以募捐等方式支持民间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机构开展犬、猫留检、收容和救治行动。

第四十九条(民间伴侣动物留检、收容、救助机构的业务)

依法设立的民间伴侣动物留检、收容、救助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收容及妥善安置流浪犬、猫;

(二)收容及妥善安置饲养人不宜继续饲养的犬、猫;

(三)收容及妥善安置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留置或没收的犬、猫;

(四)救助、收容或处理危难中犬、猫。

第五十条(巡查和流浪犬、猫的收容)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主管机关及相关部门发现流浪犬、猫只的,应当将犬、猫只送到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

其他单位、个人和组织发现流浪犬、猫只的,可以将犬、猫只送到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告知主管机关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流浪犬、猫的处理)

民间收容机构收容流浪犬、猫只的,应当把有关信息报告给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

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民间收容机构接收流浪犬、猫只,应当在十五日内查找养犬、猫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猫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无主犬、猫只处理。

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民间收容机构对接收的弃养犬、猫只和无主犬、猫只,应当建立接收犬、猫只档案。

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民间收容机构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猫只和无主犬、猫只,符合养犬、猫条件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可以领养。

对被留检、收容、救助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领养的弃养犬、猫只和无主犬、猫只,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可以以适当方式放归,放归前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绝育和必要的治疗。民间收容机构认为需要人道处理的,应当在主管机关的监督下予以人道处理。

民间收容机构和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不得遗弃、虐待犬、猫只。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为放归的流浪猫、犬提供粮食和安身之处。

第五十二条(领养犬、猫的规定)

公民向收容机构申请领养犬、猫的,经审查认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饲养人资格的,可以领养,并在登记部门登记。

犬、猫在被领养前必须接受绝育手术。

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和组织领养犬、猫的,免收管理费用。

第五十三条(救助或领养援助)

为方便公民个人救助或领养流浪的犬、猫,主管部门应当应公民申请配合诱捕流浪的犬、猫。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学校等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诱捕工具,以备需要时使用。

第五十四条(诱捕或扑杀限制)

诱捕或扑杀过程中,不得以导致可以避免的疼痛、痛苦、激动、伤害或擦伤的方式抑制流浪动物。

扑杀流浪动物过程中不得有等待扑杀的伴侣动物在场。

在扑杀或处理伴侣动物尸体的过程中,不得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或留在现场。

 

第六章 行政监督与社会治理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执行机构)

方案一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伴侣动物保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条例实施的有关工作;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伴侣动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猫、疑似疫犬猫、无主犬猫尸的无害化处理,监督指导养犬人、养猫人对犬尸、猫尸的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犬只、猫只的检疫工作和犬只、猫只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对偷盗、毒杀、诱捕家养或流浪犬只、猫只行为的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猫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养猫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需要的经费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伴侣动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方案二

公安部门是本市犬、猫保护和管理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犬、猫保护和管理以及相关处罚,具体包括养犬、养猫登记,捕捉走失、无主犬只、猫只,收容犬只、猫只,扑灭狂犬,依法查处不文明养犬行为和违法养犬、养猫行为,依法查处遗弃、虐待伴侣动物行为,依法查处偷盗、毒杀、诱捕家养或流浪犬只、猫只行为等工作。市公安部门设立的伴侣动物收容所负责犬只、猫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猫、疑似疫犬猫、无主犬猫尸的无害化处理,监督指导养犬人、养猫人对犬尸、猫尸的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犬只、猫只的检疫工作和犬只、猫只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猫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猫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伴侣动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伴侣动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方案三(杭州市动物保护管理委员会不仅执行本条例,还将执行以后的所有有关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建立杭州市动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直属市政府,在各县级市(区)设立分支机构,并定期通过市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动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伴侣动物保护和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委托公安、畜牧兽医、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负责相关的具体工作;

(三)协调公安、畜牧兽医、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财政等相关部门的工作,解决伴侣动物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设置专任动物保护检查员,并甄选义务动物保护员,协助动物保护检查员工作;

(五)管理流浪动物救助基金和养犬管理费。

(六)设立并运行伴侣动物收容所负责犬只、猫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专任伴侣动物保护检查员得出入动物比赛、宰杀、繁殖、买卖、寄养、展示及其他营业场所;训练、动物科学应用场所;救助基地等,稽查、取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虐待的有关事项,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必要时得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犬、猫保护和管理以及相关处罚,具体包括养犬、养猫登记,捕捉走失、无主犬只、猫只,扑灭狂犬,依法查处不文明养犬行为和违法养犬、养猫行为,依法查处遗弃、虐待犬只、猫只的行为,依法查处偷盗、毒杀、诱捕家养或流浪犬只、猫只行为等工作。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猫、疑似疫犬猫、无主犬猫尸的无害化处理,监督指导养犬人、养猫人对犬尸、猫尸的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犬只、猫只的检疫工作和犬只、猫只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猫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猫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需要的经费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伴侣动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方案四(同样,动物保护与管理局不仅执行本条例,还将执行以后的所有有关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建立动物保护与管理局,直属农业局,在各县级市(区)设立分支机构, 执行国家或本省所有有关动物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动物保护与管理局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动物保护和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保护和管理以及相关处罚。

(三)协调公安、畜牧兽医、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财政等相关部门的工作,解决动物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设置专任动物保护检查员,并甄选义务动物保护员,协助动物保护检查员工作;

(五)设立流浪动物救助基金委员会,进行流浪动物的救助工作。

(六)设立并运行伴侣动物收容所负责犬只、猫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专任动物保护检查员得出入动物比赛、宰杀、繁殖、买卖、寄养、展示及其他营业场所;训练、动物科学应用场所;救助基地等,稽查、取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事项,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公安部门协助动物保护和管理局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动物保护部门做好动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社会治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有义务开展伴侣动物保护和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和调解工作,增强伴侣动物所有人的责任心,保护和救助流浪猫、犬,减少社会争端。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猫管理规定事项依法制定公约,规定行为要求和违约责任,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该公约。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救助所辖范围内的流浪动物。

第五十七条(社会组织参与)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伴侣动物保护和管理活动。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伴侣动物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五十八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五十九条(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养猫行为、遗弃虐待行为、偷盗诱捕行为、违法经营行为等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相关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

第六十条  伴侣动物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对单位和组织处警告或5000元以下罚款:

(一)伴侣动物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的条件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

(二)违法养犬、猫或者所养犬、猫数量超过规定的;

(三)不依法履行动物照管义务或者将动物交给不具备购买、饲养、照管资格的人饲养或者照管的;

(四)违反养犬、猫的申请、登记、登记续期、缴纳管理费、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标识管理、户外活动管理等规定的;

(五)未按照规定给伴侣动物实施强制免疫的;

(六)未依法履行染疫伴侣动物隔离义务的;

(七)违法处理犬、猫尸体的;

(八)其他违反人道对待伴侣动物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繁殖与销售伴侣动物的单位、个人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繁殖与销售伴侣动物的;

(二)向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销售伴侣动物的;

(三)不按照规定给犬、猫提供健康免疫证明或者种植电子身份标识的

(四)以促销手段搭售或者赠与伴侣的;

(五)其他违反人道对待伴侣动物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动物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动物保护机构许可,开展动物诊疗服务的;

(二)动物诊疗机构不具备使伴侣动物免遭不必要痛苦或者伤害的治疗或者处死条件的;

(三)由非执业兽医开展伴侣动物医疗或者手术的;

(四)违法改变伴侣动物面貌或者切除伴侣动物的器官及衍生物的;

(五)手术可能导致剧烈疼痛的,未使用麻醉剂、无痛方法或者其他免除判例动物的疼痛、痛苦、忧伤或者持续伤害的方法实施的;

(六)使用假冒伪劣的药品;

(七)其他违反人道履行动物医疗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对单位和组织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虐待、伤害、骚扰伴侣动物,给伴侣动物造成不必要痛苦或者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抛弃、丢失伴侣动物的;

(三)对于严重受伤或患病的伴侣动物,所有人或者照管人未给予及时医疗或救助的;

(四)改变伴侣动物的面貌和其他非医疗的目的在伴侣动物活体上摘取器官及衍生物的;

(五)偷盗、毒杀他人所有的伴侣动物进行猫肉狗肉交易的;

(六)毒杀、诱捕流浪动物进行猫肉狗肉交易的;

(七)违反伴侣动物运输管理规定的;

(八)非法转让、倒卖许可证的;

(九)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伴侣动物食品、药品或其他用品。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  拒绝或不遵守主管部门的合法命令、规定或指示,或拒绝、延迟、阻挠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依法履行现场检查、调查、扣押或者查封职责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对于被遗弃、虐待的动物,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救助和人道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人全部承担。

对于被遗弃、虐待的动物,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没收。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行使处罚权的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撤销违法单位、个人和组织获得的许可,或者禁止违法单位、个人和组织今后从事伴侣动物繁殖、销售、购买、饲养、照管、医疗、运输等行为。

对于严重虐待伴侣动物、多次虐待或遗弃伴侣动物的行为人,终身剥夺饲养资格。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社会治安,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  检举、揭发本条例规定之违法行为的,由行使处罚权的机关予以奖励。奖励的数额为罚款额的百分之二十。奖励额低于100元的,奖励标准为100元。

(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伴侣动物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所有人或者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伴侣动物干扰他人生活、威胁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所有人或者饲养人应当承担排除妨害的责任。

违法伤害或者杀害伴侣动物的,应当向所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向所有人支付伴侣动物经济价值10-20%的精神补偿金。

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伪劣的伴侣动物食品、药品或其他用品,导致伴侣动物损害的,应当向所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向所有人支付伴侣动物经济价值10-20%的精神补偿金。

遗弃伴侣动物的,动物所有人应当承担全部的留检、收容和救助费用。动物所有人不承担支付义务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未规定的,按照其他动物保护或者管理的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于 年 月 日起施行。

(图片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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