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法学学位证,学生与学校的官司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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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潘**与广东海洋大学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其他行政管理
案号:(2020)粤08行终151号
发布日期:2020-12-31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08行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男,汉族,1994年8月12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43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海洋大学,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
法定代表人潘新祥,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斌,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补联,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海洋大学教育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粤0891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潘**于2013年9月被被告广东海洋大学录取为法学院(后更名为法政学院)2013级法学专业学生。2014至2015学年,潘**未办理缓考手续不参加考核12门课程,未获得学分30.5学分。潘**称其缺考2014至2015学年第2学期的全部课程是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打算辍学打工以减轻家庭负担。2015年9月24日,广东海洋大学作出校教务〔2015〕76号《关于给予黄保念等165名学生第一次学业警告处理的决定》,以自入学起各学年应修课程未获得的学分累计达到或超过25学分为由,决定给予包括潘**在内的165名学生第一次学业警告,编入原专业下一年级就读,并告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2周内,须到指定的年级和班级就读,否则按照退学处理。受到学业警告不打算留校继续就读的学生,须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2周内向所在学院递交退学申请。”潘**被编入2014级法学专业就读。2015至2016学年,潘**又缺考2门课程,未获得学分6.5学分。之后,潘**对14门缺考课程中的12门进行了重考,获得学分33.5学分。
2018年3月,潘**通过微信向辅导员咨询“关于被学业警告过就没有学位证一事能否向上级反映”,被告知是“文件规定,不能更改”。同年5月,潘**所在的法政学院制作《广东海洋大学2018届本科毕业生毕业资格及学士学位授予资格审核表》,将潘**列入毕业未获学士学位学生名单,原因是“学业警告,重考课程累计达36.5学分”。同年6月12日,广东海洋大学在其官网发出《关于2018届毕业生毕业资格及学士学位授予资格初审结果的公告》,其中潘**经初审认定为具有毕业资格,不具有学士学位授予资格。同年6月15日,广东海洋大学召开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2018年第2次会议,同意潘**等25名本科生获得毕业资格但不授予学士学位。同年6月19日,广东海洋大学在其官网发出《关于2018届毕业生毕业资格及学士学位授予资格审核结果的公告》,其中潘**被认定为具有毕业资格,不具有学士学位授予资格。同年6月23日,潘**在《广东海洋大学2018届本科生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签领表》上签名确认领取了毕业证,无学位证。同年7月17日,广东海洋大学作出校教务〔2018〕79号《关于授予林玉露等6978名全日制本科生学士学位的决定》,决定授予6820名2018届本科毕业生和158名往届毕业生学士学位,潘**未列其中。同日,广东海洋大学作出校教务〔2018〕81号《关于公布2018届毕业生毕业资格审核结果(第一批)的通知》,对获得毕业资格和作结业处理、肄业处理的学生名单进行了公布。潘**得知其未获授学士学位后,向广东海洋大学申请补发学位证书,遭到口头拒绝,经交涉无果,遂诉至本院。潘**在其提起诉讼后的2019年1月2日,向广东海洋大学邮寄补发学位证的申请书,该校于次日收取,但未作出书面答复。
另查明,广东海洋大学于2015年1月19日印发的校教务〔2015〕12号《广东海洋大学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学籍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课程考核。同一门课程在校生至多参加4次考核。课程结束后,学生应参加正常考核,考核不及格,准予补考1次。学生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正常考核,须申请缓考。补考、缓考不及格者,可报名参加重考1次。除取消考试资格者外,学生未获得学分的课程在毕业学年(第七、第八学期)第12周前申请可跟开课班级参加考试1次,成绩性质为重考。”第二十二条规定:“具备考核资格的学生,未办理缓考手续而不参加课程考核,属缺考,该门课程成绩记为‘缺考’,不得参加正常补考,在缺考学生认识错误之后,经学生本人申请,所在学院分管教学副院长批准,教务处同意,方可参加该课程的重考。”第五十六条规定:“每学年结束(7月份)后,依据人才培养方案,自入学起各学年应修课程未获得的学分数累计达到25学分的学生,给予学业警告并跟随下一年级修读。”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毕业生,不授予学士学位:……(二)被作学业警告的;……(四)在校学习期间,重考课程(包括取消考试资格和缺考的课程)的学分数累计达到或超过25学分者,或补考课程(包括不及格但没有参加补考的课程)的学分数累计达到或超过36学分的……”第九十三条规定:“书面警示、学业警告及退学处理不是对学生的处分。”
广东海洋大学于2013年6月26日印发的校教务〔2013〕56号《广东海洋大学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规定》(以下简称《学士学位授予规定》)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二)被作学业警告的;……(四)在校学习期间,重考课程(包括取消考试资格和缺考的课程)的学分数累计达到或超过25学分的,或补考课程(包括不及格但没有参加补考的课程)的学分数累计达到或超过36学分的……”第六条规定:“我校授予学士学位的程序如下:(一)教务处制作全校毕业生毕业资格审核表;(二)各学院教授委员会按照人才培养方案的要求,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逐项审核本学院本科毕业生历年学习成绩和表现,提出授予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报教务处;(三)教务处对学院初审结果进行复审,并向学校学位委员会提出建议;(四)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教务处的复审结果进行审议,审定授予相应学科门类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五)学校发文公布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的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学生名单;(六)教务处按有关规定制作、发放学士学位证书,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原审认为,本案属于高校学位授予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广东海洋大学制定的《学籍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以及《学士学位授予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是否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二、被告广东海洋大学不向原告潘**授予学士学位是否合法。
一、关于《学籍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以及《学士学位授予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是否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问题。
广东海洋大学制定的《学籍管理规定》和《学士学位授予规定》是学校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潘**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的相关条文进行合法性审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因此,广东海洋大学有权在《学籍管理规定》和《学士学位授予规定》中对本单位学位授予办法进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规定:“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上述条文对学术水平的规定较为抽象,高校有权对学生应达到的学术水平作出具体的规定和要求,制定相关评价标准。广东海洋大学《学籍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毕业生,不授予学士学位:……(二)被作学业警告的;……(四)在校学习期间,重考课程(包括取消考试资格和缺考的课程)的学分数累计达到或超过25学分者,或补考课程(包括不及格但没有参加补考的课程)的学分数累计达到或超过36学分的……”该校《学士学位授予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四项亦有同样的规定。广东海洋大学将学业警告和重考、补考学分超过一定分值作为对学生学术水平的一种不利评价,并作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是该校行使教育自主权的体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此,对于潘**认为《学籍管理规定》和《学士学位授予规定》的相关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广东海洋大学不向潘**授予学士学位是否合法问题。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学生在校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潘**作为在校学生,对学校的规章制度应当加以学习并遵守。《学籍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具备考核资格的学生,未办理缓考手续而不参加课程考核,属缺考,该门课程成绩记为‘缺考’,不得参加正常补考,在缺考学生认识错误之后,经学生本人申请,所在学院分管教学副院长批准,教务处同意,方可参加该课程的重考。”第五十六条规定:“每学年结束(7月份)后,依据人才培养方案,自入学起各学年应修课程未获得的学分数累计达到25学分的学生,给予学业警告并跟随下一年级修读。”据此,潘**未办理缓考手续不参考课程考核,属缺考,其重新参加考试的性质属于重考,广东海洋大学以其重考学分超过25学分为由给予学业警告,符合上述规定。潘**缺考课程达14门之多,即便是有家庭困难等特殊原因,也应当根据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寻求帮助,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任性缺考将产生不利的后果。广东海洋大学根据《学籍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以及《学士学位授予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以潘**曾被作学业警告且重考学分超过25学分为由,决定不授予其学士学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潘**认为其经过重考后所有缺考科目已合格且通过论文答辩,已达到授予学士学位的学术水平,但广东海洋大学制定的关于重考学分超过一定分值就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实际上是对重考合格和正常考核合格者的学术水平作出区别,并无不当。因此,对于潘**认为其具备授予学士学位资格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学士学位授予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授予学士学位需履行学院初审、教务处复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并公告等程序。根据本案证据,潘**在学院初审期间曾和辅导员沟通能否就被学业警告过不能取得学位证一事向上级反映的问题,可见,在学位初审期间,校方已通过适当的方式告知潘**可能不被授予学士学位的情况及原因,并听取了潘**的意见,遵循了正当程序的原则。此外,广东海洋大学履行了学位初审并公告初审结果、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并公布审核结果、发证等程序,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东海洋大学制定的《学籍管理规定》和《学士学位授予规定》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其依据上述规定不授予潘**学士学位,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潘**认为广东海洋大学应当授予其学士学位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负担。
上诉人潘**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891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广东海洋大学不授予上诉人学士学位的决定。3.判令广东海洋大学在30日内对潘**学士学位资格进行重新审核并向潘**颁发法学学士学位证书。4.附带审查广东海洋大学《学籍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以及《学士学位授予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的合法性。
上诉人潘**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这是不正确的、没有证据支持的。
(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0审查不清,对该证据的解读也欠妥。一审判决(第22页)仅凭上诉人与辅导员的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10)就认定“在学位初审期间,校方已通过适当的方式告知潘**可能不被授予学士学位的情况及原因,并听取了潘**的意见,遵循了正当程序的原则”,这是不恰当的。第一,该聊天记录截图中,对于上诉人的询问,辅导员仅回复寥寥几个字“这个没办法。文件规定的,不能改”。这就表明告知了上诉人相关情况及原因?这就是告知的适当的方式?这就意味着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认为,答案都是否定的。该回复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远远达不到正当程序原则所要求的做法。第二,该聊天记录截图的形成并不在毕业资格审核期间,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聊天记录截图(即证据10,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显示的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9(法政学院的毕业资格审核表)来看,法政学院审核毕业资格的时间为2018年5月3日。可见,该微信截图中上诉人询问辅导员的时间并不在毕业资格审核期间。一审判决认定这是学位初审期间,属于审查不清,应予纠正。
(二)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遵循了正当程序原则,应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粤0891行初184号行政判决书(马非凡与广东海洋大学高校学位授予纠纷),该判决书载明“不向学生授予学士学位,是对学生获得相应学术水平的否定性评价,涉及学生的重大切身利益。”因此,广东海洋大学在决定不向马非凡授予学士学位前,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听取马非凡的陈述和申辩,保障马非凡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中,无论是在初审、复审还是决定阶段,都无证据表明广东海洋大学将相关情况告知过马非凡或听取了马非凡的意见,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被上诉人从上述的判决中就明知其不听取学生意见就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在程序上是违法的,然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不授予上诉人学士学位依然不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不听取意见、不告知事实及法律依据等情况。在上诉人亲自到教务处提交补发学位证申请书、又邮寄补发学位证申请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然不予书面答复,使得上诉人的权利难以救济。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可取、不具有正当性、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纠正,不应得到维持。
(三)未经送达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属于不作为。正如上述判决中的表述,不向学生授予学士学位,是对学生获得相应学术水平的否定性评价,涉及学生的重大切身利益。毕业资格审核又是学校的内部事项,上诉人对学校何时开始审核以及审核中形成的资格审核表、会议纪要等内部文件的内容均是不知情的,从学校官网的审核公告中只能知晓是否能毕业、授予学位,不知原因。因而高校在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决定前,就应当将不授予学士学位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告知学生本人,并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而不是在官网悬挂审核公告了事,也不是让当事人自己去询问或猜测原因、去查找自己究竟违反了哪条规定。对于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来说,在官网悬挂审核公告这个程序是合法的;但对于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来说,仅有这个程序是不够的,还应有针对性的措施,即主动联系学生本人,告知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具体原因、依据及听取其意见。这才是正当程序原则所要求的。
送达当事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要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也要完成送达程序才完整。未经送达,相对人就无从知晓行政行为的内容,也就无从救济。同时,未及时送达,也应视为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后,应当将该决定送达当事人本人,并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因而被上诉人事前不听取意见、事后不送达的行政行为并未成立,属于不作为,应责令其履行作为义务。
二、一审判决对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认定有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学籍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了不授予学士学位的两种情形,情形一是被作学业警告的,情形二是重考学分超过25学分或补考学分超过36学分的。被上诉人作出的《学士学位授予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四项亦有同样的规定。
(一)上诉人缺考之事实已被学业警告、留级处理,也已通过重修、重考弥补,不宜再以此作为学术水平的不利评价。第一,学业警告本身不合法、不合理。上诉人缺考之后,即被学校作出学业警告、留级处理。该学业警告文件的最后告知上诉人等165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2周内,须到指定的年级和班级就读,否则按照退学处理。受到学业警告不打算留校继续就读的学生,须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2周内向所在学院递交退学申请。”该表述并不是救济途径,实际上是告知学生要么接受留级处理,要么申请退学。上诉人只能接受留级处理。而且,学业警告并非处分,没有期限,无法救济、无法消除,实际上比处分还要严厉。第二,有情形一者则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不合法。学业警告这个“处罚”结果已经起到了教育及惩罚作用,上诉人也已经认识到行为的错误,并努力通过重修、重考补回缺考的课程学分,缺考所应承担的后果也承担了。到毕业时,不应再以学业警告作为学术水平的不利评价或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该规定不具有合理性,显失公平。第三,有情形二者则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不合法。上诉人被学业警告是因为未获得学分达到25学分,而被学业警告后想要顺利毕业,就得参加重考补回这些学分,重考学分也就达到了25学分,就必然会违反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情形二。该规定是对合理行政原则的违反,显失公平。
(二)上述不授予学士学位的两种情形均不合法、不具有合理性,与上位法相抵触,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等上位法对学士学位的授予虽然只是作了概括性、原则性规定,但所确立的精神或原则是到毕业时学生达到了相应学术水平的即应授予学士学位。高校虽有一定的教育自主权,但也要在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内,不能不恰当地扩大上位规定均不是以毕业时的学术水平作为评价标准,超越了上位法的授权,违背了上位法的立法原意,应为无效的规定。
(三)上诉人毕业时已达到学士的学术水平,与其他毕业生并无二异,理应获得学士学位。每年都会有一批学生因某一门(某些)课程未通过考核而作结业处理,这些学生未能正常毕业,但能保留学籍,还能再次参加考试,直到通过,花费一两年甚至更长时间,最后也能获得毕业证与学位证。结业学生通过往后的努力尚可获得学士学位,而上诉人一次性通过缺考课程考核及毕业论文答辩,留级后正常毕业,完全符合上位法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也应获得学士学位。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第39号指导案例(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中,华中科技大学将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与学士学位挂钩,何小强毕业时未通过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因而未获得学士学位。而上诉人与该指导案例的情况不同,上诉人毕业时已达到学士的学术水平。正如上文所说,上诉人缺考已经被处理过,缺考所导致的“处罚”后果并没有妨碍上诉人毕业时达到学士的学术水平,故缺考导致的后果不应作为上诉人学术水平的不利评价。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认定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程序严重违法、法律依据不合法,应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提出上诉,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广东海洋大学答辩称:请二审法院判决维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粤0891行初4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一、上诉人对其不被授予学士学位的原因和依据是清楚的,被上诉人已告知其结果和原因。在上诉人所在学院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毕业生的毕业资格审核期间,上诉人己经知道其可能因为受到学业警告和重考课程累计学分超过25学分而不能取得学士学位证。从上诉人所在学院辅导员与上诉人微信沟通内容来看,上诉人所在学院已经告知其可能不授予学士学位的结果和原因,而上诉人自己也清楚地知道自己不被授予学士学位的依据和理由,并且认为被上诉人的有关规定不合理。上诉人所在学院提供的《法政学院的毕业资格审核表》封面的日期2018年5月3日,是法政学院向被上诉人教务处上报审核结果的日期,2018年3月27日,上诉人与其辅导员微信通话的日期处在毕业资格审核期间,即学院对一些可能不具备毕业资格或者学位授予资格的学生,会通过辅导员提前告知学生。在上诉人所在学院对毕业资格初审后,上诉人也多次到所在学院办公室找到审核人员询问结果和原因,审核人员也向其具体的说明了结果、原因和依据。
二、被上诉人不授予上诉人学士学位的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正当的。本案中,上诉人所在学院在进行毕业审查期间,审核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授予学士学位的资格,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在得知其可能不被授予学位时,向其所在学院的辅导员反映情况,也向其所在学院了解情况,表达诉求。2018年6月12日,被上诉人在其官网悬挂《关于2018届毕业生毕业资格及学士学位授予资格初审结果的公告》,公示了2018届毕业生毕业资格及学士学位资格初审的结果,初审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学位授予资格,并提示对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实名向被上诉人教务处进行反映。2018年6月19日,被上诉人根据学位评定委员会评定结果,又在其官网悬挂《关于2018届毕业生毕业资格及学士学位授予资格审核结果的公告》,审核结果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授予学士学位资格,不授予其学士学位,并提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实名向被上诉人教务处进行反映。2018年6月23日,上诉人在签领毕业证书时,己经知道自己未被授予学士学位。2018年7月17日,被上诉人公布《关于授予林玉露等6978名全日制本科生学士学位的决定》和《关于公布2018届毕业生毕业资格审核结果(第一批)的通知》,上诉人未被授予学士学位。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授予其学士学位的程序违法,不正当,没有依据,不符合事实。
三、被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不具有授予学士学位条件所依据的《学士学位授予规定》和《学籍管理规定》没有违反上位法,合法有效。1.被上诉人将毕业生在校期间受到学业警告或者重考课程学分累计超过25学分作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有关授予学士学位条件的规定。2.毕业生在校期间受到学业警告或者重考课程学分累计超过一定学分能够反映一个学生在校期间的治学态度、专业精神、对专业的掌握程度以及对规则的遵守程度,这是衡量学生学术水平的重要体现。被上诉人在规定学士学位授予条件时,对重考成绩合格者与正常考试成绩合格者之间的学术水平进行区别对待,能够正确的引导学生正确的对待学习和专业。3.对达到授予学士学位条件的学术水平的判断不是以毕业时的课程成绩合格作为唯一评判标准。上诉人将其毕业时各门课程成绩己经合格作为其已经达到取得学士学位所需要的学术水平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不授予上诉人法学学士学位事实清楚,依据合法,程序正当,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粤0891行初4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除2015至2016学年,上诉人潘**缺考2门课程,未获得学分为6.5学分的认定有误之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至2016学年,上诉人潘**缺考2门课程,未获得学分为6学分。
再查明,2018年6月12日,被上诉人广东海洋大学在其官网发出《关于2018届毕业生毕业资格及学士学位授予资格初审结果的公告》。该公告称,经各学院认真审核,2018届毕业生毕业资格及学士学位授予资格初审完毕,拟提交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现予公告,其中上诉人潘**经初审认定为具有毕业资格,不具有学士学位授予资格。该公告还称,如有异议,请实名向教务处反映。
2018年6月19日,被上诉人广东海洋大学在其官网发出《关于2018届毕业生毕业资格及学士学位授予资格审核结果的公告》。该公告称,2018年6月15日教务处将2018届毕业生毕业资格及学士学位授予资格初审结果提交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现将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后的毕业资格及学士学位授予资格予以公告,其中潘**被认定为具有毕业资格,不具有学士学位授予资格。该公告还称,如有异议,请实名向教务处反映。
《广东海洋大学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规定》第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我校应届本科毕业学生,授予学士学位:(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宪法、法律和校规校纪,品行端正,愿意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二)较好地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综合素质高,实践能力强,具有创新精神和“能安心、能吃苦、能创业”的品质;(三)具备从事与本专业相关的科学研究或担任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四)完成本科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课程的学习,各教学环节考核成绩合格,并获得相应学分,经审核准予毕业;(五)无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其他行政纠纷,上诉人潘**因本科毕业时被上诉人广东海洋大学决定不授予其学士学位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对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广东海洋大学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广东海洋大学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规定》第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的合法性认定是否错误;二、被上诉人广东海洋大学决定不授予上诉人潘**学士学位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被上诉人广东海洋大学作为国务院授权的具有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可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故被上诉人广东海洋大学有权在《广东海洋大学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和《广东海洋大学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规定》中对本单位学士学位的授予作出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科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被上诉人广东海洋大学在《广东海洋大学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中规定:“每学年结束(7月份)后,依据人才培养方案,自入学起各学年应修课程未获得的学分数累计达到25学分的学生,给予学业警告并跟随下一年级修读。”被上诉人广东海洋大学还在《广东海洋大学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和《广东海洋大学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四项中规定:在校学习期间被作学业警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在校学习期间,重考课程(包括取消考试资格和缺考的课程)的学分数累计达到或超过25学分者,或补考课程(包括不及格但没有参加补考的课程)的学分数累计达到或超过36学分者不授予学士学位。被上诉人广东海洋大学在上述规定中将受过学业警告、重考课程(包括取消考试资格和缺考的课程)或补考课程(包括不及格但没有参加补考的课程)学分累计达到或超过一定分值作为对学生学术水平不利评价的条件,实质上是对学生在校期间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的成绩能否表明其确已较好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科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所制定的评价细则。学生重考和补考所获得的学分累计达到或超过一定分值,以及学生因应修而未获得的学分数累计达到一定分值而受到学业警告,均系该类学生掌握本专业学科知识和技能以及从事科研工作能力与正常获得学分的学生有所差别的体现,被上诉人广东海洋大学以此作为对该类学生学术水平的不利评价条件合情合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认为《广东海洋大学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和《广东海洋大学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维持。
从本案现有证据可见,被上诉人广东海洋大学2015年9月24日对上诉人潘**等人作出校教务〔2015〕76号《关于给予黄保念等165名学生第一次学业警告处理的决定》之后,至上诉人潘**2018年毕业时,对上诉人潘**的学业警告决定未被撤销。《广东海洋大学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具备考核资格的学生,未办理缓考手续而不参加课程考核,属缺考,该门课程成绩记为‘缺考’,不得参加正常补考,在缺考学生认识错误之后,经学生本人申请,所在学院分管教学副院长批准,教务处同意,方可参加该课程的重考。”上诉人潘**未办理缓考手续不参加课程考核共14门,该14门缺考课程累计学分值为36.5学分。上诉人潘**对上述14门缺考课程中的12门进行了重考,获得33.5学分。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广东海洋大学以上诉人潘**被学业警告且重考学分超过25分为由,依照《广东海洋大学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和《广东海洋大学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授予上诉人潘**学士学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和《广东海洋大学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广东海洋大学给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经过教务处制作毕业资格审核表、学院教授委员会按照规定逐项审核本学院本科毕业生历年学习成绩和表现并提出授予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报教务处、教务处对学院初审结果进行复审并向学位委员会提出建议、学位评定委员会开会审议教务处复审结果并审定授予学士学位和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学校发文公布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的学位授予结果、教务处按照规定制作发放学士学位证书并备案等程序。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广东海洋大学的法政学院对上诉人潘**学习成绩和表现进行审核后,因学业警告和重考课程累计达36.5分而初审决定不授予学士学位,该初审结果经过公告之后,被上诉人广东海洋大学召开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决定对上诉人潘**不授予学士学位,该审定结果也进行了公告,上诉人潘**签名确认领取了毕业证,无学位证。被上诉人广东海洋大学决定对上诉人潘**不授予学士学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广东海洋大学的教务处在学士学位授予资格初审完毕后,以及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学士学位授予资格后,均在官网上对结果进行了公告,而且均公告了如有异议可实名向教务处反映。虽然本案证据中没有被上诉人广东海洋大学向上诉人潘**送达学士学位授予资格初审结果和学士学位授予资格审定结果的书面证据,但是被上诉人广东海洋大学在学校官网上公告了学士学位授予资格初审结果和审定结果,可视为全校师生已经知悉学士学位授予资格初审结果和审定结果的全部内容。另外,上诉人潘**在学院进行审核及提出授予和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上报学校教务处之前,已经向辅导员反映过被学业警告就没有学位证的问题,并向辅导员提出其认为很不合理的理由,辅导员也对此进行了回答,由此可见在授予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初审完毕之前,上诉人潘**已经就自己可能不被授予学士学位向被上诉人广东海洋大学提过异议,被上诉人广东海洋大学也已经知道上诉人潘**异议的具体内容。
综上,上诉人潘**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敏
审 判 员 麦江梅
审 判 员 黎振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康宁
书 记 员 陈彩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2004修正)
第四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八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发〔1981〕89号)
第三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科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条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第五条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
第二十五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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