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宁夏银川]曾珠一审(西北大宗)行政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宁0104行初55号
起诉人:曾珠,女,汉族,1981年5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2017年5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曾珠的行政起诉状,称起诉人是宁夏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的受害者,其于2017年1月17日,以联名书信的方式分别给宁夏回族自治区信访局(以下简称”宁夏信访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监察厅(以下简称”宁夏监察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局(以下简称”宁夏工商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以下简称”宁夏公安厅”)投递了举报信,提出了诉求。根据投递回执查询显示,上述部门也在四天内收到了其的联名举报。时至今日,已经超过60天的法定答复期限,四被起诉人对起诉人的申请以及诉求至今未做任何答复,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宁夏信访局、宁夏监察厅、宁夏工商局、宁夏公安厅未在法定期间内答复起诉人的行为违法;2、依法确认宁夏信访局、宁夏监察厅、宁夏工商局、宁夏公安厅未履行行政查处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以邮寄举报信的方式向宁夏信访局、宁夏监察厅、宁夏工商局、宁夏公安厅举报要求查处宁夏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违法行为,此举属于投诉举报的信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信访人对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曾珠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曾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兵
人民陪审员 贾玉清
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杨 璞
书 记 员 张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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