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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诚码007|河南高院裁判:交易习惯应及时以书面的合同条款进行明确约定

王建锋 精诚法律人 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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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诚码007|河南高院裁判:交易习惯应及时以书面的合同条款进行明确约定

----郑州A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精诚提醒

【败诉原因】

        虽说该案以A公司胜诉而告终,但其却经历了一审败诉、二审败诉、向河南省检察院申诉、河南省检察院抗诉、河南省高院再审,其诉累可谓大矣。

        造成如此诉累的原因主要是A公司基于长期的买卖关系,竟然没有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导致诉讼过程中存在举证难题。但究其根源是A公司在日常企业管理中,缺乏对交易风险的防范,特别是合同管理工作严重缺位。

【法官思路】

        再审法官根据出卖人A公司举证的三年间其向B公司供应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提供了交易清单、部分收货单、物流单、付款凭证、会计账目等一系列证据,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先供应货物,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交易习惯。

【合规提醒】

         1、应当坚持“无合同不交易”的商业理念,充分认识合同的重要性。

         2、应当将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形成相应的合同条款进行书面明确约定。

         3、应当邀请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对企业法律风险,特别是合同风险的诊断和防范。

精诚检索:

        一审案号: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再6号民事判决

        精诚编码:河南精与诚律师事务所(2017)第007号

基本案情:

        2008年至2012年间,A公司多次向B公司供应铜排、铝排等货物,B公司多次向A公司付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先供应数批货物,后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习惯。A公司提供的会计账目《明细分类账》中,显示截止2009年期末,B公司贷方余额为6236.40元。

        2010年至2012年间,A公司向B公司供应货物,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该发票载明货款金额共计为1000953.82元。B公司向A公司付款20余次,付款金额为935255元。

       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立案审查程序中,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承诺与A公司对账,但B公司均未履行对账承诺。

法院论理:

       本院再审认为,出卖人A公司举证了该三年间其向B公司供应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提供了交易清单、部分收货单、物流单、付款凭证、会计账目等一系列证据,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先供应货物,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交易习惯。其间,A公司向B公司多次供货,B公司亦多次向A公司付款。现B公司未抗辩哪笔货物其未收到,且拒绝与A公司对账,B公司否认前述该交易习惯,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综合考虑A公司所提供的证明交付货物事实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意见等,应认定A公司向B公司交付货物金额为1000953.82元。结合B公司向A公司付款935255元的事实,可认定2010年至2012年间,B公司所欠A公司货款数额为65698.82元。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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