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期 | 新兴、规范与整合:网购合同纠纷民事审判中电商平台的法律定位及责任问题研究
欢迎光临 适法研究 栏目
阐释、交流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的疑难问题,整理类案裁判思路,推送相关执法意见,解读法律精神和司法理念。
编者按
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随之伴生的网购合同纠纷中,需要根据电商平台在交易中充当的角色进一步区分其法律责任。不同交易模式下、不同类型电商平台的法律定位、其应承担的责任性质、范围等问题,不仅是该类案件民事审判的重点、难点,而且是值得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探讨研究的热点问题。
本文通过对S市法院2013至2017年50份典型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样本进行实证分析,总结该类案件民事审判中确定电商平台的法律定位、法律责任性质及范围的审判思路,并进一步研究电商网购交易相关立法司法完善路径等问题。
新兴、规范与整合:网购合同纠纷民事审判中电商平台的法律定位及责任问题研究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严华
为网络发布方便之宜,已删除脚注
全文字数: 5852
/语音版请点击播放/
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电商平台应运而生,网络购物已成为时下最热门的消费方式。随之伴生的网购合同纠纷中,电商平台是在传统的买卖双方主体之上,顺应信息科技迅猛发展潮流新兴的“第三方”,它既不能被武断地视为“卖方”,也不能完全被视为与买卖合同关系独立的“第三方”,确切地说,还需要根据电商平台在交易中充当的角色进一步区分其法律责任。不同交易模式下、不同类型电商平台的法律定位、其应承担的责任性质、范围等问题,不仅是该类案件民事审判的重点、难点,而且是值得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探讨研究的热点问题。
本文通过对S市法院2013至2017年50份典型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样本进行实证分析,总结该类案件民事审判中确定电商平台的法律定位、法律责任性质及范围的审判思路,并进一步研究电商网购交易相关立法司法完善路径等问题。
一、问题视角下的数据统计:基于50份典型网购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为样本的实证分析
(一)样本判决文书案情及数据综述
本文搜集、整理了2013至2017年S市法院以网购合同纠纷案由判决结案的50份民事判决书作为研究样本,文书来源为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海法院C2J裁判文书库等数据库。样本选择关注“典型”,具体选取标准为:涵盖当前主流的电商平台、系争商品涵盖各产品分类、可形成一定的对比性和参考性。
通过查找核对判决文本内容,本文对其中所涉电商平台占比、电商平台是否作为被告、是否担责、原告诉请依据与法院判决、文书引用法条等各方面情况进行了实证分析,并从中归纳S市法院民事审判中法官对电商平台的法律定位、责任性质及范围等问题的现有审判思路及该类案件民事审判仍存在的问题。
(二)样本判决文书类型化分析
本文从以下几方面对上述50份文书样本进行分析和研究:
1.所涉电商平台占比情况
样本所涉电商平台分布情况为:以规模较大、市场占有率高、自营类和非自营类(入驻商家型)营销模式并存的大型电商平台居多。其中涉及天猫商城的16例,占比32%;涉及“1号店”网站的11例,占比22%;涉及京东网上商城的13例,占比26%。同时,部分样本案例所涉的电商平台,具有线下实体与线上电商两者兼备的特征,如国美在线和小米科技官网。另外,东方CJ购物网结合了电视购物频道宣传和电话订购,与传统电商平台单纯的网络页面描述、网页点击下单等相比具有一定特殊性。
2.所涉商品种类占比情况
对样本涉及商品种类分布情况分析得出:目前的电商平台购物交易涵盖的实物商品类型广泛,包括食品、饮品(19件)、保健品(8件)、电子数码产品(13件)等日常生活必需品。
3.电子平台类型、列为被告及判决担责情况
样本中电商平台自营类案件有34件,占比68%;非自营案件16件,占比32%。对于自营类销售模式而言,电商平台本身为网购合同卖方,涉讼电商平台是当然的被告和责任主体,其法律关系相对清晰明确。而对于非自营类销售模式则有几种不同情形:一是将销售商家与电商平台列为共同被告,二是只将销售商家列为被告而并未起诉电商平台,三是只起诉电商平台而并未起诉销售商家。样本中将电商平台列为被告(含共同被告)的有35件,占比70%,其中最终判决电商平台承担责任的8件,占电商平台列为被告案件数的22.86%。
通过分析涉案被告情况,笔者发现,非自营类电商平台销售模式中,原告选择单独起诉销售商或电商平台、或是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同时起诉,是综合不同的因素综合考量、博弈下的结果。显然,单独起诉销售商无疑是最简单便捷的诉讼策略,但虚拟网络空间中确定销售商真实身份信息、管辖地、电子数据举证等都存在一定困难,且仅向销售商主张很有可能无法弥补损失,故部分原告选择同时起诉销售商和电商平台。但这种情况下原告负有两层举证责任,即证明销售商存在违约、侵权以及电商平台未尽监管、协调义务,诉讼难度更高。另有一部分原告在无法找到明确销售商或者出于其他考虑,选择单独起诉电商平台,原告负有更高的证明电商平台未尽到审慎监管、必要协助等义务的举证责任。样本中有2例未起诉卖家而单独起诉淘宝网的情况,该2案判决结果均为不支持原告诉请,理由就是原告未达到相应的证明条件。
4.原告诉请及诉请依据情况
要求“退一赔三”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商家存在欺诈、虚假宣传的三倍惩罚性赔偿,一般是主张电商平台网页宣传与实物不符,网页广告宣传夸大等情形。样本中,主张存在欺诈要求“退一赔三”的28件,占样本总数的56%。其中主张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存在欺诈的8件、主张虚假宣传、商品描述与实物不符构成欺诈的15件、主张销售假冒产品构成欺诈的3件、主张产品涉嫌价格欺诈的2件。
要求“退一赔十”的依据是食品安全法关于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十倍惩罚性赔偿相关规定,其往往涉及到专业鉴定及行业标准的比对认定。样本中,主张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要求“退一赔十”的17件,占样本总数的34%。
5.判决支持情况及相关判决理由
样本判决结果支持原告全部诉请的12件,仅占样本总数24%,支持原告部分诉请的2件,占样本总数4%,而判决不支持原告诉请的占大多数,计36件,占比72%。另值得注意的是,样本中有2例一审支持,二审改判不支持的情况。
综观50份民事判决书样本,最终判决电商平台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理由,概括为:第一,电商平台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只有在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法的前提下,消费者才可要求电商平台承担责任。第二,电商平台已在商家入驻前审慎审核了相关资质,在发生纠纷后,提供了具体的商家信息,亦已采取了冻结店铺、协助调查等必要措施。
而相反的,判决电商平台应承担责任的判决理由基本上也是:电商平台“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或未尽到合理审查、审慎监管、必要协助等义务。
6.引用法律条文情况
统计得出,50份民事判决书样本引用法律条文情况如下:法律方面主要引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同时,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国家卫计委相关问题复函及通知、卫生证书等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也经常被引用;此外,该类案件判决还需要引用例如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食品添加使用标准等行业标准;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绿色食品豆类等学术标准也会被引用,作为参考。
7.法律文书包含的建议内容
需要特别指出,样本中有一份民事判决书在判决理由之后判决主文之前,采用一定篇幅对涉案电商平台进行了司法劝诫,其指出电商平台应对所销售商品的质量、性能、进货渠道等严格把关,本着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妥善解决问题,并能籍于本案改进经营作风,防微杜渐,诚信经营,笔者认为,这部分内容实际上承担了类似于司法建议的功能,体现了法院审判对电商平台规范诚信经营的劝解和引导作用,它能促使当事人不仅关注所涉个案事实与判决,更能进一步指引和规范电商平台的经营行为和秩序。
二、实证分析结合法学理论的思考:不同网购交易情形下法律关系、电商平台法律地位及责任
(一)网购合同纠纷中的法律关系及对应电商平台法律地位分析
目前学术界界定电商平台法律地位的主要观点有三种: 第一,买卖双方中的“卖方”;第二,柜台出租方;第三,居间人。笔者认为,电商平台提供商所参与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不能完全按照传统的民商事法律体系进行界定,上述说法均是以现存法律关系框架和思维模式来界定电子商务关系,都存在一定局限性。电商平台在不同类型的网络交易情形下,对应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具有其独特的法律地位,上述角色定位与不同网络交易类型下的电商平台都有一定的相似性,但电商平台的运作模式决定了电商平台定位与此类传统角色定位仍存在实质不同,需结合实际情况具体而论,不能泛泛而谈。
1.电商平台作为直接的销售方
买卖关系一般适用于电商平台自营销售模式,可以说是将网络购物与现实购物等同,将电商平台认定为是网购合同中的卖方,亦即买卖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在面向普通消费者的交易中,如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卖方请求损害赔偿。
一般交易中,卖方直接与买方进行磋商、缔约、交付商品和收取货款等,其利润直接来源于出卖货款与成本的利差,并对其所售商品的质量负有保证义务。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的诉请直接针对卖方,其举证也主要围绕与卖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诉讼结果也由卖方承担。卖方是诉讼的直接利益相关者。传统合同法理论主要就是围绕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讨论。
本文第二部分样本实证分析中,大部分样本属于电商平台自营类网购合同纠纷(计34件,占比68%),电商平台均以唯一被告身份参与诉讼,法院的审判思路也比较清晰,即参照审判实务中普通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传统的合同法思维,结合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条文,判断电商平台作为卖方是否全面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并最终判断电商平台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2.电商平台作为平台提供方
在实际网络购物交易中,除了一部分电商平台自营出售的商品外,另一部分电商平台并不是真正的卖方,通过平台所售的商品由电商平台的注册用户提供,出售商品的注册用户才是实际的卖方,电商平台只是提供一个销售的平台供买卖双方使用,是独立于买卖双方的第三方,而非卖家的合营者。本文第二部分样本实证分析中,就有32%的案例是电商平台非自营情况。
理论上电商平台不属于合同当事人,但电商平台促成交易,对交易的流程及环节皆有把控能力,甚至网络交易的流程及环节由其单方制定,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皆严格遵循其所制定发布的网络购物平台交易规则,这些交易规则也是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确定买卖双方在交易流程和环节上是否存在履行瑕疵或者违约的重要依据。另外,只有电商平台才同时掌握买卖双方的注册信息,没有电商平台的配合,双方都很难开展诉讼。最后,电商平台对在其平台上从事交易的买方尤其是卖方都有管理义务。因此,即便电商平台非合同当事人,在未尽到平台管理责任的情形下,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不同法律关系下电商平台的法律责任
1.自营类网络购物电商平台的法律责任
自营类的网络购物交易电商平台承担的是直接责任,这种情形下电商平台即为买卖合同的卖方,是买卖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可以参考普通买卖合同相对方来确定,主要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类型,即作为卖家的基于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作为商品销售方产品质量的侵权责任。
2.非自营类网络购物电商平台的法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电商平台作为一个网络的虚拟空间,有义务保障客户的安全。在排除共谋售假的情况下,电商平台仍应承担类似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如果电商平台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预防措施和告知义务的,电商平台应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电商平台在其承担责任之后,可向平台上与消费者建立合同关系的商家追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电商平台明知或者应知电商利用其平台售假,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但未采取必要预防措施、履行告知义务的,其主观的过错、客观的不作为,与消费者权益损害的因果关系,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三方平台与电商属于同等地位的侵权人,应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非自营电商平台有时会违反了与买家的约定而承担违约责任。非自营类网络销售模式中,电商平台提供商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主要来自于其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以淘宝网为例,买卖双方在淘宝网上进行交易的前提是注册成为淘宝网的用户,在用户注册时,需要与淘宝网签订由其制作的服务协议,该服务协议为淘宝网与其注册用户之间的合同,也是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电商平台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例如,电商平台对外作“全场正品”、“所有网店无假货”等承诺,就应当恪守,否则违约协议约定。
三、规范与整合:电商平台法律定位及责任立法现状及完善建议
从相关法律规定和民事审判现状来看,目前对于电商平台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仍旧比较模糊。电商平台相关立法体系如何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有两个方面的路径:
首先,《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都对电商平台的相关义务做了规定,但却没有相应的罚则规定,最严厉的惩处也仅是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公法层面,仍应突出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监管理念,建议我国借鉴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电商平台立法的经验,一方面在现有《合同法》、《侵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进一步明晰电商平台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建议制定专门的《电子商务法》、《电商平台责任法》等法律法规,明确电商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定位,从行政管理上规定其行为规范,从根源上减少网上交易纠纷。
其次,在私法层面,坚持过错归责原则为前提,确定电商平台应尽到一般性的“合理注意”审查义务,特定情形下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电商平台在有能力预防、制止网购交易侵权行为而未尽到相应义务,或应当主动、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而未采取时,应承担不利后果。总之,电商平台应承担起与其能力范围相当的注意义务和审查责任。至于如何判定电商平台已明知或应知网店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则更为困难,除非消费者可以证明,电商平台此前已经接到过例如售假、欺诈投诉却没有采取措施,但更多地仍需要通过诉讼途径,由法院来判定平台是否明知故犯。遗憾的是,对于何为“明知或者应知”,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细化。这或给将来执法、司法、守法带来一定障碍,也让电商平台有了一定的主张免责的模糊空间,建议对此进一步予以明确。
笔者认为,在当前电商平台相关立法未达到系统、完善的情况下,电子商务领域的法院司法审判应体现一定创新性、超前性和与立法的互动性。法院一方面应在电商纠纷审判实践中总结问题和经验,为今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立法提供前瞻性基础。另一方面,法院应通过司法劝诫、司法建议等方式实现电商领域的“柔性”司法,进一步引导和促进电商行业进行良好的制度设计、维持电商行业诚信有序、健康繁荣发展。
特约编辑 / 张心全
执行编辑 / 胡逸娴
推荐阅读
●【适法研究】第28期 | 上海高院关于统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标准格式的通知
●【适法研究】第30期丨猥亵犯罪中定罪与量刑情节的规范化评介 ——兼论《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三条的司法适用
●【适法研究】第32期 | “金融风险防控与金融司法”研讨会综述
满意请点赞,欢迎留言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