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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期 | 构成“套路贷”犯罪后再审借贷案件处理探析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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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套路贷”是近年来被识别出来的一种新型民间借贷模式。它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而且是借民间借贷之名,行诈骗之实。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非法拘禁、殴打等软硬暴力手段,非法侵占受害方财物。目前,在“套路贷”犯罪行为依法受到刑事处罚后,已非偶然地出现定罪后引发的民事再审案件。本文以司法实务中的真实案件为引出问题,尝试回应原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再审对此类案件应作如何处理的问题。


构成“套路贷”犯罪后

再审借贷案件处理探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监庭副庭长 余莉敏

为网络发布方便之宜,已删除脚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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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 

2015年8月,陈某向周某借款共计30万元,银行进行了转账,陈某过手30万元后,实际到手15万元。陈某出具的借条上言明,借款金额30万元,应于三个月后归还及支付相应利息。因陈某未支付到期债务,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支付30万元及利息,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房屋。审理中,房屋得以查封,双方当事人达成陈某支付周某30万元的调解协议。因陈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周某申请强制执行,陈某交入法院30万元,周某申请解封了房屋。在执行交付周某30万元的当口,警方通知陈某,周某因涉“套路贷”诈骗被判刑,法院遂中止执行,陈某申请再审。再审期间,陈某表示同意归还周某15万元。



一、“套路贷”犯罪在民事原审、再审借贷案件中的特征


为更好地对上述再审案件进行审理,所涉“套路贷”犯罪在民事原审、再审案件中反映的不同特点作如下归纳:

(一)原审中呈现的诉讼证据完整无暇

从再审角度看原审审理,贷款人除了出示形式和内容均无挑剔的书面借款合同外,还提供给法庭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等关键证据,从而固定借款合同的合法化,满足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完美的证据链让原审法官难以甄别虚假。

(二)原审多以调解结案

案件的诉讼主体一方即被告虽受到过胁迫而签订所谓的借款合同,但在原审阶段一般因某种原因故意隐瞒事实,心照不宣地与贷款人即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导致案件以调解结案居多。在2018年下半年我院9件再审案件中,涉及原审“套路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3件,在原审时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达成调解协议。

(三)再审案件的原告意见大多相同

民事再审案件的原告均为原审被告即借款人,刑法上而言,这些借款人是被害人,他们有的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义务”,向出借人(贷款人)支付了约定的钱款,刑法上称之为既遂;有的未支付相应数额的钱款,仅被骗借条,刑法上称之为未遂。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再审案件的原告大多数表示只同意支付借款合同中实际收到的本金部分,且自愿支付。



二、目前此类民事再审借贷纠纷案件的几种裁判思路


2018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一文中,明确规定,“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该指导性《通知》,让我们审判实务中对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后民事再审借贷纠纷案件依法处理有了依据,但是如何具体裁判,却没有明确。对此,目前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的裁判意见,学术界亦有争议。

(一)本金归还贷款人或予以没收之争

2017年10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和上海市公安局联合发文(沪公通[2017]71号),在《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中规定:“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纳入犯罪数额予以认定。除了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根据此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中介费以及约定的利息等费用不受民法保护,但是,对于贷款人实际支付的本金的合法性未明确予以认定,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予以返还是没收的不同处理方式。

2018年5月2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与重庆市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联合发出《关于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纪要中提出:“被害人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实际获得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对被害人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实际获得并使用的本金,应当依法追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各种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和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利息’等各种名目从被害人处扣除、收取的费用,均应计入犯罪数额”。根据此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均应计入犯罪数额,作为违法所得处理。民事贷款人的借款本金,在刑事案件中应一并依法追缴,但对于追缴后的本金应予返还还是没收上缴国库未作进一步规定。若作没收上缴国库的话,民事再审“套路贷”所涉的借款纠纷案件似乎无需审理,注销即可。

(二)合同无效与可撤销之争

诈骗类犯罪行为与民事合同交叉时,关于民事合同的效力,学界主要观点是:1、诈骗罪成立,相关民事合同当然无效。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的行为即构成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行为,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2、诈骗罪成立,合同并不因一方当事人缔约时的诈骗行为构成犯罪而当然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合同相对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或撤销之诉,应认定属于可撤销合同。

虽然,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对诉讼时效问题会带来不同的后果,但对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借款人返还取得的财产是一致的。

(三)对虚假诉讼的行为惩戒与否之争

“套路贷”涉及的罪名很丰富,有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和虚假诉讼罪等。在对相应犯罪事实的定罪中,虚假诉讼行为往往会被其他罪名牵连或吸收,而不单独定罪。对于虚假诉讼的相对人是否应受到民法上的惩治,审判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是贷款人在刑事案件里因“套路贷”犯罪已受到制裁,此惩罚远大于虚假诉讼罪。对借款人而言,其为受害人,往往因跌入“套路贷”陷阱,受到欺诈、诱骗,甚至是恐吓,才被逼配合虚假诉讼,所以面对该弱势群体可不采取强制措施,其无需承担虚假诉讼相应的后果;二是民事借贷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或捏造部分法律事实,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生效裁判或者民事调解,主观恶性明显,只不过两方当事人恶意的程度不同,所以必须从公法的角度进行制裁,采取民事处罚措施并不为过。



三、涉“套路贷”民事再审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对策


构成“套路贷”犯罪后的民事再审借贷纠纷案件,涉及到民刑交叉中的一些法律问题。民刑交叉问题既古老陈旧,又历久弥新。民法与刑法的不同价值功能,在所涉案件的裁判中不应相互折抵和消损,造成各自效果的减弱,而应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发挥各自对社会生活广泛而深远的调节功能。构成“套路贷”犯罪后的再审借贷案件,笔者认为,可通过民事案件是否成立、借款合同是否无效以及公法是否介入案件处理这个递进路径来厘清思路,寻求裁判规则,以此对目前正在出现的类案形成统一的审判依据。

(一)借由民法调整借款合同,避免简单的没收了之

前述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对本金予以追缴没收的处理方案,确是一个很好的思路。但是,目前在“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刑事审判中,没有对查明的本金作出判决,在刑事案件中没收本金已无可能。如果民事再审案件裁判后,将判归贷款人所有的本金划入已生效的刑事案件中,在该案执行中一并没收,那么更加缺乏刑事审判、民事审判、强制执行三个过程操作的合法依据。纵观刑民本质,笔者认为,“套路贷”中的贷款人因在刑事案件中已被定罪量刑,受到相应的惩罚,剩下的责任问题可由民事法律规定进行调整,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在民法中找寻解决方案。

(二)基于民法评价标准对借款合同作无效认定

“套路贷”中涉及的借款合同,除了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致使借款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外,另一个显著特征是,“套路贷”披着民间借贷外衣,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后果是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有鉴于此,借款人实际收到的借款(俗称本金)返还给贷款人;贷款人根据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如“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利息”等各种名目收取的钱款,返还借款人,如果借款人有财产损失,如利息等,贷款人应当予以赔偿。

(三)对合同相对人处以虚假诉讼的民事制裁以彰显司法公信力

此类案件的合同相对人,尤其贷款人,出于非法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提起虚假诉讼,企图以合法形式达到其非法目的,严重干扰国家公权力的正常行使,严重影响到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对这些不诚信的借贷双方不能因为已受到刑事处罚或在“套路贷”过程中是受害人而免除公法上的相应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对虚假诉讼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若未被认定虚假诉讼罪,并且在相关犯罪中未对虚假诉讼情节进行量刑评价的情况下,可对构成“套路贷”犯罪后民事再审借贷纠纷案件的贷款人和借款人,根据恶意诉讼的不同程度分别给予相应的罚款或拘留等民事制裁。


特约编辑 / 许   浩

责任编辑 / 高佳运

执行编辑 / 胡逸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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