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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评 | 从《我是无名女》看平台型企业法律义务的中美差别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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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者,上海政法学院经济法学院2017级本科生。



注:感谢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金翼翔博士对本文提供的思路指导与修改意见,囿于作者能力有限,文责自负。



近日纪录片《我是无名女》(I am Jane Doe)上映,该片由网飞公司(Netflix)出品,讲述了三位女孩被人贩子拐卖后成为性奴,并被投放到广告网站上拍卖的故事。这些女孩被解救之后其家人发现广告网站Backpage对这一现象负有责任,甚至存在暗中帮助掮客的行为,于是对该网站发起了一系列诉讼活动。


(Jane Doe:泛指无名女性,类似于中国的张三、李四。John Doe来自英国爱德华三世统治时期,在当时《驱逐法案》中的虚构人名,后被广泛用于诉讼程序中对不知姓名当事人的假设的称呼。如果遇到凶杀案件死者身份尚未确认的情况,无名男尸也被称作John Doe。因为John是男性常用名,Jane为女性常用名,故Jane Doe通常指代无名女性。)


片中分别记录了三个来自美国不同地区的女孩起诉美国第二大分类广告网站Backpage的案件。这些女孩的经历出奇的一致,他们在不同的场合被拐卖,而后被迫成为性奴,遭到非人的虐待,父母在Backpage网站上找到了她们被拍卖的资讯才得以解救她们。


(Backpage网站上的性广告截图)


三位“无名女”寻求司法救济,过程却十分坎坷,面对在《美国法典》第47编第230部分(47 U.S.C.A.§230)(文末附法令主要内容的中文翻译)“庇护”下的强大网站Backpage,她们甚至连代理律师都很难找到。

 


《美国法典》第47编第230部分为何如此“强势”?这里,我们需要回到1996年。那一年,时任美国总统的克林顿签署通过了《通讯风化法案》(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该法案颁布的主要目的是“清洁”互联网上的色情内容。然而仅一年之后该法案就因受到了巨大的争议而被美国最高法院判决违宪,其中只有一项条款得以留存,便是第230部分法令。在之后的二十年中,这条法令受到了无数案例的考验却始终能够保持自己的“强大”,成为了让互联网成长至今的关键性法令。第230部分中提到的“网络平台对自家内容进行的任何形式的调整和指导都不会消除第230部分对它们的保护”大大减少了互联网服务商的相关义务,服务商们能够自己去决定是否要调整自家网站上的内容,不用面对突然而来的法律风险。

 


第230部分法令的通过很大一部分来自美国著名案例——史崔顿·欧克蒙股份有限公司(Stratton Oakmont Inc.)诉Prodigy服务公司(Prodigy Services Co.)案。该案中,一位匿名用户在Prodigy服务公司所提供的网络论坛内创建了一个帖子,捏造史崔顿公司的管理者存在发行股票欺诈的行为。这一帖子随后被许多人浏览并大规模传播,最终导致史崔顿公司的经营业绩在短时间内急速下跌,遭受了巨大损失。在Prodigy服务公司拒绝提供该用户信息的情况下,史崔顿公司将其告上了法庭。法院认为Prodigy服务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商对其所提供的留言版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该公司对于其留言板内诽谤原告公司的帖子未能及时删除,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这一案件不仅开创了美国网络诽谤侵权之诉的先例,还为今后网络诽谤案件中确定网络服务供应商的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然而讽刺的是,史崔顿公司的总裁Danny Porush确实具有犯罪行为,1999年他被逮捕,而后成为了著名电影《华尔街之狼》的原型人物。


第230部分法令之所以能够保证它的“强大”,还有一个不能略过的案例是Zeran与AOL公司之间的诉讼(Zeran v.America Online,Inc.,129 F.3d 327 (1997).NO.97-1523)。这起案例是第一个考验第230部分法令的案例,就是通过它法院发现了第230部分是一个可以让网站免受用户发布的内容之责的强大存在。1995年4月,在美国在线(AOL)的论坛上,有网友以Zeran的名义张贴贩卖T恤的广告,广告中还写明印在T恤上的标语,这些标语与俄克拉荷马市联邦大楼爆炸案有关,很容易令人感到不悦。由于广告文章中留有Zeran 家中的电话,使得Zeran不断接到辱骂他的电话,即使他已经通知AOL有此事件,但这样的广告文章还是持续出现,于是Zeran便对AOL提起诽谤诉讼。本案审理时,Zeran 主张第230部分仅规定互联网服务商不需负出版者或发表者的责任,但是,并没有免除互联网服务商的散布者责任,加上他已经通知过AOL,但是同样的广告文章还是一再出现,显然 AOL 必须负起散布者的责任。本案历经多次审判,最后法官以第230部分法令的立法精神驳斥了Zeran的主张,认为该法的目的就是要确保网络能够提供多元意见的发表机会,如果不能赋予业者完全的免责权,网络平台为了避免诉讼纠纷,可能会限制用户的言论自由。因此,法官认为第230部分给予互联网服务商完全的免责保护,不仅不须负担出版者的责任,也不需负散布者的责任。美国第四巡回法院认为,通过交互式计算机服务所产生的交流信息量是惊人的。在如此多的发言中,如果要追究侵权的责任,那将会产生明显的“寒蝉效应”,要让服务提供商去筛选他们数以百万计的每一条留言是不可能的。面对这种每一则发言都会带来法律责任的潜在风险,这些服务商们很可能会选择对发言的数量和类型进行极其严格的限制。


通过免除网站对用户的监视和追踪,第230部分法令保护了用户的隐私权,并且避免网站承担任何的责任,鼓励企业创造了巨大的经济价值。另一方面,它也没有让网络平台放弃对内容的保护,反而在事实上让他们采取了更好的调节措施,但正因此给予了不法分子在Backpage这样的平台上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空间。


既然有第230部分法令的存在,那么片中的“无名女”们便只好调整起诉理由,她们认为Backpage实际上与人贩有联系并教人贩设计一种可以逃避法律追责的广告,比如采用代码来代替敏感词汇。一位Backpage的前版主明确表示Backpage允许他们使用此种代码。



这一次,法院终于受理了案件,但Backpage方仍凭借第230部分法令胜诉。


司法途径难以救济,“无名女”们尝试联系当地议员去对抗Backpage,他们提交了议案,该议案要求网站在张贴性广告时获取对方的年龄信息,该议案在华盛顿州首次获得批准,但最终被法院判定违宪。



实际上,由于Backpage网站的经营广受诟病,该网站一直受到来自多方的攻击,除了被害人起诉,亦有不少民众、社会人士和各州司法部长抵制该网站,美国参议院也对其进行了一系列调查,但始终无法“扳倒”它。

   


至此,我们可以发现这场“无名女”与Backpage之间的拉锯战本质上可以被归结于两项重要的公共政策——打击拐卖儿童的违法犯罪行为和推广自由开放的互联网之间发生了冲突。互联网商业化之初是一项公共基础服务,但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许多互联网巨头开始踏上垄断之路,他们忘记了公共服务的初衷,汲汲于自身利益,而这一切,都必须追溯到最初的制度。

 


2002年,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根据《通讯风化法案》所赋予的职权,试图颁布规则规制电信企业对有线互联网接入领域的垄断行为,就此,美国网络中立原则的立法拉开了序幕,该原则意味着网络宽带运营商只能提供“搭建桥梁”式的中间服务,而与顶层的应用与内容无关联,这种“理想化”色彩注定为原则的曲折发展埋下了伏笔,更奠定了美国法规制平台型企业法律义务的观念基础——就互联网而言,应在打击人口贩运和言论自由之间选择有利于后者。撇开人们可能对Backpage的商业行为作出的道德判断不谈,最高法院别无选择,只能遵守国会认为适合颁布的法律。


 

然而,随着越来越多网络侵权事件的发生,美国立法与司法整体也在增加平台型企业的法律义务。特朗普就任美国总统后,政策出现了大反转,网络中立管制规则被联邦通讯委员会废除,而美国网络中立立法博弈伴随着政府政策方针的转变最终以被废除的结局落下帷幕。


回看我国,对于中国人而言,我们更熟悉的语境可能是: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不同于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互联网先驱倡导的无政府无国界的互联网,我国在互联网的诞生之初,政府就认识到互联网必须置于政府的规制之下。平台的自身商业利益并不总与法律所追求的个人权利保护和公共利益相一致,诸如诽谤、色情低俗、版权侵权等负外部性问题就需要法律的介入。故而,平台型企业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便成为法律平衡平台商业自由与互联网内容合法性的关键因素。


2019年10月25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针对当前网络犯罪的态势,进一步明确了犯罪主体、降低了入罪门槛,同时也减少了取证难度,对网络犯罪可谓具有“全链条”惩治的震慑力。我们不难发现,从“两高”2004 年出台的有关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到快播案的开庭审理,再到《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实施,都反映出我国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入罪化趋势,其中主要经历了三种模式:(1)以正犯的帮助犯论处;(2)寻找既有的罪名,通过扩张解释,将帮助行为予以犯罪化;(3)创制新罪名将帮助行为予以犯罪化。[1]


实际上,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问题要解决的是一个宪法上的一般性问题,即公共秩序与私人自由究竟应如何平衡。快播案引发我国学界对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可罚的热议时,立法已经作出了行动——《刑法修正案(九)》从不作为和作为两种形式规定了网络技术犯罪,标志着我国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全面入罪化。


此外,我国政府与网络平台合作治理也对平台型企业施加了更多的监管和制约,政府依据“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确立“以网管网”的规制策略。在政府的高权管制容易导致严苛僵化,进而损害了新兴业态的发展和市场创新的培育的情况下,网络平台自身通过制定和执行网络规则成为重要的市场规制主体不失为一个不错的选择。以淘宝网的世界第一部成文网规为例,其诞生之际已经形成门类齐全、层次丰富的网规体系。除此之外,部分网络平台还具有“准行政权”和“准司法权”(纠纷裁决)[2],具体表现为平台能够对用户进行内部管理以及对网络用户之间的纠纷争议进行裁决处理。


在我国,虽然目前并不存在于网站上大肆贩卖儿童的境况,但网络暴力侵权却屡见不鲜。实践中,互联网服务商成为被告的现象十分普遍,越来越多的网络暴力侵权希望互联网服务商承担相应责任。然而,尽管网络暴力会造成诸多不良影响,但网友的声讨也为平台带来了巨大的流量。在面对巨大的流量收益和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选择时,许多互联网服务商难免“迷了心智”,从而利用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存在的漏洞,任由网络暴力发酵,造成对网络暴力受害人造成二次侵权[3]。如何在网络侵权中受害人的权利与互联网服务商的权益之间达到更好的平衡,成为横亘在多方利益主体前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以Backpage案为视角对比中美平台型企业法律义务,我们不难发现,随着近年来网络犯罪的上升趋势,无论是中国还是美国,立法与司法整体上都在增加平台型企业的法律义务,加大惩治网络犯罪的力度。于美国而言,从《通讯规范法案》第230部分中的平台型企业几乎不承担义务到美国网络中立原则的废除,其正在由宽向严转变;于中国而言,《解释》的出台进一步彰显了对网络犯罪的严惩立场。时代在进步,国家也要进步,在技术创新与公共秩序权衡之下,必须依靠稳定健康的社会环境下逐步实现技术发展与创新。据此,平衡公共秩序与私人自由、激励网络发展与控制犯罪风险势必是今后司法实践中要不断尝试和探索的重点与难点。正如片中最后所言——“这不是合法性的问题而是这件事本身的对错。我们能否允许儿童性交易行为的存在?我们要打造何种社会?”




参考文献




[1] 张中宣.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探究——以快播案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7(6):256—259.


[2]解志勇,修青华.互联网治理视域中的平台责任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7(5):103—107.


[3]李天佑.网络暴力侵权中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分析.绵阳师范学院学报,2020(1):63—68.




附录




《美国法典》第47编第230部分 翻译


(a)判决

(1)对美国公民而言,因特网和其他交互式计算机服务的迅速发展代表公民能够获得教育和信息资源这一巨大进步;

(2)这些服务使用户能够很大程度上对信息进行控制,并且随着技术的发展,在未来用户有更多控制信息的可能性;

(3)互联网和其他交互式计算机服务为真正的政治话语多样性、文化发展的特有机遇和智力活动的无数通道提供了平台。

(4)互联网和其他交互式计算机服务蓬勃发展,在政府极少的监管状态下,对所有美国人都有益处。


(b)政策

美国的政策如下:

(1)促进互联网及其他互动电脑服务和媒体的持续发展;

(2)维持互联网及其他交互式计算机服务的自由市场的活力和竞争力,其不受联邦或州的相关规则束缚;

(3)鼓励发展技术,使用户能够最大限度地控制和使用通过互联网和其他交互式计算机服务的所得到的个人、家庭和学校方面的信息;

(4)消除开发和利用封锁以及过滤技术时遇到的障碍,因为这些技术使父母能够限制子女接触令人反感的或不适合子女的线上内容;

(5)确保严格执行联邦刑法,制止和惩罚通过计算机进行的淫秽、跟踪和骚扰活动。


(c)保护“好撒玛利亚人”(引自基督教文化中的一个著名口语头,意为好心人),为其阻挡和屏蔽攻击性材料

 (1)出版者、演说者待遇

交互式计算机服务的提供者或使用者不得被视为其他信息内容提供者提供的任何信息的发布者或演讲者;

(2)民事责任

任何互动电脑服务的提供者或使用者,均无须就以下事项承担法律责任——

(A)出于善意自愿采取的任何限制提供商或用户获取淫秽、淫荡、淫荡、肮脏、过分暴力、骚扰或其他令人反感的材料的行动,且无论该等材料是否受到宪法保护;

(B) 为限制信息内容提供者或其他人访问上述材料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d)交互式计算机服务的义务

交互式计算机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在与客户以及供应商就有关条款达成一致时,通过适当的方式通知客户,部分控制保护手段(如计算机硬件、软件和过滤服务)是商用的,它们可以协助客户限制获取对未成年人有害的内容。


(e)对其他法律的影响

(1)对刑法没有影响

本节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妨碍本编第223或231节、第71编(关于淫秽)或第18编(关于儿童性剥削)110节或任何其他联邦刑事法规的实施。

(2)不影响知识产权法

本条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限制或扩大任何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

(3)有关州法律

本条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州执行与本条一致的任何州法律。任何州或地方法律如与本条不一致,均不得提起诉讼,也不得追究责任。

(4)对通信隐私法无影响

本条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限制1986年《电子通信隐私法》或任何类似的州法律的适用。

(5)对性交易法律无效

本条(除第(c)(2)(A)款外)不得解释为损害或限制——

(A)根据第18编第1595节提起的民事诉讼中的任何索赔,如果该索赔的行为构成违反该编第1591节内容;

(B)根据州法律提起的刑事起诉中被指控违反第18编第1591节内容的案件;

(C)根据州法律提起的刑事诉讼中被指控违反第18编第2421A节内容的案件,并且在司法管辖区内,促进卖淫是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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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王佳伟

本期编辑 ✎  A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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