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辉观点 | 投资退出系列(二)——公司解散外部路径
我们在《投资退出系列(一)—— 公司解散内部路径》一文中,主要阐释公司解散作为投资退出路径的必要性,并分析股东自愿解散公司的程序和风险点。但如果股东无法达成多数决解散公司时,投资人或创始团队亦可考虑外部路径请求司法解散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考虑到解散公司将直接导致公司终结,并涉及到股东、债权人、员工等多方利益,法院通常保持一定谦抑性,将司法解散公司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最后手段,谨慎判决公司解散。[1]实践中,法院通常会从以下层面对解散公司的诉请进行综合判断:1)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2)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3)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严重损害股东利益;4)股东间冲突是否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文将基于以往实践经验,梳理解散公司之诉的裁判要点和注意事项,以利于股东决策。
作者:世辉律师事务所 | 姜明泽 | 王雪瑶
(一)原告系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根据《公司法》规定,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应至少持有公司10%以上的股权。单一股东不满足持股比例的,可与其他股东共同起诉,以便合并计算持股比例。在(2022)京03民终1614号案中,法院认为,“邱绪华、宋文戈作为东方公司的股东,共同持有东方公司30%的股权,其有权提起解散东方公司的诉讼。” [2]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章程可规定股东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若公司章程对表决权的行使有特殊规定的,该等10%以上的比例应根据公司章程计算。(2020)陕民终340号案中,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系该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原告虽仅持有公司0.7%的股权,但是在董事会中持有三分之一的表决权,法院认为,“文华公司在董事会中享有三分之一的表决权,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另外,该等股东表决权比例,应贯穿诉讼程序始终。若在诉讼期间,股东因转让股权不再满足10%以上表决权比例要求的,则会被认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驳回起诉。(2021)桂民终1362号案中,原告起诉时持股比例为14%,而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股权比例变更为4.67%。对此,法院认为,“持股比例的限制不仅应体现在起诉时的审查,也应贯穿于案件审理过程中,以体现法律对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谨慎态度和赋予公司法人更多自治权利和内部救济。”进而,原告不再具有公司解散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对于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法院依据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记载信息判断其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对于隐名股东,其虽作为投资权益享有者,通常不具备提起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2021)桂民终1362号案中,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原告股东所持股份事实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只要股东能够依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资料证明其所持有股份情况即可。”在(2017)苏02民终3435号案中,法院认为,“陆焱洪虽然系实际投资人,但并未登记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中,其不符合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
如工商登记信息与公司内部决议的出资比例不一致的,法院会优先尊重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2020)苏10民终3059号案中,法院认为,“蒋仁宁起诉解散公司,必然对公司外部关系产生相应影响,也绝非单纯的公司内部事务。在涉及公司外部关系时,不能仅凭公司内部决议作为判断依据。现扬州工艺厂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与其登记事项不一致,为维护登记的公信力,保障公司外部关系人权益,其登记的蒋仁宁持股比例为4%应予认定。故蒋仁宁主张其股东表决权仍为10%不能成立,其不具有解散公司的资格。”
但是若股东身份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虽未经工商变更登记,法院仍会认可该等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2020)粤民再322号案中,已经生效的(2017)粤09民终2143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判决已经确认潘某享有公司的股东资格,持有公司50%的股权,因此法院确认潘某具备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3]
股东会、董事会若无法正常运转,不仅损害股东利益,亦会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问题。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法院判断公司是否存在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一个关键标准即是公司的权力机关是否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会议或作出有效决议。在(2019)最高法民申6231号案中,法院认为,“博斯腾公司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是其最高权力机关,永盛泰公司和盈德公司均以委派董事的方式对博斯腾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即由董事会直接行使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双重职能……博斯腾公司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今已逾五年从未召开过董事会……博斯腾公司即使召开董事会,也不可能形成有效决议,所以博斯腾公司的权力决策机制已长期失灵,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
若公司在起诉前两年内曾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的,法院则倾向于认为公司决策机制尚未陷入僵局。(2021)粤01民终19512号案中,法院认为,“康隆公司于2018年召开董事会会议、股东会会议并作出决议,2019年未召开董事会、股东会,但并不代表不能召开,康隆公司于2020年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康隆公司的组织机构运行尚不存在长期失灵、内部管理严重障碍并陷入僵局的情形。” [4]
另外,若公司存在两年内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但该等情形系由于未提议、召集所致,法院亦会倾向于认为公司尚存人合性,暂不符合解散条件。在(2021)最高法民申1650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未召开股东会的原因存在多种情形,未召开股东会并不意味着无法召开股东会。在杨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提出召开股东会的要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其提请解散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5]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关键是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判断。此时公司是否处于亏损状态,并非判决解散公司的必要条件。对于公司暂时的经营异常或停业,法院通常认为属于公司运行过程中的正常现象,不必然导致公司僵局。(2019)京02民终4811号案中,法院认为,“徐泽群主张的科力公司长期无人经营、严重亏损并不能等同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法院也不能以此为理由判决强制解散公司,故对徐泽群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相反,若公司股东间长期冲突、存在部分股东倾轧的情形,即使公司处于盈利状况,亦不影响法院对公司经营管理出现僵局的认定。(2018)最高法民申5411号案中,法院认为,“分别持有中祺公司50%股份的股东王慧与吴江长期冲突,持续多年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通过股东会管理公司。即使中祺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也不能改变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股东间对公司经营管理方向发生严重分歧,或董事间出现严重冲突、不可调和,将会导致公司人合性丧失。不少案件中,在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前,各方股东之间就已存在多起诉讼、仲裁纠纷。对此,法院通常结合各方冲突的性质、持续时间、诉讼情况,来综合判断股东间是否还有继续合作从而使公司正常运转的可能。在(2017)津民终326号案中,法院认为,“2015年1月,天津洁乐特公司的董事及股东就公司提前终止事宜进行会谈,会后本案北方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天津洁乐特公司、瑞斯特控股公司、天庭瑞斯特控股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邮件进行磋商,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逐渐发展至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损害公司利益诉讼等,股东间及董事间矛盾更加深化,一方股东不能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施加影响,亦无法知晓掌握公司财务状况,股东间矛盾不可调和,亦丧失了精诚合作的信任基础……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
实践中,股东间冲突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
小股东无法有效行使表决权
如前所述,若公司在两年内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一般不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但是,若大股东倾轧小股东,以致其无法有效行使表决权的,即使股东会决议形式上作出,公司亦可能被认定出现了经营管理障碍。在(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案中,该公司在起诉前两年内及起诉后均召开了股东会及董事会,但存在董事出席人数不符合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召开条件,股东会仅有大股东单方参加的情形,会议均未能有效解决董事及股东间的冲突。对此,法院认为,“股东双方已经对簿公堂,证明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已经激化且无法自行调和,股东会、董事会机制已经不能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在此情形下,继续维持公司的存续和股东会的非正常运行,只会产生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单方决策,压迫损害另一小股东利益的后果。”
与之类似,在(2022)京03民终1614号案中,法院亦认为,“李宣文持有70%股权,邱绪华持有5%股权,宋文戈持有25%股权,根据东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此情况下,李宣文对股东会决议事项有绝对控制权,邱绪华、宋文戈无法通过行使股东表决权实质、有效地参与决定股东会决议事项。股东会虽然具备召开并形成决议的形式,但已失去治理机制功能。”
股东持股比例相同而意见相左
如果双方股东各持50%股权,一旦出现冲突,即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多数决。在(2019)浙民终368号案中,法院认为,“量能公司仅有卢嘉川和王筱烨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股份,只要两名股东发生分歧、意见不合,量能公司就无法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作出有效决议,影响公司正常运营。”
股东矛盾长期存在且不可调和
股东间的冲突,虽然是法院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僵局的重要考量因素,这并不意味着一旦出现冲突,法院即会认定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以往案例中,股东仍须证明决策障碍确已发生,且长期存在、不可调和,才会促使法院认定僵局。(2019)沪02民终11112号案中,法院认为,“秦瑾秋除了就解散公司事项提出表决外,并未就其他事项要求召开股东会会议,就公司经营方面的问题,也从未因股东各半占股导致不能达成有效决定,故现并无证据证明两股东各半持股对公司正常经营构成障碍。”
若公司因股东间长期冲突无法开展经营活动,而日常经营管理产生的成本依旧众多,公司在无法盈利的情况下继续存续无疑将导致资产不断消耗,承担更多的风险和责任,损害股东利益。(2019)最高法民申6231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果出现严重困难,则有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以及股东权利实现通道的畅通,进而对股东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恒茂公司的内部机构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由于博斯腾公司的资产主要是股东出资形成,如继续存续,只会继续损耗现有资产,对股东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另外,公司一旦解散,将对公司及外部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因此,若公司存在尚在进行中的重大项目,继续存续有利于股东利益的,法院通常不支持解散公司。(2020)浙民再63号案中,法院认为,“在亚太房地产公司尚有南山村地块可开发的情况下,解散公司不仅会使该地块上安置房的建设落空,损害南山村村民的利益,也使亚太房地产公司彻底失去商业开发盈利的可能性,不仅亚太房地产公司的大股东鸿锳投资公司的利益会受损,小股东兴泰物业公司、枫凯贸易公司的利益也将受损,故亚太房地产公司继续存续并不会使公司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2021)冀民终314号案中,法院认为,“铜锣湾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已基本完工,现处于竣工验收和交房阶段,项目的投入已基本完成,该项目即将清算债务并分配利润,公司继续存续不会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与之类似,如公司尚存大量对外债权,继续存续有利于债权债务清算的,解散请求也较难获得法院支持。(2022)粤01民终1151号案中,法院认为,“新业公司虽未再开展实体经营,但公司税务申报、年检等工作仍在正常进行。邓细斌、陈子欢陈述因新业公司尚有对外债权未全部收回,保留公司主体资格有利于款项追讨,具有合理性。”
实践中,股东权利受损可能因各种原因导致,例如无法参与公司经营、无法分配利润,亦或其他股东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针对前述情形,股东可通过提起知情权之诉、盈余分配之诉、损害股东利益之诉等方式解决该等问题。如股东已穷尽其他救济方式,仍无法解决现有僵局状态,只能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止损。相反,如股东尚存在其他救济途径的,一般较难认定存在解散公司的必要性和迫切性。(2018)浙民终1202号案中,法院认为,“鉴于解散公司在结果上的终局性、不可逆转性及谦抑性适用司法解散的审理理念,强制解散公司是公司纠纷的司法救济最终途径,司法应采取审慎态度,能通过其他诉讼解决的,不宜轻易启动解散公司,以维护市场主体的稳定性,林志松应当优先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或通过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
与之类似,(2019)京03民终8046号案中,法院认为,“京泰公司主张中赫公司存在违法召开股东会免除京泰公司委派的董事,员工离职、拖欠职工工资、拖欠客户款项、中赫公司掏空谆客公司等情形,上述情形如属实京泰公司均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或者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予以解决,并非只能通过公司解散的形式予以解决。”
(二)无法通过股权转让、回购、减资等方式退出公司
在公司解散之诉中,法院会尝试组织各方进行调解,同时考察股东间冲突能否通过诸如股权转让、收购、回购等其他方式解决,最终确定解散公司的必要性。在(2020)沪民申346号案中,法院认为,“即使到申诉审查阶段,双方也无法达成股权转让、股份回购等解决方案,石熙明直接表示其无法与毅宝会所进行任何调解;从双方诉讼中的行为表现和意志表达来看,寻求司法途径解散公司亦成为唯一路径。”
与之相反,如股东会尚存作出决议的可能,股东可通过转让、减资等途径退出公司的,不应解散公司。(2021)冀民终314号案中,法院认为,“铜锣湾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可以通过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者减资等途径予以解决,以维持公司存续,避免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铜锣湾公司不具备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2021)粤01民终19512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法对于股东权益的保障,除了最终的公司解散制度以外,亦设置了提起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之诉、股东知情权诉讼或损害赔偿诉讼等,亦可通过转让股份、减资等方式退出公司,现十一位上诉人在二审时拟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康隆公司,现尚未能证明十一位上诉人无法通过股权机制退出……康隆公司不符合公司法定解散条件。”
以上案例可见,司法机关始终将司法解散公司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最后途径。因而,公司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前,仍应尝试通过协商、沟通等方式解决公司僵局。在其他诸多路径无果后,方提起解散之诉。
[注]
[1] 参见(2021)苏10民终3950号案。
[2] 相似案例参见(2018)最高法民申3784号案。
[3] 参见(2017)粤09民终2143号案,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潘仲基享有被告茂名市茂港区前进橡胶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持有被告茂名市茂港区前进橡胶有限公司50%的股权。”
[4] 相似案例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6117号案、(2019)最高法民申5096号案。
[5] 相似案例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1438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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