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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黄山区人民政府 宅基地管理与利用
2024-09-15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黄山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0年11月9日区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黄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1月26日

 

黄山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辖区内宅基地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托基层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农村宅基地审查报批实行一站式服务,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履行宅基地用地审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农房建设设计方案审定、农房建设监管等职责,实行宅基地和农房建设联审联办。


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区公安、财政、住建、交通、林业、电力等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和协调,做好信息共享互通,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村民宅基地申请核实,以及宅基地用地调整、宅基地退出处置和村民宅基地违法用地的现场劝止、及时报告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宅基地审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实施村庄规划。牢固树立“规划即法”意识,宅基地的选址及规模应符合经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村庄规划。


(二)强化国土空间用途管控。农村村民建设住宅要与旧村改造、土地整治、美丽乡村建设相结合,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严禁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建设住宅。


(三)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农村村民建设住宅要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宅基地、空闲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居,有计划地促进农民建房逐步向中心村、小城镇集中。


(四)严格落实“一户一宅”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严格按照“建新拆旧”要求,将原宅基地交还村集体。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五)依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充分保障农村村民的基本居住权,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严禁借流转之名违法违规圈占、买卖宅基地。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农村村民点及宅基地的规模和具体位置,合理配置规划区内各类生产要素,综合利用村内闲置土地和土地整理节余建设用地,统筹各类生产及服务设施用地布局,确定农村住宅建设要求。


编制和修改村庄规划要强化村民主体和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主导作用,动员、组织和引导村民积极参与村庄规划的编制工作,协商确定规划内容。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并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


第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初审,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外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办理。


第八条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批准实施之前,在确保与生态保护红线及现行的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冲突的情况下,宅基地规划管理按照现行的乡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美丽乡村规划等规划执行,实行“一事一议”制度,确保与即将编制的“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做好衔接。


第九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涉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国家湿地公园、饮用水源地、文物、公路、铁路等保护和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在核发或报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或机构审核同意。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十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被占用的;


(五)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选址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三)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四)申请另址新建住房,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五)在地质灾害易发区选址建房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


(六)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两户及两户以上宅基地面积标准,要求分户另址新建的;


(七)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为: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独立矿区规划区,家庭人口4人以下的,每户不得超过110平方米;家庭人口5人以上的,每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二)其他区域,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其中集中建设农民新居的,每户原则上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前款规定的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面积。


第四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申请程序:


(一)申请。农村村民需要宅基地建房的,应当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签署《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提交相关申请要件,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


(二)初审。村(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及信息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没有编制村庄规划的,审查是否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的村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和建设管控要求)、是否征求了拟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


(三)公示。经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申请理由、宅基地分配方案(拟用地位置和面积)和建房(规划许可)方案(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情况,在村(居)公开栏和申请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经调查异议成立的,撤销或修改宅基地分配方案和建房(规划许可)方案再予以公示;异议不成立的,按程序上报审查。


(四)报送。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一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在原宅基地拆旧重建的,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以下申报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三)家庭户口薄复印件和户主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村(居)民委员会在初审、公示等程序中形成的会议记录、公示照片、调查笔录等材料。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农户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后,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并完成联合审核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并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批建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是否取得用地计划;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是否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林业、电力、公路等部门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对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经审核认为符合申请条件、报送材料完备的,应当自联审合格之日起,在5 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发放《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同步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对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并将审批情况书面报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备案。


经联审不符合宅基地和用地审批申请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属报送材料不完备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和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 宅基地涉及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根据上级下达我区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农转用申请,经农业农村部门审核汇总后,转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符合农转用条件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有关规定,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乡镇政府方可审批宅基地。


第五章 批后管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用地建房的农户,应当严格按照《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完成建房。应拆旧的,要按照承诺的时间拆除旧房,并无偿退出原有宅基地交由村集体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要加强宅基地用地建房的全过程监督。


农户经批准用地建房后,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做好现场工作记录,指导农户按照批准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农户建房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联合村级组织进行过程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建设住房,发现问题及时制止,责成整改。


农户建房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对照审批内容进行实地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第二十条 通过验收的农户,应当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组织建立农村宅基地审批信息“区、乡、村”三级信息公开平台,将农村宅基地用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向社会公开。


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级组织应及时公开审批结果及《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六章 日常监管


第二十二条 按照“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压实村级组织第一责任人的属地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处置涉及违法用地建房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一)建立举报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外公布宅基地违法举报电话,畅通受理举报渠道,第一时间掌握违法用地建房线索和信息,及时核查、及时制止,将违法用地建房问题消除在萌芽状态。


(二)建立管控网络。乡镇人民政府要组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强化统一指挥和统筹协调职责,并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开展巡查,对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


(三)建立宅基地协管员制度。实行村(居)“两委”干部兼任宅基地协管员制度,落实包片包保监管责任,负责开展宅基地日常监管,确保做到违法违规行为早发现、早报告。


第二十三条 区农业农村部门要将农村宅基地执法纳入农业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建立完善宅基地动态巡查制度,结合实际制定针对违法用地建房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办法。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宅基地违法案件由区农业农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牵头查处,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宅基地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占用宅基地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建立各乡镇农民违法建房情况通报制度,不定期通报履职不力的乡镇和部门。对监管不力、履职不到位的乡镇、部门及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严肃问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区农业农村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就宅基地管理的具体问题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事项或未尽事宜,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0日印发的《黄山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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