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操作规范
2016年5月,国土资源部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和注销登记等,具体内容如下。
11.1 首次登记
11.1.1 适用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的,应当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11.1.2 申请主体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主体为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的主体为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11.1.3 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4 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5 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6 建设工程已竣工的材料;
7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1.1.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
1 是否已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2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3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权籍调查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4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公告;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
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登记。已登记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建设工程竣工材料等记载的权利主体是否一致;未登记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建设工程竣工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与土地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2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是否提交了符合规划、已竣工的材料;
3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权籍调查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和房屋平面图、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4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查封,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一致的,不影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5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6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公告;
7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11.2 变更登记
11.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3 同一权利人名下的集体建设用地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分割或者合并的;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1.2.2 申请主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因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自然状况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请;夫妻共有财产变更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凭婚姻关系证明共同申请。
11.2.3 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3)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用途变更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建筑物、构筑物的,提交有批准权限部门同意分割或者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分割或者合并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1.2.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变更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材料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3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1.3 转移登记
11.3.1 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 作价出资(入股)的;
2 因企业合并、分立、破产、兼并等情形,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3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转移的;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1.3.2 申请主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转移的,可由单方申请。
11.3.3 申请材料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1)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议;
(2)因企业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企业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的材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权属转移材料、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转移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5 依法需要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税费缴纳凭证;
6 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7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1.3.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2 申请转移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是否一致;
3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4 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5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11.4 注销登记
11.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 不动产灭失的;
2 权利人放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
3 依法没收、征收、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1.4.2 申请主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11.4.3 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灭失的,提交灭失的材料;
(2)权利人放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被查封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或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材料;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提交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书;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1.4.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注销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 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3 集体建设用地及建筑物、构筑物已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查封登记的,权利人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是否已经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查封机关书面同意的材料;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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