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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容县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华容县人民政府 宅基地管理与利用
2024-09-15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华容县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华容县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日


华容县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和村民建房管理,集约节约利用土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岳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以及城镇(集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和扩建住房(以下简称村民住房建设)及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严格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占用农用地,鼓励村集体积极稳妥开展闲置宅基地整治,整治出的土地优先用于满足农民新增宅基地需求、村庄建设和乡村产业发展。


村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适度集中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等工作。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规划许可和不动产确权颁证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县住建部门负责编制和指导示范图集推广、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指导乡镇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施工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等。


县生态环境、林业、水利、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房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宅基地和村民建房管理的实施主体,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和综合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村庄规划编制、管理工作,研究、审议规范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房建设管理的各项措施。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房建设的审查、批准和监管等工作,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开展村民评议等方式对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房建设行为进行规范。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农村宅基地和村民建房管理考核制度,定期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等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综合绩效考评。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和修订本辖区内村庄规划,村庄规划是管理村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进行各项建设的法定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按年度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调查统计,年初将符合条件的村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报送县自然资源部门备案,并参与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


县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利用计划,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


第九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听取基层组织和村民意见,加强与相关部门衔接,坚持简便实用、符合实际。村庄规划报送县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或者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由村民委员会进行公告。


第十条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严格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调整和修改。确需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送批准。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注重传承传统文化,保护历史建筑和特色民居,引导村民建房体现湖湘民居特色,保持邻近房屋建筑风格协调。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村庄规划引导村民适度集中建房,依法推进“空心房”整治,统筹解决住房建设用地。


第三章 控制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县自然资源部门经报请县人民政府同意,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统筹安排农村村民新增建房用地计划。


第十四条  宅基地用地面积依法使用耕地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村民住房建设层高不超过三层(含三层),严禁在集体土地从事非法开发。


第十五条  村民住房建设选址禁止在下列区域选址:


(一)  永久基本农田和国家一级生态公益林地;


(二)  山洪地质灾害易发地段和地下采空区;


(三)  行洪、灌溉、排涝通道等水利设施管理范围;


(四)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五)  公路建筑控制区和铁路建筑限界范围;


(六)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区和历史文化街区;


(七)  供水、供电、供气和通讯等设施管理范围;


(八)  需修复的污染或者有污染风险的地块;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住房建设区域。


第十六条  坚决遏制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农村建房行为“八不准”。


(一)不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房;


(二)不准强占多占耕地建房;


(三)不准买卖、流转耕地违法建房;


(四)不准在承包耕地上违法建房;


(五)不准巧立名目违法占用耕地建房;


(六)不准违反“一户一宅”规定占用耕地建房;


(七)不准非法出售占用耕地建的房屋;


(八)不准违法审批占用耕地建房。


第十七条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村民住房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农村村民有两个(含两个)以上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子女已达婚龄且已经嫁娶,并经公安机关分户的,可以另立新户申请宅基地,但父母应与其中一个子女共同拥有一处宅基地。


本办法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具有本村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或生活,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第十八条  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住房:


(一)  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另立新户建设住房的;


(二)  现有住房属于危房,需拆除新建的;


(三)  自愿退出宅基地向村民集中建房点集聚的;


(四)  因自然灾害、政策性移民等原因,需搬迁安置的;


(五)  住房因国家建设项目征收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用的;


(六)  改善住房条件,需改建、扩建或者拆除新建的;


(七)  可以申请住房建设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住房建设申请不予批准:


(一)  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二)  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三)  不符合国土空间整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四)  申请建房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五)  原有住房被征收已得到住房安置的;


(六)  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七)  将现有住房改作非生活居住用房的;


(八)  有违法住房建设行为未处理结案的;


(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四章 申报和审批


第二十条  村民申请建房,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  建房书面申请;


(二)  建房申请表;


(三)  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四)  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  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免费提供的设计图。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收到村民书面申请建房材料后,经审核符合建房条件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张榜公示,公示期为七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由建房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村民建房审批时,应当遵循“一窗受理、联审联批、限期办结、统一发证”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成立农村宅基地管理与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立农村宅基地管理村民建房联审联批办公室,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经营管理)负责村民建房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政务(便民)服务中心“一站式窗口”负责统一受理村民建房申请,并于受理当日将申请材料转交乡镇农村宅基地管理村民建房联审联批办公室。乡镇农村宅基地管理村民建房联审联批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自然资源所等相关单位进行现场选址踏勘,出具相关审核意见。其中,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负责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建房资格、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乡镇自然资源所负责审核是否符合国土村庄规划、用途管控要求等;涉及林业、公路、水利、电力等单位的应及时征求意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示范设计图集,对农户与工匠签订施工合同、建设施工质量和安全予以指导。


经核查符合批准条件的,由所属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负责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林地的应当先行办理农用地、林地相关审批手续后,再依法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不符合批准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乡镇农村宅基地管理村民建房联审联批办公室应当建立农村宅基地和村民建房审批台账,并于每月下旬将审批台账报送县农业农村部门(农村经营服务中心)和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村民建房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农用地、林地等审核审批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村民应当按照审批要求建房,未经批准,不得建房。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四条  乡镇农村宅基地管理村民建房联审联批办公室应当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自然资源所、村民委员会等有关人员到现场定位放线,实地确认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层数和风貌,设立村民新建房屋施工公示牌后方可开工,并根据建设施工进度组织验线。


第二十五条  村民建房,应当选择建筑技能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并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住房保修期限和责任。鼓励为建房施工人员购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县住建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并建立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建设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为未取得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用地审批规定的农村村民进行住房建设。


第二十七条  村民建房,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鼓励使用绿色节能建筑材料、技术,采用装配式建筑。


第二十八条  县住建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施工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开展现场施工安全管理巡查,形成检查记录,并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指导。建房村民、农村建筑工匠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配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九条  房屋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将竣工验收时间提前告知或者经由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农村宅基地管理村民建房联审联批办公室,并提出用地和规划核实申请。


乡镇农村宅基地管理村民建房联审联批办公室应当在收到村民住房竣工验收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自然资源所等相关单位进行宅基地用地和建设规划核实,实地检查村民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建设住房。核实合格的,出具核实证明。建房村民收到核实证明后,负责组织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对农村住房进行竣工验收。委托设计、监理的,设计、监理单位或者人员也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农村住房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住。


第三十条  竣工验收合格的,建房村民应当将建房资料在15日内报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报乡镇农村宅基地管理村民建房联审联批办公室存档,并按照规定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一条  村民住房原址重建的,应当在建成新房三个月内拆除超出用地面积的建筑设施;易地新建的,应当在新房建成6个月内拆除旧房并无偿退出原有宅基地,同时核销原有宅基地权证。


第三十二条  乡镇农村宅基地管理村民建房联审联批办公室应当建立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档案,实行一户一档。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档案应当包含宅基地用地、建设规划手续、设计图纸、验收资料等。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公开村民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申请资料目录、申请受理机关、审批机关、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审批时限以及村民住房建设年度用地计划,并公布建房审批结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在辖区内公布前款事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农业农村部门(农村经营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农村宅基地统计调查制度,逐步建立宅基地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宅基地申请、审批、流转、退出、违法用地查处等的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建、林业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违法建房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举报线索。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民建房常态巡查,发现违法建设住房的,应当立即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乡镇农村宅基地管理村民建房联审联批办公室在履行村民建房监督管理职责时,发现未经审批擅自建房或未依据审批要求建房的,应当及时将违法线索移交乡镇综合执法大队。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辖区内村民违法建房行为,并建立巡查台账。


第三十八条  县农业农村局对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的管理执法权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执行,涉及重大案件和跨区域案件的,由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牵头负责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行业部门进行联合执法。


第七章  法纪责任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相关职能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审查、修订村庄规划的;


(二)未依法进行宅基地用地审批和建设规划审批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定位放线、验线、宅基地用地和建设规划核实的;


(四)对村民住房建设违法行为知情不报、巡查不到位、制止查处不力的;


(五)在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条  村民在禁止建房区域建房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建房、未依据审批要求建房的,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等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城镇(集镇)规划区控制范围内的村民建房,应先报请县土地规划专题委员会研究,再由县自然资源部门审批。


第四十二条  国有农、林、牧、副、渔场等区域内的村民建房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报相应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华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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