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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捅死1人/一审15年,检方抗诉加刑又撤诉,高院主动提审认定正当防卫! |刑法库

2017-06-27 @法规★大本营→ 刑法库

刑法库注: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等权威大伽在评论“于欢案”的正当防卫认定时,都提到了一个著名的“孙明亮案”。(见《七大司法权威和法学大伽谈如何认定正当防卫(附"辱母案"现场执法视频)》)

该案被告人孙明亮被人追打时用刀捅死对方,甘肃平凉中院一审认定故意伤害(互殴)判处15年,检方抗诉(认为故意杀人,要求加刑)后撤诉,被告人没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甘肃高院主动提审,认定正当防卫,改判缓刑(判2缓3,在法定刑以下)。

最高法审委会认为甘肃高院的提审判决正确,刊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2期,供各级法院借鉴。

为使读者对该案有更详细的了解,“刑法库”公众号特将该案推送给大家。

为辅助大家对正当防卫的理解和适用,“刑法库”今天还推送了另一个罕见被认定正当防卫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经典案例(故意杀人罪,捅死2人,一审被判无期,二审免予刑罚,请在关注本号后查阅。

更多法规性内容请查阅《刑法全厚细》。


孙明亮防卫过当故意伤害案

刊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2期

被告人孙明亮,男,19岁,甘肃省泾川县人,原系甘肃省平凉市柳湖乡保丰村农民。

1984625日晚八时许,被告人孙明亮偕同其友蒋小平去看电影,在平凉市东关电影院门口,看到郭鹏祥及郭小平、马忠全三人尾追少女陈××、张××,郭鹏祥对陈××撕拉纠缠。孙明亮和蒋小平上前制止,与郭鹏祥等三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蒋小平动手打了郭鹏祥面部一拳,郭鹏祥等三人即分头逃跑,孙明亮和蒋小平分别追赶不及,遂返回将陈××、张××护送回家。此时,郭小平、马忠全到平凉市运输公司院内叫来正在看电影的胡维革、班保存等六人,与郭鹏祥会合后,结伙寻找孙明亮、蒋小平,企图报复。

当郭鹏祥等九人在一小巷内发现孙明亮、蒋小平二人后,即将孙明亮、蒋小平二人拦截住。郭小平手执半块砖头,郭鹏祥上前质问孙明亮、蒋小平为啥打人。蒋小平反问:人家女子年龄那么小,你们黑天半夜缠着干啥?并佯称少女陈××是自己的妹妹。郭鹏祥听后,即照蒋小平面部猛击一拳。蒋小平挨打后与孙明亮退到附近街墙旁一垃圾堆上。郭鹏祥追上垃圾堆继续扑打,孙明亮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孙明亮系郊区菜农,因晚上在菜地看菜,在市场上买来此刀防身),照迎面扑来的郭鹏祥左胸刺了一刀,郭鹏祥当即跌倒。孙明亮又持刀对空乱抡几下,与蒋小平乘机脱身跑掉。郭鹏祥因被刺伤左肺、胸膜、心包膜、肺动脉等器官,失血过多,于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1984107日,甘肃省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孙明亮提起公诉。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认定孙明亮在打架斗殴中,持刀伤害他人致死,后果严重,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故意伤害罪,依照该条二款的规定,于19841123日判处孙明亮有期徒刑15年。

宣判后,被告人孙明亮不上诉。

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以第一审判决定罪不准,量刑失轻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和第133条第1款的规定,于1984124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出抗诉,并将抗诉书副本抄送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认为:孙明亮在打架斗殴中,对用刀刺人会造成被刺人死亡或者受伤的后果是清楚的,但在其主观上对两种后果的发生,均持放任的态度。在这种情况下,是定(间接)故意伤害罪还是(间接)故意杀人罪?应以实际造成的后果来确定。鉴于郭鹏祥已死亡,应定(间接)故意杀人罪。第一审判决对孙明亮定(间接)故意伤害罪不当。孙明亮持刀致人死亡,造成严重后果,无论以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均失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刑法第134条作了补充,规定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其精神在于对持刀行凶者,要予以严惩。刑法第132条对故意杀人罪处刑规定的精神是:故意杀人的,首先应考虑处死刑,其次是无期徒刑,然后才是有期徒刑。因此,对孙明亮判处15年有期徒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对该案进行第二审。在审理中,发现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与此同时,甘肃省人民检察院调卷审查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的抗诉,并于1985128日经检察委员会讨论,认为:孙明亮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第一审判处15年有期徒刑失重;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以定罪不准、量刑失轻为由抗诉不当。决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2款的规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

由于抗诉撤回后,第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提审该案。

1985327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第一审判决对孙明亮行为的性质认定和在适用刑罚上,均有不当。孙明亮及其朋友蒋小平路遇郭鹏祥等人在公共场所对少女实施流氓行为时,予以制止,虽与郭鹏祥等人发生争执,蒋小平动手打了郭鹏祥一拳,但并非流氓分子之间的打架斗殴,而是公民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正义行为,应予以肯定和支持。郭鹏祥等人不听规劝,反而纠结多人拦截孙明亮和蒋小平进行报复,其中郭小平手持砖块与同伙一起助威,郭鹏祥主动进攻,对蒋小平实施不法侵害。蒋小平挨打后,与孙明亮退到垃圾堆上,郭鹏祥仍继续扑打。孙明亮在自己和蒋小平已无后退之路的情况下,为了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持刀进行还击,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是合法的。

但是,由于郭鹏祥是徒手实施不法侵害,郭小平手持砖头与同伙一起助威,孙明亮在这种情况下,持刀将郭鹏祥刺伤致死,其正当防卫行为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后果,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在刑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第一审判决未考虑这一情节,量刑畸重,应予纠正。

据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改判被告人孙明亮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85年6月5日第226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对于公民自觉地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要注意把公民在遭受不法侵害而进行正当防卫时的防卫过当行为,与犯罪分子主动实施的犯罪行为区别开来,做到既惩罚犯罪,又支持正义行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提审判决,正确认定了孙明亮的行为的性质,且适用法律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可供各级人民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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