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作出分红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可否起诉主张要求公司分红?18个判例总结裁判规则:利润分配决定权在公司!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利润的,由董事会制定分配方案、由股东会负责审批。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并没有赋予股东、董监高作为个人申请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因此,除一人公司外,单个股东并不能决定公司是否分红。公司分红与否,属于公司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规定了利润分配决定权在公司,如果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18个相关判例总结裁判规则:
公司是否进行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作出决议之前,股东直接起诉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例一: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人陈卯、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因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2014)民二终字第157号]最高院认为:“轻工联社是否应按相应比例向陈卯支付投资收益。陈卯主张轻工联社应向其支付其享有股权比例下的投资收益,证据为东华公司年检报告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显示东华公司有可供分配的股利和利润,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华公司实际对股东进行了分红,且东华公司在1999年11月4日已经明确告知山东省建行,因公司一直处于基建阶段,资金投入较大,未进行过利润分配,故陈卯关于分配投资收益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判例二:最高人民法院,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 [(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最高院认为:“根据修订前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制订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公司法亦保留了上述内容。据此,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在思维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作出决议之前,胡克以股东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公司利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原审判决认定思维公司有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损害了占股比例较小的股东的利益,并据此迳行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不符合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判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与被申请人河南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洛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4)民申字第1166号]最高院认为:“公司是否进行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却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形,《公司法》仅赋予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股份的救济权利。而本案中,龙羽山川公司章程虽然约定股东会有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但并未约定股东会在公司赢利时必须每年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并分配利润,该公司股东之间亦无相应约定。该公司虽然连续四年盈利,但在第五年即2010年底为亏损,在此情形下,龙羽山川公司股东会作出以前年度的利润弥补亏损,并不分配利润的决议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电力实业公司参加股东会并对在表决时予以同意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相关合同的约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东梁公司暂时不具备实现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条件以及电力实业公司行使股东表决权并未损害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的权利并无不当。”
判例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苑青松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宏、无棣县秩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秩安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孙新山、王海燕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2011)鲁商终字第107号]该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六)规定,股东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是否分配红利,应由股东会决定,上诉人主张通过审计查明公司盈利,径行判决公司分配红利,没有法律依据。”
判例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与被甘肃冶金兰澳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26号]该院认为:“沁澳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公司运行执行的是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公司股利分配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公司的盈余分配虽然是股东的本质权利,但是公司应否分配利润是公司的商业行为,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对于公司长期有可支配利润而不分配,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规定,已经对小股东提供了救济途径。”
判例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厉军、余汉平、马海运、余滢、兰州义乌商贸有限公司、青海南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首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祁崇实、原审第三人西宁义乌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3)甘民二终字第152号]该院认为:“对于厉军应分配利润的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西宁义乌公司曾经向股东分配过利润,或西宁义乌公司股东会形成过分配利润的决议,故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例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凌国良与浙江杭州湾电工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浙民申1952号]该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于公司股东会决策范畴。股东虽基于投资关系取得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但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多项条件。故在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杭州湾公司虽未设立股东会,但章程明确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定。凌国良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杭州湾公司已经就公司盈余分配形成利润分配方案,并经过公司董事会的批准,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判例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黄劲松与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皖民终760号]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于公司股东会议决事项。股东基于投资关系取得公司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但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多项条件。在股东会就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之前,股东并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继而不具有相应的诉权。现黄劲松主张其为玄凯公司股东,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玄凯公司股东会已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决议或玄凯公司章程包含利润分配具体方案,故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玄凯公司分配利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例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金隆国际有限公司与无锡百和织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2010)苏商外终字第0015号]该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该款是对公司利润分配权的限制性规定,并非强制公司必须对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进行分配。即是否对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进行分配由公司根据其经营状况自行决定,法律一般并不进行强制干预。《公司法》只是在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百合公司《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的股东会决议决定,对于2008年的利润,不进行分配,也不转增股本。该行为是百和公司对其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是其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表现,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因此,金隆公司请求确认《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例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刘瑾与衢州市衢江区银兴水电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浙民申1190号]该院认为:“根据《公司法》以及银兴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是否分配盈余,应当由股东会通过决议。本案刘瑾作为公司股东,并未提供相关股东会决议作为利润分配的依据,而是通过2012年度及之前分配利润以及银兴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等行为,推断公司有分配利润的决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判例十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刘宏与被申请人武威新发汽车市场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5)甘民申字第580号]该院认为:“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依法享有请求公司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分配股利的权利,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能对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规定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为由提起诉讼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起诉证据并阐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即起诉时的证据材料能反映公司经营期间存在着实施过利润分配,但其未获得相应收益的事实,或者存在着公司虽未进行分配,但确有相应的利润收入且符合规定的分配条件,应当进行分配的情形。但从刘宏提起诉讼的情况看,只有请求分配的主张,并不能提交上述支持起诉的相关证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刘宏应依法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判例十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詹姆斯·志贤·赵与北京德霖高尔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京03民终4101号]该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等权利,其有权向公司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之诉。公司在从事商事活动中具有充分的自由和自治,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本案中,德霖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合营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润,董事会确定分配的,按照合营各方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第二款中亦规定,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包括利润分配等一切重大问题。故对于德霖公司的利润分配,分或不分,应分多少,均应由该公司董事会作出相应决议。本案JAMESSHIHHSIENCHAO主张的应分配利润数额10347308.76元系出自德霖公司于2011年5月4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对于该董事会决议,德霖公司的股东并未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决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决议应属合法有效。”
判例十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黄田平与北京五方天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京03民终3405号]该院认为:“五方天雅公司未就利润分配问题作出过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中亦无具体的分配方案。综上,本案中,黄田平未能举证证明五方天雅公司存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可供分配的盈余,因此,本院对于黄田平要求五方天雅公司向其支付盈余分配款的请求难以支持。”
判例十四: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杨瀚与北京中德博南门窗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0947号]该院认为:“股东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应当作出有关决议,依据利润分配的有关决议进行利润分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德博南公司曾召开过股东会就是否进行利润分配作出有关决议,亦不足以证明股东间就利润分配达成过合意。现杨瀚上诉要求利润分配不符合条件,应先由公司内部就公司是否存在盈利及利润如何分配进行决议,并按照公司法规定提取相应法定公积金,杨瀚作为公司股东应尊重公司内部运行程序。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瀚请求分配利润的起诉并无不当。”
判例十五: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朱大建与常山县大建物流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3)浙衢商终字第387号]该院认为:“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对公司行为的规制着重体现在程序上,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最大限度赋予公司内部自治的权力,从而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股东会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故决定公司是否实施利润分配的权力在于股东会。从本案看,公司章程也规定了股东会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因此被上诉人公司利润分配权在于股东会。现行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在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前,法院可直接作出利润分配的判决。”
判例十六: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酱油食品厂有限公司与李永洲及江门市时富达经贸有限公司、赵启泰、吴效荣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54号]该院认为:“关于李永洲请求酱油厂将1998年至2005年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利润分配须经公司董事会制定盈余分配方案并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是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事项,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法院无权直接代替公司做出经营判断或决策,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做出是否分配及分配多少的判决。本案中,酱油厂在1998年至2005年期间一直有对公司盈余进行分配,虽然从审计报告的情况来看,酱油厂在2001年至2005年期间存在未分配利润,但是公司有利润可供分配不代表公司一定要将该利润全部分配给股东,且在2001年至2005年期间虽存在尚未分配利润但在经过多年的经营后该利润是否还存在无法确定,而审计报告显示酱油厂从2006年至今一直亏损。本案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公司决定分配利润及公司盈余分配占公司可供分配利润的多少比例的权利在于股东会,而不在于个别股东,现并无证据显示酱油厂股东会对该期间尚未分配利润决定再行进行分配。因此李永洲诉请对酱油厂1998年至2005年尚未分配的公司利润进行分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迳行判决酱油厂向股东分配1998年至2005年度未分配利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判例十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黄立志、罗定良与深圳市大康山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彭晚林、谭乐清、徐勇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847号]该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大康山水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黄立志、罗定良未提交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大康山水公司股东会决议,且黄立志、罗定良请求在大康山水公司未依法缴纳税款及提取法定公积金的情况下将2012年7月31日《酒店承包经营合同》、2012年8月1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作为大康山水公司利润进行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黄立志、罗定良提出的关于分配大康山水公司利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判例十八: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国荣与梁红梅、珠海市万里达网络维护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2)珠中法民二终字第63号]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国荣能否请求200万元利润分配款项。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陈国荣系万里达公司的股东。股东作为商业公司的投资人,投资的目的在于获取利润,公司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仍有盈余的可以向股东分配红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系董事会职权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因此股东主张分红的前提是公司税后利润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后尚有盈余,且在程序上须有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而这种股利分配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资分配的利润,具体数额则取决于股东大会的自由判断,显然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事务,司法应尊重公司依据商业考虑独立决定自己事务的自治权。就本案而言,万里达公司并未就利润分配问题召开股东大会,也不清楚公司在实际提取各项费用后可供分配的利润数额,原审法院判令公司支付200万元利润分配款显属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
第二十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分配方案)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决议确定的方案向股东支付红利。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除外。
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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