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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由董事赔偿,委派的股东无赔偿责任

2017-03-20 唐青林李舒李斌 公司法权威解读

人民法院判例

董事违法给公司造成损失由董事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委派其担任董事的股东无管理职责、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延伸阅读:

👉最高法院:未经股东会同意,董事高管与公司交易合同无效|三种情况例外

👉公司并购中股权转让方应充分披露、受让方应审慎尽职调查[最高法院判例]

👉最高法院:股东应合理期限内行使增资优先认缴权,否则不予支持(公司诉讼期限规则19个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公司决议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如实质上可拆分,应分别判断效力 

👉产权交易场所交易国有股权,股东未进场竞买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

👉公司未作出分红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可否起诉主张要求公司分红?18个判例总结裁判规则:利润分配决定权在公司!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


阅读提示

酒店董事长占用豪华套间、安排他人免费住宿,这种情况现实中很常见,似乎是小问题。公司可否要求董事长赔偿损失?可否要求委派其担任公司董事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涉及到股东会与股东、公司与董事关系。我们从本案及延伸阅读的几个案例中,总结出三个判例规则:


一、公司董事与公司股东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股东没有管理公司董事的法定职责,公司董事亦没有对向公司股东负责的法定义务、只对公司承担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违法给公司造成损失,委派该董事的股东不承担责任。


二、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公司章程未另行规定,公司不能因股东犯错误而通过股东会对股东作出处罚决定。


三、同一公司既有自然人股东又有法人股东的,即使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有劳动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在该公司股东会中具有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依附关系。


裁判要旨

公司董事与公司股东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股东没有管理公司董事的法定职责,公司董事只对公司承担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如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委派该董事的股东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海航投资公司的股权结构为赵小海持股40%,海航控股公司持股60%。


二、皇城酒店公司系海航投资公司的子公司。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设成员七人,由股东委派或更换。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凡、党鹏均由海航投资公司委派至皇城酒店公司担任董事,其中王永凡为董事长。


三、在王永凡担任皇城酒店公司董事长期间,存在自己长期占用酒店豪华套间、给他人安排免费住宿的问题。


四、在党鹏担任皇城酒店公司董事期间,存在安排他人在公司领取空饷的问题。


五、赵小海发现上述问题后,向海航投资公司监事会书面要求公司行使索赔权,但海航投资公司未提起诉讼。后赵小海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王永凡、党鹏等赔偿公司损失,并要求委派其至皇城酒店公司担任董事的股东海航控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西安市中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六、海航投资公司等不服,向陕西省高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院改判:王永凡、党鹏赔偿给皇城酒店公司造成的损失,海航控股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败诉原因

依据皇城酒店公司的章程规定,皇城酒店公司的董事由股东委派,但该委派行为不能认定为股东的个人行为,公司董事与公司股东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股东没有管理公司董事的法定职责,公司董事亦没有对向公司股东负责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亦只对公司承担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因此,陕西省高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海航控股公司作为海航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对其委派的人员负有管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海航控股公司不应就王永凡、党鹏给城酒店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为所欲为、利用职权侵犯公司财产。本案被告在担任皇城酒店的董事长期间,自己占有豪华套间、安排他人免费住宿,这种情况现实中很常见,似乎是个小问题。但如被其他股东发现并留存证据,待股东间关系破裂时,这些司空见惯的小问题就会被拿出来,最终要自掏腰包买单(本案中王永凡就是因为上述小问题最终被判决赔偿公司93万元)。

 

2、对于上述情形,公司及公司各股东可以预先规定高管的职权范围,形成书面文件。没有书面文件,法院就可能认定为个人侵犯公司权益;有了书面文件,也很容易被认定为公务接待或公司行为,董事和高管个人不承担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下为该案在陕西省高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原审判决第三项:“被告海航酒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列被告给第三人陕西海航海盛投资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原审认为“被告王永凡、党鹏由被告海航控股公司委派,被告海航控股公司作为海航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对其委派的人员负有管理责任,但在原告赵小海对被告王永凡、党鹏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多次向海航控股公司反映后,海航控股公司作为海航投资的控股股东应对此作出处理,海航控股对王永凡、党鹏的侵权行为是明知的,但海航控股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不履行职责具有主观故意,被告王永凡、党鹏、海航控股公司的共同侵权损害了海航投资公司的利益,故被告海航控股公司、王永凡、党鹏应共同承担第三人海航投资公司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依据皇城酒店公司的章程规定,皇城酒店公司的董事由股东委派,但该委派行为不能认定为股东的个人行为,公司董事与公司股东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股东没有管理公司董事的法定职责,公司董事亦没有对向公司股东负责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亦只对公司承担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海航控股公司作为海航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对其委派的人员负有管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据此认定海航控股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不履行职责具有主观故意,海航控股公司、王永凡、党鹏应共同承担第三人海航投资公司的财产损失”的结论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由王永凡、党鹏赔偿第三人陕西海航海盛投资有限公司损失、判决海航酒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列被告给第三人陕西海航海盛投资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适用且具体赔偿数额有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

[(2016)陕民终255号]。


延伸阅读

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1、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公司章程未另行规定,公司不能因股东犯错误而通过股东会对股东作出处罚决定。


案例1:吴川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黄飞龙与吴川市酒厂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6)粤0883民初22号]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享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通过股东会议作出对原告五年内不得参加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及利润分红和五年后只有恢复干股份,其家属不得参加任何经营管理的处罚决定,已解除或限制了原告的股东资格、剥夺或限制了原告应享有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职权中并不包含对股东处以解除或限制股东资格和剥夺股东合法财产的权利。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公司不能因股东犯错误而通过股东会议剥夺股东所固有的股权和应享有的财产权。故被告股东会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属超越法定职权,没有法律依据,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无效。

 

案例2: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袁乐与湖南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73号]认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的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施以任何处罚。这是从《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至第(十)项所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并不包含对股东处罚的内容中亦能得到体现。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处以罚款,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因此,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并无对股东处以罚款的法定职权,如股东会据此对股东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则属超越法定职权,决议无效。本案中,被告湖南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袁乐处以罚款的依据是肖某某、毛政坤、周石山、李其初、袁乐签订的2010年4月26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不是被告湖南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不能作为股东会处罚股东的依据。故被告湖南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袁乐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无效。”

 

2、同一公司既有自然人股东又有法人股东的,即使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有劳动关系,但也不能据此认定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在该公司股东会中具有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依附关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海图文化发展中心诉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16)京0108民初8471号]认为,“海图中心主张,恒业达公司29位自然人股东均系城建九公司员工,城建九公司及其员工在恒业达公司股东会占股超过72%,已形成对公司股东会的绝对控制;恒业达公司董事会三位成员中由城建九公司委派的有两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规则,城建九公司对公司董事会亦形成实质控制,故城建九公司系恒业达公司实际控制人。本院认为,对公司具有支配权、控制权的主体,或者为公司控股股东,或者虽不是控股股东,但系可以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主体。关于城建九公司是否实际控制恒业达公司,首先,依照恒业达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决议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而城建九公司出资份额仅占恒业达公司注册资本的14.29%,按照其出资份额享有的表决权不足以对恒业达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生决定性影响,故城建九公司并非恒业达公司控股股东;其次,对于城建九公司能否实际支配恒业达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受公司法律法规调整的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恒业达公司含董事兼总经理李双祥在内的29位自然人股东虽为城建九公司员工,在与城建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具有接受公司安排、服从公司管理的义务,但在恒业达公司中,城建九公司与29位自然人股东均为股东身份,按照各自出资份额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并不具有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依附关系,且海图中心亦未举证证明城建九公司具有通过控制其员工行使表决权进而形成恒业达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实际行为,故以城建九公司与恒业达公司29位自然人股东具有劳动关系而主张城建九公司实际控制恒业达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海图中心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城建九公司并未实际控制恒业达公司。”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合计从事法律工作长达28年。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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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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