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三无产品”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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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三无产品”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只是普通群众通俗引用的名词,通常是指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来路不明的产品。
实际生产生活过程中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标注方式多样,存在采用合格证书标注、合格标签、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打印合格印章标注等方式,以示该产品检验合格,向用户、消费者作出质量合格的承诺,因此案涉产品外包装上印刷有“产品合格证”,虽无检验员签章,但不能直接得出案涉产品无质量合格证或产品不合格的结论。
(2021)浙11行终22号,摘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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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在生活消费过程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相关违法行为线索,其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举报事项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关于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抗辩不能成立。
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举报(2018年11月9日的原告投诉已经调解结案,本次为新的投诉举报)的是其所购买的“那博诗”陶瓷系“三无产品”的不合格产品,而“三无产品”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只是普通群众通俗引用的名词,通常是指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来路不明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被告接到原告投诉举报后立案调查,查明原告所购买的“那博诗”陶瓷的外包装上清楚的印有名称:蓝宝石那博诗陶瓷;编号:×××8Y;色号:T3001;工号:2-10;生产日期:2017年12月9日;等级:优等品;数量:3片/箱;毛重:52Kg;名义尺寸:800mm*800mm;公司名称:佛山市雨祥建材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广东省恩平市沙湖工业区;及合格证印章、执行标准等详细信息。
被告根据案涉“那博诗”陶瓷外包装上标明的企业名称佛山市雨祥建材有限公司通过该企业所在地的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协查,根据该局调查情况的回函及所附企业回复材料,被告核查认定“那博诗”陶瓷系佛山市宇祥建材有限公司(2018年由佛山市雨祥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宇祥建材有限公司)委托恩平市新锦城陶瓷有限公司加工生产,且产品的外包装箱均由佛山市宇祥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该认定并无不当,说明案涉“那博诗”陶瓷外包装上标明的厂家(贴牌加工)信息真实。
关于原告主张的外包装系印刷的质量合格证,无检验员签章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对此并未作明确的规定,实际生产生活过程中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标注方式多样,存在采用合格证书标注、合格标签、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打印合格印章标注等方式,以示该产品检验合格,向用户、消费者作出质量合格的承诺,因此案涉产品外包装上印刷有“产品合格证”,虽无检验员签章,但不能直接得出案涉产品无质量合格证或产品不合格的结论。
综上,被告通过核查并结合外包装标识及根据《陶瓷砖试验方法》规定抽检条件不符合无法进行质量鉴定的情况,作出无法判定“那博诗”陶瓷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的处理结果,并以告知书方式答复原告。
被告已依法适当履行了投诉举报的核查处理职责,原告对处理结果不服,要求撤销被告的回复并重新作出回复,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2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潘某某不服被上诉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缙市监处字告〔2020〕020037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而提起的诉讼,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处理结果的依据是否充分。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在购买瓷砖用于个人消费的过程中买到了“三无产品”,投诉至被上诉人要求对缙云县亮亮陶瓷经营部进行查处。
该举报投诉事项涉及上诉人的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被上诉人认定“不属于三无产品”是否依据充分。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举报投诉后依法立案调查,进行现场核查,询问相关人员,向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请求协助调查,并根据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函、佛山市宇祥建材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那博诗商标注册证、品牌授权书等证据作出认定:“那博诗”陶瓷的外包装上清楚的印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公司名称、地址、生产日期、产地、合格证印章、执行标准、产品编号等详细信息,不属于三无产品。
上述结论依据充分,上诉人以依据不足为由请求撤销缙市监处字告〔2020〕020037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能成立。
另,是否具备质量检测条件应当根据客观实际,并遵循《陶瓷砖试验方法》,被上诉人未对案涉瓷砖进行质检的理由成立。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2020年3月17日的举报投诉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故被上诉人针对2018年11月9日的举报投诉等进行的处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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