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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阱证据”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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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14
“陷阱证据”的证明效力
孙继承 整理
 
本文内容来源:
1.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36页。
2.刘德权 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I,中国法制出版社,第600页。
 
 
所谓“陷阱证据”实际上是刑事诉讼法的术语,指的是侦查人员经过先前一段时间的调查活动之后,已经掌握了从事犯罪的必要线索,但尚未收集到足以起诉的证据时,由侦查人员通过化装等手段掩饰真实身份,从而有意制造条件,诱使侦查对象实施犯罪行为,待侦查对象实施犯罪后将其拘捕。在行政诉讼中,也存在陷阱取证的情形。例如,行政机关人员假扮顾客购买盗版软件,相对人出售盗版软件后,行政执法人员亮明身份,并依据该陷阱证据进行行政处罚。

我们认为,是否可以认可陷阱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一概而论,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1)考虑行政管理领域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之间的紧密程度。如果涉及重大的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则认可其合法性。如销售可能导致公民身体伤残的药品。
(2)考虑行政执法中可能导致的负面作用。如果该种取证行为有可能导致行政执法人员自己中饱私囊或者滥用职权的,不应当认可其合法性。例如,某公安人员经常身着便装购买盗版淫秽光盘,某次因故突然亮明身份将违法人员的盗版淫秽光盘没收。
(3)考虑是否存在替代手段。现代国家的行政一般强调阳光行政,如果能够公开执法的,应当公开进行。否则,容易导致行政机关倾向于采取陷阱取证方式。
(4)考虑陷阱取证对于其他合法权益的影响。如果陷阱取证的行为是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并且以此为证据,并向行政机关报案要求处理的,此种“陷阱证据”只要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
所以,我们认为,对于行政机关的陷阱取证应当进行严格审查,而对于行政相对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陷阱证据”应当进行较为宽松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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