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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是否即可解除合同|附6个真实判例

2017-08-29 唐青林李舒郭丽娜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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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郭丽娜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最高人民法院

只有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只有在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反之,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将不被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02年12月23日,物价局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条款》,约定物价局购买房产公司东后小河3.09亩土地上除同兴大厦地下室,地面一、二层处所有建筑和3.09亩土地使用权,总价值 1780万元,3.09亩土地时权转让过户物价局。房产公司已于1999年6月21日取得了该合同项下2061.5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签订后,物价局累计付款1500万元。


二、2003年2月26日,房产公司将大楼3至8层《房屋所有权证》给了物价局。2004年5月,房产公司将附属小二楼租给了街道办事处开设门诊。2004年9月28日,房产公司表示物价局尚欠280万元未付,只移交办公主楼3至8层,附属小二楼及其他附属物未交付。


三、2004年12月15日,物价局因房产公司不能交付房屋及附属设施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向山西省高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房产公司退还购房款15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四、一审判决双方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房产公司将附属小楼、平房及相关的一切手续交付物价局,因其未交付附属设施,并将小二楼租给他人的违约行为向物价局赔偿80万元,与剩余购房款抵销后,物价局支付200万元。物价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败诉原因

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诉讼前,房产公司已将办公楼3至8层《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物价局,仅在向物价局交付剩余房屋问题上存在违约,且房产公司在诉讼中取得了剩余房屋的权属证明,双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变更过户已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房产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未达到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目的的程度,没有根本性违约,因此,物价局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从鼓励交易及财产的有效利用方面考虑,法院判决《开发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有效,双方继续履行。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在认定当事人一方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是否足以导致双方订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上,法院所遵循的基本思路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只有不履行主要义务,足以导致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当合同一方当事人仅仅是部分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应通过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实际履行、赔偿损失等补救措施维护自己的利益。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表明,只有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诉讼前,房产公司取得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2061.5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办公楼3至8层《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物价局。诉讼中,房产公司亦取得了办公楼后院小二楼、平房及附属设施的《房屋所有权证》,对于其将小二楼出租街道办事处开设门诊,从中获利的违约行为,已经一审判决向物价局承担了80万元的违约赔偿责任。事实证明,虽房产公司向物价局交付剩余房屋存在违约,但房产公司诉讼中取得了剩余房屋的权属证明,双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变更过户已无法律上的障碍。因此,从鼓励交易及财产的有效利用方面考虑,一审判决《开发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物价局关于房产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请求解除合同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山西省物价局与太原市双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延伸阅读

只有在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反之,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将不被支持。对此,笔者检索了类似案例整理如下: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麦赞新、李炳、东莞市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东莞市晶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晶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蔡月红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402号]认为,“由于《协议书》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相关事项,麦赞新要求行使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依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只有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由上所述,李炳已履行了《协议书》的主要义务,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协议书》的目的也基本得到实现,故而本案中麦赞新并未取得《协议书》的解除权。


案例2: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宜昌馨安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573号]认为,“至于武商量贩公司辩称的‘合同法定解除权问题’,虽然现查明馨安泰公司因交通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部门因划设收费停车场而致合同约定的“提供免费停车场”之义务未能履行,构成违约;但由于该行为并不影响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的履行,且该行为后果可以通过合同变更或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补偿方式予以弥补,故既不属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也不属于“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同理,武商量贩公司未就其辩称的‘馨安泰公司未就房屋漏水等履行维修义务而构成违约’不仅未提交有效证据,退而言之,即便该事实成立,也因该违约行为不属于根本违约且可以经济赔偿方式弥补该违约后果而不属法定解除权行使情形。”


案例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海南保亭盛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冬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6)琼96民终258号]认为,“从法定解除权的角度看,被上诉人主张其因上诉人拒不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即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涉案合同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债务分别是支付购房款和交付房屋,违约责任是对一方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或履行不到位的惩戒及对另一方损失的补偿,承担违约责任不属于合同的主要债务,被上诉人以此理由主张法定解除权,属理解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4: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福建省聚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紫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2746号]认为,“关于紫竹公司是否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双方签订《网站建设协议》的主要目的在于紫竹公司为聚散公司搭建网站平台,确保网站的正常运作。现网站已进入正式测试期,双方就后续网站的完善进行修改约定并已在协商中,原审法院组织的现场测试也显示网站基本运行正常,故聚散公司主张紫竹公司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亦缺乏依据。综上分析,聚散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案例5: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马清郎与深圳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0391民初1304、1306-1310、1312号]认为,“本案中,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租小汽车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各原告将其持有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及相对应配置的出租车辆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其主要权利就是收取被告定期支付的委托收益款,这也是被告的主要义务。现各原告主张被告已拖欠数月的委托收益款,在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之后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予以采信。虽然涉案委托合同约定委托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各原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各原告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本院对各原告解除涉案《出租小汽车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6: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溆林民初字第21号原告溆浦县桐木溪乡白竹坡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广西瑶人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溆林民初字第21号]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于合同成立后协助被告办理了林权流转登记手续,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支付部分流转款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拒绝支付流转余款,构成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根本违约行为。原告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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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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