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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因企业改制发生债务人主体变更,保证人是否可主张免责

2017-08-30 唐青林李舒李元元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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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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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企业改制发生的债务承继不同于债务转让,保证人不得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因政策性改制导致债务人主体变更,应当依照《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两者之间的债务承继关系。此种因主体变更而发生的债务承继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务转移,即使未经担保人同意,保证人也不得据此主张免责。


案情简介

一、冶金股份公司于1994年12月28日、1995年12月31日与源汇建行分别签订了9404号、9502号借款合同,分别借900万元和1000万元。漯河热电厂提供保证担保。


二、1999年12月1日,源汇建行与信达公司郑州办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冶金股份公司9404号、9502号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截止1999年9月20日的贷款本金合计19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信达公司郑州办登报公告主张权利。


三、漯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8年8月27日发文[漯经贸企(1998)87号]将冶金股份公司列为停产企业,同意香港中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设立中贯冶金公司对漯河机械总厂以承担全部债权债务、接收安置全部员工的形式进行一次性零价整体收购,并承担全体员工的各种法定社会保险费用”。该文件表明冶金股份公司是因政策性改制而变更为中贯冶金公司。


四、2004年9月24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以中贯冶金公司和漯河热电厂为被告向河南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贯冶金公司还本付息;漯河热电厂对1000万承担连带责任。河南高院一审判决支持了信达公司郑州办的诉请。


五、漯河热电厂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以冶金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同意转让债务给中观冶金公司为由主张免责。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本案中漯河热电厂的败诉原因在于因企业改制发生的债权债务转移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转让,而是属于债权债务承继,即使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也不能因此免责。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转让债务的,保证人可主张免责。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不同的主体清偿债务的能力并不相同,如果任由债务人自由转让债务,则可能加重保证人责任。但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改制前的企业和改制后的企业实际上是前后相继的法律关系,改制前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改制后的企业概括承继。这一承继,实际上并未害及保证人利益。最高法院最终认定:“此种因主体变更而发生的债务承继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务转移。”故漯河热电厂不得以此主张免责。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1、有担保的债务的债务人转让债务时,不仅需征得债权人同意,还须要征得担保人同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保证人、抵押人同意,债务人转让债务的,保证人、抵押人可不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债权人在同意债务人转让债务时,需特别注意,务必征得担保人同意,防止债权“脱保”。建议在未征得担保人同意之前,审慎同意债务人转让债务的请求。征得担保人同意债务转让的方式,最好以书面形式为之,以保存相关证据。

 

2、以企业出售的形式进行的企业改制发生的债务人主体变更具有一定的同特殊性。因为改制的新旧企业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是一种概括式的转移,改制后的企业不仅承继的改制前企业全部的债权债务,而且也取得了改制前企业全部的资产。故以企业出售方式进行的企业改制,并不损害债权人及担保人的利益,故无需经债权人、担保人同意。

 

3、企业改制的情况较为较为复杂,分为合并、分立、企业出售、股份制改造、公司制改造等多种不同的形式。应区分不同的企业改制形式对企业债权债务承担可能产生的影响,并非所有的企业改制形式发生的债务转移都无需经担保人、债权人同意。


相关法条

《担保法》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十二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关于原贷款合同借款人冶金股份公司的全部债务由原审被告中贯冶金公司承继如何认定的问题。漯河市企业转机建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998年11月13日发文[漯转建办(1998)26号],同意香港中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设立中贯冶金公司对漯河机械总厂以承担全部债权债务、接收安置全部员工的形式进行一次性零价整体收购,并承担全体员工的各种法定社会保险费用”。该文件表明冶金股份公司是因政策性改制而变更为中贯冶金公司,应当依照《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改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两者之间的债务承继关系。此种因主体变更而发生的债务承继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务转移,上诉人漯河热电厂关于本案债务转移应属于《担保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未经担保人同意,因而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案件来源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漯河中贯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33号]


延伸阅读

因企业合并分立发生的债权债务转移,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可主张免责


通化市山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通化市金恺威药业有限公司、吉林通化东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平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8号]最高法院认为:“担保人是基于对于债务人偿债能力的信任才做出担保,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债务人东晨药业发生了企业重组。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5年8月2日,威德药业与金恺威药业法人代表王平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其中约定欠吉林银行的900万元贷款及利息由王平负责偿还。不论最终该笔债务是由王平负责偿还,还是金恺威药业负责偿还,在企业重组过程中,涉案债务的责任承担主体发生了变化,构成债务转让。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发生了变化,这严重影响山城公司作出担保责任时的判断。而从2006年6月5日,通化市金信城市信用社向通化市中远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关于同意东晨药业向金恺威药业投资函》的内容看,吉林银行作为债权人对于所发生的债务转让是知情并同意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债务的转让并未取得抵押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应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现吉林银行与金恺威药业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山城公司书面同意债务转让,应当认定山城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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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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