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公证授权委托书私售抵押房抵偿借款,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可撤销?
供稿│易居房产律师团队研究部(授权发表)
来源│易居房产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总第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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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公证授权委托书私售抵押房抵偿借款,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可撤销?
--翁某与张某等业主撤销权合同纠纷案解析之一(一审)
【关键词】
业主撤销权合同纠纷 恶意串通 显失公平 真实意思表示 善意、有偿取得 无权代理 房屋价格过低 私售抵押房屋抵偿借款
【裁判要旨】
公证《委托书》载明:受托人代为办理房屋注销抵押登记手续,领取相关资料,并签署相关文件;代为到房产、国土部门办理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的相关手续等。故对外而言,受托人有权代理出售房屋,买受人查看该公证委托书而与受托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的意思和行为,相反买受人是在房产中介公司的居间下与受托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和中介佣金,且领取了《房地产权证》。不存在可房屋买卖合同撤销的情形。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22日,原告翁某(即委托人)与被告张某(即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5万元,借期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月利率2%;原告将其名下涉案房屋抵押给张某。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抵押给被告张某,担保主债权55万元。同日,原告向张某出具《声明书》,载明借款55万元,用其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如连续两个月(累计两个月)未支付利息,贷款方有权将本人所抵押之物业自行处置,本人无异议。同日,原告向张某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委托名下有涉案房屋一套,该房屋尚在抵押中,因委托人不方便办理该房的相关手续,特委托张某、阙某代办如下事项:代为办理上述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清偿手续,并领取《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并签署相关文件等;代为办理上述房屋注销抵押登记手续,领取相关资料,并签署相关文件;在上述房屋符合转让条件后,代为转让上述房产,代为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签署相关文件;代为到房产、国土部门办理上述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的相关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件等十一项。同日,双方到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张某出具《借据》,载明借款55万元;利息每月的22日之前支付;逾期按千分之五/天罚付违约金,如逾期叁个月以上,贷款方可全权处置该物业(包括出租、出售)。
2015年11月13日,张某代理原告(甲方)与被告王某(乙方)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38.58平方米,交易价格80万元,定金5万元,首期房款43万元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余款32万元在收到房屋当日结清。2015年11月13日,张某向王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购房定金5万元。2015年11月15日、12月1日、12月3日,被告张某向被告王某出具三份《收条》,分别载明收到购房款20万元、15万元、8万元。2016年1月4日,张某代理原告(甲方)与王某(乙方)在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价格80万元。同日,王某向中介公司支付服务佣金12000元。2016年1月7日,房管局对该房屋进行了过户登记。此后王某领取了《房地产权证》。
【争议焦点】
张某代理原告与王某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撤销的情形。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并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不告不理之原则,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请求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或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本案中,原告翁某以被告张某无权代理、两被告恶意串通、房屋价格过低为由请求撤销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证《委托书》载明:受托人张某代为办理房屋注销抵押登记手续,领取相关资料,并签署相关文件;代为到房产、国土部门办理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的相关手续等。故对外而言,受托人张某有权代理出售房屋,买受人王某查看该公证委托书而与受托人张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的意思和行为,相反买受人是在房产中介公司的居间下与受托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和中介佣金,且领取了《房地产权证》。不存在可房屋买卖合同撤销的情形。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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