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点击上方"易居房产律师团"获得更多实用资讯
编者│易居房产律师团案例研究部
联系│13911056513@139.com
夫妻离婚时往往基于各种因素考虑,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一方或双方所有的房产部分或全部归属于未成年子女,另一方配偶负有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但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一方反悔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进行过户,则其能否主张行使《合同法》中的赠与撤销权,撤销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该约定的效力为何?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又该如何保护?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本文拟从该离婚协议中所涉约定的性质出发,进行法理分析,提出解决思路。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权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论的焦点。在协议离婚的场合,一方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往往会与另一方约定将共同财产或一方个人财产归孩子所有。然而,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夫妻一方反悔,主张行使《合同法》中的赠与撤销权,撤销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对此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有判决将该约定定性为赠与合同,立案时也将案由定为赠与合同纠纷,因而在裁判时依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规定处理;也有判例认定该约定并非赠与合同,而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故不能单独撤销。针对上述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我们试举一个案例进行说明。案例
A与B原为夫妻关系,后协议离婚,双方婚后所生一子为C。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但登记在A名下的涉案商品房一套归男方A和儿子各半所有,男方须于离婚后一周内在房产证上加上儿子名字。后A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C名下,B遂以C之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按离婚协议之约定将房屋登记为A、C共同所有。
A抗辩称,其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将C登记成为涉案房屋共有人的约定属于无偿赠与,故根据《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其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该赠与约定,故要求驳回C的诉请。
其一,离婚协议关于系争房屋的约定是否在B,C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其二,如构成赠与合同关系,在房屋权利实际转移之前,B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解决上述纠纷的关键在于离婚协议中所谓的赠与的性质认定,就该约定是否适用《合同法》第186条有关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存在不同的观点。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若无例外情况,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维护其对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观点2:离婚协议中B将房屋过户给C的约定为赠与,但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约定的性质虽然是赠与合同,但是由于受赠与人与赠与人的特殊身份关系,且离婚协议内容与当事人子女的成长、抚养密切相关,具有浓厚的身份属性和道德属性。这样一种道德性安排,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单方面撤销。观点3:A与B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C系典型的“利他合同”,并非赠与行为。在我国台湾地区,类似本案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未成年子女的情况,属于典型的生养抚育类的“利他合同”。利他合同排除了《合同法》赠与规则的严格使用,限制了父母作为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给予子女对离婚协议中受赠财产的给付请求权。我们认为:B将财产给予C的行为是具有人身属性的关于夫妻财产处分或分割协议,不是《合同法》上所规定的赠与合同,也非利他契约。离婚财产分割的目的在于促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与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密不可分,其中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也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债务的清偿等条款密切相关,这些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的条款互相牵制,不能单独割裂来看。该约定与离婚协议应为部分与整体的关系,离婚协议一旦成立即为生效,而不能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单独割裂出来进行定性。婚姻作为一个组织体具有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在通常情况下,婚姻法调整婚姻内部关系,即夫妻之间的关系;财产法调整婚姻外部关系,即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夫妻以共同财产与第三人交易时的关系,此时才有财产法调整的空间。而本文所讨论的类型,虽然涉及到第三人,但是该第三人系双方的未成年子女,同样属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成员之一,并且未成年子女“受赠”财产的同时也伴随着父母之间就子女抚养及其他财产的分配约定,两者之间实际形成了对价关系,该约定与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而不能割裂开来,所以判断该财产处分约定的效力也应在亲属法上找到依据。(一)不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约定给付财产的一方不具有单方撤销权。离婚协议“赠与”约定不同于合同赠与。赠与合同中赠与人须将其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与人,受赠人对所受的赠与并不付出对价。
其次,赠与合同为经受赠人同意接受赠与而成立的合同。而在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权、子女抚养费以及最重要的,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安排等其他条款互相牵制,其本质并不是无偿的。此外,离婚协议中的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通常是夫妻双方共同商定的,该合同并不包含第三人即子女的允诺,实践中有些未成年子女甚至对该条款并不知情。子女既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离婚协议中赠与约定的受益人。在法律规定履行抚养义务之外,将自己的个人财产或双方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给其更好的物质保障。但此类约定并不能得出夫妻离婚协议将财产给予子女是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即父母在离婚时不给予子女财产也不能称其为不道德。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它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的内容是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单方允诺一般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而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对象是特定的,即自己的子女;并且,不能将作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与离婚协议整体分裂开来,作为离婚协议约定的一部分,该配偶作出的意思表示仍需要与离婚协议一同成立并生效,而并非作出该意思表示起便独自生效,该所谓“赠与条款”仍然属于合同的一部分。子女也并不构成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该条是否为利他合同,《合同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至此,该条款将利他合同的适用空间压缩为零,对于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若父母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只有父母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子女不享有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即子女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我国立法尚未给予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受益人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如前所述,夫妻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为具有人身属性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仅约束夫妻双方,而该约定的受益人并不能以该协议直接提起诉讼,不享有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只能依靠协议签订一方父母代为行使。夫妻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是夫妻双方分别向对方作出的允诺,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对于无给予子女财产义务的一方应积极配合另一方交付财产,若给予财产为不动产,应督促和积极配合另一方办理过户手续。在父母一方提出撤销“赠与”或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只有父母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和提出抗辩,子女不享有给付请求权。因此,子女在相关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权利应由依离婚协议履行了义务的一方代为主张。(四)配偶一方可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方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该条文对“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并未明确解释,但基于是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条款是一方配偶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应解释为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不适用《合同法》中的任意撤销权。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离婚协议相对方配合另一方办理协议离婚,而另一方配偶则向子女(第三人)交付财产。在配偶一方已经按约定与另一方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该方配偶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财产的义务。如果该方配偶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的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履行财产交付义务。《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同样可以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此外,《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之规定,“离婚条件未成就,当事人之前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反之,若离婚目的已经达成,且不存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男女双方就财产分割协议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是可参照的法律依据。
版权公告
文章来源:庭前独角兽;作者: 杨斯空 上海一中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如需转载原创字样文章请联系本文作者并注明出处;本公众号原创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且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买房、卖房、继承、析产、分割、确权、陪购、陪售,代理谈判、签约、争议解决。
敬请关注:易居房产律师网
http://www.maxfcls.com/(PC端)
http://www.maxfcls.com/wap/(移动端)
法律咨询电话:13911056513
Email:13911056513@139.com
扫
码
关
注
点击下方文章标题,可阅读更多文章
更多原创文章,在本订阅号“查看历史”
☞婚前个人按揭购房、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怎么做才能有效进行个人资产的保护与隔离?(附:8大实务规则总结+4个精选判例推演)
☞儿子婚后将房屋两次更名登记为配偶单独所有,母亲作为共有人可否行使追回权要求恢复登记?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6个精选案例全面展示适用细则的实务要点!
☞宅基地院落拆迁儿媳无建设贡献且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仅可获得选房指标所对应的折价利益!
☞宅基地上老房拆除建新房,家庭成员未做产权约定,应如何认定新建房屋权属?
☞单方签约出售共有商铺,转让完成配偶两年无异议再诉确认合同无效法院不支持!
☞委托人支付报酬,应以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合同成立为前提 介绍工程承包索要居间服务费7230万,发生纠纷法院如何裁判?(02)
☞国企房屋转让应当进行评估、批准等规范内部程序的规定属于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房地产买卖遇纠纷仲裁达成协议,调解书却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可否再起诉?
☞分居协议房产归一方因欠贷未过户另一方去世,继承人对该房主张继承分割,法院怎么判?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居住类房屋承租人权利的保护问题
☞购买未成年人名下别墅贷款迟滞、全款付,逾期仍要支付高额违约金!
☞新型肺炎疫情下中小企业租金减免问题实例探析及对策
☞一住就是20余年,借出容易收回难!---六旬老汉诉请返还出借的承租公房,法院为何不支持?
☞购买公房使用的已故配偶工龄政策福利的财产权益该如何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