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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你是哪级检察长派来的救兵? |读律观澜

2016-07-05 原创  赵鹏 检事微言
读律观澜第15期检事微言总第146期这几年,刑事法庭上偶尔会出现一种很有意思的现象:上级检察院的检察官到下级检察院来办理案件,并代表下级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这种现象从一开始使用便引起了广泛质疑,很多人指责这一做法违反法律规定:难道检察官能“上蹿下跳”地到处出庭吗?我觉得,这是一个非常有意思的检察基础理论话题,值得好好分析下。

大范围调配公诉人
首先说一下,在检察领域,这种跨级别、跨区域选派公诉人办理特定案件的做法被称为“大范围调配公诉人”,该做法已经成为检察机关应对重大、复杂、敏感案件的一种常规做法。
比如这几年来比较有名的李庄案、秦火火案,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都是起诉检察院上一级检察院的检察官。他们被临时指派到下级院办理案件并出庭支持公诉,但他们在组织关系上仍然是上一级检察院的在编检察官。
↑李庄案→“秦火火案”
应该说,大范围调配公诉人的现象是司法透明化与庭审对抗性提高的必然结果,也提高了公诉工作的质量。当然这不是本文重点要讨论的问题,故不再多说。
有无理论上的依据
当然,有没有必要是一回事儿,有没有依据又是另一回事儿。大范围调配公诉人的做法在检察基础理论上有没有依据呢?
有。检察权与审判权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检察权的运行遵从一体化原则:对外,所有检察机关及检察官形成一个命运共同体,每一名检察官的行为对全体检察机关而言均发生效力,全国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统一、独立地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对内,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基于领导与被领导之关系,按照上命下从的原则开展工作,上级对下级有监督、领导之权力,下级对上级有服从之义务。
大范围调配公诉人的做法完全符合检察一体化原则。首先,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代表国家支持公诉,体现的是作为一个整体的检察机关的意志。而既然所有检察官都能对外代表整体检察机关,则其是否属于提起公诉的检察院的人员,并不影响其行为的效力。其次,基于检察一体化原则,所有检察官可以相互替代行使职权。也就是说,提起公诉的检察院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由其他任何一名检察官代替,不论替代行使职权的检察官来自哪一个检察院。因此,某一检察院受理的案件,完全可以由其他检察院的检察官来承办,并以该院名义提起公诉。
辩护人提出的质疑

既然有理论依据,也有现实必要,那还有什么可质疑的?

我只是质疑,公诉人是哪级检察长派来的?
这就是辩护人的质疑。因为在实践中,每当跨院调配公诉人时,检察机关的通行做法就是由受理案件检察院的检察长作出任命决定,任命被调配来的公诉人为本院助理检察员。又由于被调配而来的公诉人绝大多数都是受理案件之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的检察官。所以,“下级检察长任命并指派上级院检察官”的现象就出现了。辩护人会提出:

如果下级检察长有权任命上级检察院的检察官,那岂不是说一个基层检察院的检察长就可以随时任命最高检察院的检察长来基层办案子了?
对这一问题提出质疑已经成为辩护人对此类案件的辩护策略之一。
检察院对质疑的应对
为了应对辩护人的质疑,检察机关常用的回应策略是从两个方面论证公诉人的资质具有合理性:

其一,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检察一体化原则决定了检察职能具有相互替代性。

其二,刑诉规则规定,公诉人由检察长、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担任。因此,出庭公诉人是否具有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的资格,前提是是否符合法定的任职、审批程序。又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检察官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因此,公诉人符合出庭支持公诉的资质。
然而,上述回应存在两个问题:
首先,“大范围调配公诉人”的理论基础并不是辩护人提出质疑的关键之处——辩护人质疑的是指令程序问题,并非其是否符合检察理论。
其次,辩护人并非否认公诉人得到了公诉机关检察长的任命,而是否认这种任命的合法性与效力,即下级检察院检察长能否任命上级检察院的检察官为本院助理检察员,并指派其出庭支持公诉。如果不对这一问题进行论证,则等于没有回应辩护人的质疑。

问题出在哪里
个人认为,在“大范围调配公诉人”做法的具体运行中,关于公诉人的指令程序确实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具体有两个方面:
其一,检察一体化原则的本质特征是上命下从,拥有指令权的主体是上级检察院及上级检察官。据此,有权对某一检察院检察官发出指令的主体只能是该院具有更高级别(并非行政级别)的检察官,或者是上级检察院及其相应检察官。下级检察院的检察长无权,也不可能对上级院的检察院作出指令。
其二,其实,下级院检察长无权指令上级院检察官,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需要过多解释。关键问题在于,既然如此,为何上级院检察官会“乖乖听话”,还拿出下级院检察长的任命书作为自己有公诉人资质的论据?原因在于,其确实接受了办理下级院受理案件的指令,只是这一具有实质意义的指令并非系下级院的检察长作出,而是由其所在检察院的检察长,甚至是上级院的检察官作出的。试想,若非上级检察官或上级检察院指令,哪一个公诉人会听从下级检察院检察长的指令!可见,“大范围调配公诉人”做法中,存在一个实的指令,只是这种指令一般不以书面形式作出。笔者认为,不以书面形式作出的指令,不利于对检察一体化原理加以节制,在本问题中,更是导致了社会大众对本来符合检察一体化原则的做法加以质疑,影响了公诉权运行的效果。
我想到的完善建议
第一,由有权主体书面做出指令。需要大范围调配公诉人时,如果被调配公诉人所在检察院的级别高于受理案件的检察院,应当由被调配公诉人所在检察院的检察长,或者被调配公诉人所在检察院与受理案件检察院的共同上级检察院的检察长(此种情况适用于被调配公诉人所在检察院的级别虽然高于受理案件检察院,但两者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时)以书面形式作出指令,指派该检察官作为某案件的公诉人,行使审查起诉及莅庭支持公诉之权力。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起诉书是以特定检察院的名义起诉,不是单纯以检察官的名义起诉,因此,上级院检察长在此问题上的指令,实际上是一种双重指令——一方面,指令具体检察官对特定案件进行审查并以起诉权检察院之名义对该案提起公诉,另一方面,指令起诉权检察院接受特定检察官作为特定案件的公诉人。当然,被指令之检察院如果不能接受上述指令,可以提出异议,故而制度设计可以留给下级检察院一定时间的申请复议期限,但最终还应当以上级命令为准,这是检察一体化原则的本质所决定的。
第二,被调配检察官无需被任命为起诉权检察院之助理检察员。实践中由起诉权检察院检察长任命被调配检察官为本院助理检察员的理由,无非是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26条规定,即公诉人应当由检察长、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担任,而检察员需经人大任命,本院检察长只能任命助理检察员,遂将被调配人员任命为本院助理检察员。然而笔者认为,上述规定解决的是助理检察员的出庭资质问题——司法实践中公诉人通常由助理检察员担任,这些助理检察员需经得到检察长的授权才能出席法庭;而绝大多数情况下,案件都由本院的助理检察员承办,故而也由本院的检察长指派出庭支持公诉。然而实际上,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根本不必然以起诉权检察院指派人员的名义履行职权。因为首先,根据检察一体化原则,每一名检察官对外行使职权的行为,都能视为整个检察机关的行为,出庭公诉人代表的是全体检察机关,而非仅代表受理案件的检察院,因此,只要出庭的公诉人受到了有指令权之主体的授权,则无论其是否属于案件受理检察院的人员,并不影响公诉人出庭行为的效力;其次,上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并没有规定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必须是起诉权检察院的检察官。
上所述,“大范围调配公诉人”的做法本身符合检察一体化原则,但应当在程序上予以完善,使其完全符合检察一体化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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