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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阡陌| 798酒店袭击凶徒到案后将如何处理?

2016-04-06 赵鹏 检事微言

今天,很多人都被798和颐酒店内女子被袭事件震惊了。人们痛斥残暴凶徒的肆意妄为,谴责袖手旁观者的无动于衷,更对弱势女性的人身安全深表担忧。的确,发生了这样的事件,我们应该从很多方面反思。不过作为检察官,职业习惯让我把关注点放在了凶徒的处理上。这个案件如果能够成为刑事案件,在将来的处理上,检察官恐怕会费一番心思。

监控下的完整暴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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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报道,被袭女子自称外地来京办事人员,4月3日入住798和颐酒店。视频显示,当日22时50分57秒,女子回到酒店准备乘电梯,身后有一陌生男子尾随;22时51分13秒,女子乘电梯到4层并在电梯旁边平台上翻找东西;22时51分26秒,一陌生男子靠近女子,女子回忆称该陌生男子询问她住哪个房间,其未告知,随后男子便说要带她走,并试图强行拖走她;为了阻止她的叫喊,男子用手掐住她的脖子和脸,女子大声喊叫,酒店的保洁人员闻声而至,但未制止,女子回忆称保洁人员认为是小两口吵架;22时52分零8秒,男子将女子拉倒,并不停的打着电话,这一过程中有人来往观看,但无人制止;男子打电话走动时,女子趁机逃脱到电梯口处;22时53分55秒,女子再次被该男子拽倒;在不断的呼喊过程中,围观人员逐渐增多,22时54分,男子离开现场。整个过程持续3分30秒左右。目前,警方称该女子没有人身、财产损伤。

男子行为性质分析
根据报道和录像内容,以及警方提供信息,我们总结一下目前已知的事实:男子在酒店内对被害女子实施了掐颈、捂脸的暴力行为,多次将女子摔倒在地,并企图将其带离酒店,后围观人员渐多,男子离开现场;女子无身体损伤及财产损伤。 如果该男子被警方抓获,其上述行为如何处理?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因为现有事实不能反映该男子的最终目的,所以既涉及罪名认定,又涉及犯罪状态的判断。  构成犯罪吗? 这一行为,根据男子的最终目的,可以成立的犯罪有很多。比如,如果男子是要将女子绑架以向其家人勒索赎金,则其可以成立绑架罪;如果男子是要将女子带至无人地点实施强奸、抢劫、杀害等行凶行为,则该男子的行为可以成立强奸、抢劫、故意杀人杀人等罪名;如果男子的目的是要将该女子拐卖给他人,或者带至卖淫场所强迫其卖淫,则男子的行为亦可以构成拐卖妇女罪或者强迫卖淫罪。  预备、未遂还是中止? 在成立犯罪的情况下,本案的犯罪状态是值得讨论的问题。因为无论是绑架、强奸、抢劫还是其他情况,男子最终的目的都没有实现,其犯罪行为不是既遂状态,而处于未完成状态下,即预备、未遂或者中止。 所谓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所谓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所谓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或者自动有效制止结果发生。预备、未遂、中止是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条件。 我们先来看未能实现目的的原因,以分析有无可能成立犯罪中止。从录像上看,男子最终逃离现场,与周围围观人员增多有直接关系,尽管鲜有人问津,但在多人围观的情况下,将女子成功带离的难度增大,男子考虑这一点逃离现场,应当属于客观不能,而非主观放弃。因此,可以排除犯罪中止的可能。 下面分析是预备还是未遂。区分预备与未遂的标准是看行为人有无着手实施具体犯罪行为,而判断有无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标准是看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使得具体法益处于紧迫、现实的危险中,因此要结合具体罪名的罪状和所保护的法益来判断。 个人认为,对于绑架罪和拐卖妇女罪,由于其罪状本身包含了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侵犯,故对被害人实施拖拽等企图控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属于绑架、拐卖行为的一部分,即属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况,属于犯罪未遂。而对于强迫卖淫、抢劫、强奸、故意杀人等犯罪而言,由于罪状所要求的暴力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指向——如为了迫使其卖淫、迫使其交出财物、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剥夺其生命——故将被害人拖拽以强行带离的行为,很难说属于强迫卖淫等相应行为的一部分,由于还没有对上述法益造成现实而紧迫的威胁,故只能认定为犯罪预备。  无理取闹或一言不发怎么办? 比较麻烦的是,如果男子到案后保持沉默,拒不供认作案动机和目的,或者是酒后无事生非,本身就没有后随的目的,那应当如何定性? 可能有人会想到寻衅滋事罪。的确,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可以按寻衅滋事罪处理,但“情节恶劣”的条件,有司法解释的限定: 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一)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如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则只能适用第(七)项即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但个人认为比较勉强,寻衅滋事罪不能成为“口袋罪”。因此,如果是此种情况,个人认为无法认定为犯罪行为。 当然,不按犯罪处理,并不代表该男子不用承担其他责任。此时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男子决定行政拘留。 以上分析属于个人意见,如有不同意见欢迎交流。最后,希望此类事件不要再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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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事微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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