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院重申支持仲裁裁决执行的一贯立场
摘要
一直以来,香港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执行都保持有非常积极的支持态度。在近期的A Consortium Comprising TPL and ICB v AE Limited案1中,这一立场再次被高等法院陈美兰法官(Mimmie Chan J)所重申。尽管该案中的强制执行申请在一些方面存在瑕疵(如申请主体的名称、是否申请存在关键性的不披露等),但法院仍然认为依照香港《仲裁条例》的精神和有关规定,案中的有关仲裁裁决应当获得香港法院的强制执行支持。
01
基本案情
本案的仲裁程序于迪拜国际仲裁中心(Dubai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展开,仲裁地为迪拜,仲裁程序涉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一份分销顾问协议(Sub-Consultancy Agreement),及相关的补充协议(Supplemental Agreement)与修订案(Amendment)(“涉案协议”)。最终,仲裁庭裁定申请人一方胜诉。其后,申请人一方于香港启动强制执行程序,香港法院在单方(Inter-parte)聆讯后,下令准许強制执行该仲裁裁决(“执行令”)。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几项涉案协议均以“TPL与ICB的合资企业”(The Joint Venture of TPL and ICB,“合资企业”)作为其中一方,以被申请人作为另一方,但是在迪拜的仲裁程序和香港法院的强制执行申请程序中,申请人一方的主体却均被命名为“TPL与ICB组成的联合体”(The Consortium comprising TPL and ICB,“联合体”)。
在香港法庭作出上述执行令后,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撤销申请”)。其核心理据为:其一,执行令的发出不合规则,因为根据香港法,有关申请主体(即联合体)并无诉讼主体地位;其二,在单方申请强制执行令的过程中,申请人一方未如实地向香港法庭披露案情(non-disclosure);其三,依据香港《仲裁条例》第89条的有关规定,强制执行令也应当被撤销。
02
重申支持仲裁裁决执行的一贯立场
被申请人认为,并不存在“合资企业”或“由 TPL 和 ICB 组成的联合体”这样的法律实体,并且根据香港法律,相关主体也并没有在香港提起诉讼或是被起诉的资格。此外,涉案协议中“合资企业”的描述与仲裁文件和执行程序中的“联合体”描述也存在差异。
针对被申请人指出的主体地位问题,申请人也尝试作出了补救,即向香港法庭提出了申请,拟将申请人(即联合体)列为第一申请人,并将TPL和ICB两个法律实体分别添加为第二和第三申请人(“修正申请”)。
申请人指出,TPL与ICB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尽管涉案协议均以合资企业为顾问方,不过却都以“顾问方合资企业合伙人的授权代表”的名义,经TPL和ICB两方分别签署;在迪拜的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全程参与,却从未对有关主体的法律地位提出过质疑;申请人一方也是通过TPL和ICB两方分别提供独立授权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一方证明其仲裁代表系经过TPL和ICB的合法授权而行事。
对此,被申请人提出反对意见并指出,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仲裁裁决应尽可能地“机械化”(mechanistic),如果法院准许执行某仲裁裁决,则判决应当是“根据裁决”(in terms of the award)而作出的。据此,香港法院仅有权依据仲裁裁决作出执行判决,即支持“联合体”,而并非其他主体。
在听取了有关陈述以后,香港法院最终并没有采纳被申请人的陈述意见,并以非常务实的态度对此案作出了处理。
陈美兰法官指出,迪拜的仲裁程序是以联合体的名义提出仲裁请求书而启动的,被申请人在其答辩书和反请求书中也将申请人称为联合体,并没有提出联合体不是合法或是有效的法律实体这一答辩。在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也从未指出涉案协议的其中一方签约主体并无合法有效的法律地位这一点。在整个仲裁程序里,双方披露了证据,并就案中的几项实体争议议题进行了答辩。显然,被申请人一方十分清楚究竟是谁提出了仲裁程序并向其提出了诉求,但却从未就此提出过疑问。
更进一步,陈美兰法官认为,仲裁程序中的诸多文件清晰表明,被申请人一方清楚地知道申请人的身份,其中包括经由TPL和ICB分别签署的授权书,针对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还在仲裁中签署了职责范围书(Terms of Reference),双方在其中对授权书的合法与可执行性还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
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法院应“机械化”地执行仲裁裁决的意见,陈美兰法官指出,即便是应该采用“机械化”的方法来执行仲裁裁决,也并不意味着香港法院便不能够依照裁决所阐述的明确意涵(on its plain reading),来赋予其执行力。追溯既往判例,如果这样做可能会违反香港《仲裁条例》旨在促进仲裁和仲裁裁决执行的精神,则即便执行程序原则上应当“机械化”,香港法庭也会拒绝僵化死板地处理问题。2
就这一观点,陈美兰法官引述了著名的JJ Agro案3和厦门新景地案4,两案的有关判决分别在1992年和2008年作出,表明了香港法庭一以贯之的政策立场。
据此法庭认为,从表面上看,有关裁决很清楚地表明,它支持一个由两个实体TPL和ICB组成的联合体。作为联合体的组成部分,TPL和ICB是共同享有裁决权益的两方。而根据香港的有关程序法,被称为“联合体”的两方应共同享有原诉传票中所寻求的救济利益,即执行有利于联合体的该仲裁裁决。法庭认为,本案受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15号命令第r.4(2)条的规管,申请人在其修订申请中也依赖该条规则,当TPL和ICB都同意作为申请人加入时,法庭没有理由不批准有关修正申请。
03
重申对仲裁地法院意见的“应有的重视”
在本案的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的另一个理据是基于香港《仲裁条例》第89条中的有关规定展开的。但是,在聆讯过程中被申请人一方却并未有就此作出详细陈述。
而自从2021年3月26日法庭处理过本案中的几份传票以来,被申请人一方向迪拜最高法院(Dubai Court of Cassation)提出的上诉也已经被驳回。此前,迪拜上诉法院(Dubai Court of Appeal)也驳回了被申请人的撤裁申请。
鉴于此,引用在高海燕案5和Minmetal案6中确立的原则性立场,陈美兰法官在此重申,执行地法院(即香港法院)必须对仲裁所在地法院(即迪拜法院)依照协议的管辖法所做出的决定给予“应有的重视”(due weight)。在具有监督管辖权的仲裁地法院已经拒绝撤销有关裁决,并维持其有效性的情况下,执行地法院拒绝执行裁决的结果可能是极其不公正的。
因此,在同时考虑过其他可能的理据基础后,法庭认为被申请人基于《仲裁条例》第89条所作出的陈述并不应该被采纳。
04
强调单方申请过程中申请人负有如实披露的义务
被申请人指出,在单方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申请人一方并没有给香港法庭作出如实的披露,即说明有关迪拜的司法程序还在进行中这一重要事实。对此,申请人一方在双方聆讯过程中也作出了承认,仅提出相关问题系无心之失(that such non-disclosure was innocent)。
陈美兰法官认为,在单方申请过程中,毫无疑问申请人一方负有向法庭如实披露案情的义务,而是否有关事实系事关重大,应当交由法院来决定。迪拜有关司法程序的存在,以及被申请人已经向迪拜当局提出撤裁申请的事实,毫无疑问会影响到香港法院对于是否应执行有关裁决的判断。这与申请人认为的有关撤裁申请的案情好坏没有关系,申请人理应在知道有关事实的时候便尽快做出披露。
法庭进一步指出,如果香港法院在单方申请过程中已经被告知相关迪拜的司法程序的存在,便不会在没有被申请人出席的单方程序里径直发出执行令,而是会命令通过双方聆讯的方式对本案作出处理。如此,被申请人便可以有机会陈述其案情,且双方可以各自作出答辩。据此,陈美兰法官撤销了在单方程序中法庭所做出的执行令。但是,鉴于上述在诉讼主体问题以及就《仲裁条例》第89条所涉及的有关问题的讨论,法庭同时认为,在双方聆讯程序后,法庭应重新作出有关强制执行令。
在准许申请人一方的修正申请的情况下,法庭最终判决准许本案的第二申请人和第三申请人(即TPL与LCB)强制执行有关裁决。
本案再次体现了香港法院支持仲裁裁决执行的一贯态度,并且立场鲜明地表示了在处理裁决执行申请的过程中,香港法庭并不会“僵化地”对问题作出处置,而是会灵活地“解决”问题,维护案件的实体公义。与此同时,对于仲裁地法院决定的“应有的重视”,也是香港法庭一贯的立场。因此,在考虑在香港申请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时候,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都应当以“务实”的态度对各自的案情作出分析,以避免不必要的讼累。
注释(滑动查看):
1 [2021] 4 HKLRD 116
2 参见判决书第19至21段,判决原文为:“19. I do not agree that by adopting a mechanistic approach towards enforcing arbitral awards, the Court is prevented from giving effect to an award on its plain reading…
21. Notwithstanding the advocacy of a mechanistic approach to the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the Courts have nevertheless declined to be rigid if it would be contrary to the spirit of the Ordinance which is to facilitate the enforcement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s and awards…”
3 JJ Agro Industries (P) Ltd (a firm) v Texana International Ltd [1992] 2 HKLR 391
4 Xiamen Xinjingdi Group Ltd v Eton Properties Ltd [2008] 4 HKLRD 972 (HCCT 54/2007, 24 June 2008)
5 Gao Haiyan v Keeneye Holdings Ltd [2012] 1 HKLRD 627
6 Minmetals Germany GmbH v Ferco Steel Ltd [1999] 1 All ER (Comm) 315, [1999] CLC 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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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郭俊野 大律师
中国法律职业资格、香港大律师
香港大学法学专业证书、法律硕士(PCLL J.D.)
北京大学法律硕士(J.M.)
中山大学经济学学士(B.Ec.)
郭俊野大律师拥有中国内地及香港两地法律教育与专业资格背景,现时于香港张奥伟爵士大律师事务所(Sir Oswald Cheung's Chambers)执业,主要处理涉及中国内地背景的跨境诉讼与仲裁事务。郭大律师的执业专业领域主要在合约法、侵权法、房产土地法、公司法、家事法,以及白领犯罪等领域。亦曾处理过多宗涉及证券法、信托法、遗产法等相关法律事务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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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赵涵